黃登強 對 利維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65/201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October 2013.

1. 本庭在2013年5月13日頒下判案書,批准原告人的上訴 ,把他可獲得的損害賠償由118,543.50元增加至231,815.25元,從中須扣減原告人之前已從第一被告人收取了的103,788.91元的僱員補償金。

Cited by 6 cases

Case No.CACV 165/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6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165號

(原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07年第20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上訴人)
黃登強
第一被告人
(答辯人)
利維工程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答辯人)
百利好地產管業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3年10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13年10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在2013年5月13日頒下判案書,批准原告人的上訴 ,把他可獲得的損害賠償由118,543.50元增加至231,815.25元,從中須扣減原告人之前已從第一被告人收取了的103,788.91元的僱員補償金。

2.原告人在2013年6月21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准許就上述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條例 」 )第24(1)和(2)條規定如下:

「(1) 向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須以動議形式提出。

(2)  第(1)款所指的動議的通知,須在上訴所針對的判決作出當日起計28日內提交,而申請人亦須給予該案中的對方7日時間通知,知會其意欲提出該申請,而此項通知可在上述的28日內任何時間發出。」

4.按第24(2)條,原告人必須在判案書頒下之日起計的28天內,(i)通知兩名被告人他欲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及(ii)在法院存檔「動議通知書」,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原告人在2013年5月24 日在法院存檔了「關於擬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這符合了第24(2)條有關給予被告人通知的要求。然而,原告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是在2013年6月21日存檔,超逾了第24(2)條所規定的28天期限。因此,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是逾期提出。

5.根據條例第24(5)條,本庭有權延展原告人提出動議申請的時間。但關鍵的考慮是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是否有理據可予以支持。

6.第22(1)(a)和(b)條規定,如擬就民事上訴案件上訴至終審法院,必須符合下列其中一項規定: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7.原告人沒有說明他的許可申請是基於第22(1)條中的哪項規定。

8.原告人在區域法院提出的申索,並非一項經算定款項達100萬元或以上的申索,亦非涉及款額或價值達100萬元或以上的財產或民事權利。原告人的情況不符合第22(1)(a)條的規定。他沒有當然權利,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9.至於第22(1)(b)條,原告人必須顯示他的上訴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該把上訴交終審法院裁決。

10.原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提出:

「(1) 不接受工作能力損失賠償。要求12,000元 x 24個月=288,000.00元

(2) 接受共同疏忽25%法律責任。131,271.00元

(3) 痛苦、受苦及喪失享受160,000.00元+審前收入損失72,797.00+工作能力損失288,000.00元+特別損失4,290 元小計525,087.00元

(4) 應獲賠償金額525,087.00元–131,271.00元=393,816.00元」

11.原告人的要求是把工作能力損失的賠償金額按每月12,000元乘以24個月的方程式計算。換而言之,原告人是要求獲得解僱後直至65歲的收入,作為工作能力損失的賠償。然而,本庭在2013年5月13日判案書第19至25段中,已就不接受他在向本庭上訴階段才提出這樣的申索的理由,給予說明。本庭不認為原告人就此項裁決有任何可供爭辯的上訴理由。

12.原告人未能顯示他的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案件存在其他理由以致應把上訴交終審法院裁決。原告人的申請因此亦不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

13.基於上述各項理由,本庭拒絕批予原告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因應一貫訴訟常規,本庭同時頒令原告人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訟費,金額由法院評定。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 由梁鳳慈律師行轉聘鄭頌平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由柯玉華律師事務所轉聘區曉嵐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