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趙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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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趙家文在裁判法院承認了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B(2)條。

Cited by 4 cases

Case No.HCMA 89/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89/2003

HCMA8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89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16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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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趙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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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3年4月11日

裁決日期:2003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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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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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上訴人趙家文在裁判法院承認了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B(2)條。

2.案情指稱在2002年9月19日下午約3時左右,警方人員在華貴邨華廉樓地下附近掃蕩非法賭博行動。案情顯示,上訴人後來抵達現場,上訴人以粗言穢語辱罵執勤警員,本席不準備在此重覆言詞的內容。後來上訴人經致電要求他的朋友們到場支援,結果有數名男子應邀抵達現場,但經警方勸止後,他們沒有進一步的行動。

3.裁判官判案時認為案情非常嚴重,他引述了Vo Van Hung, CAAR16/2001的案例,在該案中主審法官引用了另一案件Lui Wai Chun, HKC 111 [1946-1972]。在 Lui 案中,主審Huggins 大法官說(中譯本):

「懲教及警察對社會作出很大貢獻,而很多時他們的工作是困難,甚至是危險的情況下進行。如法庭對於侵害他們的人予以輕判,這只會圖添他們工作的困難,因犯事者相信他們不須負出甚麼大的代價就可以隨意侵害他們(執法者)。」

4.本席絕對認同原審裁判官引用上述這段判詞。裁判官用六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基於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上訴人三份一折扣,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四個月。

5.上訴人由大律師代表上訴要求減刑,他聲稱即時判監的刑罰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即使裁判官在法律上沒有犯錯,六個月的起刑點在本案是明顯過重。

6.本案沒有涉及任何暴力行為,而執法者在事件中亦沒有受襲擊或受任何傷害。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提交了裁判法院上訴案例HCMA104/2000,HKSAR v. Yau Chi Yuen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邱志源)。該案中的警員在調查一宗交通事故時拘捕上訴人,上訴人與警員發生爭執,以粗言穢語辱罵警員,後來更揮拳擊傷執勤的警員的面部。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判兩個月即時監禁。上訴時,該監禁刑期被法庭肯定,法官在撤銷上訴人要求減刑的上訴時,認為該案的情況是應該判處即時監禁的罪名,而兩個月的刑期是合適的。

7.本案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最有力的陳詞是本案並不涉及暴力,但即使如此,本席仍覺得本案的犯案過程是相當嚴重的,因為上訴人不止一次以粗言穢語辱罵執勤的警務人員,刻意踐踏他們的尊嚴,其後更以電話電召他的朋友到場支援,上訴人這種行為是絕對能令公眾發生恐慌,並嚴重挑戰執法人員個人或整體的尊嚴及權力。

8.本席考慮過本案案情及上訴人的行為後,認為在同類形案件中,即使是初犯者,主審裁判官可根據案情的嚴重性,考慮即時監禁的刑罰。綜合上訴人的犯案手法和事件的背景,裁判官以即時監禁作為刑罰,在法律上並無不妥之處。本席重申,執法者的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必須要受到保障的。如果他們在執法時受到挑戰,法庭必須加以保護,即使是初犯者亦可以考慮判處監禁。

9.本席接下來要處理的是六個月監禁刑期的起刑點是否明顯過重。本席參考過上述 Yau Chi Yuen (邱志源) 的案例,案中警員被上訴人毆打以致面部受傷,他的刑期是兩個月即時監禁。兩案相比,本案監禁刑期顯然是明顯過重。

10.上訴人雖然有犯罪紀錄,但該等刑事紀錄與本案的控罪完全無關,亦只是較輕微的案件。本席裁定本案四個月的刑期是明顯過重,本席考慮後認為改判一個月監禁刑期是比較合適。本席認為本案有可供緩刑的因素存在,因此本席改判刑期為一個月監禁,並緩刑十二個月。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盧慶祥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關秉基律師行轉聘張錦榮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