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淑琴 對 馮繼昌

Case No.DCMP 1295/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MP 129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2年第1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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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吳淑琴 (GO SIOK GIEM)
被告人 馮繼昌 (FUNG KAI CHEONG MICHA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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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3年10月24日
判決書日期: 2013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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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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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在2013年7月31日判決被告人敗訴,被告人現提出上訴的許可申請,理由如下:-

(1) 我的前妻,從沒有申請任何借貸,(包括私人、財務公司和銀行)或信用咭,亦沒有做生意;

(2) 五年的贈契期限已於今年八月屆滿;

(3) 本人於審訊期間沒有離港和更改手提電話號碼,在日間沒有關上手提電話,另在家裡沒有收到原告人留下的字條,而管理處亦沒有通知原告人曾到訪(原告人自稱三次於不同時間到訪),原告人是在說慌;及

(4) 房屋委員會已就本人的前居所向本人發出準賣証,証明本人的前居所是可以合法地出售。

2.本案是一物業買賣方要求退還訂金的案件,爭議議題是被告人當時的代表律師有否就有關業權是否良好的提問(requisition)作滿意答覆。重點在於當時被告人的律師有否作出滿意答辯,而不在於到現在的送贈期已超過五年,亦不在於被告人的前妻有否任何債務。在物業買賣之時,被告人的律師並無提供任何有關其前妻的資料予買方的代表律師。

3.就有關被告人有否失踪的問題,本席在本案判詞的第26段中已說明不用處理。

4.至於上訴理據第4點,房屋委員會的準賣証與本案之爭議無關。房屋委員會的準賣証並不能証明物業的業權是否良好,當時亦沒有就此點提出爭議。

5.按區域法院條例63A(2)條,本席並不信納被告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亦不認為有其他理由,包括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被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6.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協議數額,則由法庭評定。此命令乃一訟費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作出申請,暫准命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 譚利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傅雨康律師行的傅雨康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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