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滿珍及另一人

Case No.CACC 426/200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Apr 2006
Judge張澤祐, 楊振權
Case Document
100%

CACC 42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 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05年第42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5年第584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馬滿珍
MA MAN ZHEN
 
第二申請人 劉雪桃
LIU XUE TAO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6年4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4月28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第一申請人馬滿珍()被控4項控罪,包括第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第二項使用虛假文書,第三及第四項管有虛假文書罪。

2.第二申請人劉雪桃()則只被控第四項管有虛假文書罪。

3.承認全部4項控罪,則否認第四項控罪。經審訊後,亦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馬保華裁定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4.就全部4項控罪,被判每罪入獄38個月,同期執行。就第四項控罪,被判入獄4年。

5.都不服判刑,故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本庭批准她們就判刑上訴。

6.由余承章大律師代表,則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7.2005年3月5日在東港城吉之島百貨公司選取了一些美容護膚用品後,企圖以一張偽造AIG信用卡支付貨款。當的行為引起店員的懐疑後,她馬上取回該信用卡,並急步逃離現場。

8.同日下午,遭警員跟踪及截查。警員在手持的紙袋內檢獲8件美容護膚用品和4張假信用卡。警員亦在的銀包內發現另外一張假AIG信用卡。

9.上述8件美容用品是從觀塘天使化妝店購買,並以兩張信用卡支付,支付其中4件美容用品是用假的AIG信用卡。吉之島百貨公司的店員亦認出是在2005年3月5日企圖以假AIG信用卡支付貨品的僱客。

10.承認在2005年3月4日持雙程證抵港,並在深圳獲得9張假信用卡。有人向表示如她能以假信用卡成功購物,則會獲得貨物價值的10% 為報酬。亦承認曾利用假信用卡在天使化妝店購物。

11.除了在身上搜獲共5張假信用卡外,警員亦在的手袋內發現一個利是封,內有四張假信用卡,兩張印有Chen Lai Ying 姓名,兩張印有Chan Min Yee 姓名。指假信用卡是有人在國內交給她的。

原審法官判刑理由

12.馬法官指出信用卡欺詐罪嚴重,須判具阻嚇性刑罸。

13.馬法官亦指出使用假信用卡購得貨物的價值只是量刑因素之一,但非最重要的因素,而使用假信用卡可能導致的損失比實際造成的損失更為重要。馬法官指出在HKSAR v Hung Ping Wah CACC 242 及 488/1997案的被告人管有超過10張假信用卡,上訴法庭裁定4年的量刑基準雖然高,但並無不妥。

14.馬法官分別以45個月和36個月為適用於的基本量刑基準,但以案件有加重罪責的因素而將量刑基準提升12個月至57個月和48個月。

15.馬法官指被告人進入香港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犯案,而案件除了涉及兩名被告人外,亦涉及在香港及國內的同謀。馬法官亦指出以假信用卡購得的貨物會被罪犯變賣圖利。

16.馬法官因認罪而將其刑期扣減三份一至38個月。不認罪,故其刑期為48個月。

上訴理由

17.余承章大律師指在沒有足夠證據支持下,不應指申請人進入香港唯一或主要目的是犯罪,更不應以此為加重罪責因素。

18.余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所採納的基本量刑基準已將案件涉及國際性一事考慮在內。當原審法官以申請人進入香港目的是犯案一事作為進一步加刑因素,是表示法官以同樣或近似的理由再次將量刑基準提高,對申請人不公。

19.余大律師指以案件的背景,加之予的4年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高。

20.亦指其面對的38個月刑期過長,她指出自己是受人利用,加上貪心才會犯案。她強調自己是初犯,亦和警方合作,故希望法庭輕判。向法庭呈上一份悔過書,指自己已信了神,對事件有悔意。重申自己犯案是因為無知,受人引誘及面對經濟困境。

討論

21.近代社會信用卡是非常普遍的信貸工具,一般巿民,都會擁有多張信用卡,在本地或國際巿場購物,消費時使用。

22.假信用卡氾濫,不但導致有關財務機構極為嚴重的財政損失,對個別信用卡使用者亦因店鋪要謹慎查證信用卡的真偽,造成不便。

23.更甚者,由於利之所至,雖然國際執法機關,包括香港執法機關嚴加打壓,假信用卡的罪行仍如雨後春筍,不斷大量出現。

24.法庭亦屢次強調,對涉及假信用卡的罪行絕不會輕判,否則會助長歪風。

25.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在HKSAR v Ngo Van Hay [2006] 2HKLRD 一案明確指出在扒手案件,假若被告人個人或和同黨進入香港,利用香港人口稠密之特性,進行扒竊罪行,法庭應判較重的刑罰。

26.原審法官以申請人進入香港目的是犯案為加重罪責的因素,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並無不妥。申請人明顯是利用香港是國際大都會,巿民使用信用卡普遍的特性,方便其犯罪行為。這點和國際扒手利用香港人口稠密之特性,進行扒竊罪行,原則上沒有分別。

27.案情顯示申請人在2005年3月4日以雙程證抵港,翌日即一起攜帶多張假信用卡,目的是以假信用卡購物。並超過一次以假信用卡購物。假若不是被警員截獲,申請人必會繼續犯案。原審法官推論申請人來港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以假信用卡犯案,絕對是合情合理的推論,而非余大律師所稱的沒有足夠證據支持。

28.R v Chan Sui-to and Another [1996] 2 HKCLR 128案, 上訴法庭經審核多宗案例後作出一些假信用卡罪行的量刑指引。但上訴法庭亦明確指出不同案情和不同罪責,令假信用卡罪行的量刑很難統一,但一些中型犯案規模,涉及5萬至15萬元,但沒有周詳計劃和工具,亦沒有國際因素,量刑基準應該是5至6年。

29.原審法官指判刑時須考慮有關信用卡可能導致的損失,亦明顯是符合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 Swee Thian & others [2000] 1 HKLRD 772 案的判決。

30.本案承認4項控罪,她和他人是共同行事,一起來港犯案,她管有共9張假信用卡,並利用部份假信用卡去購物。原審法官採納的57個月量刑基準正確,最終的38個月判刑,絕非過重,更沒有扣減餘地,本庭拒絕的上訴許可申請。

31.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政府律師譚耀豪強調是和一起行事,故罪責相同。譚律師更指出原審法官對所採納的48個月量刑基準亦較的57個月為低。

32.有理由相信確是一起來港,共同犯案。但本庭不能漠視只是被控一項管有4張假信用卡,有別於面對的4項控罪。本庭更不能以被控的罪行以外的指控來判罸她。

33.原審法官對所採納的基本量刑基準3年正確。但原審法官以來港目的是和他人一起犯案為理由,而將該基本量刑基準提升三份一至4年屬過份嚴苛。本庭認為以只是面對一項控罪而言,將3年基本量刑基準提升6個月至3年6個月已足夠反映上述的加重罪責因素。

結論

34.本庭拒絕的申請,但批准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該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裁定的上訴得直,其刑期由4年減至3年6個月。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譚耀豪代表。

第一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余承章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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