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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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被控兩項盜竊罪,第二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另外兩名被告一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他們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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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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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第一被告被控兩項盜竊罪,第二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另外兩名被告一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他們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2.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證物P1、P1A和P1B):
3.控辯雙方同意以交替程序處理相關的錄影會面和補錄口供的自願性。代表第一和代表第二被告的兩名辯方大律師亦各自呈上書面的反對理由。在開審前,本席亦批准第一和第二被告在法庭內進行對有關警員的認人手續。控方亦把閉路電視的錄像(證物P2)播出。 控方第一證人黃維秋 4.控方第一證人現年61歲,退休人士。他在1996年買了一部約值$1,800元的藍色單車。他在2012年10月22日,如常把單車用兩把單車鎖鎖在馬鞍山錦鞍苑地下的單車停泊處。在2012年10月24日早上,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單車不翼而飛,於是報警。 5.在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普通人不能用腳踩斷那用塑膠包著鐵鍊的單車鎖。控方第一證人亦不清楚從馬鞍山踏單車到大圍需要多久。控方第一證人不明白賊人為何選中他的單車。 控方第二證人 陸秉衡 6.他現年46歲,2012年9月購買了一部紅色單車。在2013年1月20日把該單車用兩把鎖,泊放在錦鞍苑樓下單車停泊處。他在2月6日下午發現單車不翼而飛。控方第二證人說錦鞍苑內寶鞍閣和玉鞍閣的距離約為步行一分鐘之內。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認為由馬鞍山騎單車到大圍大約需要三十至四十分鐘。控方第二證人的單車和他兩把單車鎖都不見了。 控方第三證人 盧鉅棠 7.他在烏溪沙村地下租了一間石屋來擺放工具,包括電砲和一些材料。在2013年2月1日近新年期間,他發現石屋大門的鎖被撬爛,內裡所擺放的電砲、電鑽、銅水管、銅喉、電線(價值約$10,000元)不翼而飛。有些工具或材料是新購買的。控方第三證人於是向警方備案。 8.在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說他應該是在年廿九向警方備案,但直至年初七才確實發現有些工具和材料被偷。警員在2月16日前往石屋找他。控方第三證人不記得警員和他說話的內容。 控方第四證人 蔡楚明 9.他現年54歲,住在烏溪沙1巷9號地下的石屋。屋前有1米圍欄的前院,門口有鐵門一道。前院地方擺放了膠櫃和家居東西,亦有單車和工具等等。控方第四證人亦設置了紅外線閉路電視,總共有四個鏡頭,分別置在前院、門後和後巷。 10.2月12日早上七時許,他發現前院的花盆曾經被人移動,有些櫃桶被打開,覺得有異樣。控方第四證人在查察閉路電視後,發現早上有人爬上圍欄,潛入前院,亦看見再早前有兩人重複經過石屋,一人狀似把風,一人則爬上圍欄潛入。控方第四證人於是報警,但沒有損失。控方第四證人在前院擺放了三部單車,其中較昂貴的一部單車是掛在牆架上。單車是沒有上鎖的。控方第四證人確認閉路電視上的錄像時間是基本上準確。控方第四證人並不認識閉路電視上所錄影到的兩名男子。 11.在代表第一被告大律師的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重申,錄影中在屋外的男子明顯是在「睇水」,但同意他在口供中並沒有提及。在代表第二被告大律師的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說掛在牆架上的單車是黃色,約值$20,000元,而另外兩部則分別是價值$3,000元和數千元左右。黃色單車因為掛著,所以並不容易移下來。 控方第五證人 警員8458童景熙 12.2013年2月14日,他在十四鄉進行巡邏。在早上六時許,他接到消息,於是便去到烏溪沙和兩名同事會合。他們在烏溪沙村村口牌坊附近進行監察。在早上6時18分左右,他們看見兩名男子形貌相似。一名是長髮及肩,急急步行。控方第五證人跟著他們,同時聯絡其他同袍。他們在雅典居截查這兩名男子。控方第五證人截查第二被告。當時第二被告的髮式和現在在法庭上並不一樣。案發時,第二被告是長頭髮和束有馬尾。 13.在截查時,第二被告承認他在2月12日曾經到烏溪沙村一個單位企圖偷單車。第二被告說「畀次機會」。在警誡下,第二被告說在2月12日早上和阿龍到烏溪沙村打算偷單車。當問及誰是阿龍的時候,第二被告指著旁邊的男子,說李文龍帶他到烏溪沙村內看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偷。他們爬入了9號屋內,打算拿取那部單車,但是因為單車被鎖著,於是便空手離去。阿龍負責把風。 14.控方第五證人向警長報告,後來控方第五證人拘捕第二被告。控方第五證人再次警誡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說「畀次機會」,說是阿龍指使。第二被告是幫助阿龍。控方第五證人在現場對第二被告搜身,在第二被告腰間找到兩個鉗、一支電筒和一個鎖匙扣。控方第五證人把搜獲的物件交給警員9943。控方第五證人發覺第二被告身體不時郁動,於是把第二被告套上手銬。 15.在返回警署後,控方第五證人向值日官報告,亦展示第二被告的腰帶和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警員9943在房間對第二被告搜身。控方第五證人接著在記事冊寫上補錄口供(證物P10第107頁至112頁)。第二被告亦在記事冊草簽,並且寫下聲明。控方第五證人否認他或其他同袍毆打第二被告。現場有七名便裝警員。控方第五證人亦帶有伸縮警棍。控方第五證人亦給第二被告簽收那認收文件(證物P11)。 16.在代表第一被告大律師的盤問下,控方第五證人說他首次見第二被告是在早上6時18分左右,在烏溪沙村的牌坊。控方第五證人拘捕第一被告,而同袍34271則拘捕另一名男子。在現場,第二被告和另一名叫阿龍的男子相隔約為10米。第二被告曾經用手指著阿龍。 17.在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的盤問下,控方第五證人說他們一行人是便裝。他們看見第二被告時,人流並不多,天剛剛亮。控方第五證人開始時是問第二被告有關手推車的事,但後來想起較早時一間石屋所涉案的通緝人士。當控方第五證人提及2月12日的事情的時候,第二被告便說「畀次機會」。控方第五證人亦覺得奇怪。 18.在截查第二被告時,控方第五證人覺得第二被告身體郁動,東張西望。控方第五證人怕第二被告有意圖逃走。控方第五證人亦承認在補錄口供上所寫「06:45」的時間是寫錯了,應該是「06:35」。他因為工作了九小時,在補錄時曾經分心,因此寫錯時間。控方第五證人不知道第二被告曾經去看醫生。 控方第六證人 偵緝警員33068羅若晞 19.2013年2月15日十時許,控方第六證人接獲主管的訓示去調查一宗在烏溪沙1巷9號石屋,企圖盜竊的案件。在同日下午5時,他和警長20270、警員1501和警員54800押解第二被告到沙田警署進行錄影會面。控方第六證人返回馬鞍山警署,取回有關烏溪沙的案件資料。控方第六證人帶同四宗案件資料返回沙田警署交給警員1501,由1501向第一被告進行調查。 20.在稍後時間,控方第六證人從第一被告撿取一部手提電話。因為在馬鞍山警署的錄影設備不能運作,控方第六證人和兩名同袍押解第一被告到沙田警署進行錄影會見。在完成錄影會面後,控方第六證人把一張DVD光碟副本交給被告。稍後,警員押解第一被告返回第一被告在恆安邨的居所搜屋。他們在凌晨12時24分返回馬鞍山警署。警員在翌日下午1時40分左右,向第一被告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在開始前,警員亦有簽發羈留人士通知書。 21.第二次的錄影會面是在2時08分完畢。後來警員提供有關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給第一被告觀看,警員亦在不同時段處理第一被告。由於第一被告曾經承認在2012年10月和2013年年頭偷取了兩部單車,控方第六證人到沙田警署去尋找有關的案件資料,接著警員再進行另一次錄影會面。警員總共向第一被告進行了七次錄影會面。控方第六證人否認有關毆打和威嚇第一被告的指控。 22.在盤問下,控方第六證人說他們一行五人,包括第一被告,曾經到第一被告的住所搜屋。司機是警員54800。第一被告的同居女友開門,態度是合作的。屋內亦有一個男童和一個女童,但控方第六證人聽不到小孩的哭喊聲。他們在12時14分返回馬鞍山警察,車程約為十分鐘。在2月16日下午,控方第六證人和第一被告到沙田警署進行錄影會面。控方第六證人否認司機(即警員54800)在錄影會面室。控方第六證人說他在監察房內監視錄影視像。在會面室內只有控方第六證人和第一被告。警員54800從來沒有進入會面室。控方第六證人亦否認有人誘使第一被告承認偷竊一部紅色和一部藍色的單車。 23.控方第六證人說由於第一被告招認了兩宗偷單車的案件,他叫同袍(即警員33592)去索取有關案件的資料。控方第六證人用手勢叫在監視房內的警員33592進入會面室。當時監察房內有警員33592和警員54800兩人。 控方第七證人 偵緝高級警員1501何文漢 24.他負責向第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他說當時第二被告的頭髮較現在在庭上更長。在會面前,控方第七證人簽發了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21)。控方第七證人沒有解釋內容,而是由第二被告自己閱讀。第二被告閱讀了約五分鐘後,並沒有要求。由於馬鞍山警署的錄影設備失效,他們改在沙田警署進行。在會面室內,只有控方第七證人和第二被告。完成後,控方第七證人把光碟(即證物P22)的副本交給第二被告,並且叫第二被告簽收(證物P23)。 25.同一日,控方第七證人再進行另一次的錄影會面。同樣地,在開始會面前,控方第七證人第二次簽發Pol.153通知書(證物P24)。控方第七證人給第二被告自己閱讀,第二被告並沒有表示不明白,亦沒有要求。當時第二被告的頭髮是紥成一束「馬尾」。第二被告簽收光碟(證物P25)的副本。 26.在2月15日晚上,警員押解第二被告返回家中搜查。在返回警署後,警員從第二被告撿取衣服、八達通卡和手提電話。 27.翌日,第二被告引導警員去那村屋單位。第二被告不能說出涉案單位的正確地址。最後,第二被告帶警員到西沙路烏溪沙村一間沒有門牌的石屋。石屋有寮屋的編號WKS32ST。警署警長後來帶第二被告離開。第二被告說外邊的鐵絲網並沒有上鎖。 28.當晚7時15分左右,警員提取第二被告進行第三次的錄影會面。這一次他們去了田心警署。同樣地,第七控方證人簽發Pol.153通知書(證物P27)。控方第七證人亦讓第二被告自己閱讀。第二被告並沒有要求。會面完畢後,控方第七證人把光碟(即P27)的副本交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亦簽收(證物P29)了。 29.在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七證人同意他三次簽發Pol.153通知書給第二被告,都沒有讀出和解釋有關的內容。第二被告曾經提及他的教育程度。控方第七證人相信如果第二被告不明白,他會問控方第七證人。第七控方證人不認為這是對第二被告不公平。他同意第二被告在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時,曾經「摔眼嗍鼻」,但第七控方證人認為如果第二被告不舒服,第二被告會告訴他。第七控方證人並不覺得第二被告不舒服。第七控方證人亦沒有留意到第二被告曾經有一次伏在檯面上。他否認他和同袍曾經毆打第二被告。第七控方證人亦否認他有一個有共產黨標誌的銀包或「散紙包」,亦沒有教導第二被告如何回答問題。控方第七證人亦不知道第二被告曾經去過醫院,亦不知道他向投訴科和申訴專員公署投訴。 30.在覆問時,控方第七證人在查看第二被告的背景報告後,說第二被告自稱是達到中三程度,能夠閱讀和書寫中文。 控方第八證人 警長54920陳嘉榮 31.他在2月15日和警員拘捕第一和第二被告。在代表第二被告大律師的盤問下,控方第八證人否認有警員毆打第二被告。女警亦沒有掌摑第二被告。 控方第九證人 警員54800葉其聰 32.警員在2月15日拘捕兩名被告。在押解第一被告到警署或到第一被告住所時,控方第九證人是負責駕車的。他否認威逼第一被告。控方第九證人在第一被告的會面過程中是負責監控,並沒有進入第一被告在內的會面室。 33.在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九證人是駕車到第一被告的住所搜屋。他協助同袍搜查,並沒有聽到第一被告的年幼子女哭喊。搜屋後,他們用了大約十分鐘的車程返回馬鞍山警署。途中,控方第九證人覺得第一被告並沒有講話。控方第九證人並沒有進入會面室,只是在監控室監視錄影會面。他亦否認進入會面室威嚇第一被告。後來,控方第九證人的同袍警員33592去翻查2012年年底至2013年有關的犯案資料。控方第九證人自己則留在監控室內。 34.在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九證人說第二被告的三次錄影會面中,他只負責一次。控方第九證人否認毆打第二被告。 控方第十證人 警員33592劉貫恩 35.他沒有接觸第二被告。控方第十證人曾經和同袍到第一被告的住所搜屋。在途中,他否認威嚇第一被告,他亦沒有參與第一被告的錄影會面。 36.在代表第一被告大律師的盤問下,控方第十證人是負責搜查第一被告的住所。警員33068則全程在第一被告旁邊。在搜屋過程中,他聽不見孩童的哭喊聲。他沒有進入會面室。後來,警員33068通知控方第十證人找一些罪案紀錄。他在報案室找資料,把案件資料(即crime message)交給警員33068。 控方第十一證人 偵緝警長20272江志森 37.他參與到第一被告住所搜屋的行動。在代表第一被告大律師的盤問下,控方第十一證人聽不到第一被告的孩童的哭喊聲。在途中,控方第十一證人分配警員撿取第一被告的手提電話,拿去科技鑑證組檢查。 控方第十二證人 警員9943賴敏庭 38.2月15日早上,他和其他同事在馬鞍山西沙路有所行動。警員拘捕第二被告。控方第十二證人否認警員毆打和掌摑第二被告。控方第十二證人覺得第二被告的態度是合作的,並沒有反抗。 39.在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十二證人說他有帶備伸縮警棍。他和警員8458調查第二被告。他知道8458和第二被告有對話,但聽不到內容。控方第十二證人否認警員毆打第二被告。他記得警員有把第二被告上手銬。 控方第十三證人 女警13541黃詠然 40.他在馬鞍山西沙路和另外三名同袍截停第二被告。警員8458向第二被告查問,但控方第十三證人不記得內容。她沒有向第二被告使用武力。 41.在代表第二被告大律師的盤問下,控方第十三證人否認他在雅典居外和一眾警員毆打第二被告。 控方第十四證人 警署警長陳嘉偉 42.他在2013年2月15日在馬鞍山警署擔任值日官。早上七時許,他曾經處理第一和第二被告。他們並沒有要求,亦沒有發覺被告們有特別氣味。 43.在代表第二被告大律師的盤問下,控方第十四證人否認在接見第二被告時,第二被告曾經要求找律師,亦沒有向第二被告說CID和重案組不准第二被告找律師或打電話的說話。在晚上7時35分,第二被告被羈留在臨時拘留室。大家有大概5呎左右的距離,可以看見大家。在他印象中,第二被告並沒有要求。 44.在特別事項上,辯方修訂第二被告的書面反對理由的第10段。 第一被告在特別事項的供詞 45.第一被告現年31歲,和同居女友育有一子和一女,中三程度。2013年2月16日十二時許,第一被告帶警員到住所搜查。入屋時,第一被告被鎖上手銬。警員向第一被告女友解釋搜屋原因。他們離開時,第一被告的一子和一女都有哭喊。在樓下,他們上了警車,車牌是NT4596。在未開車時,司機54800對第一被告講話,大意是第一被告令家人難過,勸第一被告承認多一單「老爆」,會給他擔保。另一名警員說「要你承認多一單,已經係對你仁慈。」第一被告說他沒有回答。 46.後來在沙田警署會面室,大約1時04分,兩名警員和第一被告在房內,有人對第一被告說昨天對第一被告說的東西,問第一被告「諗成點?」第一被告並沒有出聲,認為他沒有做,為甚麼要認罪。這一次錄影會面在2時08分完成,但控方沒有呈堂。 47.第二次錄影會面是在早上8時左右,在會面室內,那個司機(警員54800)進入房內,對第一被告講話,大意是「你死喇,阿銓都認多一單老爆,而家去緊案發現場,係真正老爆,有排拋。」警員叫第一被告「認三單盜竊」,第一被告說「兩單」。警員於是出房,去找檔案。第一被告說那主持會面的警員則沒有出聲。很快,那個警員(即警員54800)便返回會面室,帶同一叠紙,叫第一被告選擇一部紅色單車和一部藍色單車,叫第一被告招認。警員沒有把文件給第一被告看,只是告訴第一被告,叫第一被告記著。第一被告記不起,在錄影會面時便隨口亂講地址。第一被告覺得緊張,於是說出第一被告住所樓下的欣安邨。這次錄影會面在8時28分完成。但警員說地址不清楚,要再錄。警員在9時04分再進行另一次錄影會面,警員曾經忘記提出警誡。 48.在控方盤問下,第一被告說他在2月15日被捕後,總共有七次錄影會面。第一被告並沒有爭議第一次,那是在搜屋前的。那個警員司機54800都有參與行動。警員54800是在搜屋後,到達警署前向第一被告說,第一被告「搞到屋企人」等等的說話。後來,另一名警員坐在第一被告身旁的,再多加一句說話。這些對話並不是在返回警署途中,而是在開車前發生。車途上,並沒有說話。 49.第一被告說警員這些說話對他有影響,因為第一被告見家人哭,心情不好,想得到擔保,以便見回他自己家人,想盡快回家。 50.第二次錄影會面是在翌日下午時分,相隔差不多十三小時。第二次會面,第一被告並沒有招認。同樣地,在2時22分開始第三次的錄影會面,第一被告亦沒有招認。第一被告知道爆竊罪是嚴重罪行,所以不會招認。 51.第四次會面在晚上8時12分開始。在8時10分,他們已經進入會面室。在這兩分鐘內,第一被告說警員叫他認多一單「老爆」。第五次的會面是在9時04分開始,第一被告說警員說阿銓已經認了一單老爆,叫第一被告認三單,說他會給第一被告擔保,否則「有排拋」。第一被告說認一單,警員說不能。第一被告於是說認兩單。第一被告說他這樣是「還價」。第一被告說他不記得細節,因為相隔太久,自己太驚,現在才想起來。在當晚九時許後,第一被告再有兩次錄影會面。第一被告在恆安邨一年多,但不知道附近的屋邨叫錦安苑。 52.在覆問時,第一被告說當警員說阿銓已經承認「老爆」,第一被告是在情急下招認。第一被告擔心家人,擔心會長期被關押。 第二被告的特別事項的供詞 53.第二被告現年33歲,和太太和幼兒同住,中三程度。 54.在2013年2月15日早上6時45分,第二被告在西沙路雅典居附近被截查。第二被告覺得對方狀似黑社會,對方用手拿著一支棍的兩端。那人是突然衝出來,立刻毆打第二被告,把第二被告反手後再打。第二被告整個人趴在地上。那人再用伸縮警棍打第二被告的背部和腳。第二被告不知道被打了多少次,但覺得因受重撃而很痛。第二被告反手被鎖上手銬。一名女警向第二被告說粗口,更打他一巴掌。第二被告說他覺得那是伸縮警棍,因為他從報章電視看過。那拘捕第二被告的警員8458曾經打第二被告。警員並沒有警誡第二被告。警員說第二被告在「佢環頭搞事」。第二被告說早前他有一部單車被偷,於是在西沙村曾經檢視一部單車看看是否他的失車。 55.在返回警署後,第二被告記得警員在記事冊寫了很多東西,並叫第二被告簽名,但他並沒有留意。警察曾經一掌拍落第二被告的頭部,第二被告覺得被逼簽署。他想著要擔保。第二被告全部否認他曾經答的任何問題,第二被告不知道這些問題,但第二被告曾經說「咁都簽得」。警員說很小事「轉頭可以擔保」。第二被告想不簽名,但警員又再打他。第二被告依照一張紙抄寫聲明,但沒有看內容。第二被告覺得驚,怕被打。那晚第二被告說他喝了很多酒。第二被告想配合警員,可以盡快離開。 56.第二被告說沒有人讀那羈留人士通知書給他聽,他自己亦沒有閱讀。第二被告只知要簽名。很多時,警員8458便「一嘢拍落我度」,打他的後腦,通常是右邊。第二被告曾經要求見律師,但是被拒。第二被告說他曾經向「時沙陳」要求見律師和打電話,「時沙陳」說不可以。第二被告問「點解唔得?」的時候,「時沙陳」說重案組落下命令。第二被告說那「時沙」並沒有在本案作供,那天作供的「時沙」並不是這個人。 57.後來,有重案組的警員提取第二被告到一架車上。有人用布袋把第二被告蒙頭,「二話不說」便把第二被告全身,包括大髀、膊頭毆打十多次。有人叫第二被告下車,第二被告再被拳打腳踢三十多次,長達數分鐘。有人叫第二被告合作,那部車是停在警署內的停車場。第二被告說他在車內被打後,再被拉出車外再打。其中一名警員叫何文漢。 58.第二被告說他三次錄影會面中,每次都給警員打,尤其在第二次。有人叫第二被告承認一單爆竊。警員說很輕微,並說第二被告承認一單盜竊並不夠。警員何文漢有個附有共產黨標誌的「散紙袋」。警員說「今時今日,重案組打你,係驗唔到傷嘅」。第二被告說警員何文漢提供有關「爆格」的故事大綱,叫第二被告記著,在錄影會面時,把案件講述一次,配合案情。 59.第二被告說警員落命令打第二被告,有人從後面打第二被告。有一次,第二被告被踢倒地上。警員亦叫第二被告除去衣服。第二被告說警員提及一單爆竊,叫第二被告承認罪行,否則,第二被告的家人都會被拘捕。第二被告說警員曾經叫第二被告承認六宗爆竊,第二被告拒絕。第二被告說警員叫第二被告承認「爆格」,再提供資料給第二被告背熟。第二被告因為怕連累家人,亦因為怕,所以在三次的羈留人士通知書(即證物P21、P24、P27)都有簽名。在P24的通知書,第二被告甚至簽了他中文和英文的簽名。第二被告說他慣性是簽英文名。警員叫第二被告「唔好玩嘢」,再打第二被告的手臂。 60.第二被告在第一次的錄影會面時並不清醒,心中掛念家人。第二被告被打後,全身疼痛,曾經伏在檯上。第二被告覺得心痛、腳痛、頭痛,覺得被屈,於是感到傷心、難過。第二被告覺得他仍然是「醉醉地」。第二被告向另一名警員拿止痛藥,但那個人沒有提供。 61.在荔枝角時,第二被告曾經要求看醫生。第二被告右邊膊頭脫臼,第二被告懷疑是被打後引致。第二被告要求看醫生的日期是2月28日。第二被告在2月18日曾經在沙田裁判法院向裁判官投訴被打,亦向警察投訴課和申訴專員投訴。第二被告亦手抄他寫給申訴專員的信函,但沒有寫日期(證物DP2)。申訴專員的覆函是DP3和DP4。 62.辯方亦呈上第二被告經修輯後的醫生報告(證物DP1,中文譯本為DP1A)。該報告上,李醫生在信中說,第二被告從2013年2月27日至6月28日,曾經因四次右膊頭脫臼而進入急症室。 63.在控方盤問下,第二被告說在2月15日,他和第一被告在西沙路近雅典居附近,警員8458向第二被告查問。警員沒有查第二被告的身份證。警員把第二被告腰間的物件取出。第二被告說對方沒有說是警員,直至第二被告被反鎖。第二被告曾經向警員說,他早前不見了一部單車,所以曾經進入一處地方。在現場,第二被告說他和第一被告的距離約為12至15米。第二被告看不見警員如何對待第一被告。 64.第二被告說,被捕時那晚,即2月14日,他曾經飲酒至凌晨1時,喝了三支大啤酒和四至五罐啤酒。2月16日曾經到醫院看醫生,因為被打而頭痛和「醉醉地」。軍裝警員在凌晨二時許帶第二被告去看醫生,但第二被告因為覺得要等太久,所以放棄。 就特別事項的裁決 65.第一被告主要爭議是他在2013年2月16日的兩次錄影會面,其書面反對理由亦是主要針對偵緝警員54800在言語上的誘使和恐嚇。在第一被告的反對理由的第一點,是說凌晨時分第一被告坐警車回馬鞍山警署途中,警員54800誘使第一被告認罪。在第一被告的庭上供詞中,第一被告已經修訂了這個說法,指稱是在第一被告樓下,在警員開車前發生,並不是在途中。第一被告並不爭議他第一次的會面紀錄(證物P13)。本席並不認為第一被告因為怕連累或擔心家人而被誘使認罪,亦看不見那恐嚇和誘使,如果存在發生的話,如何構成對第一被告的影響。如果警員是真正誘使威嚇第一被告認罪而成功的話,那麼本席相信第一被告會在錄影會面中直認不諱,亦不可能和警員討價還價。本席亦不信納第一被告的指控。同時,本席信納控方證人的供詞,他們的證供在辯方盤問下,並沒有動搖。如果警方使用利誘、威嚇的技倆而令第一被告招認的話,那麼,為何第一被告並不招認第三項控罪?第二被告在他的招認中已經確認了第一被告的角色,警員大可再威嚇利誘,逼第一被告承認第三項控罪。本席認為有關的錄影會面是在警員的描述下進行,第一被告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招認。本席裁定臨時證物正式呈堂。 66.就第二被告而言,他的書面反對理由涉及數名警員,亦爭議其補錄口供以及三次的錄影會面紀錄。第二被告對警員的指控更加嚴重。從雅典居附近截查第二被告時,警員已經用武力和用伸縮警棍毆打。在警署停車場一部車內和車外,警員把第二被告蒙頭狂毆,亦在每次會面前亦拍打。這些毆打卻沒有在第二被告的醫生報告中看出。事實上,如果警員這樣毆打第二被告的話,本席並不相信第二被告全身或部分身體不會有瘀痕、腫傷的地方,甚至說會遍體鱗傷。 67.第二被告在凌晨時分因為頭痛和「醉醉地」而求醫,但到達醫院後,只是因為需要等候時間太長而放棄。第二被告在沙田裁判法院向法官投訴,亦有兩次向申訴專員投訴。本席認為這些都是自圓其說的動作。本席亦不相信警員會因為爆竊和偷單車而對第二被告拳打腳踢。在雅典居附近,警員同時截查第一和第二被告,但為何警員只針對第二被告如此粗暴,而對第一被告得似乎沒有這樣做。第一被告的書面反對理由亦沒有提及被毆的事宜。 68.第二被告在會面中,亦不是每單案件都直認不諱。第二被告說警員提供的是故事大綱,要第二被告背頌,亦吩咐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時,自行想像當中的細節以配合案情。這樣的說法和做法,實在令人匪夷所思。第二被告說他在警員記事冊簽名前,曾經說「咁都簽得」,亦說他沒有閱讀問題和答案。如果沒有了解問題和答案,本席感到奇怪,第二被告為何有這樣的說法。如果第二被告真是被毒打和嚴刑對付的話,本席看不到為何第二被告有討價還價的餘地,亦理應沒有這份膽量。本席認為第二被告的右膊頭甩臼的事件,亦不是和他現在補錄口供和錄影會面有關。否則的話,第二被告理應不會自行放棄在2月16日凌晨時分,他已經身在醫院時,要求驗傷的機會。本席亦不信納第二被告的供詞。 69.另一方面,本席信納控方證人的供詞,他們誠實、可靠,亦沒有誇大其辭。本席裁定有關的補錄口供和會面紀錄,是在第二被告自願情況下進行。因此,正式呈堂為證物。本席亦看不見任何理由需要運用本席的酌情權,把前述警誡下的說話剔除。 第一被告在2月15日晚上10時05分的錄影會面(證物P13,謄本是P13A)
第一被告在2月16日晚上八時許的錄影會面(證物P16,謄本P16A)
第一被告在2月16日9時04年的錄影會面(證物P19,謄本P19A)
第二被告的補錄口供(證物P10) 70.在現場警誡下,第二被告說他在2013年2月12日早上六時許,阿龍帶他到烏溪沙村內,看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偷。阿龍便是站在第二被告旁邊的李文龍。阿龍說烏溪沙村1巷9號屋內有一架值錢的單車,叫第二被告爬進去去偷。他在門口把風。第二被告爬入9號屋花園內,他右手觸弄那單車,但因為單車被鎖著,所以偷不成。第二被告亦說「畀次機會」,是阿龍指使他,第二被告是幫手而己。第二被告亦在抄寫聲明前寫下他夠精神,不需要休息,識讀中文。 第二被告在2013年2月15日5時38分的錄影會面(證物P22,謄本是P22A)
第二被告在2013年2月15日晚上7時16分的錄影會面(證物P25和P25A)
第二被告在2013年2月16日下午7時52分的錄影會面(證物P28,謄本是28A)
71.在控方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兩名被告選擇出庭自辯。 第一被告的證言 72.他採納在特別事項的證言。他說他沒有用$200元變賣單車。有關手提電話WhatsApp上的單車相片,第一被告說他在街上拍照,打算買那些單車,亦會在網上看。第一被告的電話訊息只是想在網上參考價錢。第一被告向阿John和動力查問。在提及2013年2月12日的事件,第一被告說第二被告在凌晨三時許打電話給他,相約在樓下公園飲酒。第二被告是住在馬鞍山恆星樓,大家住所距離約為十分鐘。他們各飲一支啤酒,因為怕嘈著他人,他們在7-11鋪再買了六樽大喜力啤酒,再行去烏溪沙附近的沙灘。他們飲酒直至六時許,他們各自飲了三支啤酒。在返家途中,他們經過1巷9號石屋。由於街道相似,他們要找路行。在途中,第二被告進入一間屋,第一被告不知道第二被告做甚麼,叫第二被告離開。當時,天暗,「天未光」,沒有街燈。第一被告當時不知道第二被告為甚麼入屋。第一被告說他因為飲了很多酒,甚至想吐,企不穩,所以蹲下。後來他們決定不從巷仔回家找大路。途中,第二被告說屋內有一部單車,好像第二被告不見了的那一部。第一被告說可以報警,但事件不了了之。 73.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西沙路雅典居外被截停。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分隔約7至8米。第一被告亦確認自己在閉路電視影像(證物P2)出現。他說他是用打火機來開那些大樽啤酒。 74.在控方的盤問下,第一被告說他不知道他所住的恆安邨對面的居屋是錦鞍苑,亦不知道屋苑樓下有單車停泊處。第二被告在2月12日約第一被告。他們行到沙灘大概需要十五分鐘。第一被告說實質上第二被告是在凌晨一時許打電話給他,但第一被告不肯,於是到三時許才到樓下會面。當初第一被告並不知道石屋是1巷9號。第一被告並不知第二被告曾經第二次進入石屋前院。他當時是「醉醉地」,因此曾經蹲下。第一被告否認把風。 75.在雅典居附近被截查後,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分開約7至8米。第一被告聽不到第二被告和警員說甚麼。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相識約半年。在重播部分閉路電視片斷後,第一被告說他在那裡曾經吸煙。在錄像中06:29分,第二被告爬入石屋,而第一被告則站在外圍。 第二被告的證言 76.第二被告亦採納他在特別事項的證供。他從來沒有到過第三項控罪的石屋。第二被告說是警員1501何文漢在2月16日下午拉他到那間石屋。警員和那名男子說「拉咗賊,你哋唔見咗啲咩?」 77.就第四項控罪而言,第二被告住在馬鞍山恩鞍邨,他在晚上11時打電話給第一被告到樓下飲酒。第一被告說要遲一點。他們在7-11買了大樽啤酒,在樓下一個文化八角亭飲酒。曾經有保安人員到來,他們於是離開,再到7-11,各買了三支啤酒。第二被告提議行去烏溪沙,那裡面對海,夜晚景色會很好。村民亦知道,亦和他們相熟。第二被告曾經到過那裡,上一次是一星期前。他曾經和第一被告去,亦有和朋友去。當晚,他們前後飲了四支啤酒,他們沿著沙灘行,他們打算用捷徑,途經1巷9號屋。他們行錯了路,第二被告看見屋內有一部單車,看似他早前不見了的那一部值$17,000元至$18,000元的單車。第二被告是在旺角一間單車鋪買的,但買了數天後便被偷去。第二被告沒有報警,認為沒有用處。 78.第二被告爬入石屋前院,看看單車前轆lane線有沒有斷,但摸過重量,覺得不是他所失的單車,於是便離開。第二被告說如果真是他的失物,他會報警。第二被告說,那架單車和他的失車是一模一樣的。雖然只有一點光,附近亦沒有街燈,但第二被告可以看見單車的輪廓。第二被告亦說他是「玩單車」的人。 79.在控方盤問下,雖然又遠又黑,第二被告仍然可以在石屋門口看見那部單車。第二被告看見單車的輪廓是正常的常識。第二被告不見了自己的單車約一年之久。第二被告估計屋內的單車可能是他的失車。他說雖然不見了萬多元的單車,但無單無據,所以沒有必要報警,但第二被告和單車公司的老闆相熟。第二被告有二十多年「玩單車」的經驗。第二被告收入約為$30,000至$50,000元。他會留意他失車同款的單車,但他不會到別人地方周圍看。第二被告只會望一望那單車,並不是想偷。他可能喝了酒,不覺得那地方是個家居。第二被告說他爬入屋前院後,並沒有和第一被告商討,因為這是他自己的事情。 證供分析 80.首先本席強調,由此至終,控罪的舉證責任都是在控方。兩名被告並沒有任何舉證責任。兩名被告的警誡供詞亦只能適用於各自的被告,並不能施加於另一名被告上,但兩名被告在法庭作供的證言則是適合於兩名被告。 81.第一被告在現場並沒有口頭招認,第二被告則有一些招認。當中在補錄口供中紀錄下來。控方亦呈上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各自的錄影會面。本席早前已經裁定涉及兩名被告的警誡口供都是在自願的情況下提供,而本席亦沒有理由運用酌情權剔除有關的警誡供詞。 82.另一方面,就第二被告在現場的口頭招認,第二被告說這些招認從不存在。本席在考慮到控辯雙方的證言和有關證據,認為第二被告的口頭招認是他在自願情況下產生,亦是實質上發生過。 83.就第一項和第二項針對第一被告的控罪而言,控方主要是倚賴第一被告的警誡供詞支持舉證。第一被告承認在2012年12月和2013年年初曾經到兩處地方偷取總共兩部單車,並且以$200元轉售他人。本席並不信納第一被告只是剛巧在單車鋪遇見一名男子而變賣偷來的單車的說法。第一被告在WhatsApp的訊息載有給阿John和動力的訊息,明顯地是在問價,以便擇肥而噬,因應目標的單車而進行偷竊。 84.第三項控罪涉及第二被告,控方亦倚賴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來舉證。第二被告亦帶同警員到現場。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偷了一些電鑽和電線。在會面中,第二被告否認偷了黑色的電線和銅喉。本席相信控方證人所說,由於第三項控罪的石屋沒有門號,只有寮屋編號,警員是需要依靠第二被告帶路,才能找到石屋和失主。沒有第二被告的合作,警方是不能找到失主,亦不會知道失物。第二被告掌握和提供的資料,例如貨van,例如後來第一被告的朋友的參與,如搭的士的過程,警方事前是並不知情的。 85.第四項控罪涉及兩名被告,當然最重要的舉證證據便是那閉路電視的錄像。兩名被告就一般事項作供,其主要範圍亦圍繞著這第四項的控罪,但本席認為他們的證言謊話連篇。本席完全不接納他們就控罪的證言。兩名被告只有半年至一年多的交情,竟然相約在凌晨時分相見。他們在屋苑樓下飲啤酒,而二人在深夜裡更步行十五分鐘左右行到海灘。兩名三十多歲的男子在凌晨時分這樣飲酒閒談,漫無目的,甚至差不多摸黑行去沙灘。這既不是一個浪漫夜遊沙灘的情況,亦不是有要事商討的情況,實在令人費解。 86.第一被告甚至說差不多喝醉,要作嘔,到達1巷9號石屋附近要蹲下。但從閉路電視的錄像顯示,兩名被告的說法不攻自破。在錄像中,第一被告毫無酒醉之意,反而曾經吸煙,步履亦十分謹慎,一時雙手交搭,一時左右張望。被告兩人四次在1巷9號屋徘徊,第二被告曾經探頭,亦企圖一次爬入矮欄,但退縮,最後一次才爬入石屋前院。在昏暗的環境下,在一段較遠的距離上,第二被告看見石屋前院內掛著的單車輪廓,竟然可以說記得是他一年前被人偷去單車的模樣,而竟然有念頭,不怕麻煩爬入他人屋前院去查看。第二被告甚至說如果能確認是他的失物的話,他會報警。這些說法確實是令人匪夷所思。如果有人相信這些說話的話,這是對傳統智慧一大諷刺。本席相信兩名被告是刻意夥同犯案,第二被告是進入1巷9號石屋企圖偷竊。 87.第二被告除了觸碰查看掛在牆架上的單車外,更加曾經打開一些膠櫃桶。雖然最後他們都是空手而回,本席認為這些是他們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兩名被告在警誡下的說法以及有關的閉路電視都是強而有力的證據。 88.綜觀各項因素和證據,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第一項、第二項和第四項罪名成立,而第二被告則第三項和第四項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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