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德成及另一人 對 成發貨運貿易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LA 22/2013 on BabelCite. This HCLA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February 2014.
1. 第一及第二申索人(以下合稱「 申索人 」) 於2012 年7 月19 日在勞資審裁處展開訴訟,是為勞資審裁處案件LBTC 2397/2012。申索人是職業司機,替經營中港貨運業務的被告公司駕駛貨櫃車。第一申索人曾兩度服務被告公司,分別為2003 年至2004 年及2005 年至2012 年, 而本案只涉及第二個時段。第二申索人則在2008 年至2012 年服務被告公司。申索人聲稱是被告公司僱員,向被告公司追討有薪年假、有薪假期及扣薪,其申索理據是在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不但未獲給予第57 章《僱傭條例》所賦予放取年假及法定假期應獲支付的薪酬;相反,還被無理地每月扣薪500 元,所以有權追討該等金額。被告公司並不爭議追討的數額,但辯稱申索人並非其僱員,而是以自僱人士身份承包被告公司的貨運服務 。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8 cases
|
HCLA 2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3年第22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2年第2397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I. 背景 1.第一及第二申索人(以下合稱「申索人」) 於2012 年7 月19 日在勞資審裁處展開訴訟,是為勞資審裁處案件LBTC 2397/2012。申索人是職業司機,替經營中港貨運業務的被告公司駕駛貨櫃車。第一申索人曾兩度服務被告公司,分別為2003 年至2004 年及2005 年至2012 年, 而本案只涉及第二個時段。第二申索人則在2008 年至2012 年服務被告公司。申索人聲稱是被告公司僱員,向被告公司追討有薪年假、有薪假期及扣薪,其申索理據是在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不但未獲給予第57 章《僱傭條例》所賦予放取年假及法定假期應獲支付的薪酬;相反,還被無理地每月扣薪500 元,所以有權追討該等金額。被告公司並不爭議追討的數額,但辯稱申索人並非其僱員,而是以自僱人士身份承包被告公司的貨運服務 。 2.經審訊後,勞資審裁處審裁官林美施於2013 年2 月1 日裁定申索人是被告公司的僱員,並判處其申索得直。被告公司不服而提出上訴,指稱審裁官在考慮申索人和被告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時,並沒有就申索人在報稅情況及內容上作出調查,即如果申索人是被告公司的僱員,而他們亦認為自己是僱員,為何在相關的報稅資料及項目上出現有分判費及相關實質營運扣減及/或虧損的項目。 3.該上訴 (HCLA 3/2013)於2013 年10 月23 日在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潘兆初席前進行。代表申索人的大律師接納申索人如何報稅的事宜和雙方是否存在僱傭關係有關,這是一個審裁官需要考慮的因素。代表被告公司的大律師指稱,申索人的第一份證人供詞第(九)段均說被告公司沒有為他們報稅,並且他們主動以散工身份向稅務局報薪俸稅,這說法並不正確。被告公司指出,第一申索人一直都是以自僱人仕報稅,他聘用僱問公司為其報稅,亦有會計師所預備的財務報表作為報稅之用,而第二申索人亦是以自僱人仕報稅,他只是在2010 年3 月31 日取消商業登記後才不再申報利得稅,而在2010/2011課稅年度沒有報稅,其後則以受僱於被告公司身份申報2011/2012課稅年度的稅務。 4.於該上訴 (HCLA 3/2013)聆訊當天, 潘法官批准被告公司/上訴人得直:
5.潘法官根據第25 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1)(c) 條,將案件發還原審審裁官,就上訴理據裡面所提出的事宜調查、分析和討論。林審裁官隨後於2013 年11 月14 日就有關重審議題進行審訊,並於2013 年11 月25 日判處被告公司敗訴,被告公司須即時繳付予申索人款項合共206,879.87 元連同利息及訟費(下稱「該裁決」)。林審裁官於2014 年1 月9 日下達書面裁決理由書(下稱「該理由書」),並於2014 年1 月14 日送達被告公司。 II. 被告公司的上訴基礎及理據 6.被告公司於2013 年12 月5 日存檔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指稱該裁決在法律觀點上犯錯,因為:
7.未就上述上訴基礎及理據進行分析及討論前,本席必須指出(而林審裁官亦認同)申索人與被告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涉及事實裁決。林審裁官在該理由書述明,她考慮申索人與被告公司之間是否存在著僱傭關係的關鍵爭議時,已仔細考慮了雙方提出的所有證人供詞、證物、文件、陳詞及證人庭上作供的內容及神態,亦考慮了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一案[1]中闡釋的原則,誠如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判案書第18 段指出:「法庭在考慮及裁斷一名人仕是僱員或是自僱人仕時,現行的做法是依照過往的判例得出的指標去審視立約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以『整體印象』來裁定雙方的關係是否屬僱傭關係」。林審裁官亦按過往的判例所歸納的一籃子僱傭合約指標加以通盤考慮,包括控制權、工具提供、管理責任、「承包合約」、稅務申報、國內司機的安排,得出對申索人有利的事實裁斷,繼而作出雙方其實存在著僱傭關係的結論。 8.就是次上訴許可申請,除了稅務申報事宜外,被告公司沒有質疑林審裁官就其他僱傭合約指標所作的事實裁斷,而林審裁官認為該些其他僱傭合約指標顯示雙方存在著僱傭關係,包括(1)被告公司對申索人的工作擁有近乎絕對的控制權、(2)申索人使用的工具、車輛、拖架與工作有關的費用是由被告公司提供支付、(3)申索人毋須投資任何金錢在被告公司的貨運業務上、(4)該運輸業務完全由被告公司全權管理及營運,而申索人只是執行命令、(5)申索人是自願開立獨資公司並簽訂了承包合約,但這些協訂不能推翻客觀上、實際上存在的僱傭關係、(6)被告公司只把交付國內司機服務費這動作交由申索人代辦,藉此聲稱兩人是自聘國內司機營運承包業務,但整個安排只是用作掩飾被告公司是申索人的僱主。 III. 法律原則 9.第25 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 (1) 條述明:「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 ……,則可 …… 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而該條例第35 (2) 條述明:「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2 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a)作出事實推論;及(b)就訟費及開支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但不可─(i)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ii)收取其他證據」(重點加強)。 10.因此,法庭裁定基於法律論點成功上訴,上訴一方必須確立審裁官錯誤地應用法律原則,誤解了法規,作出了一個沒有任何合理的審裁處會作出的決定,或達到了一個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的不合理結論。在Chan Kwok Hung v Hotel Panorama Company Limited 一案,[2]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當時官階) 指出, “[the] threshold onus of the applicant is to show that the intended appeal is arguable”。 11.馮皓嵐訴威達製品有限公司一案[3]和Kei Siu Hung v CAF Securities Company Limited一案 [4]皆採納終審法院於Kwong Mile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一案[5]所述的原則。馮皓嵐 在第39 段述明如下:
Kei Siu Hung在第4 段述明如下:
12.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在Wai Mei Lai Stella v Viya Pramita一案[6]述明審裁處在法例下負上調查責任的相關上訴法理原則如下:
13.在Chan Suk Bing, Angie v Harbour Phoenix Limited & anor一案,[7]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振鴻 (當時官階) 指出:
14.在James Manuel Ho & anor v Grand Pacific Vacation (Hong Kong) Limited一案,[8]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闡述審裁處的調查責任如下:
IV. 基礎一 15.正如上述,申索人在其書面證人口供中說:「公司沒有為本人報稅,本人主動以散工新份向稅務局報薪俸稅」。代表被告公司的張大律師陳述指稱,明顯地上述是謊言,因為他們報的既不是薪俸稅,報稅表亦顯示他們不是以散工身份報稅,而會計文件顯示第一申索人每年也有申報一項分判費而結果有虧損的情況。雖然審裁官有問第一申索人他報的分判費是甚麼,但在重審中從來也沒有要第一申索人 (而第一申索人亦沒有) 解釋為何他的書面證人口供出現不實。 16.但是,林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第22 段,清楚述明她已仔細考慮了申索人向稅務局申報稅務的情況和內容,並作出事實裁斷。林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第23 段指出,第一申索人在服務被告公司期間相關的七個課稅年度,沒有以自己是被告公司僱員的身份申報薪俸稅,全以獨資經營業務的身份申報利得稅,當中申報了營業額、分判費及經營開支,而每年均出現虧損,亦毋須繳交稅款,她同意這些行為表面上於第一申索人自稱是僱員之說不利。另外,該理由書第30-31 段亦認同,向稅務局聲稱是獨資經營者,把從被告公司的所得及支出申報,更把自己的淨收入列作分判費,享有毋須繳稅的利益這做法,與第一申索人自稱是僱員的立場表面上不符,而且他在服務被告公司多月後才申報稅務,之後數年亦皆以獨資經營者身份申報,也沒有把自己的淨收入申報,此舉也許亦違反了他作為納稅申報人應盡的責任。 17.明顯地,當林審裁官就稅務申報方面的證據及第一申索人的解釋作出通盤考慮時,已清楚明白及留意到第一申索人在相關時間的稅務申報文件及行為與他指稱是被告公司僱員身份表面上有所偏差。但上述表面上的偏差並不意味唯一合理的結論就是第一申索人自稱是僱員必定是在說謊,因為林審裁官仍須(而她亦有)進一步考慮第一申索人申報稅務的背景和他就這方面的解釋,再連同案中「種種證據」[9]而作出評估,之後才認定第一申索人自稱是僱員的說法屬實,而事實並非如表面上所示。本席認為林審裁官在處理這方面證據上的分折及考慮沒有犯上法律方面的錯誤。 18.張大律師陳述表示,就著分判費方面,第一申索人表示他不明白是甚麼,而只是由會計師自己安排,但這明顯不是事實。張大律師更指稱,這解釋是林審裁官不當地以引導方式向第一申索人建議的。再者,會計師明言有關的收支表是跟照第一申索人提供的資料作出,第一申索人同意他把「純收入」當作「分判費」,但收入和分判費兩者截然不同。張大律師提出質問,專業會計師怎可能把第一申索人的收入變成分判費,然後再變成虧損,並以利得稅取代性質不同的薪俸稅。張大律師指稱,根本上第一申索人只是以「不明白」做藉口把責任推給會計師,根據既有的證供,第一申索人是向會計師提供資料及指示,他是自資經營的,並有分判的項目,而分判費與收入數目是否接近並不能解釋一些不實的謬誤。 19.本席留意到,在該理由書第24-31 段,林審裁官考慮了第一申索人的解釋(主觀證據),稅務申報文件及內容 (客觀證據) 及案中其他「種種證據」而作出事實裁斷。林審裁官指出,第一申索人所申報的業務性質是運輸,申報的營業額幾乎與他從被告公司所得的收入盡同,在七個課稅年度中有三個年度數額完全一樣,而另外四個年度兩數的差額平均每月只是十多元至數百元而已。林審裁官按這客觀證據認為,第一申索人向被告公司以外的人提供服務或認真地經營其他業務的可能性不大,這結論亦切合其他證據,包括第一申索人報稱的營運地址是自己的住址而沒有另外租借營運地址,也沒有擁有物業或任何營運運輸業的固定資產,如貨車、拖架等等。由於「種種證據」皆支持第一申索人指稱申報的營業額實際是從被告公司取得的收入,林審裁官因此信納第一申索人是把從被告公司取得的收入列作獨資營業額,也是他的唯一收入來源,而其中四年的微細差額只是加減運算差異的説法亦可信。 20.在該理由書中,林審裁官亦留意到申報稅務文件內容顯示,儘管第一申索人申報了分判費及營業開支,但雙方不爭議的事實是他從被告公司獲得收入時,當中是包含了代支丶每月扣除的500 元、騎師費和他自己的淨收入;然而,他在申報稅務時,沒有把此四個項目及數額分別列出。還有,在他申報的開支中,若剔除了會計費用、保險等細額開支,他申報的分判費及營運開支的總和,是與他申報的營業額相若,平均每月只有數百元的差異而已。再加上沒有證據顯示他曾向第三者提供服務或經營其他業務,這微細的差異是因為經營認真的業務而產生的可能性不大。此外,作為家中經濟支柱,會連續七年虧損,卻仍然繼續經營的可能性不大,亦不合情理。 21.林審裁官考慮了上述客觀情況下,認為第一申索人解釋他每年只是把從被告公司所得的收支表交顧問公司處理,自己也不細究分判費的定義,指示顧問公司把收支表內容,結合一些小額的個人開支,以利得稅形式申報收入及開支,這說法與上述稅務表及被告公司的收支表的數據比對相符:被告公司收付的代支、扣款、騎師費丶第一申索人自己的淨收入丶會計顧問費丶個人開支保險等,全列作分判費及營運開支,成為開支扣減這說法其實可信,也與顧問公司表明,沒有就第一申索人申報的稅務內容全面核實,而不能保證當中內容準確無誤脗合。 22.林審裁官認為「種種證據」顯示,第一申索人沒有向被告公司以外的第三者提供服務或經營其他業務,因此他所申報的收支,除了小數目的個人開支以外,全是與被告公司之間的收支,而不容忽視的是他是因為被告公司的要求及安排下,登記為獨資經營,以求得到工作,並不是他主動提出,也沒有真正營運業務;他是因為已登記了此身份,而以此身份申報稅務。林審裁官裁定,第一申索人這稅務申報在内容上、形式上的安排,縱使不足以構成僱傭關係的建立,卻也否定了他是自行營運個人業務,是被告公司承判商之説。再者,他是在服務被告公司多月後才申報稅務,申報稅務的本質,亦只限於為被告公司提供駕駛工作而取得的報酬,林審裁官裁定這並非他自行營運個人業務。 23.從上述可見,林審裁官信納第一申索人的解釋,是經過仔細衡量其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在分析過程中不只考慮了第一申索人的證言及解釋,亦考慮了客觀證據 (包括呈堂文件的內容、雙方不爭議的事宜、申報稅務以外的「種種證據」及被告公司現不再爭議的其他僱傭合約指標)。雖然這給論與第一申索人的書面證人口供有所偏差,但並非沒有證據支持,而他是自資經營者的說法並非唯一合理的結論。本席認為林審裁官這方面的事實裁斷並非不實的謬誤,亦沒有偏離正軌或毫不理性、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考慮了無關痛癢的因素、或沒有考慮相關的因素。本席認同林審裁官的裁斷,但甚至本席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也不能純粹因此推翻對她的事實裁定。本席亦細心參閱第一申索人作供時的錄音謄本,認為林審裁官並沒有以不當方式引導第一申索人作供。其實,林審裁官的提問主要圍繞申報稅務文件的內容及第一申索人相關的解釋,而該些文件已是呈堂文件證據。 24.張大律師指稱,雖然第二申索人比第一申索人的情況相對簡單,但同樣地林審裁官除了指引第二申索人同意報稅表中所報的就是他的收入 (扣了騎師費後) 人工外,就沒有在重審中要求第二申索人 (或第二申索人沒有主動) 解釋為何口供出現不實的兩個版本。第二申索人被盤問時只用「不知道」或「唔清楚甚麼是散工及薪俸、收入稅」作開脫藉口。張大律師質疑,假若他真的不清楚,他為何會重覆後又更改,又為何在口供中說成是「以散工身份向稅務局報薪俸稅」。 25.該理由書第32-33 段指出,第二申索人只在首兩個課稅年度申報獨資經營利得稅,申報的形式只是把從被告公司取得的收入(運費中的26% 的拆賬)作為營業額,減去騎師費用,也便是把從被告公司取得的駕駛貨櫃車的報酬,作為業務的純利潤,並沒有申報任何其他收入或支出,根本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曾向第三者提供服務或經營其他業務。他更在入職兩年後,隨即於2010 年3 月31 日取消商業登記,也自此不再以利得稅申報,隨後更以受僱被告公司而申報薪俸稅。林審裁官裁定第二申索人是因為被告公司的要求及安排,而登記為獨資經營者,也因此而以此身份,把從為被告公司駕駛貨櫃車所獲的報酬申報利得稅。儘管他申報稅務的形式,不足以構成他與被告公司之間的僱傭關係的確立,卻是推翻了他是自行營運個人業務,是被告公司承判商之説。 26.本席認為,上述證據,包括客觀證據(例如第二申索人從被告公司取得收入與報稅營業額的數據對比、他主動取消商業登記、他隨後主動申報薪俸稅等文件內容和行為),清楚顯示第二申索人是獨資經營的說法並非唯一合理結論,因為上述證據,連同其他「種種證據」,包括其他僱傭合約指標等,清楚顯示林審裁官的事實裁斷,並非偏離正軌或毫不理性、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考慮了無關痛癢的因素、或沒有考慮相關的因素。其實,張大律師在聆訊中承認,由於第二申索人的上述行為未能顯示他只有申報利得稅,被告公司必須依賴針對第一申索人有關申報稅務方面的陳述而提出上訴理據,並連帶指稱第二申索人的類同情況也具備可爭辯的上訴理據。但本席已裁定該基礎一方面針對第一申索人的論據並不成立,因此有關第二申索人的連帶上訴論據也不構成可爭辯的理由。 27.本席不同意上述有關證據在法律及事實上只支持申索人說謊、不誠實、不可靠及/或自始也是以獨資分判商與被告公司合作而沒有存在僱傭關係的說法。張大律師表示,在申索人說謊及/或以獨資分判商經營其業務下,林審裁官卻裁定他們是誠實可靠及/或是受僱於被告公司是有違常理及不合邏輯的謬誤。但本席認為,縱觀所有證據,包括證人的證言口供及文件內容證據,林審裁官裁定申索人一直以來並無意,也實際上沒有經營自己的業務,而只是為被告公司駕駛貨櫃車運送貨物,以換取酬勞,沒有其他收入,是一個有證據支持的合理結論。林審裁官認為,申索人只因在被告公司的要求及安排下而登記了獨資經營,遂向稅務局報稅,因此其稅務申報並不能推翻他們實質上沒有經營業務這客觀事實,本席認為這並非不合理或不合邏輯的裁斷。 V. 基礎二 28.張大律師指稱,雖然潘法官指示原審審裁官應就著要重審或重新考慮的議題向申索人「作出充份調查,再通盤考慮所有證據,看看雙方是否存在僱傭關係」,但林審裁官在重審時沒有這樣做,她只是聽取申索人的口頭回應及解釋便認定他們已把事情交代,是不恰當、不公平及先入為主的表現。本席未能接受這說法,從上述分析可見,林審裁官並非「只聽取申索人的口頭回應及解釋」而作出事實裁斷,她確有考慮其他證據,包括申報稅務方面表面上對申索人不利的證據和其他客觀證據,才作出結論。 29.張大律師指稱,審裁官的嚴正調查應包括要求申索人交附文件調查他們是否自僱及/或如何及為何他們報稅時指出自己的獨資經營。但是,申索人已披露了與稅務局往來的申報稅務文件及會計/顧問公司文件,而第一申索人作供時亦已述明除了將被告公司給他的每月「糧單」交附會計/顧問公司外,便沒有其他開支單據或其他文件交附會計/顧問公司,而會計/顧問公司也沒有核實內容。本席看不到林審裁官有責任要求申索人交附這方面的任何進一步文件,而潘法官也沒有作出這樣的指示。審裁官的調查責任並不昰絕對的,他亦非任何與訟人的代表律師。基於上述提及James Manuel Ho & anor一案第14 (e)-(g) 段的原則,雖然審裁處可指示與訴人呈交證據或文件,其酌情調查責任必須按每一個個案的情況 (包括雙方的爭議點、不可爭辯的證據和雙方已提供的資料及證據) 而定,本席認為就本案的情況,林審裁官未有要求申索人提交張大律師所指稱的文件並無不妥,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VI. 其他理據 30.張大律師指稱,林審裁官還有其他對本案處理得不公平及先入為主的表現,包括(1)「以引導方式帶出非主動原自申索人本身的證言」(見申索人的主問)和(2)不正確地沒有深切及充份考慮第一申索人既然已把相關文件交給專業的會計,為何在報稅事項中七個年度內有四個出現差額,第一申索人的解釋是否真確和該分歧是否足以證明第一申索人指稱把分判費代表他的收入之說屬實。 31.就第(1)點而言,本席已在上述第23 段解釋為何此指控不成立,在此不贅。就第(2) 點而言,該論點的謬誤在於只著重及/或單整個案件中之其中一項證據,而忽略了Poon Chau Nam一案所提及須考慮各方面證據並以「整體印象」來作出事實裁定。本席已在上文分析認為林審裁官已考慮了各項主觀及客觀證據,以評估申索人申報稅務方面的解釋的可信納性。正如林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第35 段所述,她「已小心地考慮了兩名申索人的報稅情況丶內容丶做法,並已放在通盤證據中考慮,他們的做法,並沒有將客觀具體存在的僱傭關係變成自僱承判關係」。被告公司未能提出有效爭辯理據顯示,林審裁官在法律觀點上犯錯,因此張大律師指稱林審裁官應考慮主動要求傳召會計師之說便不能成立。 VIII. 結論 32.基於上述分析,被告公司指稱申索人是獨資經營並非唯一的合理及真實結論,而林審裁官評估證據及履行法定調查責任時,並沒有不恰當、不公平及/或先入為主的表現。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上訴許可的申請。
上訴人:由咸頓金仕騰律師行延聘張錦榮大律師代表 [1] [2007] 1 HKLRD 951 [2] HCLA 30/2009 (無彙本案例,日期為2009 年11 月19 日) [3] HCLA 6/201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當時官階)(無彙本案例,日期為2011 年10 月14 日) [4] HCLA 39/200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當時官階)(無彙本案例,日期為2008 年11 月27 日) [5] [2004] 3 HKLRD 168 [6] HCLA 3/2010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1 年6 月28 日)第16(3) 段 [7] HCLA 46/1991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1992 年9月21 日) [8] HCSA 5/2004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5 年7 月29 日) [9] 見該理由書第26及30 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