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對 朱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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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2014年8月18日存檔及於2014年8月26日修訂傳票。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11條規則申請就本席於2013年11月21日所作之判決(“該判決”)擱置執行。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 1310/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31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2年第13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律政司司長  
   
被告人 朱國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潔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4年11月19日
裁決日期 : 2014年11月19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5年1月30日

判案理由書

1.被告人於2014年8月18日存檔及於2014年8月26日修訂傳票。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11條規則申請就本席於2013年11月21日所作之判決(“該判決”)擱置執行。

2.原告人反對被告人之申請。

3.於聆訊當日,本席拒絕被告人之申請,並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此申請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 ,以粗略評估方式評定訟費。

4.本席並命令原告人的訟費清單於7日內送達法庭及被告人。而被告人在其後14天內可存檔法庭他對該訟費清單的書面意見,法庭其後會以書面對訟費作出評定。

案件背景

5.原告人於2014年9月8日存檔方志成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章,該誓章簡潔陳述此申請的背景。

6.簡單來說,就該判決,其中包括命令被告人須把令狀附註的申索陳述書所述物業,即位於香港九龍晏架街2B號地下(G/F)之物業(“該物業”)的土地空置管有權交給原告人。

7.被告人於2013年12月5日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並申請擱置執行該判決,但該上訴已於2014年2月28日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駁回。

8.在2014年3月24日,原告人經法院發出有關該物業的管有令狀要求法院的執達主任進入該物業及將該物業管有權交予原告人。

9.在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2014年2月28日之判決存檔了上訴通知書。

10.在2014年8月15日,執達主任於將該物業的管有令狀及致佔用人的通知書派送到被告人。

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11條規則

“在不損害第47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原則下,凡有任何判決或命令針對任何一方作出,該一方可以該判決或命令的日期後所發生的任何事宜為理由,向法庭申請擱置執行該判決或命令或申請其他濟助,而法庭可藉命令批予該濟助,並可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

11.林大律師指出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11條規則所指的“該判決或命令的日期後所發生的任何事宜”是指那些會令該判決無效(invalid)的事宜:見Tam Ho Man v Wong Kwok Tai,HCA 4736-1985,1986年10月20日之判決書,第2-3頁;Credit Lyonnais v SK Global Hong Kong Ltd,CACV 167/2003,2003年7月30日之判決書,第5段;及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第45/11/2段。

12.在考慮此申請時,本席注意到被告人就支持此申請的誓章所提的事宜無非是重述他那些已被法庭拒絕接納的論點,並不屬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11條規則的適用範圍內,正如代表原告人的林承演大律師指出,此些論點,尤其是被告人提出的關於市建局之項目不符合公共用途及逆權侵佔兩個論點,事實上早前在被告人向原訟法庭對該判決提出上訴時,已被拒絕(見梁俊文暫委法官於2014年2月28日所作的判案書第15-20段)。

13.而且,就被告人於「回應誓章」中的證物四,他也已曾於在原訟法庭梁俊文暫委法官席前2014年2月27日之聆訊中嘗試呈遞的誓章以支持上述論點,而該誓章已被梁俊文暫委法官拒納,而且梁俊文暫委法院亦指出「即使收取該誓章為證,皆不會構成對本訴訟中申索的抗辯」(見梁俊文暫委法官於2014年2月28日所作的判案書第20段)。

14.被告人所提的事宜並不應使本席於2013年11月21日所作之判決無效,也不能構成他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11條規則申請擱置判決的有效理據。

15.另被告人在此申請也指出因他已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於2014年2月28日所作的判決提出上訴,而該上訴還未進行聆訊,如在此刻收回該物業等同剝削他上訴之權利及對他不公平。

16.原告人林承演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所提出的理由並不在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11條規則的適用範圍內。

17.姑且不論被告人之上訴是否完全缺乏理據而註定失敗,他這申請擱置的理由是屬於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條規則的適用範圍,並不屬於第45號命令第11條規則:見Bond Star Development Ltd v Capital Well Ltd,LDCS 2000/2001,2004年9月2日之判案書,第8-10段。

18.林大律師指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條規則,被告人若因上訴要申請擱置執行原訟法庭梁俊文暫委法官於2014年2月28日所作的判決或其他法律程序,只有該暫委法官或上訴庭有權作出該等指示。而在本申請,被告人針對的是聆案官於2013年11月21日所作之判決,而就該判決之上訴已被原訟法庭梁俊文暫委法官撤銷。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條規則

“(1) 除下級法庭或上訴法庭或單一名法官另有指示外─

(a)上訴不具有將根據下級法庭的決定作出的執行或進行的法律程序擱置的效力;
(b) 上訴不會令任何中期行動或法律程序失效。

(2) 除非下級法庭另有命令,否則在來自下級法庭的上訴中,對於因上訴而被延遲的執行時間,須判給利息。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19.另原告人指出,雖本案只涉及該物業,唯另有相連物業的訴訟早前由區域法院聆案官處理,判被告人敗訴,其後被告人的上訴亦已被區域法院法官駁回。

20.被告人也曾於2014年8月18日申請擱置執行判決,該申請亦被拒絕而被告人亦未有於上訴期內提出上訴。

21.原告人方指出被告人作出類似申請希望拖延案件。他指出由判決至今,被告人佔用該物業,並沒有繳交任何費用,金額已逾伍佰萬元,原告人損失很大,而該物業為原告人唯一未收回的物業。

22.原告方指出被告人沒有理據作此擱置申請。

23.本席同意原告人的論點、分析及理據。因而拒絕此申請。

(勞潔儀)
高等法院聆案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原告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指派林承演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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