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立群 對 Skypy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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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為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12年第258號案件的原告人,向被告人他的僱主就2009年4月23日的工業意外追討賠償。該案在原訟庭審訊,陳美蘭法官在2016年4月1日判決意外由被告人疏忽導致,但她同時裁定原告人也有疏忽引致他本人受傷,賠償扣減50%,扣除已收的僱傭賠償後,原告人可得的淨額為港幣491,220.23元。

Cites 6 cases

Case No.CACV 102/201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4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0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10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12年第2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CHAN LAP KWAN (陳立群)
被告人 SKYPY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書面陳詞日期: 2016年6月20日及2016年7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1月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為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12年第258號案件的原告人,向被告人他的僱主就2009年4月23日的工業意外追討賠償。該案在原訟庭審訊,陳美蘭法官在2016年4月1日判決意外由被告人疏忽導致,但她同時裁定原告人也有疏忽引致他本人受傷,賠償扣減50%,扣除已收的僱傭賠償後,原告人可得的淨額為港幣491,220.23元。

2.在2016年4月26日原告人提出上訴。

3.答辯人於2016年6月14日發出傳票,要求上訴人在28天內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答辯人的申請理由是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任何訟費,若上訴人敗訴,答辯人執行訟費命令會遇到困難及額外的開支。

4.《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定:

「 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

5.原告人己在原審時向法庭展陳他的案情及論據,並且被法官判決須就他本人疏忽在意外中負50%的責任。若原告人經濟能力欠佳,敗訴後將無力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這會對在上訴中勝訴一方構成金錢上的損害,造成不公。所以,在很多案例中,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均被法庭認定為可以引用上述條文頒令上訴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特殊情況。

6.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04] 2 HKLRD 650一案paragraph 14,馬道立法官就這方面的法律作了清楚的分析,本庭不再詳細覆述。簡單來說,若上訴答辯人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經濟能力欠佳,一般來說,上訴人必須展示一些抗衡的因素以反對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其中一個經常引用的抗衡因素,是上訴人持有十分充份及強力的上訴理據。

7.在考慮上訴理據是否充份及強力時,法庭不需亦不宜作十分詳細及深入的探討,祇需作一個初步的衡量。若在該衡量後法庭不能認定上訴成功機會十分高,法庭便需尋找是否有其他抗衡因素否定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8.答辯人的律師在她2016年6月14日的誓詞中,以下列事情支持上訴人經濟欠佳及可能無法支付訴訟費用的論點。上訴人在審訊中表示自2009年4月起沒有工作。他是公屋租户,與妻子及兩名兒子居住於健明邨公屋單位,一家人每月的總入息限額為港幣25,250元。他不是任何物業的業主。他沒有能力聘請律師進行上訴,須申請法律援助,但該申請被拒。

9.他就法律援助申請被拒提出上訴,該上訴在2016年9月29日聆訊。由於若他的法援上訴成功,答辯人上訴訟費的風險會由法援承擔,本庭決定在法援上訴有結果後才處理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本庭並指示原告人通知法庭法援上訴的結果。他沒有按該指示行事。

10.據法庭瞭解,他的上訴不成功,法律援助處亦没有就委派律師在本民事上訴中代表他通知法庭。法庭書記向他查詢,他不能提出任何文件證明法援上訴成功。本庭決定以他沒有法律援助的情況來審理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11.雖然原告人於2016年6月24日存檔他6月20日的陳詞回應答辯人的申請,但他沒有就答辯人關於他經濟狀況的指控提出反駁。他指出他並沒有錢,醫療費用都是借回來的,並且要償還這些貸款及利息。

12.本庭認定原告人的確是經濟欠佳,若他敗訴可能無法支付答辯人的訴訟費用。本庭又認定若原告人敗訴,答辯人執行訟費命令會遇到困難及額外的開支。

13.本庭跟着考慮原告人的上訴是否有十分充份及強力的上訴理據以抗衡他敗訴可能無法支付答辯人的訴訟費用的風險。如上文解釋,在本申請中本庭只需就上訴理據的強弱作初步的評核。

14.在參閱原告人自己編寫的上訴通知書内的上訴理由後,本庭認為他的上訴可歸纳在下列範疇:

(1) 法官就原告人自己疏忽在意外中應負50%的責任的裁決錯誤:原告人稱他案發時的做法是合理的,他沒有觸動翻筒架操作棒,法官對垃圾車操作錯誤理解;

(2) 法官就原告人在意外中傷勢的裁決錯誤:原告人稱他的傷勢比法官裁定的嚴重;他認為他左腳的變壞也是與意外有關,不是如法官所裁定局限於右腳。

15.這些都是原審法官就相關事情的評核,涉及證人證供的衡量或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她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裁決, 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上訴人必須能够指出法官在那一方面犯了明顯無可置疑的錯誤(palpable errors) ,上訴庭才會干預, 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 Ors CACV 11/2015, 27 November 2015 and Hoptai Sharkfins Co Ltd v Productos Pesqueros Gallegos, SL CACV 2740/2014, 7 December 2015。

16.就議題(1) ,重點是為何翻筒架會在意外時突然下降。陳美蘭法官在2016年4月1日的判案書第6至14段交代為何她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這是由在場的另外一位工人引致。法官在第13段認為另外的原因同樣可能:(a)翻筒架在意外發生前是在運作的,垃圾箱已被舉起及翻起,但在其降下時,因垃圾箱的揭蓋卡著垃圾車的某部份而導致整個翻筒架系統突然停頓。翻筒架在原告人爬上垃圾車尾後,因爲垃圾箱卡著的部份已稍被鬆脫,翻筒架系統因而繼續運作;(b)同樣地有可能的原因,是原告人自己身體或腳壓著或觸動到升降控制杆,導致翻筒架下降。

17.原告人不同意陳法官的分析,他認為沒有法官所指的其他可能。這涉及證人證供的衡量,本庭不認為原告人在這方面有十分充份及強力的上訴理據。

18.陳法官在2016年4月1日的判案書第25至29段交代為何她裁定答辯人及原告人均須就意外負責並判決原告人須就他本人疏忽在意外中負50%的責任。雖然上訴庭一般視原審法官就共分疏忽責任分佈的判決為事實的裁決,因此不會輕易推翻(Yeung Pan Nam v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Tong Yu Tat AnthonyCACV 6/2013, 4 May 2016) ,但就工業意外的情況50%是很高的分佈,上訴庭也曾干預(Cai Guoping v Yim Hok Wing CACV 96/2015, 9 September 2015; 黄登強v利維工程 CACV 165/2012, 13 May 2013)。當然,法官的判決是否明顯錯誤須視乎每件案件的案情。

19.在本案的案情下,法官在判案書第28段經已提及工業意外中法庭應採纳的考慮,本庭認為雖然原告人這方面的上訴有可供爭辯的論點,但不可以視為十分充份及強力的上訴理據。

20.原告人就議題(2)在上訴通知書内質疑原審時醫生的意見,但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案情或對原審法官接纳的證據提出原告人沒有證據基礎的反駁。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陳美蘭法官在2016年4月1日的判案書第40至62段詳細交代有關的證據及為何她接納專家證人的意見作出她就傷勢的裁決。本庭不認為原告人在這方面有十分充份及強力的上訴理據。

21.考慮過陳法官的判案書及原告人上訴通知書內列出的上訴理據及他在書面陳詞內提出的論點,本庭不認為他的上訴存在很高的成功機會,足以抗衡不頒發訟費保證金命令對答辯人所構成的不公平情況。

22.在原告人提出的論點內,本庭找不到其他抗衡因素否定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23.本庭認定在本案的情況下,頒令原告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是公正的做法。

24.至於保證金的金額方面,答辯人要求港幣350,000元。本庭認為這上訴並不複雜,扣減一些費用過高的預算後,本庭將保證金的金額訂於港幣200,000元。

25.除修訂保證金的金額至港幣200,000元外,本庭按照傳票第1至3段頒令。至於本申請的訟費,本庭頒令歸本上訴之訟費。

(林文瀚)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關淑馨)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鄺祉翊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