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羅建信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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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要求本庭發出命令,禁止林文瀚法官及歐陽桂如法官在申請人3 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上訴案中,出任上訴法庭的法官。另申請人亦要求建議的答辯人,即香港高等法院,賠償6 千萬元及頒發全球人身保護令,保障申請人與其家人的終生人身安全。申請人有此許可申請,因為他認為兩位法官在處理他的兩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中作出不當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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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0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3年103號 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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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要求本庭發出命令,禁止林文瀚法官及歐陽桂如法官在申請人3 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上訴案中,出任上訴法庭的法官。另申請人亦要求建議的答辯人,即香港高等法院,賠償6 千萬元及頒發全球人身保護令,保障申請人與其家人的終生人身安全。申請人有此許可申請,因為他認為兩位法官在處理他的兩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中作出不當的行為。 2.申請人指林法官在處理他的一宗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HCAL 122/2012) 時,沒有給予他口頭聆訊,祇花了半天時間便拒絕發出許可申請,在如此短時間內便結案,實於理不合。申請人已就林法官拒絕許可申請的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3.申請人亦指歐陽法官在審理他另一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案 (HCAL 58/2013) 時,沒有審查一項重要證據,即申請人在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HCAL 122/2012) 表格 86中表示「口頭聆訊」這點,故令申請人未有得到公平審訊的權利。申請人已就歐陽法官拒絕許可申請的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4.首先,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必須是就一項「決定」而作出的覆核。直至現時為止,涉及申請人的3 宗上訴案件仍祇是在初級指示聆訊階段,既沒有聆訊日期,也不知道主審法官的身份。換句話說,申請人未能指出一現存須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相關決定,法庭祇會在極例外的情況下才受理一些假設的情況或將來才會發生的事情,本案沒有這等情況出現。 5.其次,適用於司法覆核的法律乃是一套由高等法院發展出來,監察行政部門、下級法庭及審裁處作出行政權力、決定的公法法律原則。這套法律原則祇適用於監察 (針對本案而言) 下級的法庭及審裁處,並不適用於監察高等法院無論是原訟庭又或上訴庭所作的決定或裁決[1]。高等法院並不會就高等法院原訟庭、上訴庭甚至終審法院法官所作的決定和命令進行司法覆核[2]。 6.基於以上所述,申請人提出的理據並不能構成任何合理可爭議的司法覆核的理據,本席拒絕發出司法覆核的許可。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