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孟秀玲

Case No.HCMA 544/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4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4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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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孟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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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13年10月11日
判案日期: 2013年10月1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10月31日

判案理由

背景

1.上訴人一共被控三項控罪,分別為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及兩項「襲擊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三項控罪都是發生於2013年4月27日,在同一輛73K路線的九龍巴士上。第一控罪的受害人是上述巴士的司機,其餘兩位是到場調查的警員。

2.上訴人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三項控罪則不成立。裁判官判上訴人共15 天的監禁。

3.上訴人以表格 102提出上訴。這是有關判罰方面的上訴,表格的內容列明:

「現特通知你,本人擬就徐綺薇女士,一名在上述法院聆案的裁判官,裁定本人以下罪名成立後所作的判處,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

在上訴理據方面,上訴人寫下“判處錯誤,於事實不符。”裁判官依照程序撰寫了判刑理由。

案情

4.本案的上訴人當時是該輛巴士的乘客,她本想在羅湖道巴士站下車,但司機因為未見有停站通知燈亮起而沒有停站。上訴人不滿上前交涉,進而推撞了正在駕駛的司機。後來警員到達調查時,上訴人情緒依然激動並推撞阻止她衝向司機的警員。   

5.上訴人在親自上本席陳詞時說她並沒有襲擊任何人,投訴“飛站”的並不是她,是另有其他乘客,她根本都不趕時間,她只是路見不平所以出聲,她也只是說了一句話,及輕觸司機示意,但司機就說要報警。上訴人的意思似乎是因為她不會說廣東話,所以司機對她有所誤會。上訴人認為裁判官不應判她有罪。    

6.本席向上訴人澄清時,她說她並非是要求改判刑罰,而是根本不應被定罪。

7.上訴人以上訴刑罰的表格進行上訴,因此裁判官沒有撰寫裁斷陳述書。就判刑方面,裁判官在判刑理由的「求情因素」及「判刑之考慮」部份,尤其在第 16、19、20及21段,他已清楚說明了判罰的基礎: 

「16. 控罪(一)『普通襲擊』之刑罰可處監禁一年。就此項控罪,本席認為,情節嚴重之處為上訴人在控方第一證人駕駛期間突然施襲。上訴人完全漠視此舉影響控方第一證人駕駛時的專注力。事實上,由於上訴人突如其來的推撞,控方第一證人確實移動了駕駛軑盤,導致巴士輕微地抽離了原本行車線。本席認為這對於巴士上的乘客及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極大危險。幸好的是今次上訴人的愚蠢行為沒有釀成任何交通意外,否則後果是不堪設想的。

……

19. 在本案中,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在巴士調查期間,上訴人的情緒仍然非常激動,失控地不停指罵控方第一證人,並多次企圖衝向她的位置。不要忽略的是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是正在駕駛中,控方第四證人已明確地伸開雙手阻止她衝向控方第一證人,但上訴人不單止沒有理會,更用手推開控方第四證人。更甚的是,上訴人又繼續失控地衝向控方第一證人,並再一次大力推開控方第四證人。無可置疑的是上訴人根本目無法紀,行為極度野蠻。

2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家文,HCMA89/2003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執法者的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必須要受到保障的。如果他們在執法時受到挑戰,法庭必須加以保護,即使是初犯者亦可以考慮判處監禁。

21. 上訴人在背景報告中堅持否認她推撞過控方第一及第四證人。這一點充份顯示她仍然毫無悔意。上訴人今次否認控罪,並在審訊後被定罪。本席在詳細考慮上述各項有關因素、案例、控方第一及四證人所受的傷勢較為輕微與及上訴人的個人背景,本席認為必須判以一個短期即時監禁以起阻嚇作用。」

8.本席認為,本案的刑期沒有明顯過重或是在原則上犯錯。至於上訴人認為定罪有錯的問題,本席已提醒她應去尋求獨立法律意見。

結果

9.判刑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