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德成及另一人 對 成發貨運貿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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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公司經營中港貨運業務,申索人等是職業司機,為被告公司駕駛貨櫃車,兩人的服務期間分別是2005年4月12日至2012年2月,及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LA 3/2013
Court
HCLA
Date23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編號2013年第3號

(原勞資審裁處案件2012年第2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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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申索人 容德成  
第二申索人 梁志明  
 
被告人 成發貨運貿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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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法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10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10月23日

判 案 書

1.被告公司經營中港貨運業務,申索人等是職業司機,為被告公司駕駛貨櫃車,兩人的服務期間分別是2005年4月12日至2012年2月,及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

2.2012年5月,申索人等在勞資審裁處展開訴訟,聲稱是被告公司僱員,向被告公司追討有薪年假、有薪假期及扣薪。被告公司辯稱,申索人等並非其僱員,而是自僱人士,承包被告公司的貨運服務。

3.審訊後,審裁官林美施裁定申索人等是被告公司的僱員,所以判其申索得直。被告公司不服,現上訴至本庭。其上訴理由只有一個,即在考慮申索人及被告人之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時,審裁官並沒有就申索人在報稅情況及內容上作出調查:如果申索人是被告僱員,而申索人亦認為自己是僱員,為何在相關的報稅資料及項目上出現有分判費及相關實質營運扣減及或虧損的項目?

分析及討論

4.代表申索人的文大律師接納申索人有關如何報稅的事宜和雙方是否存在僱傭關係有關,這是一個審裁官需要考慮的因素。兩位申索人第一份證人供詞第9段說,被告公司並沒有為他們報稅,他們主動以散工身分向稅務局報薪俸稅。這說法並不正確,因為第一申索人一直都是以自僱人士報稅,他甚至聘用僱問公司為他報稅,亦有會計師所預備的財務報表作為報稅之用。而第二位申索人亦是一直以來以自僱人士報稅,直至到2012年5月份,在開展訴訟之後,才以僱員身分報稅。

5.在其口頭判決理由和書面裁決理由書裡,審裁官只是簡單地提及報稅的事宜。至於審訊時,她有否就這重要議題作出任何或充分調查,則不得而知。文大律師說,根據他的指示,申索人等曾經回答過一些由審裁官提出關於報稅的簡短提問。而代表被告公司的張大律師則說,根據他的指示,審裁官根本沒有提出這些問題。無論如何,即使審裁官曾經簡單地問過報稅的問題,所缺乏的是她沒有在口頭或書面裁決中,分析這方面的證據,以及如何把這些證據放在通盤考慮中,以得出雙方存在僱傭關係這個裁斷。本席認為審裁官需要就這個問題作出充分調查,並且要分析和討論,為何申索人如果是被告公司的僱員,而自己亦認為是被告公司的僱員,他們會以自僱人士的身分報稅,並在報稅資料上面,列出分判費等等和僱員身分不符合的項目。因為審裁官並沒有把這些事宜作出充分調查,其裁決是站不住腳的,所以本席判上訴得直。審裁官應該就報稅的情況作出充分調查,再通盤考慮所有證據,看看雙方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6.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條第1款,本席將案件發還原審審裁官,就上訴理據裡面所提出的事宜調查、分析和討論。

7.至於上訴訟費,本席認為應該歸於審裁官席前進一步聆訊的訟費,即以裁官最終裁斷來定奪(Costs in the cause of the proceedings before the Presiding officer)。因為雙方面都有責任提供紀錄謄本予本席考慮,審裁官有否作出充分調查。更重要的是,雖然上訴得直,但錯不在申索人等,而是因為審裁官並沒有在口頭或書面裁決理由書中,處理報稅的事宜,所以不應要申索人支付上訴訟費。更加公平的做法是以審裁官席前的審訊最終結果,來決定到底誰可獲得上訴訟費。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申索人:由談美鈴律師事務行轉聘文漢釗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咸頓金仕騰律師行轉聘張錦榮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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