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煒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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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37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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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 1.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2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和三)。第一被告人亦單獨被控5項「欺詐」罪(控罪四至八)。第二被告人也單獨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二)。 2.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三、八。至於控罪四至七,控方申請,保留在法庭檔案;未經法庭許可,不得繼續檢控第一被告人。本席批准。 3.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和三。至於控罪二,控方申請,保留在法庭檔案;未經法庭許可,不得繼續檢控第二被告人。本席批准。 案情撮要 背景 4.香港電訊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電訊」)的直接銷售部門(下稱「直銷部」)負責以租約或許可協議的形式,租用商業樓宇的部分,作為推廣場地來銷售其產品及服務。直銷部會先聘用承辦商,處理租約和許可協議事宜,以及設置推廣場地。承辦商會先替直銷部代支租金或許可協議費用,並向香港電訊收取5% 手續費。展薈展覽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展薈」)是承辦商之一。 5.第一被告人是直銷部流動展銷團隊的團隊經理;第二被告人是銷售經理,也是第一被告人的上司。蔡素嫻及李宛珊是從另一公司借調到直銷部的員工,負責製備展薈代表香港電訊向業主或許可人所支付款項的工作表。她們會把工作表交予第一被告人審批,然後以電郵形式把工作表發給展薈的文員麥愛麗,以便安排付款予相關業主或許可人。 6.雷景良是展薈一位董事兼股東的丈夫。展薈通常先開出付款予業主或許可人的支票,由麥將這些支票存入雷的銀行戶口,再由雷從他的戶口開出相同金額的支票。麥會安排把雷開出的支票送到直銷部,以付款予業主或許可人。 稍後,展薈會向香港電訊呈交發票,收回有關款項及5% 手續費。蔡和李會製備顯示有關金額的付款通知書,再發送至香港電訊的付款部,安排付款予展薈。 控罪一 7.2007年末,第二被告人要求第一被告人,把推廣展銷的場地租金支出銀碼加大,用以購買Smart System的軟件及硬件。2008年1月17至10月31日其間,蔡和李製備了80份工作表。第一被告人曾指示蔡和李,在其中59份作出修改,分別加上2項須向業主或許可人支付的「行政費」及「宣傳單張費」(統稱「誇大銀碼」)。第一被告人告訴蔡,他需要資金為資訊科技部購買電腦軟件及硬件,唯香港電訊不願意支付有關費用。第一被告人稱,這是直銷部總經理要求作出的安排。稍後,他再指示蔡和李,把經修改的工作表電郵給麥。 8.麥安排雷簽署了140張由雷的戶口支付上述誇大銀碼的現金支票(金額共699,578元)。第一被告人吩咐蔡和李,當直銷部收到有關支票,便把支票交給他。有一次,第一被告人休假,他便吩咐李,把用來支付誇大銀碼的支票交給第二被告人。不過,第二被告人拒絕接收。 9.2008年中段某日,第一被告人向蔡表示,自己稍後不在直銷部的辦公室,第二被告人將前來收取展薈送來支付誇大銀碼的支票。有關支票送達直銷部的辦公室後,第二被告人便從蔡手中接過支票。 10.2008年10月末,直銷部的總經理因另一宗案件遭廉署拘捕。及後,第一被告人吩咐蔡,把用來支付誇大銀碼的支票交給第二被告人。不過,第二被告人拒絕接收。第一被告人便吩咐蔡,把支票退回展薈。 11.展薈向香港電訊共發出了119張發票,要求發還代支款項連同租金金額5% 的手續費,以及上述誇大銀碼。香港電訊全數付款給展薈。 12.涉及加上誇大銀碼的場地中,其中71名業主或許可人確認,只收到用來支付租金或許可協議費用的支票;他們亦沒有要求收取或收到相關誇大銀碼。誇大銀碼的總額為460,228元。 支票存款 13.前文所述的140張誇大銀碼支票當中: (i) 60張(金額共235,894元)存入了第一被告人的銀行戶口(下稱「第一被告人戶口」); (ii) 27張(金額共50,000元)存入了第二被告人及其妻子的聯名銀行戶口(下稱「第二被告人戶口」);其中17張由第一被告人簽收; (iii) 一張(金額13,665元)存入了元朗商會中學家長教師會的銀行戶口。第一被告人是該校的校友,他使用該支票來支付該會舉辦晚宴的費用; (iv) 18張(金額共200,609元)存入了金銳廣告展覽服務公司(下稱「金銳」)的銀行戶口; (v) 2張(金額共135,000元)存入了陳波的戶口; (vi) 3張(金額共4,200元)存入了香港電訊職員朱宏光的戶口; (vii) 11張(金額共15,810元)存入了不同人士及公司的戶口,以支付與香港電訊進行合法交易的費用。相關收款人士均不知道,為何支票由雷開出;及 (viii) 18張(金額共44,400元)尚未兌現。 控罪三 14.根據香港電訊的紀錄,金銳是香港電訊另一承辦商,替香港電訊物色了45個推廣場地。金銳向香港電訊發出了共18張發票(包含5% 手續費)。就該些發票,香港電訊向金銳合共支付了544,917元(當中包括5% 手續費合共27,245.85元)。 15.邱偉雄是金銳的獨資經營者。許曼華是邱的妻子,並參與經營金銳。第二被告人與他們是世交。第二被告人向許訛稱,香港電訊需要其他公司,代替它開出支票來租用推廣場地。第二被告人提議,許以此目的成立金銳,香港電訊將會支付金銳5% 手續費。第二被告人稱,他會把香港電訊的一些儲備金,透過其他承辦商轉到金銳,作為初期資本。 16.2008年1月,在第二被告人安排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與許和邱會面,商討有關安排。稍後,金銳便開始銀行戶口,並由邱擔任授權簽署人。 17.第二被告人通知許,香港電訊已將150,000元存入金銳的戶口,作開展業務之用。許根據第一被告人提供的資料,準備支票交予邱簽署。第一被告人更吩咐許,把支票上收款人一欄留空,然後安排收取支票。蔡及李聯絡許,安排開出及送交現金支票。按照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指示,金銳共開出了65張支票(金額共471,069.90元)。 18.部分金銳開出的支票存入了業主及許可人的戶口。第一被告人在第二被告人安排下,提供發票範本給許,以便金銳向香港電訊收取5% 手續費。第一被告人曾要求許,把合共35,580元交給他。 19.第二被告人先後15次,聲稱須要支付推廣場地的租金,要求許以現金或銀行轉賬方式,把合共268,540元交合他。第二被告人亦曾要求許,把6張支票交給他,用作支付推廣場地的租金。其中2張支票(金額共8,000元),存入了第二被告人的戶口。另外4張(金額共152,000元),則用來支付4位/所不同人士/公司。 20.第二被告人曾要求金銳,替香港電訊租用一間店鋪。金銳支付了租金,然後向香港電訊發出包含5% 手續費的發票。第二被告人也安排了前任租戶,授權金銳收取36,000元的租金訂金。可是,金銳從未替香港電訊物色或租用任何推廣場地。 21.2009年10月6日,第二被告人與許及邱見面,商討取消金銳的戶口。 22.其實,香港電訊無須聘用任何第三者替其開出支票。假如香港電訊知道,除了開出支票外,金銳並沒有提供任何服務,該公司並不會支付5% 手續費予金銳。此外,假如香港電訊知道,發票上的項目是虛假或其銀碼被誇大,也不會就該發票付款。 控罪八 23.2008年3月25日,第一被告人吩咐許,誇大其中一張發票的銀碼,把列於發票上8處推廣場地的費用每項加大2,000元。第一被告人吩咐許,把所得合共16,000元保留在金銳的戶口,留待日後使用。金銳按照第一被告人的指示,向香港電訊發出一張銀碼誇大至63,703元的發票。 調查發現 24.第一被告人戶口內大部分款項用來支付賬單、轉賬至其他戶口或以現金方式提取。第二被告人戶口內大部分款項以現金方式提取或以電子方式支付賬單。 25.2011年1月5日,廉署人員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表示,第二被告人曾告訴他,總經理需要資金裝置電腦系統,但香港電訊可能不批出款項。總經理於是吩咐第二被告人,以其他方法獲取資金。第一被告人稱,他和第二被告人均同意,第一被告人應誇大推廣場地開支的金額,以達至目的。 26.第一被告人進一步承認,曾把展薈開出的誇大銀碼支票存入銀行,並以現金方式提取有關款項,然後交予第二被告人或總經理。他同意,以此方式取得額外資金並不恰當。 求情 第一被告人 27.他現年30歲,未婚,沒有刑事紀錄,與父母同住。 28.關大律師告知法庭,2005年,第一被告人大學畢業後,便加入香港電訊,由銷售管理實習生做起,一年後晉升團隊經理。2010年2月,他自行辭職;同年3月正式離任,轉職中國電信至今。關大律師強調,第一被告人現時的僱主(中國電信)清楚知道,他被廉署拘捕、起訴,以及他在本案認罪等事情。雖然如此,仍於本年3月讓他升職、加薪。兩位上司對他的工作表現均讚不絕口。 29.求情時,關大律師指,廉署早於2011年1月便拘捕了第一被告人,卻延至本年1月末才起訴他。至今,本案已擾攘了近3年,令他和未婚妻,以及雙方家人困擾不堪。關大律師陳詞,就控罪一和三,第一被告人沒有分毫得益;所有多收香港電訊的款項,全部花在與公事有關的開支上。 30.關大律師力陳,案發時,第一被告人踏足社會不久,入世未深,才誤信上司的說話,愚蠢地完成不法的任務。第一被告人原打算2011年末與未婚妻共諧連理,但因本案,結婚計劃被逼告吹。對此,第一被告人十分自責,但慶幸未婚妻及女方家人對他不離不棄,愛護有加。關大律師亦指,本案開審前,第一被告人向控方表示,願意認罪及提供協助。結果,因為第一被告人的書面供詞,第二被告人也決定認罪。 第二被告人 31.他現年47歲,已婚,沒有刑事紀錄,與妻子及兩名子女(14歲和20歲)同住。 32.方大律師告知法庭,第二被告人持有工商管理學士學位,從事電訊銷售20多年。方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大半生規行矩步,勤懇工作,從未犯事。 33.求情時,方大律師陳詞,控罪一和三的始作俑者是當年直銷部的總經理。正如第一被告人,就該兩項控罪,第二被告人也是沒有分毫得益;所有多收香港電訊的款項,的確花在與公事有關的開支上。方大律師強調,控罪一涉及的誇大金額約為460,000元。至於控罪三,香港電訊的實際損失約為27,000元。 34.同樣地,廉署早於2011年1月便拘捕了第二被告人,但2年後才正式起訴他。他與家人亦受本案困擾了近3年,絕對不好受。方大律師也呈上了數份由僱主撰寫的信函。過往兩年,第二被告人也有穩定工作,表現有獲上司讚許。 判刑 35.本席明白,本案涉及典型Barrick 類別的「違反誠信」。一般來說,法庭須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不過,本席認為,本案涉及的金額不高。根據相關判刑指引,量刑基準也不會超過2.5年監禁。 36.本案無疑存在不少對2位被告人有利的因素(包括認罪;初犯;良好個人背景;犯案並非為了個人得益;拘捕後2年才被起訴,至今擾攘了近3年;等候審訊期間,2位被告人沒有自暴自棄(特別是第一被告人),仍然努力工作,表現出色,過着正常生活)。此外,還有其他有力的求情理由。 37.本席索閱了2位被告人的社會服務令報告,感化官對2人均有正面的評價,並建議法庭作出相關命令。 38.上級法院多番表示,法庭判刑時,除了考慮保障社會、阻嚇他人犯罪等因素外,還須顧及罪犯更生的需要,從中取得平衡。這是老生常談。 39.本席認為,本案的確存在充分特別情況,來支持法庭判處2位被告人非即時監禁刑罰的決定。長時數的社會服務令是合適的刑罰。 [法庭向2位被告人解釋社會服務令的要求。他們表示明白,並願意遵守有關條件。] 40.其實,2位被告人的罪責相若,唯第一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下屬,而且第一被告人的書面供詞和出庭擔任控方證人的意願,令第二被告人決定認罪。故此,第一被告人的刑罰應較輕。 41.控罪一,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判刑分別是220和240小時社會服務。控罪三,2人的判刑分別是200和220小時社會服務。控罪八,第一被告人的判刑是180小時社會服務。 42.本席下令,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一、三、八的判刑,同期執行。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一和三的判刑,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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