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有三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承認咗以下控罪:第一控罪係搶劫罪,第二控罪非法禁錮罪,第三控罪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第二同埋第三被告人分別承認咗同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嘅第二控罪,另外亦都承認咗第四控罪一項襲擊而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罪。
本席喺判處嘅時候考慮咗整體情況,包括案件嘅性質同埋情節、各被告人嘅個人背景,同埋辯方大律師嘅求情陳詞。
本案嘅案情可以簡述如下:事主喺天水圍遇上咗第一被告人,佢哋兩個人係朋友,當時第一被告人同另外兩個不認識嘅男子喺一齊,佢哋係第二同埋第三被告人。事主當時欠下第一被告人八千多元嘅賭債,第一被告人喺指責事主未還債之後就出拳打佢嘅面,事主逃走,但係被三個被告人追及,三個被告人一起襲擊事主嘅面部,然後夾住佢,將佢拖行去到一棟樓宇,期間第二同埋第三被告人曾經打事主嘅面,第一被告人亦都曾經試圖以膠紙綁住事主嘅身體。喺樓下電梯大堂,第一被告人捉住事主嘅手,將佢嘅頭撞向牆壁,之後三個人將事主帶咗上去樓上,到咗公訴書所列嘅單位,嗰度係第一被告人嘅住所。喺單位裡面,第一被告人攞走咗事主嘅一啲財物,亦即係公訴書所列嘅財物。之後第一被告人命令事主坐喺地上面,然後拳打佢嘅面,腳踢佢嘅身體,而且第一被告人仲用一個鉗去拑事主嘅右手食指同埋中指,叫佢還錢。後嚟有警察嚟到拍門嘅時候,事主被人用手扠住喉龍,不能呼救,終於第一被告人開門,警察喺單位內將三名被告人拘捕。
事主被送院救治,喺急症室接受檢查嘅時候,發現以下傷勢:右眶骨膜腫脹、上眼瞼有裂傷、左眼有瘀傷、視網膜剝離、右眼眶底部骨折、右手中指觸痛、前指節變形、上唇有裂傷、前胸壁及上背部個別地方觸痛。之後,事主由眼科專科醫生檢驗同埋治療,並進行手術,因為這次事件,事主嘅左眼永久性視力損失為百分之一百,即永久失明,右眼嘅永久性視力損失為百分之十五。醫生指出,佢就事主嘅左眼視力作出嘅預測係非常保守。
第一被告人現年36歲,小學教育程度,曾經喺車房工作。喺2012年開始靠領綜援維生,2007年發現佢嘅精神健康出咗問題。第一被告人有八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七項喺2000年之前干犯,曾被判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2002年因為干犯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禁十年半。
林大律師喺為第一被告人求情嘅時候明確指出,雖然第一被告人嘅精神健康有欠,但係情況與佢干犯本案無關。佢亦都指出,第一被告人喺3歲嘅時候喪母,被父親離棄,由祖父母養育成人嘅。佢亦都強調,第一被告人從來冇涉及使用武力嘅罪行,冇暴力傾向。最後一次服刑期滿之後冇再犯事,今次犯事可能因為第一被告人對事主缺乏信用而產生嘅過份反應而引起,佢並無意令事主失明。喺被捕之後,第一被告人已經作出一啲招認,現在亦都深感後悔,坦白認罪。
第二被告人現年43歲,亦都係小學程度,曾經任職麵包師傅同埋司機。佢嘅父親已經76歲,母親亦都六十多歲,佢自己有一名18歲嘅女兒、一名15歲嘅兒子,佢哋五個人一起居住。佢亦都係領取綜援嘅人。第二被告人有三次刑事定罪紀錄,都係多年之前干犯嘅,較嚴重嘅係喺1999年,因為一項傷人罪,被判監禁8個月。
馬振光大律師為第二被告人求情嘅時候指出,被告人喺上次犯事刑滿之後已經十年冇再犯事,今次事件並無預謀,只係一次判斷錯誤,為咗協助朋友追債而犯事。第二被告人亦都冇直接參與引致事主失明嘅襲擊。第二被告人深感悔意,亦都坦誠認罪。
第三被告人現年41歲,中學教育程度,以販賣水果維生。佢已婚,育有一名14歲嘅兒子同埋兩名分別係12歲同埋兩歲嘅女兒,佢哋同第三被告人七十多歲嘅父親同埋六十多歲嘅母親一起居住。另外,第三被告人亦都有一位女朋友,兩個月之前剛為佢誕下一名嬰孩。第三被告人有三次刑事定罪紀錄,較近期嘅係喺2006年,因為一項盜竊罪,被判監禁3個月。亦都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社會服務令160小時。
代表第三被告人嘅王大律師嘅陳詞重點,同馬振光大律師嘅大致一樣,本席不再詳述。
第一被告人為咗追債,喺光天化日之下糾眾向事主施襲,佢哋未必係有預謀嘅,本席亦都因此不會以此作為考慮嘅依歸,但係各人出手係重嘅,三人襲擊事主一個人,喺球場已經將事主打至眼鏡脫落、臉部流血、感覺暈眩。佢哋將事主帶到電梯大堂之後,第一被告人將事主嘅頭部撞向牆壁,完全不顧呢個行為可能會對事主帶嚟嘅人身傷害嘅嚴重程度。第一被告人同另外兩名被告人繼而將事主押至自己嘅屋企,之後第一被告人取去事主四千多元同埋兩部手機,喺嗰個時候,佢已經攞番唔少嘅欠款,但係佢依然粗暴襲擊事主,呢啲襲擊令到事主受咗嚴重嘅傷害,左眼永久失明、右眼永久性視力損失15%、右手嘅中指亦都變咗型。
第一被告人干犯嘅各項罪行都係嚴重嘅,第一被告人喺搶劫嘅時候冇使用武器,不過事主已經被打至頭破血流,亦都被強行帶到一處其他人睇唔到嘅地方。雖然第二同第三被告人冇被控呢一項控罪,但係對事主嚟講,佢面對三個對佢施以武力嘅人,對第一被告人嚟講,佢明顯仗住呢個三對一嘅形勢行事。
控方告知法庭,喺本案冇明確嘅證據足以證明,事主眼部嘅嚴重受創係喺邊個階段嘅襲擊造成,因此本席不會以事主喺被搶劫嘅時候眼部已經受重創嚟作判處依歸。
非法禁錮亦都係嚴重嘅罪行,三名被告人合謀行事,即使係為咗追討欠債,用呢個方法達到目的,於法不容,必須嚴懲,尤其是各人唔單只禁錮事主,仲曾經對佢施以武力,當時事主不只身體受傷,亦都必然十分恐慌,呢個做法亦都令到事主喺被搶劫同埋再遭毆打嘅時候求救機會大大減低,因為其他人不容易察覺,施以援手,呢個做法亦都必定增加咗事主嘅恐懼同埋無助感,事主被禁錮亦都延遲咗佢被救治嘅時間。
關乎有意圖而傷人罪嘅判處,重要嘅考慮係傷人者有令受害人有嚴重身體傷害嘅意圖,當然受害人所受嘅傷害亦都係必須顧及嘅。本席顧及咗上訴法庭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駿達(CACC 317/2012)所述嘅考慮因素,亦都顧及呢一類案件嘅判處應該具阻嚇作用。第一被告人可能並冇令事主失明嘅意圖,但係佢嘅心意必定係意圖令事主嘅頭同埋臉部受到嚴重傷害,佢亦都用鉗將事主嘅右手中指嘅前指拑至變形。
喺本案,證據不足以顯示被告人係有預謀而犯案嘅,但係第一被告人明顯係主要角色。事件歷時一小時,係喺警員到場先至停止嘅,即使第一被告人因為事主欠款,心中不悅,亦都難稱一時之憤而犯案。雖然佢冇使用武器,但係連同兩名大漢行事,手法粗暴而持久,令事主受咗嚴重嘅傷害,必須嚴懲。考慮咗整體情況,顧及各位大律師呈遞嘅案例,本席認為採用以下嘅量刑基準係合適嘅,才可以反映案件嘅嚴重程度。
就第一被告人嚟講,第一控罪,量刑基準係四年半;第二控罪,4年;第三控罪,五年半。
第二同第三被告人嘅罪責係相約嘅,雖然第一被告人明顯係主犯,但係呢兩名被告人對第一被告人嘅協助係實在嘅。喺兩個人參與禁錮期間,事主被搶劫,亦都被襲擊,雖然佢哋兩個人冇直接參與,但係並冇阻止第一被告人,亦都冇退出禁錮嘅行動,佢哋留喺現場,必定有加強對事主強行禁錮同埋震懾之效。第四控罪只係針對兩人喺球場嘅時候對事主嘅襲擊,基於之前所述嘅理由,本席不會以兩人對事主嘅失明應該負責任嚟作考慮依歸,最初嘅襲擊佢哋亦都冇參與,但係不能忽視嘅,就係佢哋三個人一齊挾持事主,加以襲擊,喺未進入大廈地下大堂嘅時候,事主已經面部流血,感覺暈眩。就第二同第三被告人,本席採納以下嘅量刑基準:第二控罪,兩年半;第四控罪,一年半。
各名被告人承認控罪,應該得到三分一嘅刑期扣減。本席認為,喺本案嚟講,呢個就係三名被告人應得嘅刑期扣減幅度。
三項罪行係一連串嘅行為,本席考慮咗案件嘅情況,以決定刑期應否同期執行,考慮嘅時候顧及咗上訴法庭喺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倪耀偵(CACC 107/2011)一案裡面所述嘅考慮原則。而第一被告人同埋另外兩名被告人嘅處理,基於以下所述嘅理由,係應該不同嘅。
以第一被告人嚟講,本席喺決定搶劫罪嘅量刑基準嘅時候,顧及咗事主當時已經曾受襲擊,亦都被禁錮,不過因為證據未能夠明確顯示當時事主嘅雙眼已受重創,所以冇將呢個因素喺搶劫罪嘅刑期反映出嚟。
另一方面,喺決定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嚴重傷害呢一項控罪嘅量刑基準嘅時候,本席亦都冇將事主亦都被搶劫呢個情節包括在內,只係單純評估第一被告人曾經禁錮同埋襲擊事主嚟評估佢嘅刑責。第一被告人喺搶劫之後,依然繼續襲擊事主,因此搶劫罪嘅刑期應該同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嚴重傷害罪嘅刑期部分分期執行。
至於非法禁錮嗰項控罪,本席喺量刑嘅時候已經顧及整體情節,因此呢一項控罪嘅刑期,應該同另外兩項控罪嘅刑期同期執行。
至於第二同第三被告人,控罪同埋案情顯示佢哋喺球場襲擊事主之後,仲夥同第一被告人非法禁錮事主,非法禁錮係喺佢哋兩個人襲擊之後先至干犯嘅,兩項罪行嘅刑期應該部分分期執行。
各被告人,請起立。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第一控罪,監禁3年;第二控罪,監禁32個月;第三控罪,監禁44個月。並且命令第一控罪嘅刑期其中20個月同第三控罪嘅分期執行,第二控罪嘅刑期,則全部同另外兩項控罪嘅刑期同期執行。第一被告人就三項控罪,共監禁五年四個月。
第二同第三被告人,你哋兩人嘅判處如下:第二控罪,監禁20個月;第四控罪,監禁1年。第二控罪嘅刑期,其中12個月同第四控罪嘅分期執行。你哋兩個人就兩項控罪,分別共監禁兩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