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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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362/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6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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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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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3年9月24日上午11時51分
出席人士: Mr Charles CH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Joseph LEE,由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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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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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徐國明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被告承認他於2012年5月10日在香港新界大埔大元邨多層停車場外,連同徐德龍及另五名身分不詳的人,意圖使徐貴順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3.於2012年5月10日約正午12時,案中受害人徐貴順連同他的四名員工(即控方證人二至四)把受害人一輛輕型貨車停泊於大元邨多層停車場外的安泰路後離開前往午膳。四人於下午1時返回時,發現輕型貨車因違例泊車,被大元邨保安員鎖起。受害人指示他一名員工到附近的管理處繳交罰款,以便為輕型貨車解鎖,此時,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其後知悉為控罪所指的徐德龍)路過,並取笑受害人要付罰款,徐德龍說「一鎖就畀錢,好巴閉咩(粗言略去)」,受害人回答說「關你事咩(粗言略去)」,接著雙方發生爭執。控方證人二至四嘗試使受害人及徐德龍冷靜下來。不久,受害人停止與徐德龍的爭執。受害人與控方證人二至四其後橫過馬路,前往對面近停車場出口,並於該處等待有人到來為輕型貨車解鎖。

4.不一會,受害人看見本案被告人從泰樂樓方向橫過安泰路,他並聽見徐德龍大叫「喂,曱甴」。之後,被告走向徐德龍身邊,受害人聽見徐德龍以一種他聽不懂的方言跟被告說話,受害人看見徐德龍指向受害人方向,以及徐德龍和被告望了受害人一行人一眼,受害人之後轉過身,他好一陣子沒有再望向徐德龍及被告。就在此時,再有五名不知名的男子與徐德龍及被告會合,接著,該群人衝向受害人。控方證人二看見被告從附近停泊的一輛不知名貨車上拾起一支20吋長的鐵水管,衝向受害人,並襲擊他的背部,受害人退後數步,但被告攀過路邊的欄杆,再用水管襲擊受害人的頸部及背部十多次,受害人跌在地上。控方證人二至四欲制止被告,但徐德龍威脅他們說「唔好咁多事,連你哋都打埋」。

5.受害人之後站起來,責怪徐德龍及被告打他。之後,徐德龍及其他五名男子對受害人身體拳打腳踢,被告則以水管打受害人的頭部。受害人頭破血流,兇徒隨即逃走。事後有人向警方報案。

6.受害人先被送往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其後被轉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他被診斷為顱骨骨折及左胸壁擦傷。受害人之後於2012年5月14日被轉送往沙田醫院作跟進治療,於2012年5月29日出院,共留院十九日。

7.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李醫生指出,受害人的診斷如果如下:「以鈍的物件襲擊造成頭部受傷急性病例,開放性凹陷顱骨穹窿骨折。於檢驗後發現右邊頭皮有一裂傷及左胸壁有擦傷。腦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顱骨骨折。」

8.2012年5月10日,受害人被轉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作進一步神經外科處理。黃國杜教授於一份日期為2012年12月31日的醫事報告中指出,受害人的診斷結果「身體檢查顯示一處右前額裂傷及左胸壁擦傷,電腦斷層掃瞄再檢查出右額頂骨凹陷,顱骨骨折,一處3.5厘米長,0.6厘米厚的腦硬膜外顱內血腫,以及腦室積氣。」

9.警方於2013年2月17日於街上巡邏截停被告,當時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身分證明,因此,警方以不遵從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罪拘捕被告,將被告帶返大埔警署調查。當晚較後時間,被告妻子將被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帶到警署確認被告身分。因此,被告其後因本案傷人罪被警方拘捕。

10.於2013年2月的認人行列程序中,控方證人一至四認出被告為事發當日使用鐵水管襲擊受害人的人士。

11.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被告人自1988年至今,共有十五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七項與暴力有關,如行劫、管有攻擊性武器、刑事損壞、襲警、普通襲擊。

12.被告的認證經歷口供則指出,他現年38歲,於香港受教育至小六程度,他曾任職廚師、印刷工人及地盤工人。被告被捕時無業,並無領取綜援。

13.報告指出,被告已婚,與妻子及兒子居於新界大元邨。被告的父親為地盤工人,母親為主婦,被告有一弟弟及妹妹。

14.辯方李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就著被告的背景補充指出,被告雖與妻子於2010年結婚,但現已開始與妻子辦理離婚手續。被告的妻子無業,但被告現有一名20歲的女友,被告的女友剛為被告人誕下現才一個月大的女兒。被告與女友的女兒現在倚賴被告人及被告女友的友人接濟。辯方指出,因被告過往的定罪紀錄,被告未能找到一固定的工作,但被告對上一份固定的工作月入約有10,000元,他會將當中4,000至5,000元給家人作生活費。

15.就著判刑,辯方呈遞了一文件夾,內附六宗案例供法庭參考。首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徐德龍,當中的被告人便是本案案情提及的徐德龍,而有關的襲擊案件亦為本案的襲擊事件。於該案,徐經審訊後,被法庭判以4年監禁。其餘五宗案例,辯方呈遞是供法庭參考之用。辯方同意就著有意圖而傷人罪,上級法院並無判刑指引,但一般刑期是介乎3至12年監禁。

16.就著本案的犯罪動機,辯方指出,案中的徐德龍實為被告表弟。案件當天,被告得悉他表弟徐德龍與受害人發生爭執,被告到場後,徐德龍跟被告說了一番話,被告當時相信他的表弟受受害人所威脅,被告一時衝動,拿起鐵水管襲擊受害人。就著案中與徐德龍及被告一同襲擊傷者的數名男子,被告不認識他們。

17.就著本案,被告清楚明白他需面對即時監禁刑罰,被告希望經李大律師向案中傷者作出道歉。辯方明白被告已非初犯,但被告現已是兩名子女的父親,被告希望他於服刑後可盡早重過新生。

18.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控方的性質、本案案情、被告的背景資料及辯方所呈遞的案例及輕判請求。上訴庭清楚指出,有意圖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因每宗案件的案情不盡相同,法庭應按案件案情作出量刑考慮。

19.法庭明白徐德龍於DCCC 869/2012一案經審訊後被法庭判以4年監禁,但本席認為,於本案所需考慮的是一適當的刑罰,法庭認為4年監禁絕不能反映本案案情的嚴重性。

20.葉法官於徐德龍一案提及控方呈遞的一澳洲昆士蘭省上訴庭案例R v Fisher([2008] QCA 307)。於該案,澳洲昆士蘭省上訴庭指出,加到因素包括:一,被告為主腦;二,夥同其他人士行兇;三,襲擊並非源於挑釁;四,在公眾地方犯案;五,事主跌倒後,繼續受襲;六,事主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七,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八,被告向警方提供虛假資料,顯示沒有悔意。

21.於本案,被告雖非主腦,但他卻是手持武器襲擊傷者的兇徒,當然,被告於本案是夥同其他人士行兇。本案襲擊源於徐德龍與受害人的爭執,就著被告而言,傷者從沒有對被告作出任何挑釁行為,被告亦沒有目擊受害人與徐德龍之間的爭執。本案的襲擊地點為新界大埔大元邨多層停車場外,明顯,該處是一公眾地方。案情指出,被告與他的表弟徐德龍及數名男子,於傷者跌倒後,繼續襲擊傷者,當然,他們亦是於傷者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襲擊對方。

22.從案情可見,被告以水管襲擊傷者頭部,對傷者頭部造成嚴重傷害。法庭認為,按本案的案情,本案是一極為嚴重的有意圖而傷人案件,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五年半監禁。被告承認控罪,法庭應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寬減。被告已非初犯,他過往曾多次干犯以暴力直接或間接有關的罪行,如襲警、管有攻擊性武器、刑事損壞罪,但法庭不會因被告的前科再將量刑基準提高。

23.按前述原因,法庭以五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認罪,將刑罰下調至監禁44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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