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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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宗裁判官的上訴案,即HCMA295/2013及HCMA497/2013。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95/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95/2013及
HCMA49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9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7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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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9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6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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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黎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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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13年10月11日
判案日期: 2013年10月1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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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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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涉及兩宗裁判官的上訴案,即HCMA295/2013及HCMA497/2013。

2.(i) 就HCMA295/2013案,上訴人在觀塘裁判法院承認在2013年3月21日在深水埗黃金電腦商場的一間電腦店內,偷走了一部價值990 元的零件。店員從閉路電視的記錄中發現上訴人的盜竊行為,於是報警,經調查後,警員將上訴人拘捕,並在其家中尋回物件。

(ii) 就HCMA497/2013案,上訴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承認了一共3 項的盜竊罪行,即他在本年1月24日分別在海港城的3 間店舖偷竊貨品,包括價值$999的一對皮鞋,總值$792的雜物,與及價值$860的6枝原子筆。

HCMA295/2013

3.根據記錄,HCMA295/2013是在2013 年4 月 3日審訊。當值律師在替上訴人求情時提到另外的盜竊案(HCMA497/2013),並要求一併處理。但主控官解釋,因辯方未有提早通知,所以未能安排相關文件。裁判官便只就本案宣判,刑期是6個月。

4.在後來的量刑理由書裡,裁判官對判刑方面有以下的說明(見第7段):

「 被告是一位58歲的成年人;自1997年以來一共分別有8次被法庭就14宗盜竊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其中8項皆為店內偷竊;分別被判罰款、感化、緩刑及即時監禁不等。最近的一家,是在2011 年3 月 7日,被告就4項店內盜竊罪,總共被判入獄6個月。

被告多次犯事,很明顯是過往的量刑,對其並無阻嚇。而被告是積犯這點,亦令本案更形嚴重;法庭得在保護公眾利益的大前提之下,因為被告屢犯同一罪行而採納一個較高的量刑起點;參考Sentencing in Hong Kong (Sixth Edition) by Cross & Cheung at P7及Chan Pui Chi一案[2010] 3 HKC 470。

於考慮上述因素之下,本席決定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下調至6個月。

本席亦考慮被告代表的陳詞,認為當中並無其他特別理由,可令本席酎情再予寬大處理,所以下令被告入獄6個月,即時執行。」

HCMA497/2013

5.至於HCMA497/2013的審訊,則在2013 年4 月 11 日進行。在處理判刑時,裁判官有考慮到另一宗案的6個月判刑。最後,裁判官就三項控罪都各判6個月,全部同期執行,但與4月3日所判的6 個月分期執行。

6.在後來撰寫的判刑理由書裡,裁判官有以下說明(見第 3及4段):

「3. 本席在本案作裁定前,被告在觀塘裁判署KTCC1791/2013被判入獄6個月,涉及的罪行發生在本年3 月21日,即在本案罪行之後。KTCC1791/2013涉及一項盜竊罪,被告從售賣電腦器材的店舖偷竊價值$990的‘LANMATE FLITE BOX’(本席相信應該是Lanmate Elite Box,但這並不重要)。觀塘裁判官在判刑時沒有顧及被告在本案的罪行,不知道被告在本案保釋期間再次進行偷竊。雖然不到本席更改KTCC1791/2013的刑罰,但深信如果觀塘裁判官得知上述事項的話,刑期必會超逾6個月。

4a) 無論如何,本席要決定本案的刑期與KTCC1791/2013的,執行時應同期或連續或部份分期。

b) 作這方面考慮時,本席有權考慮被告在兩案件的罪責為何,下令刑期同期或連續等,以反影這罪責。在這方面,本席有權顧及KTCC1791/2013的裁判官沒有顧及/不知道的事項,釐定適當刑罰以反影被告的罪責。本席認為如果單一地考慮KTCC1791/2013年的罪行的話,刑罰應為入獄8個月。

c) 本席認為兩案件的總刑期為12個月,足以反影被告在兩案的罪責,亦不太苛刻。本席寄望這刑罰可對被告起阻嚇作用。

d) 觀塘裁判官已下令被告入獄6個月;本席遂下令本案的每項罪行入獄6個月,同期執行,但總刑期與KTCC1791/2013分期,以達到兩案的總刑期為12個月。」

上訴理由

7.上訴人得到法援署協助處理HCMA497/2013的上訴。代表上訴人的鄭從展大律師提出以下理據,基本內容是:

(1) 裁判官未有先說明量刑基準再指出有否扣減;

(2) 裁判官只是提到但就沒有解釋他是如何考慮了整體刑期;

(3) 裁判官最後判了6個月,因此量刑基準應會是9個月,但他在裁判陳述書裡的第2段指出,認罪後入獄總共8個月是適當。無論如何,單獨以本案考慮,刑期是過重;

(4) 裁判官不應審核另一件案刑期之輕重,因有可能影響在他面前案件的判刑,會對上訴人不公平;

(5) 整體而言,刑期明顯過重。

8.至於HCMA295/2013案,上訴人則需自己進行上訴。在本席前有上訴人呈上的多封信件:即2013 年7月1日、7 月 10日及7 月28日等。在7月10日的一封裡,上訴人列明了4點上訴理由:

「(1) 裁判官所判刑罰明顯過重;

(2) 裁判官錯誤地給予上訴人『積犯』過分比重;

(3) 裁判官在衡量『判刑總量原則』下所判的整體刑罰明顯過重;

(4) 裁判官在辦理二案一起處理的手不當;將上訴人文件謄本中,對答辯人不利的講話記錄有意隱躲;」

上訴人在信件中詳細地解釋他的理據。

9.鄭大律師及上訴人都分別向本席就案件作陳詞。

答辯人陳詞

10.答辯人在書面陳詞以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澤惠(HCMA310/2009),說明在判處這類店鋪盜竊案的原則。判詞指出:

(1) 一般來說:初犯店鋪盜竊者多會被判以罰款,除非案情涉及有組織的行為,尤其當涉案物品多,價值高的話,那就自當別論;

(2) 如果被告人已有多次相同紀錄,法庭會考慮監禁;如果涉案的物品很小,價值也不高,法庭可能再給予機會判罰款或短期監禁等;

(3) 如果被告人已有很多次的相同紀錄,除非被告人有精神方面的問題,法庭就不會再對物品數目及價值作太大考慮而判處阻嚇性的監禁,但刑期基準似乎都不會超過9至12 個月。

11.答辯人認為上訴人屬於積犯類別。他認為,不論就個別刑期及整體刑期方面,判罰都沒有錯誤。 

討論

12.本席同意鄭大律師的一些觀點,即裁判官應該說明判刑基準再列出求情因素,這也是一般的做法;但另一方面,裁判官在評估刑期,尤其是整體刑期時去考慮其他刑期的高低及各種因素,並無不妥之處。本席認為,這宗上訴案要考慮的重點有三項,即上訴人是否積犯、保釋期間再犯案的因素與及整體刑期的考慮。

13.上訴人由1997年開始至到2011年一共有8次刑紀錄,都是盜竊罪。他起初被判罰款,後來接受感化,之後法庭讓他緩刑,但因再犯被改判監禁。由2007年到2011年的4次犯案,他就被判4及6 個月的監禁。本席認為將上訴人形容為積犯,並非有錯。

14.兩位原審裁判官將各項控罪都以9 個月為刑期基準或許是偏高,但本席不認為是過高或在原則上犯錯,無論如何,本席關注的會是整體判刑方面。

15.在HCMA497/2013案裡,裁判官將所有三項刑期都判同期執行,是寬大處理,如果他判第一項6個月,其他兩項的都是一個月分期,會是恰當的做法。至於HCMA295/2013的那一項,就算法庭是在同一時間處理,裁判官也不會給予全部同期的命令,尤其上訴人是在得到保釋的期間再犯下的另一次同類案件。

16.本席認為,考慮到上述的各種因素,從整體來說,刑期可以說是偏高,但並不過重,也沒有原則性的錯誤。

結果

17.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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