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民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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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謝民輝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涉及的毒品是18.15克海洛英鹽酸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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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66/2013。
Case No.DCCC 605/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0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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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民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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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3年9月30日上午10時41分
出席人士: Mr Kenneth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NG Ching Wong Alex,由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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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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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謝民輝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涉及的毒品是18.15克海洛英鹽酸鹽。

2.案件發生於2007年,案發當晚被告人在九龍旺角區被警員截停,從他身上搜到本案的毒品(由兩個膠袋裝著,其中一個膠袋裡有14個小包裝著毒品)。

3.被告人被拘捕時聲稱那些毒品是作自用,以07年3月的市價來說,那些毒品約值7千1百多元,而被告人被捕時身上有現金港幣15,500元。

4.被告人現年52歲,過往有20項刑事紀錄。

5.求情時,辯方律師簡單介紹了被告人的背景,再解釋為何他在2007年棄保潛逃(被告人被拘捕後,在警方的保釋期間潛逃到內地)。根據辯方所言,被告人的爸爸當時在內地病重,他打算陪爸爸走完人生最後的一程,而他爸爸也於2010年過世。

6.辯方律師也提到被告人在2000年進行了手術,醫生在他體内植入5塊金屬片,他吸食毒品是希望減低手術帶來的身體痛楚。

7.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在2000年時曾經獲得賠償6,000,000港元,一半分給了前妻,而案發當日自他身上找到的現金是賠償金的一部分。辯方律師指被告人這次販毒的主要原因是賣毒品予朋友去賺取微利。辯方律師也指出有部份的毒品是被告人作自用。今天判刑時,被告人也因為2007年的另一宗毒品案在2013年5月29日被判處去戒毒所,換言之被告人現正在戒毒所服刑。

8.就被告人部份毒品作自用的說法,本席聽過辯方律師的陳述後表明以法庭當前的證供而言,法庭是不接受此說法。本席也表明願意聽取進一步的證供,包括被告人及傳召辯方證人出庭作供。辯方律師向法庭表示取得的指示是不會有辯方證供。

9.法庭前的證供是當時被告人在街上被警員截停並搜出毒品,一方面這些毒品並非在他的居所找到,另一方面這些毒品包裝為很多小包(以14個小包裝著部份的毒品);被告人當時身上有15,500元現金。法庭在本案中當然不知道這些現金的分配如何,但這些現金數目不少。

10.把這種種情況加在一起來考慮的話,本席並不接納有部份毒品作自用的說法。在沒有進一步證供提供予法庭考慮的情況下,本席以毒品悉數作為販運用途來考慮。

11.這類毒品是有判刑指引,10至50克的考慮刑期為5至8年監禁,就被告人在本案所販運的份量而言,本席以5年半作為量刑起點(66個月)。

12.關於被告人於2007年潛逃一點(他於2013年從羅湖返港,執法當局根據當時羅湖的通緝名單而把他拘捕),法庭需考慮應否給予他一般三份一的認罪扣減。

13.就這點而言,法庭要考慮兩點抗衡因素。第一點是法庭絕不鼓勵犯事者以潛逃來逃避法律制裁,法庭會因此調高刑罰以作反映;第二點是法庭應該鼓勵潛逃的犯人自首,這樣則會下調刑罰。明顯這兩點是互相抗衡的力量。

14.究竟在哪種情況下應該給予三份一扣減,甚至超過三份一的扣減?這要視乎每宗案件的情況而定,有些案例中如果被告人自首,是可以完全抵銷他因潛逃而要上調刑罰的程度,因此出現一種不加不減的情況;有些情況是被告人潛逃一段時間後,他在潛逃期間改過自新並成家立室。

15.王自強一案(CACC 459/2007),上訴庭考慮到該被告人潛逃了18年,根據證供顯示,他去內地後改過自新並成家立室,為了下一代的前途著想(他一直以虛假的身份留在深圳),希望把這事情來個了斷,所以決定回港自首。上訴庭認為這是一種很特殊的情況,可以給予進一步的額外扣減。但亦有很多案例,特別是高俊雄(CACC 71/2007)一案所談及的案例,看到的情況是法庭一般而言是不會給予犯事者三份一的扣減。很重要的因素是因為犯事者潛逃後除了令執行公義大大增加了時間和金錢上的負擔,也令法庭擔心公義因此而不能得到彰顯。一些案件可能因為被告人的潛逃而令某些證供不能呈堂,或基於種種原因而最終令公義得不到彰顯,這是最重要的。

16.就本案而言,聽過律師的求情後,本席看不到有王自強一案中上訴庭所說的特別情況,而本席也不認同本案是屬於自首的情況。因為根據控方所提供的資料,被告人經羅湖入境時並非即時向當時駐守關卡的執法人員表明他回港就是自首。在此情況下,法庭不接納他是自首的。但觀乎案件往後的發展情況,本席會認為是比較接近自首的情況。因為他被拘捕後在法庭過堂的時候已表明會承認控罪,只是上一回的主審法官可能認為他在求情時所講的說話不能令法庭接納他的認罪,因此案件以審訊的形式安排在本席前處理。但在聆訊的第一天,被告人透過律師向法庭表示會認罪,法庭在此情況下都會視之為較接近自首的情況。

17.考慮過被告人潛逃了6年及上述的相互抗衡因素後,本席認為他經羅湖入境而被執法人員逮捕歸案,這不足以完全抵銷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因此本席不會就本案給予被告人全數三份一的扣減。

18.就被告人所販運的危險藥物,本席以6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除了被告人的認罪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從66個月監禁中扣減12個月以反映被告人的認罪,最後刑期為54個月監禁。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66/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