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子傑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7/201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March 2014.

1. 這是一宗「入屋犯法」的案件,案發地點為非住宅處所,是一座空置的校舍。被告人黃子傑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 [1] ,他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7/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6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子傑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君銘
日期: 2014年3月13日下午2時30分
出席人士: 劉欣欣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耀輝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梁家駒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這是一宗「入屋犯法」的案件,案發地點為非住宅處所,是一座空置的校舍。被告人黃子傑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1],他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

案情

2.根據案情,案發地點是一間空置學校(下稱“學校”),學校自2009年4月開始空置,校內的物品由房屋署擁有及管理,學校的所有入口均已上鎖,房屋署也安排保安員定期巡邏,以防外人未經授權進入。

3.2013年11月2日凌晨大約2時,多名警員在學校附近不同位置埋伏監視,並在檢查後確認學校全部大門均已上鎖。

4.同日凌晨大約3時25分,警員看見被告人手持一個白色袋在學校附近徘徊,形跡可疑。

5.同日早上大約5時,警員看見被告人由學校側門進入學校,但看不見被告人有否使用工具。

6.被告人在學校逗留了差不多4小時後,手持上述白色袋由同一側門離開。警員進行跟蹤,看見被告人匯合一名女子,於是警員上前截查。

7.被告了在警誡下承認從學校偷竊了13枝水管、一個水龍頭、一束電線及一束銅管(“物品”),並打算變賣圖利,但否認使用工具打開門鎖爆竊。根據案情,物品總值港幣1,100元。

求情

8.被告人現年40歲,已離婚。他和前妻誕下一名13歲的女兒,女兒由被告人的姊姊撫養。被告人的教育程度為中一,案發前,曾為跟車送貨工人及司機。他有6宗案件出庭作為被告人的記錄,共有10項刑事定罪記錄,其中兩項與本案控罪相同 (分別在2007年4月及2011年9月干犯,同樣地被法庭判處20個月監禁),6項為盜竊罪、1項為「管有危險藥物」罪及「刑事損壞」罪。

9.值得一提的是被告人於2011年9月干犯了「入屋犯法」罪,被判處20個月監禁。辯方告知法庭,被告人於2012年11月出獄。

10.辯方律師求情指涉案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人基於經濟緊拙而犯案。但根據案例,這不是有效的減刑理由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明威,CACC140/2010, 20.12.2010, 未經彙編)。

判刑

11.「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2]。上訴庭定下判刑指引:除非案件存在一些加刑或減刑的因素,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行量刑起點是監禁三十個月(見 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12.根據案例,罪行加刑因素包括(一)罪行是由犯案人小心計劃後,使用重型裝置或工具有技巧地執行計劃,(二)罪行是由兩人或多人一同干犯,(三)罪行的目標為大型處所和涉及龐大財物,(四)犯案人是專業爆竊者,而不是機會主義者,(五)犯案人有定罪記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記錄,(六)犯案人干犯了多項控罪,(七)犯案人對案發處所或處所內的物件造成嚴重損毀 (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CACC338/2007, 11.6.2008,未經彙編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傑雄 [2009] 6 HKC 314)。

13.本席接納學校已空置,涉案財物價值較低,被告人獨自犯案,情節不算嚴重。根據案例,本席不須依從一般的判刑指引判刑,可把量刑基準調低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小昌, CACC355/2012, 19.7.2013, 未經彙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健強, CACC439/2012, 16.5.2013, 未經彙編) 。

14.值得留意的是學校所有大門均有上鎖,被告人不是乘虛而入。法庭接納沒有證據指被告人使用工具犯案,但他並非機會主義者,他在案發地點附近觀察超過1小時,本席認為他是有計劃有預謀地犯案,這點辯方也沒有爭議。

15.法庭採納兩年(即24個月)刑期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有2項「入屋犯法」罪的刑事記錄,也有六項與不誠實有關的記錄,本席把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即提升至27個月監禁。

16.本席認為被告人除了認罪外,並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因被告人認罪,把刑期扣減三分之一,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18個月。

(張君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