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健信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2202/201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May 2016.

1. 被告人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原訴傳票及狀書。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P 2202/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20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訴訟案件2015 年第2202 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羅健信  
   
被告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 2016年5月4日
判案書日期 : 2016年5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原訴傳票及狀書。

案件背景

2.原告人於2015年9月14日用原訴傳票入稟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3日提出申請修訂狀書內容,法庭於同年11月18日批准申請。

3.新修訂的狀書內容指出:「這次案件只針對法官林文瀚干犯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條,因為在處理羅健信案件HCAL 122/2012不公開案件和不公開做判決書所以控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4.HCAL 122/2012是一宗申請司法覆核案件,林法官當時拒絕給予司法覆核的許可。原告人之後提出上訴(CACV 226/2012),但因他沒有遵從法院給予的指示以致該上訴案無法繼續進行。原告人之後亦多次提出案件(包括HCAL 103/2013、HCAL 58/2013、HCAL 36/2013、HCMP 425/2015)質疑多方面法庭的相關程序,但都一一被撤銷或剔除。

5.有關剔除狀書及給撤銷控訴的法律原則是既定和清晰的,本席不必在此重提。

被告人的理據

6.被告人認為本案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理據是:

(a)   司法豁免權

根據基本法第85條訂明,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而法官也同時享有普通法的司法豁免權。原告人如不滿任何一位法官的判決,他可以根據法庭程序的規定向上級法庭提出上訴。事實上,原告人已就HCAL 122/2012提出CACV 226/2012上訴案。

(b)   官方豁免權

根據香港法例第300章《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4條的第5款,由於林法官所履行的明顯是司法性質的責任,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得作為本訴訟的一方,因此不應成為本案的被告人。

7.再者,林法官作為司法人員,不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僱員,所以林法官的行為不會構成被告人的替代責任。

8.被告人也指出,原告人三番四次向法庭提出各項申索,全部未為法庭接受或已遭剔除,合理的推論應為原告人的申索在法律上根本不能成立,毫無根據,這次再提出申索,顯然是瑣碎無聊及無理纏繞。

9.原告人在狀書提出對林法官違反人權法的相關情況及指控,原告人已於HCMP 425/2015的狀書提出過,這案件被剔除後,原告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但上訴已被駁回。即使被告人的身份由HCMP 425/2015中的「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換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由於原告人以相同的事情和訴訟因由再提出訴訟,顯然抵觸了普通法有關一案不能二審(res judicat)及不容反悔的爭論點(issue estoppel)的法律原則。

10.原告人指控林法官「不公開案件」和「不公開做判決書」的指控純屬公共法的範疇,原告人應針對有關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原告人現以高院雜項案件提出申索,已繞過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門檻,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1.再者實務指示26.1明文規定,涉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的爭議屬憲法及行政訴訟審訊表的案件,原告人以高院雜項案件提出申索,規避適用於憲法及行政訴訟審訊表的實務指示,也屬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2.而原告人提出「需三千萬港元作濟助」的索償毫無法律理據及基礎。

13.原告人說「金錢沒法補償我的身心傷害」,若然原告人真是有身心傷害,他應按人身傷亡案件作出申請,並依循實務指示18.1的規定提供損害賠償陳述書及醫學報告,以支持上述索償金額。這也是構成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原告人的理據

14.對於以上,原告人的回應是重複指控他肯定林法官是犯了人權法。

15.但本庭不需在此申請爭論林法官有沒有犯了人權法,被告人申請的要點是,無論林法官的行為如何,為何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會成為訴訟的被告人?

16.原告人對「司法豁免權」的回應是,當林法官「不公開案件」和「不公開判決書」時,就等於他不是在履行審判職責,就有如不在其位,即擅離職守,等於「離開了法庭一樣」,所以不受「司法豁免權」的保護。

17.原告人未有提出任何案例,支持他對「司法豁免權」的論點。本席也不理解他的論點,林法官事實上是已判決了HCAL 122/2012案件,他的判決是拒絕給予原告人司法覆核的許可,原告人是指控林法官決定「不公開案件」和「不公開判決書」,這發生在判決之後。判案發生在先,怎能說是判案當時法官擅離職守,有如不在位,「離開了法庭一樣」呢?這只是原告人強詞奪理的論點。

18.在判案完結之後,法官若是決定「不公開案件」和「不公開判決書」,而原告人若果認為法官是沒有這酌情權,就應該從司法覆核或上訴程序進行。事實上,原告人確實已經提出過上訴。

19.再者,如以上所指,原告人對林法官的指控已於HCMP 425/2015的狀書提出過,原告人若要提出他對「司法豁免權」的論點,也應該在該程序期間提出。在此時才提出,就是抵觸了普通法有關一案不能二審(res judicata)及不容反悔的爭論點(issue estoppel) 的法律原則。

20.話歸本申請,若原告人的論點是正確,即林法官不受「司法豁免權」的保護,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更加不應是訴訟的被告人。換句話說,原告人提出對「司法豁免權」的論點,就正正支持被告人的申請。

21.至於原告人對「官方豁免權」的回應,說是因自己與林法官無仇無怨,林法官所以「不可公開案件」和「不公開判決書」,一定是受他人指示,而這「他人」一定就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22.本席認為,原告人指控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怎麼指示林法官,是有如「幕後黑手」的「陰謀論」,根本毫無理據,完全是原告人自己天馬行空,憑空想像。

總結

23.因此,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論點,根據「司法豁免權」及「官方豁免權」,原告人就算對法官有任何指控,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是不應作為本訴訟的被告人。原告人的案顯然並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24.而原告人指控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陰謀論」,是瑣碎無聊及無理纏繞。

25.本席亦同意被告人指出本案抵觸了普通法有關一案不能二審(res judicata)及不容反悔的爭論點(issue estoppel) 的法律原則。再者,涉及人權法或人身傷亡的案件,也不應以高院雜項案件提出申索。所以原告人的案件是構成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26.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裁決接受被告人申請,剔除本案的原訴傳票及修訂狀書,並撤銷原告人在本案的所有申索。

27.至於訟費方面,本席命令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本訴訟(包括本剔除申請)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可交由法庭評定。

  ( 梁國安 )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律政司李甘寧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