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偉業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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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案源自一臥底行動,證據主要來自第一證人(警員7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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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654/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5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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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偉業 (第一被告人)
  劉方德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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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2013年9月10至13日、16至19日、23至25日;10月16日
裁決日期: 2013年11月5日
出席人士: 方漢權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倩文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家樂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控罪: [1]及[4] 串謀犯搶劫罪 (Conspiracy to commit robbery)
  [2]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3]及[8]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Acting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5]及[6] 刑事毀壞 (Criminal damage)
  [7] 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Inviting a person to becom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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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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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2項「串謀犯搶劫」罪(控罪一和四)。此外,第一被告人獨自被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控罪二)。第二被告人也獨自被控2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控罪三和八);2項「刑事毀壞」罪(控罪五和六);及一項「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控罪七)。

2.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案情

一般事項

3.本案源自一臥底行動,證據主要來自第一證人(警員7475)。

4.警員7475於2007年3月加入警隊。2011年5月24日,他開始以臥底「文仔」身分行事,目的是滲入三合會組織,搜集犯罪證據及情報。

控罪一(訴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5.2011年11月18日晚上7時30分,第一被告人與臥底警員在柴灣永利茶餐廳飯聚。其間,第一被告人告訴臥底警員,他與第二被告人正策劃行劫將軍澳寶琳邨富麗花園太興燒味餐廳。第一被告人稱,他已指示第二被告人到現場視察環境。由於上址是「倔頭路」,又離開港鐵站很遠,所以需要一輛私家車作逃走用。第一被告人要求臥底警員,找尋私家車及充當司機。第一被告人稱,他與第二被告人負責購買麵包刀。他更表示,上址約有100,000元現金;早上6時是動手的最佳時機,因為銀行尚未營業,餐廳職員未能把款項存進銀行。臥底警員表示:「要諗下先」。

6.11月20日晚上8時,第一被告人與臥底警員在柴灣興華邨商場大快活快餐店會面。第一被告人問臥底警員,借到私家車沒有;他表示借不到。第一被告人稱,會找第二被告人協助,稍後再聯絡。

7.11月22日晚上8時30分,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與臥底警員在永利茶餐廳商討行劫太興燒味一事。第二被告人稱,會到筲箕灣租車,稍後再聯絡其餘2人。

8.11月29日晚上7時30分,上述3人在鰂魚涌華蘭路男女煮角餐廳飯聚。第二被告人稱,他會負責租車,並吩咐第一被告人買刀;第一被告人同意。第一被告人對臥底警員說:「同我哋合作過後,就知道點樣做」。臥底警員回應:「到時先算啦」。

9.12月9日晚上8時,上述3人在銅鑼灣駱克道E酒吧見面。第二被告人稱,因患了尿酸腳,要過一段日子腳不痛時才能租車;並再次吩咐第一被告人買刀,他稍後會聯絡其餘2人。

控罪四訴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10.2011年12月22日晚上10時30分,第二被告人相約臥底警員在銅鑼灣駱克道堅拿道交界見面。臥底警員抵達後,2位被告人也在場。第二被告人吩咐臥底警員,在附近四周視察環境。他亦表示,數天後便是聖誕假期,商店不能把現金存進銀行,店內將有大量現金,是行劫的良機。他們3人在銅鑼灣走了一會,到達啟超道近利園山道的Bossini店外[1]。當時,第二被告人告訴其餘2人,該Bossini店和隔鄰的卓悅店[2]均是行劫目標。臥底警員表示,上址人流太多,不宜下手。第一被告人卻指,其實很容易;待商店打烊,把捲閘關了一半,各人持刀入內,用繩綑綁職員,然後從櫃位拿錢便成了。第一被告人更吩咐其餘2人,翌日再到上址仔細視察環境。

11.12月23日晚上11時15分,第二被告人相約臥底警員在銅鑼灣駱克道堅拿道交界見面。他們會合後,第二被告人便帶領臥底警員步行前往上述Bossini店外。抵達後,第二被告人用手機拍攝Bossini和卓悅店外的情況。約11時50分,2男4女店員從Bossini店出來,第二被告人吩咐臥底警員,記着職員的數目。

12.12月25日晚上9時,第二被告人再次帶領臥底警員到上述Bossini店外拍照。第二被告人告訴臥底警員,打算先行劫將軍澳太興燒味;並吩咐他買刀,存放在家中,過幾天便動手。臥底警員回答:「到時先算」。

控罪二和三(分別訴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13.2011年11月22日,臥底警員在柴灣環翠道聯邦遊戲機中心遇見第一被告人。他向臥底警員憤怒地說:「要吹雞」。原來昨天在永利茶餐廳對面的球場打球時,第一被告人與別人碰撞,因而遭4至6名男子毆打。第一被告人還對臥底警員說:「我身為『老新』陀地,喺自己地方比人打,幾𨶙冇面」。他更表示,收到消息,涉事那2名男子當日會再去該球場。第一被告人稱,已經「吹雞」叫第二被告人過來「幫手覆桌」,打倒對方那些男子。

14.臥底警員跟隨第一被告人前往永利茶餐廳門外,第二被告人亦同時到達。第二被告人問第一被告人,是否肯定,對方並非「新義安」的人。第一被告人表示肯定;因為受襲前,他響了「新義安」仍遭毆打。他們3人一起步往球場,可惜找不到有關人等。第二被告人告訴第一被告人,如果下次遇上毆打他的人,便致電第二被告人,他會召集自己的門生來協助第一被告人「覆桌」。

控罪五和六(訴第二被告人)

15.2012年1月18日下午1時45分,臥底警員應第二被告人的要求,陪同他到青衣青怡花園找朋友。

16.同日下午2時,他們抵達青怡花園4座外的公園。第二被告人告訴臥底警員,他要到4座10樓「淋紅油」,要求臥底警員協助他。第二被告人解釋,是肥超的大佬肥仔光指示他這樣做的。第二被告人吩咐臥底警員:「向4座保安隨口問,5樓B室有冇位黃生喺度住」。臥底警員按指示辦,第二被告人便趁機進入升降機。由於上址保安表示無此人,臥底警員便立刻走到4座外的公園,向聯絡員報告此事。約5分鐘後,第二被告人由4座走出來,並告訴臥底警員,再要到該屋苑2座地下聯輝中西藥行「淋紅油」。

17.第二被告人指示臥底警員,在藥行外的花槽看着他「淋紅油」,事成後便可自行離去。臥底警員坐在藥行外的花槽,看見第二被告人從手持的啡色紙袋取出一隻啡色手套、一罐紅油,然後把油漆潑向藥行門外。臥底警員稱,當時藥行正在營業。第二被告人潑了紅油後,臥底警員便立刻獨自離開現場。

18.當天約下午3時,藥行負責人獲街坊告知,店外櫥窗及招牌均遭紅油染污[3]。同日下午4時15分,保安員巡經4座10樓,發現某單位門外遭紅油染污,便立刻通知控制室及戶主[4]

控罪七(訴第二被告人)

19.2012年2月20日晚上7時30分,臥底警員應約到達筲箕灣東大街香港遊戲機中心,與第二被告人見面。第二被告人告訴他,臥底警員的大佬肥超現在很少露面,提議臥底警員「過面」跟他,「有事就響佢朵―灣仔新義安德仔」。臥底警員點頭回應。

控罪八(訴第二被告人)

20.2012年3月15日晚上8時,臥底警員在筲箕灣道海寧交界,與男子家誠及其他人見面。家誠憤怒地表示,要「吹雞」入西灣河愛東邨找尋一群14K的人士復仇,並會致電自己的大佬德仔(即第二被告人)求助。稍後,多名男子陸續加入他們,在愛東邨外圍找尋那群14K的人,但最終無功而回。

21.晚上11時,臥底警員、家誠及另外數名男子,在鰂魚涌船塢里會合第二被告人。家誠向第二被告人報告剛才發生的事情。聽罷,第二被告人對其中一位聲與14K有過節的男子「卡迪」表示:「稍後會約尖沙嘴新義安聯同灣仔新義安,一齊入愛東邨搵嗰班14K」。第二被告人亦對在場所有人說:「下次一定要攞刀去斬嗰班14K」。眾人聽聞便點頭回應,然後各自離開。

22.關於「三合會」的證據,控方呈遞了三合會專家(即第二證人黃督察)的證人供詞(證物P14A至P14C),亦傳召了他讓辯方盤問。

特別事項

23.關控罪一和四,控方要求把第二被告人的會面紀錄(證物PP20)、探員記事冊(證物PP22)、3次錄影會面的光碟(證物PP21、PP23、PP24)呈堂。辯方反對。

24.控方傳召了2位證人(第六證人探員4627及第七證人警長52666[5])就特別事項作供。他們詳細交代了向第二被告人調查,以及進行錄影會面的經過。關於證物PP22,探員4627供稱,記事冊的內容,是在第二被告人家裏搜屋時,邊問、邊答、邊筆錄,而並非事後補錄的。

25.辯方李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呈上書面反對理由,有關內容不在此贅述。對於他們行為不當的指控,每位警員均堅定不移地全部否認。

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

26.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一般事項

27.兩位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們不利的推論。

28.辯方只呈遞了一份同意事實(證物D1)。

證據評估及分析

特別事項

29.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第二被告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會面紀錄和記事冊所載的回應,以及進行錄影會面。

30.本席細心考慮了2位探員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沒有忽略,李大律師對他們接見第二被告人的手法的批評。本席認為,該些批評,未免過份追求完美,吹毛求疵。現時,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辯方對警員行為不當的指控。而且,本席認為,2位警員均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31.會面紀錄和記事冊(證物PP20和PP21),純粹是紀錄第二被告人被捕和搜屋後警誡下的即時反應,有關內容完全合理,探員4627亦沒有提問其他問題,對第二被告人沒有半點不公。關於錄影會面,本席觀看了有關光碟(證物PP21、PP23、PP24)。本席發現,每次會面,第二被告人均神態自若,對答流利,完全看不出半點驚惶失措的表現或穿鑿附會地敷衍2位探員。本席深信不疑,第二被告人在上述5項證物作出的回應和所說的話,全是自願的。

3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關於PP20至PP24的自願性,控方已成功舉證。本席亦無須行使酌情權,將任何一項摒棄。本席裁定,證物P20至P24(及相關謄本)均可呈堂成為控方證據一部分。此外,本席亦裁定,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9)也可呈堂。

一般事項

33.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

34.本席謹記,第一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35.本席亦謹記,必須獨立考慮,針對每位被告人每項控罪的證據。而某被告人作出的招認,只適用於該被告人。

36.本席細心考慮了每位證人(特別是臥底警員)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明白,本案所有控罪的證據,基本上是「一對一」的情況。本席理解,臥底警員對2位被告人的指控,容易捏造,但難於反駁。

37.關於臥底警員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沒有忽略,李大律師的批評。本席明白,臥底警員的首要任務,就是搜集犯罪證據和情報。他不可以直接參與、煽惑或誘使他人參與犯罪行為。

38.身為陪審員,本席謹記,不應受傳媒對「臥底」工作及形象的渲染所影響。不過,本席認為,某程度上,臥底工作時,其實在演戲,在演活一個他自行設計或上級替他設計的角色。無論他如何討厭身邊的人物,又或如何盡力避免參與或牽涉在不法活動,也必須投入角色,其演出才具說服力。這是十分顯淺的道理,無須經傳媒渲染,任何合理人士也能明白及想像得到。

39.先不提聯絡員沒有替臥底警員分析或核實他所收集的情報,又或就行事的方向(例如:誰人的調查價值較大)為他提供意見。或許這的確是警方的辦事方針,外人未必明白箇中理由。可是,臥底警員在庭上多番強調,他必須堅持「被動」的角色。對於這一點,本席不甚理解。

40.首先,關於肥超是否臥底警員的「大佬」(即「保家」),臥底警員在庭上堅決否認。即使他同意,2人互相稱呼「大佬超」、「細佬文」;以及他們身旁的人,也認為2人的關係是「大佬」和「𡃁」(即「門生」),但臥底警員仍然堅稱,肥超不是他的大佬,他亦沒有對外澄清。這令本席十分費解,臥底警員有何難言之忍呢?

41.一方面,控方要求法庭相信,第二被告人曾邀請臥底警員「過面」跟他。另一方面,臥底警員卻不認為,肥超是他的大佬。既然並非事實,那為何第二被告人無故提出「過面」的要求,而臥底警員又接受呢?雖然今時今日,三合會的規矩已蕩然無存,很多事情已無可無不可[6]。不過,轉換保家始終是重要的事情,臥底警員自稱是聽話的「𡃁」,假如「過了面」,即使無須肥超首肯,好歹也應該知會他一聲吧!本席不明白,為何臥底警員這麼堅持和執着,其做法也不合情合理。

42.關於商討行劫的過程,臥底警員表示,他主要聆聽2位被告人的說話,盡量避免正面表態支持或參與。根據他的證供,他只是點頭回應,或說:「諗下先」、「到時先算」。也許本席不太了解時下「蠱惑仔」的待人接物方式;也許他們對任何事情也持模稜兩可的態度。可是,按常理,假如本席是劫案的策劃者,便一定不會挑選臥底警員為夥伴。以一位如此毫不積極,半點熱誠也沒有的人為犯案夥伴,只會連累自己。不過,臥底警員供稱,2位被告人居然多番邀約他商討大計,並帶領他作實地視察。身為陪審員,本席很難明白,2位被告人為何要選擇一位如此不濟的夥伴,還委以重任擔當事後逃走的車手。

43.關於控罪五和六,本席不明白,第二被告人帶臥底警員到藥行外觀看他犯案的目的為何。既沒有要求他協助潑油或把風,更告訴臥底警員,當看見他潑完油後,便可自行離去。這些行為完全不合情理。對於臥底警員從藥房外的花槽一走了之,第二被告人居然沒有責難他不夠義氣。這也令人費解。

44.此外,潑油時,藥房正在營業,卻沒有任何職員發現第二被告人的行為。直至下午3時,負責人獲街坊通知,才發現此事。證物P11照片5B顯示,遺下在現場那罐油,似乎還剩下很多。根據臥底警員的描述,第二被告人單手持罐,以拋物件的方法,由低向上把漆油潑向藥行。假如屬實,該罐油漆理應剩餘很少。本席認同李大律師的陳詞,這部分證供存在「固有不可能」(inherently improbable) 之處。

45.綜觀臥底警員的證供,似乎行動其間,他身邊的人(最低限度2位被告人及肥超)均對他信任有加。但他的態度如此被動,毫不積極,又缺乏熱誠,如何獲得別人的信任呢?對於這個問題,本席百思不得其解。本席並非懷疑臥底警員砌詞說謊,唯他的證言確實存在不少不合情理之處,欠缺說服力。身為陪審員,本席對臥底警員證供的可靠性存疑。本席認為,除非獲得獨立證據支持,否則單純依賴臥底警員的一面之詞,似乎有欠穩妥。

46.獲獨立證據支持的控罪,只有控罪一和四(針對第二被告人)。雖然證物P20至P24的內容很多重複,但本席深信不疑,第二被告人承認了的行為,他就是幹了那些行為。罪犯對自己罪行的招認,通常是最強、最具說服力的證據。對於上述證物的內容,本席給予絕對比重。此外,警方在第二被告人的家裏搜獲一把西瓜刀(證物P2)、一把摺刀(證物P4)、2個頭套(證物P5和P6)。這些物品,也支持持械行劫的推論。

47.基於臥底警員的證供和第二被告人的招認,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控罪一和四(針對第二被告人)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罪名成立。至於其他控罪,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舉證。本席裁定,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證物P12,照片2。

[2]  見證物P12,照片8。

[3]  見證物P17及P11(照片3A至5A)。

[4]  見證物P16及P11(照片1A至2B)。

[5]  當時官階是高級探員。

[6]  這是第二證人黃督察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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