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凱琳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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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3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三至五)及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六)。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608/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0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08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凱琳 (第一被告人)
  于玉昆 (第二被告人)
  葉慶華 (第四被告人)
  鮑浩然 (第五被告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判刑日期 : 2013年12月16日
出席人士 : 黃振榮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維新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仲瑜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梁照林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之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林國輝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張建波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 [1] 至 [2] 處理贓物 (Handling stolen goods)
  [3] 至 [5] 、 [7] 、 [11] 至 [14]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6] 、 [8] 至 [9]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Attempting to obtain property by deception)

判刑理由書

1.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3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三至五)及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六)。

2.第四和第五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七)及2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八至九)。

3.第一被告人單獨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一);以及4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十一至十四)。

4.第五被告人亦單獨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二)。

5.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三至六;十一至十四。

6.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三至五。至於控罪六,控方申請,保留在法庭檔案;未經許可,不得繼續檢控第二被告人。本席批准。

7.第四被告人承認控罪七和八。至於控罪九,控方申請,保留在法庭檔案;未經許可,不得繼續檢控第四被告人。本席批准。

8.第五被告人承認控罪七至九。至於控罪二,控方申請,保留在法庭檔案;未經許可,不得繼續檢控第五被告人。本席批准。

9.第三被告人單獨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十)。較早前審訊後,裁定罪名不成立。

控方案情

案件一

10.2013年2月5日中午,受害人何先生在九龍城午膳其間,在酒樓失去4張信用咭(信用咭1至4)。

11.同日,警方在旺角區作監視行動。約下午1時30分,警方發現,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步出西洋菜南街友誠商業中心(下稱「友誠」)。他們在友誠外簡短交談後離開。稍後,探員看見,第一和第二被告人2人一組到商店購物;第四和第五被告人亦2人一組到商店購物。探員發現,第一被告人進入商店購物時,第二被告人便在店外徘徊把風。同樣,第五被告人進入商店購物時,第四被告人也在店外徘徊把風。

控罪三訴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12.第一被告人到通菜街67號莎莎化粧品有限公司(下稱「莎莎」),以信用咭1購買一瓶Chanel香水和2瓶Coach香水,總值2,265元(交易一)。該宗交易約於下午1時41分完成。店內的閉路電視錄影了第一被告人的購物經過。

控罪四訴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13.第一被告人到彌敦道636號銀行中心香港蘇寧雲商有限公司(下稱「蘇寧」),以信用咭1購買一部Canon照相機和一支Canon鏡頭,總值32,040元。該宗交易約於下午1時50分完成。店內的閉路電視錄影了第一被告人的購物經過。

控罪五訴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14.第一被告人到西洋菜南街5-19號好望角大廈卓悅化粧品批發中心有限公司(下稱「卓悅」),以信用咭3購買一瓶Chanel香水和2瓶Escada香水,總值1,494元(交易三)。該宗交易約於下午2時04分完成。店內的閉路電視錄影了第一被告人的購物經過。

控罪七訴第四和第五被告人

15.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犯案其間,第五被告人到西洋菜南街52-54號中信大廈另一所莎莎,以信用咭2購買2瓶Chanel香水,總值1,278.5元。該宗交易約於下午1時38分完成。店內的閉路電視錄影了第五被告人的購物經過。

16.首階段購物後,第一被告人將購入的部分貨物交給友人保管。第五被告人亦把購入的貨物交予第四被告人。

17.探員繼續監視第一、第二、第四、第五被告人。他們再以2人一組行動。同樣,第一被告人進入商店購物時,第二被告人便在店外徘徊把風。第五被告人進入商店購物時,第四被告人便在店外徘徊把風。

控罪八訴第四和第五被告人

18.第五被告人到西洋菜南街78號百老匯攝影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百老匯」),以信用咭2購買一部Canon照相機,價值27,500元。該宗交易約於下午2時進行,但不成功。店內的閉路電視錄影了第五被告人的購物經過。

控罪九訴第五被告人

19.第五被告人到彌敦道664號Mirabell (麗華鞋業貿易有限公司),以信用咭2購買一雙鞋,價值1,039元。該宗交易約於下午2時進行,但不成功。店內的閉路電視錄影了第五被告人的購物經過。

控罪六訴第一被告人

20.第四和第五被告人犯案其間,第一被告人到花園街85-87號另一所蘇寧,以信用咭3購買一部Canon照相機和一支Canon鏡頭,總值31,400元。該店的售貨員懷疑信用咭3並不屬於第一被告人,便指示另一職員向銀行查詢。這時,第一被告人察覺情況有異,立刻跑離該店,留下信用咭3在店內。售貨員追捕第一被告人。

控罪一訴第一被告人

21.這時,警務人員出現,拘捕了第一被告人。售貨員在警方面前,指證第一被告人。警方在店內撿取信用咭3。搜身後,警方從第一被告人身上撿獲信用咭1和4;以及在交易一和三購入的貨品。

22.第二、第四、第五被告人亦同時被捕。他們身上沒有可疑物品,信用咭2未能起回。

被告人的招認

23.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她拾獲那些信用咭和貪心。

24.在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承認,第四被告人約她在酒樓見面,為了介紹工作給她(即以信用咭購物)。2013年3月5日約下午1時,她到達酒樓。當時,第三被告人已在酒樓。稍後,第四和第五被告人相繼到達,4人坐在一起。第四被告人給她3張信用咭。她先後到莎莎、蘇寧、卓悅購買香水、照相機、鏡頭,並以第四被告人給她的信用咭付款。她亦到另一間蘇寧購買照相機,但不成功。她確認,信用咭1、3、4是第四被告人交給她的。

25.警誡下,第二和第四被告人均保持緘默。

26.在會面錄影中,第五被告人承認,2013年3月5日,他想向第四被告人借10,000元,第四被告人便約他到旺角一間酒樓午膳。抵達酒樓後,他看見第一至第四被告人,但不認識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叫他做「車手」(即以他人或假的信用咭購物)。第四被告人交給他一張滙豐銀行信用咭。他發現該信用咭的持有人是何國昌;便盤算該信用咭可能是偽造的。他按第四被告人的指示,以該信用咭在莎莎購買了2瓶香水,並把那2瓶香水交給第四被告人。稍後,他到百老匯購買照相機,然後到Mirabel購買一雙鞋,但均不成功。他把該信用於交回第四被告人。因為財政問題,他才犯案。

案件二

27.2013年1月30日下午,受害人陳先生在灣仔午膳其間,在酒樓失去一張信用咭(信用咭5)。

控罪十一和十二訴第一被告人

28.調查後,警方發現,陳先生失去信用咭5後同日較後時間,有人使用該信用咭在萬寧購買了150張禮券(總值15,000元);以及在豐澤購買了3部手機和一部平板電腦(總值27,980元)。有關商店的閉路電視錄影了第一被告人的影像。

29.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她使用別人的信用咭,在萬寧購買禮券和在豐澤購買手提電話。

案件三

30.2013年1月31日下午,受害人溫先生在灣仔午膳其間,在酒樓失去一張信用咭(信用咭6)。

控罪十三和十四訴第一被告人

31.調查後,警方發現,溫先生失去信用咭後同日較後時間,有人使用該信用咭在Louis Vuitton購買了4個手袋和一個銀包(總值53,570元);以及在豐澤購買了9部手機(總值52,772元)。有關商店的閉路電視錄影了第一被告人的影像。

32.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她使用別人的信用咭,分別在Louis Vuitton和豐澤購買手袋和手機;她獲得轉售該些貨品的價錢的25%作為報酬。該信用咭是第四被告人交給她的。

求情

第一被告人

33.現年35歲,已婚(但丈夫失蹤;沒有子女)。她有一次刑事紀錄,性質與本案的控罪不相同。

34.求情時,張大律師表示,第一被告人患有抑鬱症,情緒不穩定,因此很難找到工作,失業了2年。廣華醫院精神科的報告顯示,自2006年,第一被告人獲私人醫生給予安眠藥。2011年因財政理由轉介至廣華醫院。她定期覆診,情況逐漸改善。2012年6月,成功戒除所有濫藥習慣。本年6月,她曾接受診治。醫生認為,她並非明顯抑鬱;沒有自殺意念;也沒有精神紊亂的症狀。

35.張大律師陳詞,第一被告人因一時貪念才犯案。她並非策劃本案的主腦,只是遭不法份子利用。

第二被告人

36.現年49歲,已婚,育有一子(16歲);一家3口同住在廣州。他有3次刑事紀錄,當中涉及2項「盜竊」罪。

37.求情時,梁大律師表示,因交通意外,第二被告人的兒子須進行眼部手術。由於涉及數萬元醫療費用,他一時貪念才鋌而走險。梁大律師陳詞,第二被告人的角色只是把風;控罪三、四、五涉及的貨品亦全部起回,希望法庭輕判。而且,第二被告人上次犯事,是10年前。

第四被告人

38.現年55歲,已婚,育有3名兒子(25歲、21歲、17歲)。他有4次刑事紀錄,性質與本案的控罪不相同。上次犯事,是1997年。

39.求情時,林大律師表示,第四被告人曾當小販,被捕時沒有工作。他的大兒子嚴重智障,須在院舍居住。瑪嘉烈醫院的醫療報告顯示,第四被告人患了第三期肺癌,接受了2個週期的化療,本年6月完成療程。本年9月的檢驗顯示,他的右盤骨須接受放射性治療。

40.林大律師陳詞,醫生告訴第四被告人,他還有約1年壽命。第四被告人的角色只是把風;涉及控罪七和八的貨品亦全部起回。

第五被告人

41.現年52歲,已婚,育有一年幼兒子。妻子和兒子均是澳門居民,在澳門居住。他有4次刑事紀錄,涉及共5項「行騙」、「管有或使用虛假文書」等罪行。

42.求情時,張大律師表示,第五被告人本年獲釋後,便回到澳門居住。案發時,他來港探望朋友,遇見第四被告人。第四被告人把涉案的信用咭交予他購物。張大律師陳詞,控罪八和九均沒有成功。控罪七的2瓶香水,第四被告人打算送給妻子作為生日禮物[1]。而控罪九的一雙鞋,他打算自用。張大律師稱,沒有人告訴第五被告人,他使用信用咭購物的報酬有多少。

判刑

43.根據案情撮要,第一、第二、第四、第五被告人於本年3月5日共同行事,有計劃、有組織地干犯控罪三至九。至於控罪十一至十四,沒有證據顯示,第二、第四、第五被告人有份參與或有任何認知。量刑時,本席會把兩組控罪分開處理。但無論如何,本席留意到,事主失去信用咭與失咭遭盜用的時間十分接近。本席深信,背後一定存在具規模的操控。

44.控罪三至九發生於同一天,最少有4名被告人參與。本案雖然不涉及使用偽造信用咭,但使用別人的信用咭購物,始終對零售業的運作及信用咭系統帶來衝擊,有損信用咭的公信力。這對社會具深遠的負面影響。

45.本席沒有忽略,控罪三至九的涉案商店沒有損失,因為涉案貨品全部起回或信用咭交易不成功。無論如何,這組控罪涉及的貨品總值約97,000元。考慮了相關案例[2],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再按每名被告人的個別情況作調整。

46.控罪十一至十四只涉及第一被告人。涉及這組控罪的貨品未能起回,總值約150,000元。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

第一被告人

47.本席視她初犯。考慮了她的背景、犯案手法等因素,就控罪三至六,本席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的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因此,每項控罪的判刑是2年監禁。

48.控罪一其實與控罪三至六重疊。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8個月監禁。由於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的扣減,判刑是12個月監禁。

49.控罪十一至十四,本席以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的扣減。張大律師陳詞,這4項控罪的證據,主要來自第一被告人的招認,法庭應給予多於三分一刑期的扣減。本席認為,除了第一被告人的招認,還有涉案商店的閉路電視錄影。不過,本席同意,第一被告人勇於認罪,應獲得鼓勵。本席酌情給予額外2個月的扣減。因此,每項控罪的判刑是30個月。

50.控罪一和三至六源於同一事件,亦互相緊接發生於同一天。本席認為,刑期應同期執行。同樣道理,亦適用於控罪十一和十二;十三和十四。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

(i) 控罪十一和十二的刑期,同期執行;

(ii) 控罪十三和十四的刑期,同期執行;但其中3個月,與控罪十一和十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iii) 控罪一和三至六的刑期,同期執行;但其中9個月,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換言之,9項控罪的總刑期是42個月。

第二被告人

51.就控罪三至五,雖然他的角色是把風,但刑責與負責購物的同黨沒有分別。考慮了他的背景和相關因素,本席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的扣減。除此之外(包括兒子急需醫療費用),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因此,每項控罪的刑期是2年監禁。

52.基於前述理由,本席下令:控罪三至五的刑期,同期執行。

第四被告人

53.基於與第二被告人相同的理由,就控罪七和八,本席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的扣減。本席沒有忽略,第四被告人的健康狀況。可是,醫療報告沒有提及他的存活率或餘下的壽命。本席認為,即使在監獄服刑,他亦可以獲得合適的治療。因此,本席認為,只能基於「仁慈寬大」(act of mercy) 的理由,酌情給予額外6個月的扣減。故每項控罪的判刑是18個月監禁。

54.本席下令:控罪七和八的刑期,同期執行。

第五被告人

55.他是同類罪行的積犯。本席認為,就控罪七至九,量刑基準應上調至3.5年監禁。由於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的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因此,每項控罪的判刑是28個月監禁。

56.本席下令:控罪七至九的刑期,同期執行。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她3月6日生日。

[2]HKSAR v KWAN Po Keung [2012] 2 HKLRD 12 ,HKSAR v CHAU Yiu Cheong CACC 363/2008,HKSAR v. Tandon William Chaing CACC 404/2012,HKSAR v CHAN Ka Chung CACC 379/2010。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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