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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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蘇小光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二)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1)條。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控罪(一)涉及的單位是非住宅處所。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97/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79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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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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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君銘
日期: 20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3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伯鳴.陳鴻遠.劉永強律師行律師徐伯鳴,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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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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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蘇小光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二)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1)條。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控罪(一)涉及的單位是非住宅處所。

2.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2013年6月19日大約下午3時30分,警員看見被告人形跡可疑,並攜帶一個旅行包在控罪(二)的案發地點嘗試多次推開樓宇的後樓梯大門,但不成功,被告人隨即離開。警員上前截查被告人,在旅行包內搜出一頂帽子、兩個口罩、一對手套及一把長十四吋的羊角錘。被告人在警誡下說以上物品是由一名朋友借給他的,所有物品都是用作家居裝修。(控罪二)

3.警方調查後,懷疑被告人與另一宗入屋犯法案件(控罪一)有關。控罪(一)的案發日期是在2013年5月20日,時間大約是凌晨3時49分,案發地點是一間地產公司的辦公室。控罪(一)案發前,負責人已把公司門窗鎖上,並裝設了閉路電視錄影系統。根據閉路電視錄影紀錄(相片冊P-16),一名男子在案發時打碎地產公司的玻璃大門,進入公司並偷取兩部筆記簿型電腦,電腦總值港幣9,600元。

4.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控罪(一),他說案發時剛巧經過地產公司的辦公室,並發現公司內有兩部筆記簿型電腦,而公司只有玻璃門,沒有鐵閘,所以他在附近後巷拾起錘子,用它擊碎玻璃門,進入公司並偷取兩部電腦。期後,他出售兩部電腦,並獲得港幣1,000元。警方最終不能尋回失物。

5.被告人現年40歲,過往有19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兩項與控罪(一)相同(在2008年8月及2011年5月干犯,同樣地被判處20個月監禁),兩項與控罪(二)相同(在1994年8月及2009年10月干犯,分別被判處緩刑及2個月監禁),6項與不誠實罪行有關。辯方求情指雖則被告人有兩項入屋犯法的刑事紀錄,根據案情,被告人只是剛巧經過案發地點,只是機會主義者,不是專業的爆竊犯,本席同意。

6.辯方律師求情時,向法庭指出被告人已離婚,現與母親和女朋友一起居住。辯方指涉案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人因經濟理由犯案。根據案例,因經濟理由犯案不能構成減刑理由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明威 CACC140/2010)。

7.控罪(一)入屋犯法罪,法例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上訴庭定下判刑指引:除非案件存在一些加刑或減刑的因素外,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行量刑起點是監禁三十個月。

8.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CACC338/200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范傑雄 [2009] 6 HKC 314,加刑因素包括(一)、罪行是由經犯案人小心計劃後,使用重型裝置或工具有技巧地執行計劃,(二) 、罪行是由兩人或多人一同干犯,(三) 、罪行的目標為大型處所和涉及龐大財物,(四)、犯案人是專業爆竊者,而不是機會主義者,(五) 、犯案人有定罪紀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紀錄,(六) 、犯案人干犯了多項控罪,(七)、犯案人對案發處所或處所內的物件造成嚴重損毀。

9.本席裁定沒有理由不跟從上級法院的量刑指引,並認為被告人除了認罪外,並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本席小心考慮後,認為控罪(一)須以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根據案情,案發處所是鎖上的,並設有閉路電視錄影系統,被告人不是乘虛而入。被告人有兩項入屋犯法的刑事紀錄,也有六項與不誠實有關的紀錄,本席把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即提升至33個月監禁。法庭因被告人認罪,把刑期扣減三分一,判處被告人監禁22個月。

10.控罪(二)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法例的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上訴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根據R v Tsang Wing Ming CACC315/1989一案的判詞,法庭除了考慮工具的性質外,更重要的是考慮被告人是否專業的爆竊者。案情顯示,被告人於案發時備有帽子、口罩、手套及羊角錘,而他也承認於2013年5月干犯控罪(一),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於案發時想干犯入屋犯法罪,只是被告人在尋找目標時,警方已截查被告人,辯方對此並無爭議。

11.本席認為被告人並非專業的爆竊者,但被告人除了認罪外,並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本席小心考慮後,認為控罪(二) 須以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 ,把刑期扣減三分一,判處被告人監禁10個月。

12.由於控罪(二)的控罪日期、地點和性質與控罪(一)並不相同,本席經小心考慮了整體量刑的原則,頒令控罪(二)刑期10個月的其中4個月和控罪(一)分期執行,即被告人的總刑期為即時監禁26個月。

  張君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