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德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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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與至少5名身分不詳的人,意圖使 徐桂順 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869/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Dec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6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8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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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德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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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凌蔚璣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藻玉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K.L. Leung & Co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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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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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與至少5名身分不詳的人,意圖使徐桂順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控方證供

2.事主是冷氣維修公司東主,日常駕車接載數名同事開工、收工及午膳。

3.2012年5月10日12時許,事主將客貨車HJ3822停泊在現場路邊,然後與4名同事一同到食肆午膳。下午1時許午膳後他們回來取車,保安員正鎖上HJ3822右前輪,事主要求保安員停手,有一名街坊要求保安員繼續鎖車,被告加入責罵事主,事主同事勸止無方,期間事主給錢一名同事到管理處交開鎖費。一會兒,被告離開現場。

4.10分鐘後,當時事主及同事們在對面多層停車場入口處樹蔭下挨著欄河乘涼時,被告與至少5人在10米外會合,當中包括一名持鐵通男子,該男子衝前從事主後面以鐵通敲打事主,事主同事喝止無效,該男子反而警告他莫管閒事,否則亦會被打。事主用粗口責罵該男子,該男子用鐵通敲打事主右邊額角及身體共10多下,被告與該班人初時還在該男子後面5至6米,後來他們亦上前以拳腳襲擊事主,事主不支倒地襲擊仍不斷,整個襲擊過程超過1分鐘。

5.有人報警及召喚救傷車,其後事主被送院。主診醫生診斷事主頭部是被鈍物襲擊致顱頂頭骨凹陷骨折並有傷口,右側頭皮有裂傷,左胸壁有擦傷傷口,頭部傷勢輕微,曾失去知覺,脊椎硬膜外血腫。事主在庭上補充,謂頭部縫了十多針,留醫19天。

6.被拘捕及警誡後,被告保持緘默。

個人背景及求情

7.被告現年32歲,中三程度,兩個月前開始任裝修散工,家有太太及兩名年幼女兒。他有一項非法收受外圍賭注紀錄。

判例

8.此類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主控官提供了兩宗案例。其中HKSAR v. Yuen Wai Kui (袁偉渠)CACC 280/2004重申,判刑範圍一般是3至12年。另外澳洲昆士蘭省上訴庭R. v. Fisher [2008] QCA 307指出加刑因素包括:

(1) 被告為主腦;

(2) 伙同其他人士行兇;

(3) 襲擊並非源於挑爂;

(4) 在公眾地方犯案;

(5) 事主跌倒後繼續受襲;

(6) 事主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

(7)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

(8) 被告向警方提供虛假資料顯示沒有悔意。

9.辯方沒有提供任何案例,本席自行參考了以下案例協助量刑:

(1)在A.G. v. Li Fung-leung [1987] HKLR 176案例中,第一答辯人與一名姓黃女士同居,其後黃女士與另一名男士發展感情,第一答辯人找黃女士出來講數,各自攜同他人到場,最終話不投機,第一答辯人指示第二答辯人及其伙伴襲擊黃女士。當黃女士腹部被剌開,背及臉亦被割傷時,第一答辯人將她拖行上樓,回到同居處所。判詞中沒有提有否使用或使用了甚麼兇器,上訴庭認為以4年作為量刑基準恰當。

(2)在R. v. Fok Tin-yau CACC 305/1994案例中,申請人與一班人在卡拉OK門外以刀及水喉通伏擊2名事主,他並替行兇者截的士離開現場。上訴庭認為以4年作為每項控罪量刑基準恰當。

(3)在HKSAR v. Law Kwok Fai (羅國輝)CACC 204/2003案例中,第一事主承接了一個住房單位裝修工程,將部分工作判給申請人。第一事主有見申請人工作進度太慢,便終止其合約。事後相約申請人到上址計算應付金額,當時第一事主還有3名工友(包括第二及三事主)在場工作。申請人與第一事主初則口角,繼而互相推撞,其後申請人離開,其餘4人亦出外午膳。下午2時午膳後,3名事主剛進入大廈地下後門,第一事主即被一名不知名男子從後用一支電筒敲打頭部,申請人亦從隱暗處跑出來用手襲擊第一事主,至他不省人事後尚未停止(第一項控罪)。第二及三事主嘗試幫助第一事主脫臉,亦被該男子用電筒敲打頭部(第二及三項控罪)。

第一事主頭皮有4厘米及右眼上面有3厘米裂傷,均須縫針;臉部還有瘀傷;背部有裂傷。第二事主頭皮3厘米裂傷,須縫針;頭皮還有 5厘米直徑腫脹;前臂有裂傷。第三事主頭頂有2厘米及後腦有1厘米裂傷,均須縫針;右前臂腫脹。三人均即日出院,其後完全康復。上訴庭認為被告犯案是有預謀及同案行兇者的電筒頗具殺傷力,原審法官就每項控罪以4年作量刑基準恰當。

(4)在SJ v Hau Ping Chuen [2008] 4 HKLRD 673案例中,申請人與事主祖籍同村,在某次鄉事財務會議中申請人沒有列席,申請人其後知悉結果有損自己利益。數小時後以11吋長利刀伏擊事主,造成事主腹部及鼠蹊左邊各有5吋刀傷,留醫3天。上訴庭認為至少應以5年為量刑基準。

(5)在HKSAR v. Chamadia Akash Kanji CACC 58/2011案例中,申請人是瑜伽導師,與一名女學員拍拖2個月。該女學員懷有其骨肉後與他分手,並與前度男友(即事主)復合。某日申請人在街上遇到他們,要求他們分手不成。一會兒後他回來時手上攜著一個膠袋,從裡面拿出剛買來的鎚子敲打事主頭部,鎚子爛成兩半跌在地上。醫事報告顯示事主後腦有兩個位置分別有2厘米及3厘米裂傷及腫脹,沒有爆裂,須縫5針,留醫6天,醫生認為該位置若被重擊一下而引致死亡機會很低。上訴庭並不信納申請人當刻是被事主觸怒而行兇,同意原審法官以3 ½ 年作量刑基準。

(6)在HKSAR v. Chu Sze Wing (朱思榮)CACC 289/2011案例中,上訴人與事主各自是一個住房單位內12間劏房住客,二人曾兩次因起居事情發生口角。案發當日事主值夜班後回家,上訴人被其聲浪騷擾,撿起一把菜刀走到事主房外敲門,事主開門時隨即被斬,引致額頭有3厘米、右臉頰5厘米及左邊咀角4厘米裂傷。送院後同日出院,痊癒後留有少許疤痕。上訴庭認為該襲擊是出於一時衝動,並沒有預謀,量刑基準應由5年減至4年。

本案判刑

10.本席認為被告是主腦,他與事主口角後深深不忿,離開現場10分鐘便是去聯絡該男子及至少4人來協助他襲擊事主,手持鐵通者更是有戰術地從事主後面衝上來,先敲打事主10多下,被告及其他人待事主元氣大傷後才上前拳打腳踢,不理事主已跌在地上及失去防衛能力仍繼續襲擊他;事主傷勢不輕,須縫10多針,留醫19天,後遺症包括(正如辯方大律師在審訊時所陳詞)至今損失7成記憶力。本席以4年作為量刑基準,被告沒有任何求情因素,這是本案判刑。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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