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智杰

Case No.DCCC 618/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1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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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智杰LAU Chi K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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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3年10月24日
出席人士: 吳靄儀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錫能先生,由湛耀強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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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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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否認一項販毒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

2.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

(1)有關證物P1和P2的證物鍊不受爭議;

(2)有關政府化驗所證明書(證物P4)、街道草圖(證物P5)和照片(證物P6)正式呈堂;

(3)證物P1和P2的零售價約為港幣$9,631元;

(4)被告沒有刑事紀錄;

(5)證物P1和P2是(一)一個膠袋,內有十六個膠袋,共載有4.06克固體內含3.18克可卡因。(二)一個膠袋,內有二十三個膠袋,載有5.89克固體內含4.85克可卡因;

(6)被告在被捕時,身懷$5,887元。

3.控辯雙方就補錄口供的自願性,以交替程序進行。

控方第一證人警員8022賴偉豪

4.控方第一證人在5月7日和沙展2943、警員6992,在油尖區巡邏。他是便裝的,而其他二人則是軍裝。在當日下午五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巡經彌敦道371號,兩名同袍則在後面。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向著南京街前行。被告眼神閃縮、四處張望。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上前截查被告。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警察身分和出示委任證。被告立刻轉身跑出馬路,沿著彌敦道左轉入佐敦道。控方第一證人立即追逐,並大聲叫「警察」。被告由佐敦道再轉入志和街(見草圖P5)。

5.當時彌敦道和佐敦道都有車輛。被告在轉入志和街的行人路上。控方第一證人看到被告在一條燈柱附近,用右手把兩包東西棄掉在地上。當時他們相距約四呎左右,而志和街並沒有很多行人。最後,控方第一證人在志和街截停被告。被告背向牆、面向控方第一證人。在這個時候,另外兩名同袍亦趕到。控方第一證人覺得被告很緊張。警長幫忙看管被告,而控方第一證人隨即返回被告棄掉東西的位置,拾取那兩包東西。他在其中一個袋看到有十六包細袋,另外一個袋則有一張白色紙巾包裹著。控方第一證人問被告,袋內是甚麼東西,被告答是「可樂」。控方第一證人對被告作出快速搜身,接著控方第一證人拘捕和警誡被告。被告說,那兩包是「可樂」,他自己食,「畀次機會」。控方第一證人把被告帶上手銬,然後離開拘捕現場去畫草圖(即證物P5)。被告則由另外兩名警察看管。

6.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們在繁忙的大馬路追跑時,可說是危險。他在完成草圖後,便把被告押上警車,返回警署。

7.在到達警署後,他們向值日官報告,之後把毒品磅重。後來,控方第一證人對被告進行「第三級」的搜身,發現他銀包內有五千多元。接著控方第一證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控方第一證人然後用記事冊補錄口供,完成後被告簽署了認收書。在當晚差不多九時許,控方第一證人再提取被告,把有關毒品封存,而被告亦在有關的證物袋上簽名。

8.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當天是放工時段,街道可算是繁忙。他發現被告東張西望。當控方第一證人用手拿著他的警員委任證時,控方第一證人相信被告是有留意、亦有望著控方第一證人的委任證。控方第一證人說「先生,警察」,被告很快看一看便掉頭逃跑。控方第一證人大叫「警察,咪走」。被告已經走出馬路,橫穿彌敦道,從斑馬線左轉入佐敦道。當時人多車多,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留意馬路上車輛有沒有響號。他看見被告把兩包東西掉在地上。他在志和街截停被告後,控方第一證人問被告,他掉在地上那兩包東西是甚麼。警員6992很快便到達,接著警長亦到達現場。控方第一證人是在志和街,在被告面前數其中一個袋的內裡膠袋。控方第一證人是在拘捕被告後,才得知被告的全名。他選擇以藏毒、而不是販毒罪去拘捕被告。在現場時,被告四處張望,因此控方第一證人把被告戴上手銬。控方第一證人否認他是在南京街截停被告。控方第一證人在印象上記得,警長是沒有和被告說話。控方第一證人亦斷言否認警長在拘捕現場向被告說「招大定招細」等等的說話。在警署內,警長亦沒有進入會面室。辯方呈上由被告拍攝的三張照片(證物DP1)。

9.在覆問時,控方第一證人指出,在這一件案件前,他沒有接觸被告。

控方第二證人 警員6982鍾志文

10.案發當日,他和警長52943一樣都是軍裝。警員8022是在他前面約五呎左右。控方第二證人看見警員8022截停被告,接著警員8022追趕被告。控方第二證人於是亦從後追上。當控方第二證人從佐敦道轉入志和街時,控方第一證人已經截停了被告。後來控方第二證人和警長看管被告時,控方第一證人在另一不遠處撿取了兩包膠袋。被告是面向他們的。控方第二證人和警長沒有和被告說話。控方第一證人在撿取了兩包毒品後問被告,被告回答說「是『可樂』」。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把被告反手上手銬。

11.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說,便裝的控方第一證人行前,而他們軍裝行後是一般的巡邏模式。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在彌敦道截查被告,當時他們距離約有兩至三個身位。控方第一證人拿出他的委任證,但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並沒有身體接觸。由於控方第二證人在當時的責任是看管被告,因此他的口供並沒有提及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說的話。控方第二證人相信警員8022會作出紀錄。控方第二證人亦看不見控方第一證人如何撿取在地上那兩包東西。控方第二證人在追逐被告時亦有說「咪走」,但不記得有沒有說「差人」。

控方第三證人警長52943陳振輝

12.案發當日,他是軍裝,在下午五時許和另外兩名警員巡經彌敦道。控方第三證人是行在控方第一和控方第二證人之後。後來控方第三證人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截停被告,而被告亦隨即奔逃。當控方第三證人隨後追至志和街時,控方第一證人已經截停控方第一證人,而警員6982則在被告旁邊。被告背向牆,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的左邊,而控方第二證人則在被告的右邊。控方第三證人則在中間。

13.控方第三證人在現場並沒有和被告說話。控方第一證人從不遠處的地上拾取了兩包東西,並且向被告發問。後來,控方第一證人去畫草圖。在返回警署後,控方第三證人並沒有和被告說話。他亦把有關事件的經過紀錄在自己的記事冊上。控方第三證人並不認識被告。

14.在辯方的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說,他沒有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截停被告的情況。當時控方第三證人的角色是巡邏小隊的主管。他看見被告衝出馬路。控方第三證人是在控方第二證人之後一起追截被告。控方第三證人聽見控方第一證人叫「警察,咪走」,他看不清楚被告的面容,但留意到被告的衣著。在追趕時,控方第三證人有點氣力不繼。他聽見控方第一證人問被告把甚麼東西掉在地上。但控方第三證人不肯定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是向控方第三證人匯報還是查問被告。警員是在被告面前檢查一袋裝有十六細包的東西。控方第三證人對控方第一證人以藏毒罪拘捕被告並沒有異議。他認為十六包毒品都未必是販毒。在現場,控方第三證人沒有和被告說話。在返回警署後,控方第三證人亦沒有單獨和被告在一間房間之內。他不記得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告訴他從被告身上找到數千元的事情。但控方第三證人否認他們在南京街截停被告。

15.在盤問時,控方第三證人的記事冊的部分節錄,紀錄了控方第一證人截查被告和向被告展示那兩包東西的情況。被告曾經答他們是「可樂」。警員是未能打開另一包膠袋。

被告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16.被告當時正身在彌敦道,準備到寧波街打機。途中一名男子(即控方第一證人)拍被告膊頭。被告望一望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說「『靚仔』,過嚟」。被告不予理會,繼續向前行。後來被告感到驚怕,以為那人搶他的手機,於是便跑。

17.被告說,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說他是警察,亦沒有出示委任證。在追跑的過程中,控方第一證人亦沒有大叫警察。被告跑到志和街時,因為沒有氣力,便停下來。在十多秒後,控方第一證人便到。那時,控方第一證人才展示他的委任證。被告回應說「唔知你係差人,點知你想點」。控方第一證人拉被告到南京街。被告並不熟悉該處,但在開審前一星期,被告再到相關的地方拍照,成為證物DP1。被告在第二張相片畫上交叉標誌,以指出他沒有氣力停下的位置。那是在相片右邊中間位置。第三張相片是南京街,被告聲稱是被捕的位置。被告說那便衣警員行回志和街,後來再返回南京街,便和警長細聲說話。接著那個警長便問被告那兩包是甚麼,被告說「我唔知,阿Sir」。警長說「你唔好扮嘢,咁你要招大定招細」等等的說話。警長叫軍裝的控方第二證人查被告的身分證和搜身。控方第二證人亦把被告戴上手銬。被告否認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向被告查問兩包東西,亦否認他棄掉那兩包東西。被告看不見控方第一證人從地上執拾這兩包東西的情況。被告沒有說這是「可樂」。在現場被告亦沒有被拘捕和警誡。

18.在警署的會面室,被告對警長說,他想打電話給母親,但警長不准。警長更加勸被告合作,招認那些東西是買回來自己食,否認便會告被告販運,要坐十年八年,被告銀包的錢會被充公等等的說話。警長說完後,便行出房間。被告不知道警長為甚麼未等回覆便離開房間。控方第一證人接著入會面室,拿出記事冊紀錄。被告依照控方第一證人的指示而簽名。被告是中三程度,能閱讀中文。被告在記事冊簽名,因為「阿Sir叫我合作,冇事,可以擔保」。

19.被告沒有覆讀,亦沒有機會自己閱讀,但被告簽了認收書(證物P9)。

20.在控方盤問下,被告說副本並不是在補錄後即時提供。被告簽那認收書(證物P9)時,當中資料並沒有填上。「阿Sir」叫被告合作,被告覺得驚。「阿Sir」叫被告寫聲明、簽名。警員叫被告快點,被告沒有看見內容。

21.被告說,在彌敦道時,控方第一證人拍他的膊頭,說「『靚仔』,過嚟」,被告覺得驚,便逃跑。在現場,被告明言,他並沒有看見任何毒品。警員並沒有展示兩包東西,亦沒有任何實物。警長查問被告時,警長手上並沒有毒品,但被告說,他向警長說「我唔知係乜嘢嚟」。當警長問被告「招大定招細」的時候,被告不明白,但因為驚,所以沒有問。被告亦不知道警員說的兩包東西是甚麼。

22.被告否認警員在值日官和被告面前磅毒品。被告在通知書(證物P7)簽署時,內裡的資料亦未有填上。被告希望能盡快得到擔保,但被告沒有看見毒品。警員說會告他販運,坐十年八年,被告覺得害怕。被告在那個階段並不知道犯了甚麼事。被告相信他會在擔保後和母親和律師商量。被告說「差人話冇事」,所以便相信他們。被告說他在證物袋上簽名,但當時袋內並沒有毒品。被告在那裡簽名,因為可以擔保離開。警長為那些毒品磅重時,他沒有告訴被告有關的重量。被告覺得驚,被告說不是他的。對方叫被告合作點,會「冇事」。被告亦聲稱,那便衣警員說罰錢便沒事。被告亦重申,他不明「招大定招細」是甚麼意思。被告覺得驚怕,因為警方會告他,要坐監十年八年。

23.被告說他在彌敦道時,手上拿著電話。被告因為在大陸曾經被人搶電話,所以當控方第一證人拍他膊頭時,他覺得驚,但被告並沒有叫「搶嘢」。被告說他只是本能地逃跑,他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同黨。被告被截停後,向控方第一證人說,不知道他是警察,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是那位。後來三個警察圍著被告,被告不知為甚麼警員「捉我埋牆角」。被告覺得警察「屈」他、誣捏他,但被告並沒有問警察「屈」他甚麼。在警署內,被告沒有問警察叫他認甚麼,被告只是說「在差館唔信差人,冇人可以信」。被告在警署內收到記事冊副本後,沒有看那副本。被告只想離開後和母親商量。被告的印象是認罪、罰錢、「走得」、「冇事」。被告雖然驚,但記得警長所說的說話。

24.被告在6月20日才獲法庭批准擔保。被告沒有作出投訴。

就特別事項的裁決

25.辯方爭議被告的口頭招認和補錄口供的自願性。被告聲稱在截停後,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的身分。控方第一證人曾經離開被告的視線範圍一段時間,然後返回警長的身邊,細聲說話。警長之後問被告這兩包是甚麼,被告否認知情。警長亦威嚇被告,叫被告招認。在警署內,警長再威嚇被告承認兩包東西自己食,否則會告被告販運,坐監十年八年。控方第一證人後來亦說,「好小嘢嚟,冇嘢嘅,上堂認咗佢,罰錢冇事」。

26.被告是中三程度,能閱讀中文。本席並不接納被告的證言。被告說他在南京街被截查(見被告自己拍下的第三張照片DP1),但三名控方證人都說他們在志和街已經截停被告,而當時被告是背向牆。

27.被告說警員並沒有實物在手,但卻問被告這兩包是甚麼東西。被告否認現場招認,亦在警署後期才知道有毒品的存在。被告聲稱,他是同一時間簽署通知書、記事冊和認收書。雖然這些文件上紀錄了不同的時間,但被告因為太驚,所以不知道補錄口供和結尾聲明的內容。被告只想擔保,但被告卻說他在警署內只能相信警察。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確信他們拘捕被告的過程和被告當時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招認。被告亦在補錄口供確認口頭招認。警員的口供在辯方盤問下,並沒有絲毫的動搖。他們事前並不認識被告,而本席亦看不見任何原因,警員是要犯險,去插贓嫁禍被告。警員在開始時只是懷疑被告藏毒,不是販毒。被告說警長並沒實物在手,但卻問被告這兩包是甚麼東西。這樣的說法更加令人費解。如果是插贓嫁禍,為何警員叫被告承認毒品是自己買回來食用,而不是直接說被告販毒?奇怪地,辯方的反對理由書上並沒有提及「毒品」這兩個字,亦沒有提及「毒品」的種類。如果警員沒有展示兩包實物去查問被告,那為何警員不直接說是二十包、甚至四十包,而逼被告招認?如果案件涉及毒品的份量不少,本席亦不相信警員會膽敢說「好小事,罰錢便沒事」的說法。本席亦不相信,被告因為怕手機被搶,而在人多車多的彌敦道和佐敦道拔足狂奔的說法。本席相信被告是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是警察的身分而逃跑。綜觀各項因素,本席裁定被告的口頭招認和補錄口供,都是在自願的情況下提供,臨時證物亦正式呈堂為P7和P8。

被告的補錄口供(證物P812頁至第17頁)

28.經警誡後,被告說「嗰兩包『可樂』係我自己食嘅,畀次機會啦,阿Sir」。

29.在控方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傳招任何證人。

證供分析

30.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都在控方,被告並沒有舉證的責任。被告選擇就一般事項不出庭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亦不應因此對被告有任何不利的推斷。另一方面,被告沒有刑事紀錄,本席就被告的可信性和犯案的傾向性,都應給予正面的評估。在特別事項上,被告陳述他自己的說法,他是怕一個陌生人搶他的手機,而拔足狂奔,橫越彌敦道,再轉入佐敦道,後來跑入志和街,而最後在南京街被截停。被告說他沒有作出口頭招認。本席在特別事項上已經作出裁決。本席並不相信被告的說法。相反,本席信納控方證人的描述,控方第一證人亦叫「警察,咪走」。本席認為這樣是任何追逐涉嫌人士很自然的做法。被告因為身懷毒品而狂奔,希望能擺脫控方第一證人和其他警察的追截。被告亦是在志和街,把身懷的兩大包市值約九千六百多元的毒品棄掉在街上,以圖金蟬脫殼。控方第一證人成功截停被告,而本席亦相信(一)被告確實在拘捕現場作出口頭招認,而(二)這個口頭招認是被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在警誡下的口頭招認亦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補錄口供上紀錄。被告的口頭招認只是說那些俗稱「可樂」的毒品是自用的,被告並沒有說他是販毒。被告在現場逃跑,以求擺脫警員的追捕,是心虛的表現。事實上,本席認為,就算沒有口頭招認,本席倚賴控方證人的口供,已足以裁定被告確實管有涉案的毒品。被告身懷五千八百多元,亦管有市值約九千六百多元的毒品。毒品是9.95克固體內含8.03克可卡因。這些毒品分別以兩個大膠袋各有十六包和二十三包,總共三十九細包裝載。被告除了否認曾經作出口頭招認外,自然亦否認管有這些毒品。被告指控這是警員的插贓嫁禍。本席並不接納這個說法。本席裁定,這些毒品是被告所管有,以毒品的價值和涉案的膠袋包裝。本席認為被告販運毒品是唯一和不可抗拒的推論。綜觀各項因素,本席裁定控方確立舉證的責任。本席判被告一項販毒罪,罪名成立。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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