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繼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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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均是內地居民,他們來港犯案而就在前天在本席前共同面對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控罪一)及另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控罪二),涉案的虛假文書是一些載有信用卡資料的「就診卡」,有關罪行的詳情可以參閱控罪書,不贅。

Cites 1 case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96/2013。
Case No.DCCC 812/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1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繼生 (第一被告人)
  劉福興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3年10月31日下午3時1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Claudia K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Mak Kin M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         所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控罪: [1]串謀使用虛假文書(Conspiracy to use false instruments)
  [2]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false instr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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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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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均是內地居民,他們來港犯案而就在前天在本席前共同面對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控罪一)及另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控罪二),涉案的虛假文書是一些載有信用卡資料的「就診卡」,有關罪行的詳情可以參閱控罪書,不贅。

2.兩名被告前天分別承認了控罪一但對控罪二就予以否認。經認罪協商之後,控方同意當兩名被告分別同意了案情撮要並被法庭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之後,他們便會把控罪二留在法庭檔案,不予繼續檢控。本席最後在兩名被告承認了相關的案情撮要後,裁定就控罪一中兩名被告全部罪名成立。

案情

3.如前所述,案中所涉及的虛假文書是四十二張以密碼存錄了信用卡賬戶資料的膠卡。這些膠卡全部看來一模一樣,並且看似是由內地一間醫療機構所發出。然而發卡機構的名稱與及持卡人的姓名亦早已被人手刪去,每張膠卡的表面都貼上一張白色小標貼,上面寫有一組四位數字的號碼,每張膠片背後均有一條磁帶。

4.根據兩位被告所承認的案情透露,2013年1月31日,兩名被告於11時35分從泰國乘坐飛機抵港,兩人抵港後直接到了尖沙咀日航酒店接待處安頓行李之後,就在尖沙咀東一帶附近走動,之後兩人先後在五部不同的自動銀行櫃員機,一共操作了九次。過程之中,第二被告從隨身行李袋裡面取出一張膠卡交予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接過之後,先翻閱一本記事簿,然後再用膠卡進行操作,期間第二被告就躲在附近。第一被告操作完畢之後就與第二被告再會合,如是者他們重複了多次的操作。

5.直至下午3時38分左右,當第一被告最後一次用第二被告提供的膠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失敗之後,二人回到日航酒店取回行李,前往紅磡火車站購買車票,警方最後在車站以「管有虛假文書」罪拘捕二人。

6.其後警方在第二被告身上,在他的隨身旅行袋裡檢獲四十四張載有中文簡體字「就診卡」的膠卡以及一個載有中文字「持卡數據採集器」的空紙盒。另外,警方亦從第一被告所攜帶的斜孭袋檢獲一本記事簿以及六張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銀行卡。

7.涉案的四十四張膠卡其後亦交由Visa(國際)有限公司大中華風險管理部總監陳先生檢驗,最後發現當中四十二張的膠卡磁帶載有Visa或萬事達卡賬戶十六位數字基本號碼編碼,而其中三十七張更是載有確認為印度、阿拉伯及中東等地的Visa基本賬號密碼。

8.陳先生進一步確認所有涉案的磁卡均非真正的自動櫃員機銀行卡,Visa(國際)有限公司亦從未授權任何人在該三十七張膠卡上面存錄有關賬號。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承認他們都知道涉案的膠卡是偽製品,二人亦非真正的持卡人,而膠卡內的餘額並不屬於他們,而使用該涉案的膠卡是屬於違法的。

兩名被告的背景

9.兩名被告在香港均沒有刑事紀錄。

10.第一被告現年65歲,在國內讀書至初中程度。第一被告報稱自己是一名護衛員,月入二千至三千人民幣。第一被告與前妻早於十九年前已經在國內離婚,二人育有三名子女,現時第一被告獨自一人在江西省瑞金市獨居。

11.第二被告現年42歲,他在國內只有小學一年級教育程度,他報稱是一名農民,月入只有一千至二千人民幣。他已婚,現時與太太與及兩名兒女亦都在江西省瑞金市一同居住。

減刑陳詞

12.代表兩名被告的麥大律師在替他們求情時指出,兩人今次犯案全因貪心引起,涉案的膠卡是他們在內地江西從一名身分不詳的同鄉以人民幣5,000元購買的。該賣家告訴他們這些膠卡之賬戶之內是有「正數」餘額,叫他們到香港自行查核,於是二人就帶同了涉案的膠卡乘飛機自泰國到香港,目的就是要從自動櫃員機查核有關膠卡的結餘數目。

13.辯方麥大律師求情時不斷強調涉案的膠卡其實並不能夠使用,更形容二人從另一角度看來只是內地街頭騙案的受害人。但辯方承認二人仍然具有犯罪意圖,希望非法盜取膠卡上面賬戶裡面的餘額。求情時,麥大律師強調他們只操作過的膠卡只有九張,而非四十二張;另外,由於最終他們都未能憑這些膠卡去操作任何一個信用卡賬戶,因此辯方指本案既不涉及任何實際經濟損失亦不涉任何潛在經濟損失。

14.麥大律師更指,雖然膠卡裡載有其他國家的信用卡賬戶資料,但由於沒證據顯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操作膠卡時知道裡面的賬戶有其他國家的賬戶資料,所以也認為本案並不涉及國際層面。

15.最後,辯方亦呈上了一些案例及呈上一封由第一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本席不打算在此重複求情信件的內容。簡單而言,第一被告在信中主要強調自己已經年老多病,雖然如此,他仍然要侍奉九十多歲的阿叔與及自己的養母。他更掛念自己剛滿1歲的孫兒,因此希望法庭能夠體諒他,對他從輕處置。

量刑的考慮

16.明顯地,本案的犯罪手法是涉及國際層面的。幕後的犯罪份子在印度、阿拉伯和中東等外地以非法手段套取及獲得這些地區的信用卡賬戶資料之後,將資料輸入這些所謂「就診卡」背後的磁帶,然後他們就可以利用這些「就診卡」像真正信用卡或者銀行卡一樣去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從銀行自動櫃員機提取款項。無疑,這犯案手法是有別於一般常見以假卡到商店購物再套取現金的情況,但本席認為這種犯案手法在相比之下就更加高明:一、因為可以減少匪徒在購物時遭到商店職員被識破以及向信用卡中心查核的風險;二、又不需要再費時失事將貨物以較低價情況去變賣套現;三、更加重要的就是當這些犯罪份子要從境外攜帶大批膠卡入境時,由於這些膠卡表面看來只是「就診卡」,與信用卡和銀行卡扯不上任何聯繫,因此不易引起關員懷疑。即使他們在過境或過關時,又或者在街上遇到執法人員查詢這些卡時,匪徒亦會較容易作出解釋,減低被揭發或被捕的風險。

17.過去一年之中,法庭留意到有一些外國假卡集團攜帶大批例如禮物卡或電話卡的假卡入境,然後在香港銀行自動櫃員機不停提款的犯案手法。其實有關的犯案手法已經出現,亦與本案類似,情況令法庭關注。唯一不同的就只是本案是其中一個不成功的犯罪勾當而已。

18.本案兩名被告透過代表大律師求情時聲稱自己與幕後假卡集團無關。他們二人只是一時貪心在內地以區區數千元人民幣向身分不詳的同鄉購買假卡,然後來港查核這些假卡的結存。

19.本席昨天在聆聽過以上解釋之後,已經向辯方表明對於他們嘗試的解釋難以接受,亦促使辯方能夠為此說法提交進一步證據,又或考慮傳召兩名被告在宣誓下重申自己的說法,並透過盤問去驗證他們的說法。但最終,辯方沒有提出任何的證據去進一步支持他們的說法。兩名被告最後亦選擇不作證或傳召任何證人替他們作證。他們只是不斷給予麥大律師新的指示,又或甚至不同的指示去嘗試解釋他們如何得到這些假卡的經過。

20.本席只想指出,當初二人均異口同聲透過麥大律師表明他們不知道這一批假卡內的具體結存款額。他們聲稱初時沒有問,對方也沒有對他們說。而當本席質疑何以在此情況之下,他們二人會同意花上5,000元人民幣(代表了他們超過一個月,甚至接近兩個月的薪金),再花不菲的費用乘搭飛機先到泰國,然後再轉來香港查核結餘時,他們最後才改口說其實他們知道每張卡應該有1,000元的結餘。換言之,即使根據他們的說法,這裡涉及最少有44,000元的餘額,是他們打算從這批假卡裡面所提取的款額。

21.但當本席查問他們何以不選擇較便宜,經由陸路,例如火車到達香港,而要選擇迂迴並且費用較為高昂的國際航空交通路線,從內地先到泰國,再由泰國轉飛香港時,他們的解釋是因為他們未能夠申請到雙程證。繼而他們才透露,原來當日他們從香港先到了泰國後,不知何故被泰國當局拒發落地入境簽證,以致二人在當地被羈留了一夜,到第二天才能夠乘搭航班來香港。

22.本席不能不質疑他們庭上透過麥大律師向法庭所作出之解釋。本席特別考慮到以他們報稱的職業與月薪,他們的說法自然並不可信。因此亦令本席決定有需要查閱他們的護照。經過查閱之後,從他們護照上的出入境紀錄蓋章發現,原來第一被告之前在2012年11月已經到過泰國一次,當時並獲准入境,並在當地短暫停留了兩天。12月3日至16日期間他更曾到過中東停留近兩個星期。第二被告亦在案發前1月18日至26日超過一個星期同樣到過中東一帶。兩名被告之後才再透過麥大律師向法庭表示,其實他們之前報稱的職業只不過是臨時工作,他們二人到達這些國外地方的原因,就是要去發展一些小商品的生意。

23.本席認為從上述可見,兩名被告在庭上所提出的解釋,關於他們如何獲得這一批假卡根本是一派胡言。他們根本就不是護衛員又或農夫。他們更加不是單純在街上因為貪心受騙,而購買到那批假卡。根據他們來香港所乘搭的交通工具,今次犯案的手法,外遊紀錄及本案所涉及的假卡都涉及外地,例如中東和阿拉伯等地的信用卡資料,本席認為他們實際上就是與外國假卡的集團犯罪份子有直接聯繫,而從他們手上得到這一批假卡,然後他們一心攜帶這批假卡到香港,意圖在香港銀行的自動櫃員機去提取款項。

24.在判刑時,本席參考了女皇 訴 陳帥濤及另一人 [1996] 2 HKCLR 128一案。案中涉及的虛假文書也是一些假卡,其中有兩項控罪之中,被告人被拘捕時同樣管有一些含有信用卡資料編碼的虛假「電話卡」。上訴法庭曾經在多宗案件中亦表明,使用假信用卡行騙是嚴重的罪行,因為這不但令有關行業或機構蒙受巨額損失,亦影響香港的聲譽。

25.陳帥濤案,上訴庭列出了以下的量刑考慮因素:

一、 涉案勾當的規模,例如是否涉大量金錢,是否牽涉眾多人物或大批偽造信用卡;

二、 行騙的計劃,究竟是複雜抑或簡單,有否運用技術,以及運用技術的程度;

三、 是否涉及國際層面;

四、 被告人在案中是否起主要作用,例如身為犯罪集團的主事人、實際參與製作和安排使用偽卡,或純粹是「齒輪中的螺絲釘」的區區一個的帶貨人、保管人或保有人而已;

五、 被告是否認罪。

26.信用卡是現代社會經濟活動之中常用的金融工具,信用卡的普及亦促進了經濟和消費活動,亦因此引起了不法份子製造假的信用卡去圖利。法庭常見的是使用假卡去購買貴重物品,然後再轉售圖利,但本案所用的犯罪手法就將一些信用卡賬號的資料套入一些不相關,例如是禮物卡、電話卡,又或者本案的一些「就診卡」內,然後希望直接從銀行櫃員機提款,此手法令罪行更加難以打擊,法庭因此有必要對於此類犯罪手法處以具阻嚇性的刑罰。

27.陳帥濤案裡,上訴庭指出在不涉及國際層面,屬於中型規模,涉案大約五萬至十五萬的虛假信用卡案件之中,一個活躍但不是骨幹的被告人的判刑應該是五至六年。本案當然涉及國際層面,犯案手法也是經過精心策劃及有一定的技巧。兩名被告人在案件之中,他們亦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雖然他們不是骨幹,但如果沒有他們的參與,這類罪行也絕對不能夠成事。因此他們的罪行並不可以視為輕微。

28.本席同意本案並沒有實際的經濟損失。至於潛在經濟損失此點,本席卻不同意辯方所指本案不涉及潛在經濟損失。現時只不過是因為集團技術上出現了一些問題,致令兩位被告未能夠成功進入信用卡的賬戶內而操作有關賬戶,提取金錢。另外,控罪一並不是實質的控罪,而是串謀的控罪。因此罪行的主要元素是他們兩位被告與其他人士之間存在一個非法協議,意圖從這些假卡的信用卡賬戶內獲取金錢。至於這批假卡賬戶內到底有多少潛在的信用額可供人盜取,控方表示Visa信用卡公司並不能夠具體披露相關的數字。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以本案涉及有四十四張假卡之多,從任何角度來分析亦算是一個中型規模。而即使根據兩位被告人所願意承認的1,000元一張,即44,000元的數目來說,以陳帥濤案中所指的金額情況也屬中型規模。況且,本席已表明並不信納他們有關的解釋即每一張信用卡只有1,000元的結存在賬戶之內。本席認為他們二人之所以提出1,000元,恐怕兩位被告只是不好意思與法庭說每張卡只得100元,但另一方面又不敢說每張卡有10,000元,所以就隨便想出一個數字說每張卡只得1,000元。但無論如何,在陳帥濤案中,上訴庭已表明此類案件裡所涉及的金額只是眾多考慮因素裡的其中一個,甚至並非為最重要的因素。

29.本席在考慮過以上所有的因素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6年。另外,兩人從內地專程來香港犯案,在上訴庭 訴 馬滿珍及另一人, CACC 426/2005一案說明,如果被告人從外地專程來香港犯案是一項加刑因素。因此,本席認為兩名被告需要另外加刑6個月。

30.第一和第二被告兩人一同犯案,本席看不到他們在罪責方面有甚麼差異,所以最後決定並無輕重之分。本席最後強調,雖然在求情時法庭裁定兩位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不盡不實的解釋,但始終他們也沒選擇上證人台重申他們說法,浪費法庭時間。所以雖然如此,法庭決定仍然也會給予他們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至於他們的個別家庭環境情況,上訴庭已經指明在嚴重罪行之中,家庭因素是不能考慮成為減刑的理由。

命令

31.最後,本席以6年6個月作為判刑起點,在認罪扣減三分一後,兩名被告被判處即時監禁52個月,亦即4年4個月。

32.法庭在此再次強調,對於涉及這類以假卡從提款機提款的案件絕不能夠輕判,否則只會助長歪風。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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