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羅健信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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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羅健信先生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是針對司法書記主任辦公室(「辦公室」)的副書記主任(「副書記主任」)的「不作為」和「不當的作為」而提起的。羅先生認為副書記主任有不道德的動機。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1 case

Please refer to CACV160/2014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Appeal.
Case No.HCAL 58/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Ap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5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3年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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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申請人 羅健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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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
聆訊日期 : 2013年4月8日
判案書日期 : 201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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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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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羅健信先生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是針對司法書記主任辦公室(「辦公室」)的副書記主任(「副書記主任」)的「不作為」和「不當的作為」而提起的。羅先生認為副書記主任有不道德的動機。

2.羅先生原於2013年3月11日存檔了一份《對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的通知書》(「通知書」),其後卻在未得法庭批准的情況下作過修改。於本聆訊日本席批准其於4月9日4時前作正式修改,但羅先生只存檔了誓章,而沒有作出正式的修改,因此本判案書是以原有的通知書作準。但原有的通知書和本應作的修改只涉及建議的答辯人是辦公室還是副書記主任,並不影響本席的決定。

法律原則

3.要取得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人必須顯示有值得司法覆核的合理可爭議的理據:Peter Po Fun Chan v Winnie CW Cheung & Anr (2007) 10 HKCFAR 676, 第14至17段。

「不作為」

4.所謂「不作為」是指在HCAL 122/2012一案中,副書記主任在詢問過羅先生是否需要公開聆訊後,沒有在「需要公開聆訊」這組字句之前加上一個「我」字,致使法官沒有給羅先生公開聆訊,而只以書面方式作出判決,令他失去一次公開該案及向法官表達司法覆核的理據的機會。羅先生認為副書記主任應該提醒他補上該「我」字。

5.HCAL 122/2012是2012年9月24日開展的,羅先生所稱的「不作為」是發生於9月25日的,而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於9月25日以書面通知拒絕給予司法覆核的許可而結案。

6.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規則:

「(1)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但如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則屬例外。」

7.羅先生於2013年3月11日才提出本申請的通知書,明顯地超越了3個月內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的時限。單憑這點,便足以拒絕本申請。

8.即使羅先生於時限內作出申請,沒有「我」字,並不影響「需要口頭聆訊」這字句的意義,任何讀者必然知道要求口頭聆訊的是羅先生而非別人。

9.再者,是否給予口頭聆訊是法官的決定,辦公室並沒有作過可供司法覆核的「決定」。若要推翻法官的決定,應循上訴而非司法覆核的途徑,事實上羅先生也開展了上訴。

「不當的作為」

10.所指的「作為」是副書記主任堅持要羅先生在HCAL 173/2012的表格86上寫上投訴論點,羅先生照做了。事後羅先生認為如何寫法是他的權利,只要寫在正確的地方即成,所以副書記主任的做法並不正確。為何副書記主任一次不着意提醒,一次卻着意提醒他寫法?

11.就着所稱的「不當的作為」,在處理羅先生的投訴時,司法機構政務長已向羅先生指出:

「3. 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申請人在向法庭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時,須採用《高等法院規則》所規定的格式(即表格 86)提交申請通知書。法院職員在處理申請時,基於保持中立的原則,是不會就申請內容或如何陳述有關內容向申請人提供意見的,但會檢查申請人是否按表格 86的規定提供相關資料,盡可能提醒申請人即時更正明顯的錯漏,藉以減省法庭的工作量及處理有關申請的時間。」

12.副書記主任在看到明顯地漏寫了要求覆核的決定而提醒羅先生在表格 86上清楚註明,以便法官閱覽,是符合上文第11段所述的程序的。羅先生未能顯示辦公室犯上非法的、越權的、程序上的錯誤,例如沒有將有關因素考慮在內,或將無關因素考慮在內;或該辦公室所作出的決定是無稽的,是非常不合理的,是任何合理行政機構都不會作出的。

13.即使副書記主任有所謂「不當的作為」,事實上,羅先生也未受影響,因他其後在表格 86上已加上「請看附件」的字眼,並未被阻撓向法庭呈上資料。

其他指控

14.羅先生認為辦公室有不道德的動機,就着這個指控,他卻缺乏任何證據,連指控的詳情也欠奉,純屬揣測,不可能具有合理可爭議的論據。

15.無論是羅先生的書面理據或那份於聆訊時呈交的、不完整的、由投訴警察課辦事處給他的信件,均與本申請無關。

總結

16.整體而言,羅先生所提出的理據並不能構成任何合理可爭議的司法覆核的理據,因此,本席拒絕給予司法覆核的許可。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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