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樹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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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審訊開始時,第一、第二、第四、第五被告人分別承認了針對他們的相關控罪。該些控罪,全與他們使用別人遺失的信用咭購物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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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0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 1.審訊開始時,第一、第二、第四、第五被告人分別承認了針對他們的相關控罪。該些控罪,全與他們使用別人遺失的信用咭購物有關。 2.第三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十),她否認控罪。本審訊只涉及第三被告人。 控方案情 3.2013年3月5日中午,第一證人(何先生)午膳其間,在酒樓失去了4張信用咭(信用咭1至4)[1]。 4.同日下午1時38分,有人冒充何先生,在西洋菜南街52-54號中信大廈地面莎莎化粧品公司(下稱「莎莎」),以信用咭2購買了2瓶Chanel香水(一併列為證物P3)。上述貨品總值1,278.50元。 5.同日下午1時41分,有人冒充何先生,在彌敦道636號銀行中心地面香港蘇寧雲商有限公司(下稱「蘇寧」),以信用咭1購買了一部Canon照相機(證物P1)和一支Canon鏡頭(證物P2)。上述貨品總值32,040元。 6.對於上述事實,辯方沒有爭議。 7.控方共傳召了4位警員(第二至第五證人)作供。他們分別交代了案發當天,跟蹤和監視第一、第二、第四、第五被告人在旺角不同商店購物的經過。 8.簡單說,根據第二至第四證人的證供,證物P1和P2,是案發當天下午1時許,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蘇寧以信用咭1購買的。證物P3,則是案發當天下午1時許,第四和第五被告人在莎莎以信用咭2購買的。 9.購買了相關證物,第二和第三證人看見第四被告人攜着一個莎莎購物袋,與第五被告人一起走進旺角友誠商業中心[2](下稱「友誠」)。數分鐘後,他們經同一入口離開友誠,但沒有攜着該莎莎購物袋。 10.同樣,第四證人看見第一被告人從蘇寧出來,攜着一個藍色購物袋,並沿奶路臣街走向友誠。由於街上人多擠擁,第四證人失去第一被告人的蹤影約5至6秒。突然,她迎面向第四證人走過來,唯剛才手上的藍色購物袋已不見了。 11.同日約下午2時20分,第五證人在友誠地庫的美心快餐發現第三被告人。當時,她坐在一張4人枱,枱上放了一個綠色大環保袋(證物P9),內有一個藍色蘇寧購物袋(證物P10)和一個莎莎購物袋(證物P12)。證物P10載了證物P1和P2連包裝盒(證物P1A和P2A)及購物單據(證物P11);證物12則載了證物P3連購物單據(證物P13)。第五證人以「串謀行騙」、「盜竊」、「接贓」3項罪名拘捕了第三被告人。警誡下,她說:「我冇嘢好講」。 12.控方亦呈遞了第三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光碟及其謄本(證物P4和P4A),辯方同意。 辯方案情 13.第三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她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14.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5.辯方同意了大部分控方案情。本案的關鍵是,案發時,第三被告人是否知道或相信,證物P1至P3是贓物。 16.除了被捕時她「實質管有」(in physical possession of)證物P1至P3外,能直接指證第三被告人的證據不多。第二至第四證人均供稱,案發當天,第一、第二、第四、第五被告人的「購物行動」開始前,他們看見本案5位被告人差不多同時步出友誠,並互相交談,然後才散去。 17.盤問時,辯方王大律師向有關警員指出,他們弄錯了;第三被告人並非友誠外那3男2女之一。對此,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均否認。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有關警員沒有弄錯。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18.根據錄影會面,第三被告人承認,案發當天中午,她與第一、第二被告人,以及2名男子在旺角西洋菜南街福苑酒家一起用膳。她亦承認,午膳後,應第一被告人要求,在友誠地庫美心快餐替她看管貨物。第三被告人稱,證物P1和P2連藍色蘇寧膠袋(證物P10),是第一被告人交給她看管的;證物P3連莎莎膠袋(證物P12),則是第四被告人交給她看管的。第三被告人又稱,第一和第四被告人做生意,知道她沒有工作,便叫她幫忙看管貨物[3]。第三被告人亦稱,第一和第四被告人到內地做生意,就如[走]「水貨」一樣,有錢賺的話,便會給她人工,可能是數百元[4]。對於其他問題,第三被告人的回答主要是「唔知道」或「唔記得」。 19.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的行為絕對自招嫌疑。可是,即使她當天曾與本案其餘4位被告人午膳;甚至一起步出友誠及交談,也不足以證明,她知道其他4人使用失咭購物的計劃。替朋友在餐廳看管貨物賺取酬勞,雖然帶點牽強和突兀,但不代表第三被告人知道他們的計劃。 20.第三被告人曾提及,第一和第四被告人返內地做生意和「走水貨」。在沒有任何反證的情況下,本席委實不能排除,第三被告人持這觀點的可能性。 21.此外,雖然5位被告人看似是分工合作,並具共同目的,但這並不是唯一的合理推論。控方始終須證明,第三被告人知道或相信,相關證物是贓物。對此,控方沒有進一步的證據來支持這論點。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就控罪十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1] 見「承認事實」(證物P5)第1段及何先生的證人供詞(證物P6)。 [2] 他們經奶路臣街的入口;該入口展示了美心快餐的招牌。 [3] 見證物P4A,記項773 至782。 [4] 見證物P4A,記項783至8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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