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麗英 對 黎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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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年9月30日,本席判處申請人於2013年4月16日向答辯人發出的終止租約通知書,已有效終止了答辯人妻子代表答辯人與申請人於2011年簽訂的續租租約。最重要的是,本席亦裁定答辯人與申請人於2013年5月25日達成協議,暫准答辯人及其家人繼續佔用涉案處所至最遲2013年8月15日止,但答辯人最後違反此協議,未有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所以本席判處申請人要求收回涉案單位及追收欠款等的理據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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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214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3年第2142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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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上訴許可申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2013年9月30日,本席判處申請人於2013年4月16日向答辯人發出的終止租約通知書,已有效終止了答辯人妻子代表答辯人與申請人於2011年簽訂的續租租約。最重要的是,本席亦裁定答辯人與申請人於2013年5月25日達成協議,暫准答辯人及其家人繼續佔用涉案處所至最遲2013年8月15日止,但答辯人最後違反此協議,未有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所以本席判處申請人要求收回涉案單位及追收欠款等的理據成立。 2.本席並於2013年10月9日頒下判決書(「判決書」)。 3.答辯人現就判決書內容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根據他於2013年10月28日提交的誓章(下稱「上訴書」),其理據主要包括本席:
4.首先,本席得指出,在民事案件的審訊中,判案的理據是基於證供的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本席已在判決書的第8段至第10段解釋本席曾考慮的各項理據,這包括答辯人就同一租約(2011年租約)同意以「租客」身份在另一案件LDPD 1664/2012應訊。 5.本案申請收樓是民事案件,即使答辯人沒有聘用律師代表,審裁處的查證仍有賴與訟雙方提供的證據及申辯,並可按情況而權衡其作為證據的分量。於此,審裁處在2013年9月30日聆訊期間已應答辯人的要求,休庭長達一小時予其時間整理其證供及對申請人提供的證物作出申辯;查證的要求不是如刑事案件的審訊中,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本席不同意答辯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第4、5點理由。 6.此外,在2013年9月30日的聆訊中,答辯人在聆訊的較後時間用了若10分鐘回應申請人的呈堂文件及本席的查詢,直至答辯人承認沒有任何補充為止,所以本席不同意「沒有再就同一事案給與(答辯人)陳述及申明之機會。」[上訴書第6點] 7.答辯人又指2011年簽署租約期間,他的妻子並非沒有工作。但申請人在聆訊時(當日上午11時20分)的陳述是指2009年簽訂第一份租約時,表示因為答辯人的妻子沒有工作,所以要求加入答辯人成為租客,而此意願於2011年續租時仍然有效,這與答辯人的妻子在2011年簽署租約期間,有否實際工作沒有關係;在9月30日的聆訊中,答辯人對申請人這陳述從未有提出反駁。此外,答辯人當時表示不會要求其妻子出庭作供或應訊。本席只是「觀乎此案的背景及有關的2009年租約,接納申請人的解釋」為何答辯人沒有簽署那2011年的租約。 8.答辯人又認為2011年之租約應為一式兩份,為何申請人所持的版本與答辯人(或其妻子)所持的版本在租客名字一欄上和標誌簽署人身份証號碼一欄上有所差異。當民事訴訟涉及偽造或欺詐這些嚴重的指稱時,適用的舉證準則仍是相對可能性衡量的民事準則。指稱逾嚴重,證據必須逾強力,但那不代表舉證準則較高,因相對可能性衡量的準則足以彈性處理所需證據的分量。在Solicitor (24/07) v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2008] 2 HKLRD 576 第602頁第65段,終審法院採納英國上議院案件Re H & Ors (Minor) (Sexual Abuse: Standard of Proof) [1996] AC 563, 586B-G 李啟新勳爵(Lord Nicholls of Birkenhead)的判詞:
9.答辯人在2013年9月30日的聆訊中,從未對該2011年租約的內容提出異議,因為他堅稱該租約不是他簽署的。但正如上文第7段所說,本席「觀乎此案的背景及有關的2009年租約,接納申請人的解釋」。「此案的背景」包括答辯人亦曾以租客身份就此2011年租約出席LDPD 1664/2012的聆訊;在當時的聆訊中(2012年8月7日上午11時47分),答辯人同意其租客身份。無論如何,即使答辯人(或其妻子)所持的租約版本,答辯人的身份證號碼也包括在他的租約內(見上訴書的附件三及附件五)。 10.答辯人又認為本席在判決書中的第5註腳中引用《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116(5)(a)條並不恰當。本席明白此條款主要保障租客去世時與其同住的親人,本席以此為註腳的目的,在於指出《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也會特別給予和租客同住親人的利益和保障的精神,而不是以此作為本案裁決內容的主要論據。 11.最重要的是,申請人在她的申請收回涉案物業通知書 [表格22]中,倚仗的收樓理由是答辯人與她於2013年5月25日已達成協議,答辯人亦於2013年5月31日去信申請人確認: “my family and I will vacant (sic) the subject property on or before 15 August 2013 (the existing tenancy will be terminated on or before 15 August 2013)….。”答辯人於聆訊時亦承認有此協議,只是爭辯交還涉案處所的日期未有確定。於此,本席在判決書的第10段已作出裁定。 12.本席的裁決是基於事實的裁決,答辯人提出申請批准上訴許可的理由,並非裁決的法律論點錯誤,所以不符合《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的規定。 13.《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除非法庭信納: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b)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經審閱答辯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在審裁處提交的文件,並經聆聽答辯人親自應訊所作的證供及陳述後,本席在考慮所有的證供後,認為答辯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本席亦認為本案不存在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1],以致應進行上訴聆訊。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席拒絕答辯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本席的裁決 14.本席判決撤銷答辯人在2013年10月28日提交的非正審申請。 15.關於本案訟費,本席認為適當之訟費命令,乃是不頒訟費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1] 在此聆訊中,與訟雙方確意答辯人或其妻子已於2013年10月19日把涉案處所交還申請人,及解決欠租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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