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對 朱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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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13年5月20日根據高等法院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以傳票方式申請向被告人的申索作出勝訴的判令。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1310/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31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13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律政司司長  
   
被告人 朱國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潔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11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11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原告人於2013年5月20日根據高等法院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以傳票方式申請向被告人的申索作出勝訴的判令。

原告人案情

2.原告人於其2012年7月26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指出被告人乃香港九龍晏架街2B號地下(G/F)(“該物業”)的佔用人士。

3.在2011年8月12日,地政總署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該條例”)於憲報以中、英文刊登日期為2011年7月29日之2011年第5277號政府公告(“該公告”),向列於該公告內之土地(“該等土地”)的業主及擁有該等土地的權益或任何權利或地役權的人士發出通知,須收回該等土地作公共用途,並且行政長官已下令在該公告張貼於該等土地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屆滿時,該等土地須予以收回,並復歸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政府”)所有。而該土地包括該物業。

4.原告人指該公告之真確副本已於2011年8月12日在該物業所在的土地上之顯眼處張貼而按照該條例第5條及自2011年11月12日午夜起:—

(a) 該物業已復歸政府;及

(b) 該物業之擁有人、其承讓人或代表以及任何其他人,就該物業或其任何部分或在該物業上或其任何部分上所擁有之一切權利均已絕對終止。

5.原告人又指出儘管上述事情及政府透過其合法授權代表市區重建局(“市建局”)(根據香港法例第563章市區重建局條例而成立)之多次要求,包括經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代表市建局(政府之代表)於2012年3月16日向被告人及所有佔用該物業之人士發出之函件,要求交吉該物業,被告人仍沒有及/或拒絕向政府或政府之代表市建局交吉該物業,並繼續非法停留及佔用該物業。

6.他指由於被告人沒有及/或拒絕交吉該物業之原故,政府被剝奪使用、管有、佔用及享用該物業之權利,政府因此蒙受到損失及損害而根據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300章)第13(1)條,由政府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須由原告人提出。

7.原告人指由於該物業差餉估值超過港幣240,000元,故高等法院擁有管轄權受理原告人所提出之申索。

8.原告人要求法庭頒佈命令要求被告人交回該物業,交付由2011年11月13日起該物業的中間收益,以現時市值計算,直至被告人交吉該物業予原告人為止。

9.原告人也要求被告人支付利息及訟費。

10.原告人就此申請存檔方志成於2013年5月23日的非宗教式誓詞。方先生為市建局的助理經理,他確認申索陳述書內的內容,並呈堂以下文件:—

(a) 土地註冊處於2012年9月27日就該物業土地登記冊副本;

(b) 申索陳述書內提及的公告副本;

(c) 地政總署於2012年3月5日致函市建局同意後者向法庭申請許可以其代理人的身份進行及繼續此案件,包括執行收回該物業的命令;

(d) 2012年3月16日由原告人代表律師致被告人的信件;

(e) 原告人律師行代表作出法定聲名證明已把上述律師信送交被告人。

11.原告人指出在此抗辯書中,被告人申述原告人收回該物業後對被告人及他的員工極大的困難,但原告人指出在法律上,這不構成有效的抗辯。

12.他指出在有關收回該物業的賠償事宜上,原告人與被告人存在分歧,但這不構成被告人拒絕把該物業空置管有權交回的有效合法理據。他指出根據該條例第5條,該物業已由2011年11月22日午夜起復歸政府及其他人於該物業或其任何部分的權利均已終止。

13.他又指出該條例的第6及第8條列出賠償被收地人士的機制,包括可將該事宜交由土地審裁處根據該條例第10條至12條裁定補償金額。

14.方先生代表原告人指出在此案中被告人未有任何辯解。

被告人案情

15.在此訴訟程序中,被告人於2012年8月31日存檔抗辯書,他對原告人申索陳述書的內容未有爭議。被告人於抗辯書指出收回該物業會導致他及他的員工陷於困境。他並指出此收地行動並不符合公眾利益。

16.雖然聆案官於2013年7月22日曾在被告人在場的情況下指令被告人於28天內存檔及送遞反對原告人此申請的誓章,但被告人未有存檔任何誓章。

17.在庭上,被告人重申如他將該物業交回對他及他的員工的困難,也表達他對市建局的種種不滿,他也確認他於早前存檔的抗辯書的內容作為反對此申請的理據。

18.被告人指他與前業主就該物業訂立的最後租約租金為每月$45,000。

適用法律原則

19.高等法院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原告人申請簡易判決(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在本條規則適用的訴訟中,已有申索陳述書向某被告人送達而該被告人亦已就該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原告人可以該被告人對包括在令狀中的申索或對該申索的某部分無法抗辯為理由,或除對所申索的損害賠償款額外,對該申索或該部分無法抗辯為理由,向法庭申請作出該被告人敗訴的判決。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本條規則適用於每一宗藉令狀開展的訴訟,但屬以下情況者除外—

(a) 包括原告人就永久形式誹謗、短暫形式誹謗、惡意檢控、非法禁錮或誘姦而提出的申索的訴訟,

(b) 包括原告人基於詐騙指稱而提出的申索的訴訟,或

(c) 海事對物訴訟

(3) 本命令不適用於第86號命令或第88號命令所適用的訴訟。”

討論

20.在此申請中,被告人未有對原告人所指事實經過作出異議。本席同意原告人的陳述,即被告人也明顯未有列出在法理上認可的抗辯理由。

21.正如原告人律師所述,就雙方未能就收回該物業達成共識的賠償問題,雙方皆可以根據該條例向土地審裁處作出申請,要求裁定賠償金額,但在法理上該物業已由原告人所擁有,賠償金額未能定案並不能構成延遲交回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的理據。

22.雖然本席十分同情被告人及有關人士的處境,但在此申請中,即使被告人未有存檔任何誓章的情況下,本席仍考慮他在庭上及在其存檔的抗辯書的內容,但被告人實未能披露任何可爭辯的抗辯或任何理由令本案應予審訊,故本席需判原告人勝訴。

結論

23.本席現作出以下命令:

(a) 被告人須把令狀附註的申索陳述書中所述物業,即位於香港九龍晏架街2B號地下(G/F)之物業(“該物業”)的土地空置管有權交給原告人;及

(b)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佔用該物業由2011年11月13日起計,直至被告人將該物業的土地空置管有權交給原告人之日止之中間收益,中間收益以每月港幣45,000元計算。

訟費

24.本席跟隨訟費命令按一般案件結果的原則,故本席頒令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此案的訟費(包括此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此訟費乃暫准命令,任何一方皆可於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此訟費命令。

(勞潔儀)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林承演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朱國興,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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