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龍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21/201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September 2013.

1. 兩名被告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第一被告面對兩項盜竊罪(即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而第二被告一項入屋犯法罪(即第三項控罪)。兩名被告同時面對第四項的入屋犯法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2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2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2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文龍LI Man-lung (第一被告人)
  梁耀銓LANG Yiu-chuen (第二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3年9月10日
出席人士: 陳維信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維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偉強律師樓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張建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曼琪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盜竊罪(Theft)
  [3] 至 [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判刑理由書

----------------

1.兩名被告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第一被告面對兩項盜竊罪(即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而第二被告一項入屋犯法罪(即第三項控罪)。兩名被告同時面對第四項的入屋犯法罪。

2.本案案情已在早前本席的裁決理由書上詳列,現不贅述。

求情理由

3.第一被告現年33歲,中三程度,裝修工人和一個持牌收數人。第一被告和同居女友以及一子一女居住。辯方大律師陳述,第一和第二項偷單車罪,涉及的單車約為千多元,罪行可算輕微。第一被告對上次定罪,亦差不多是十年之前。控方的證據都是依賴第一被告的警誡供詞。第一被告在第四項的爆竊罪,並不是擔當主要的角色。辯方陳述,第一被告並不是主謀,案情亦沒有指出石屋內的人受到驚嚇。

4.第二被告現年33歲,中三程度,電工,已婚,和妻兒同住。

5.控方依賴第二被告的警誡供詞,才能舉證第三項控罪。第二被告帶警員到現場查證和調查。雖然第三和第四項的爆竊罪是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發生,但辯方大律師希望第二被告能得到一個較輕的總刑期。

判刑

6.第一被告總共有七項定罪,當中三項是盜竊的定罪,而一項是爆竊罪,因此有相同的前科。第二被告總共有八項定罪,不少是涉及毒品,而有一項相同的盜竊罪。本案的兩項盜竊罪是偷單車,單車的價值不高。而控方亦只能倚賴第一被告的警誡供詞來舉證。盜竊罪並沒有判刑指引,但從第一被告WhatsApp的訊息,第一被告明顯地是到處搜獵目標單車,進而偷取轉售給收買鋪。綜觀各項的因素,本席以6個月作為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起點。第一被告是在審訊下定罪,本席亦看不見任何實質的求情理由。因此,就第一和第二項控罪,判第一被告入獄6個月,兩項判刑同期執行。

7.一般而言,涉及住宅的爆竊案,刑期起點是3年。本案的第四項控罪涉及一間石屋。當時是凌晨時分,第一和第二被告共同犯案。兩名被告沒有使用爆破工具,亦沒有成功偷取任何物品,但閉路電視的錄像強而有力,再加上第一被告的警誡供詞,可以說是證據確鑿。第一被告的角色並不輕,他是把風位置。但明顯地,他和第二被告行進村落地方找尋目標,刑責和第二被告是一樣的。在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和各項因素,本席以兩年半作為起點,同樣地本席看不見第一被告有任何實質的求情理由。因此,判第一被告第四項控罪,入獄兩年半。本席亦考慮到整體的量刑原則,本席頒令第一和第二項判刑的3個月和第四項的刑期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第一被告入獄33個月。

8.就第二被告而言,控方倚賴第二被告的警誡供詞,才能偵破和舉證第三項控罪。雖然第二被告的警誡中指證了第一被告,但他的招認並不能施加於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是刻意爬入石屋前院,企圖偷竊。明顯地,第二被告亦因為玩單車多年而擇肥而噬。閉路電視和第二被告的招認,提供了強而有力的證據。第二被告在其招認提出多方面的指控,以求法庭剔除他的警誡供詞。第二被告的指控對執法人員是一項惡意攻擊,這亦是加重刑責的因素。

9.由於要達至判刑的一致性,本席就第四項控罪,同樣地以兩年半作為起點。第二被告並沒有實質的求情理由,因此判刑兩年半。就第三項控罪,在第二被告的警誡供詞中,第二被告是夥同第一被告在深夜時分犯案。他們亦成功偷取了差不多價值一萬元的電鑽和電線。一般而言,涉及非住宅爆竊案的刑期起點是兩年半。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並沒有求情因素。而誠如前述,第二被告對警員的惡意攻擊,和策略性地向警察投訴科和申訴專員作出不實的投訴,本席認為這些都是判刑的考慮因素。

10.綜觀各項因素,本席就第三項控罪,判第二被告入獄兩年半。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第三和第四項控罪雖然性質相同,但時間和地點各異,第三項控罪的苦主亦損失財物。再者,第二被告亦連續在2013年2月犯案,本案頒令第三項判刑當中1年分期執行。因此,判第二被告總共入獄三年半。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21/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