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自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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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兩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條例》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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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45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459號 (原區域法院案件1989年第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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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9年1月22日 裁決日期:2009年1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2月10日 ---------------------- 判案理由書 ---------------------- 1.申請人被控兩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條例》第 10 條。 2.申請人承認兩項控罪及有關案情,原審法官指出案情撮要如下:
3.在聽取求情及考慮過案情後,原審法官判申請人6½ 年的監禁。申請人不服,向上訴庭提出上訴許何的申請。 4.申請人過往有五次的刑事記錄,其中有兩次更是同類形的搶劫罪;申請人也接受過感化令、入過教導所,亦被判過監禁。 5.原審法官認為這兩宗搶劫罪均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就首宗案件來說,申請人糾黨行劫,匪徒共有3 人,行劫的地點是一公共屋邨的升降機內,時間是深夜時分,在行劫過程中,匪徒展示了一把18 吋長的西瓜刀,又曾恐嚇過事主。至於第二項控罪,受害人曾經被綑綁。這些都是加重罪責的因素。 6.原審法官在分析過案情和考慮過案例(英女皇訴巫廣生(譯音),CACC359/1981)後,決定以7 年為兩項控罪的刑期起點,因申請人認罪,因此減為5 年。 7.就有關申請人從內地返港自首的問題,原審法官有以下的看法(見判刑理由書第 25 段):
8.原審法官認為在法理上兩宗案件的判罰應分開處理,但他卻須要兼顧到總體量刑的原則,最後下令將第二項控罪的其中3 年與首項控罪的5 年分期執行,刑期變為8 年。 9.原審法官指出,8 年的刑期已超越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因此他決定把刑期下調至6½ 年(見判刑理由書第 23及24 段)。 10.申請人沒有指派大律師代表出席聆訊,他在庭上親自陳詞時指出:他逃離香港後已改過自新,在深圳改名換姓專心工作,更已結婚生子,但他是以虛假身分留在深圳,為了兒女前途著想,所以決定回港自首。申請人稱他接納代表律師的意見,在第二證人已離開香港的情況下都願意承認控罪,以為刑期可以同期執行。他強調如照現時的刑罰,他出監時已是60 歲的老人,再難以照顧家人了。 11.答辯方認為本案的案情屬於較為嚴重的搶劫罪行。冼專員在書面陳詞裏指出,單就第二項控罪,申請人已可被判監6 年,而就第一項控罪則應可判監5 年4 個月,但現時兩項罪行的總刑期也不過是6½ 年,從任何角度來看都不算是過重。 12.冼專員也提出,原審法官並沒有忽略申請人自首的因素,但原審法官也恰當地評估了申請人棄保潛逃多年的問題,因此這兩項因素的正反作用已互相抵銷。 13.在這議題上,冼大律師呈交了案例R. v. Lam Kuen [1997] 4 HKC 429以供本庭參考。上訴庭有以下的分析:
14.本庭基本認同上述的原則,而本案的案情也確是屬於嚴重的搶劫罪。但本庭認為本案有其非常獨特的情況。申請人在逃離香港後已安家立業,他本可就此一走了之,但他卻因為下一代的前途而決定回港自首。本庭亦已閱讀過申請人呈交的有關證書、記錄及其他文件,看來申請人的陳詞並非是信口開河。本庭必須對上訴人在犯案18 多年後有勇氣選擇回港面對判刑的因素給予足夠的比重。 15.再從另一角度考慮,雖然兩宗行劫案的性質都相當嚴重,但以6½ 年的最後刑期反推,兩項控罪的判刑基準已達到9 年多,似乎已是偏高。 16.根據申請人的說法,他的代表律師並沒有將他在內地的有關資料情況清楚向原審法官陳述。冼專員很公平地指出,如被接納的話,這些資料是可以構成有効的求情因素。 17.基於以上原因,本庭決定批准申請,並視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申請人上訴得直,刑期由6½ 年減至5½ 年。 18.冼專員的提綱條理清晰、意見持平。本庭對她就本案所作出的協助表示謝意。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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