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凱琳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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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08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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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3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三至五)及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六)。 2.第四和第五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七)及2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八至九)。 3.第一被告人單獨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一);以及4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十一至十四)。 4.第五被告人亦單獨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二)。 5.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三至六;十一至十四。 6.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三至五。至於控罪六,控方申請,保留在法庭檔案;未經許可,不得繼續檢控第二被告人。本席批准。 7.第四被告人承認控罪七和八。至於控罪九,控方申請,保留在法庭檔案;未經許可,不得繼續檢控第四被告人。本席批准。 8.第五被告人承認控罪七至九。至於控罪二,控方申請,保留在法庭檔案;未經許可,不得繼續檢控第五被告人。本席批准。 9.第三被告人單獨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十)。較早前審訊後,裁定罪名不成立。 控方案情 案件一 10.2013年2月5日中午,受害人何先生在九龍城午膳其間,在酒樓失去4張信用咭(信用咭1至4)。 11.同日,警方在旺角區作監視行動。約下午1時30分,警方發現,第一至第五被告人步出西洋菜南街友誠商業中心(下稱「友誠」)。他們在友誠外簡短交談後離開。稍後,探員看見,第一和第二被告人2人一組到商店購物;第四和第五被告人亦2人一組到商店購物。探員發現,第一被告人進入商店購物時,第二被告人便在店外徘徊把風。同樣,第五被告人進入商店購物時,第四被告人也在店外徘徊把風。 控罪三(訴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12.第一被告人到通菜街67號莎莎化粧品有限公司(下稱「莎莎」),以信用咭1購買一瓶Chanel香水和2瓶Coach香水,總值2,265元(交易一)。該宗交易約於下午1時41分完成。店內的閉路電視錄影了第一被告人的購物經過。 控罪四(訴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13.第一被告人到彌敦道636號銀行中心香港蘇寧雲商有限公司(下稱「蘇寧」),以信用咭1購買一部Canon照相機和一支Canon鏡頭,總值32,040元。該宗交易約於下午1時50分完成。店內的閉路電視錄影了第一被告人的購物經過。 控罪五(訴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14.第一被告人到西洋菜南街5-19號好望角大廈卓悅化粧品批發中心有限公司(下稱「卓悅」),以信用咭3購買一瓶Chanel香水和2瓶Escada香水,總值1,494元(交易三)。該宗交易約於下午2時04分完成。店內的閉路電視錄影了第一被告人的購物經過。 控罪七(訴第四和第五被告人) 15.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犯案其間,第五被告人到西洋菜南街52-54號中信大廈另一所莎莎,以信用咭2購買2瓶Chanel香水,總值1,278.5元。該宗交易約於下午1時38分完成。店內的閉路電視錄影了第五被告人的購物經過。 16.首階段購物後,第一被告人將購入的部分貨物交給友人保管。第五被告人亦把購入的貨物交予第四被告人。 17.探員繼續監視第一、第二、第四、第五被告人。他們再以2人一組行動。同樣,第一被告人進入商店購物時,第二被告人便在店外徘徊把風。第五被告人進入商店購物時,第四被告人便在店外徘徊把風。 控罪八(訴第四和第五被告人) 18.第五被告人到西洋菜南街78號百老匯攝影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百老匯」),以信用咭2購買一部Canon照相機,價值27,500元。該宗交易約於下午2時進行,但不成功。店內的閉路電視錄影了第五被告人的購物經過。 控罪九(訴第五被告人) 19.第五被告人到彌敦道664號Mirabell (麗華鞋業貿易有限公司),以信用咭2購買一雙鞋,價值1,039元。該宗交易約於下午2時進行,但不成功。店內的閉路電視錄影了第五被告人的購物經過。 控罪六(訴第一被告人) 20.第四和第五被告人犯案其間,第一被告人到花園街85-87號另一所蘇寧,以信用咭3購買一部Canon照相機和一支Canon鏡頭,總值31,400元。該店的售貨員懷疑信用咭3並不屬於第一被告人,便指示另一職員向銀行查詢。這時,第一被告人察覺情況有異,立刻跑離該店,留下信用咭3在店內。售貨員追捕第一被告人。 控罪一(訴第一被告人) 21.這時,警務人員出現,拘捕了第一被告人。售貨員在警方面前,指證第一被告人。警方在店內撿取信用咭3。搜身後,警方從第一被告人身上撿獲信用咭1和4;以及在交易一和三購入的貨品。 22.第二、第四、第五被告人亦同時被捕。他們身上沒有可疑物品,信用咭2未能起回。 被告人的招認 23.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她拾獲那些信用咭和貪心。 24.在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承認,第四被告人約她在酒樓見面,為了介紹工作給她(即以信用咭購物)。2013年3月5日約下午1時,她到達酒樓。當時,第三被告人已在酒樓。稍後,第四和第五被告人相繼到達,4人坐在一起。第四被告人給她3張信用咭。她先後到莎莎、蘇寧、卓悅購買香水、照相機、鏡頭,並以第四被告人給她的信用咭付款。她亦到另一間蘇寧購買照相機,但不成功。她確認,信用咭1、3、4是第四被告人交給她的。 25.警誡下,第二和第四被告人均保持緘默。 26.在會面錄影中,第五被告人承認,2013年3月5日,他想向第四被告人借10,000元,第四被告人便約他到旺角一間酒樓午膳。抵達酒樓後,他看見第一至第四被告人,但不認識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叫他做「車手」(即以他人或假的信用咭購物)。第四被告人交給他一張滙豐銀行信用咭。他發現該信用咭的持有人是何國昌;便盤算該信用咭可能是偽造的。他按第四被告人的指示,以該信用咭在莎莎購買了2瓶香水,並把那2瓶香水交給第四被告人。稍後,他到百老匯購買照相機,然後到Mirabel購買一雙鞋,但均不成功。他把該信用於交回第四被告人。因為財政問題,他才犯案。 案件二 27.2013年1月30日下午,受害人陳先生在灣仔午膳其間,在酒樓失去一張信用咭(信用咭5)。 控罪十一和十二(訴第一被告人) 28.調查後,警方發現,陳先生失去信用咭5後同日較後時間,有人使用該信用咭在萬寧購買了150張禮券(總值15,000元);以及在豐澤購買了3部手機和一部平板電腦(總值27,980元)。有關商店的閉路電視錄影了第一被告人的影像。 29.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她使用別人的信用咭,在萬寧購買禮券和在豐澤購買手提電話。 案件三 30.2013年1月31日下午,受害人溫先生在灣仔午膳其間,在酒樓失去一張信用咭(信用咭6)。 控罪十三和十四(訴第一被告人) 31.調查後,警方發現,溫先生失去信用咭後同日較後時間,有人使用該信用咭在Louis Vuitton購買了4個手袋和一個銀包(總值53,570元);以及在豐澤購買了9部手機(總值52,772元)。有關商店的閉路電視錄影了第一被告人的影像。 32.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她使用別人的信用咭,分別在Louis Vuitton和豐澤購買手袋和手機;她獲得轉售該些貨品的價錢的25%作為報酬。該信用咭是第四被告人交給她的。 求情 第一被告人 33.現年35歲,已婚(但丈夫失蹤;沒有子女)。她有一次刑事紀錄,性質與本案的控罪不相同。 34.求情時,張大律師表示,第一被告人患有抑鬱症,情緒不穩定,因此很難找到工作,失業了2年。廣華醫院精神科的報告顯示,自2006年,第一被告人獲私人醫生給予安眠藥。2011年因財政理由轉介至廣華醫院。她定期覆診,情況逐漸改善。2012年6月,成功戒除所有濫藥習慣。本年6月,她曾接受診治。醫生認為,她並非明顯抑鬱;沒有自殺意念;也沒有精神紊亂的症狀。 35.張大律師陳詞,第一被告人因一時貪念才犯案。她並非策劃本案的主腦,只是遭不法份子利用。 第二被告人 36.現年49歲,已婚,育有一子(16歲);一家3口同住在廣州。他有3次刑事紀錄,當中涉及2項「盜竊」罪。 37.求情時,梁大律師表示,因交通意外,第二被告人的兒子須進行眼部手術。由於涉及數萬元醫療費用,他一時貪念才鋌而走險。梁大律師陳詞,第二被告人的角色只是把風;控罪三、四、五涉及的貨品亦全部起回,希望法庭輕判。而且,第二被告人上次犯事,是10年前。 第四被告人 38.現年55歲,已婚,育有3名兒子(25歲、21歲、17歲)。他有4次刑事紀錄,性質與本案的控罪不相同。上次犯事,是1997年。 39.求情時,林大律師表示,第四被告人曾當小販,被捕時沒有工作。他的大兒子嚴重智障,須在院舍居住。瑪嘉烈醫院的醫療報告顯示,第四被告人患了第三期肺癌,接受了2個週期的化療,本年6月完成療程。本年9月的檢驗顯示,他的右盤骨須接受放射性治療。 40.林大律師陳詞,醫生告訴第四被告人,他還有約1年壽命。第四被告人的角色只是把風;涉及控罪七和八的貨品亦全部起回。 第五被告人 41.現年52歲,已婚,育有一年幼兒子。妻子和兒子均是澳門居民,在澳門居住。他有4次刑事紀錄,涉及共5項「行騙」、「管有或使用虛假文書」等罪行。 42.求情時,張大律師表示,第五被告人本年獲釋後,便回到澳門居住。案發時,他來港探望朋友,遇見第四被告人。第四被告人把涉案的信用咭交予他購物。張大律師陳詞,控罪八和九均沒有成功。控罪七的2瓶香水,第四被告人打算送給妻子作為生日禮物[1]。而控罪九的一雙鞋,他打算自用。張大律師稱,沒有人告訴第五被告人,他使用信用咭購物的報酬有多少。 判刑 43.根據案情撮要,第一、第二、第四、第五被告人於本年3月5日共同行事,有計劃、有組織地干犯控罪三至九。至於控罪十一至十四,沒有證據顯示,第二、第四、第五被告人有份參與或有任何認知。量刑時,本席會把兩組控罪分開處理。但無論如何,本席留意到,事主失去信用咭與失咭遭盜用的時間十分接近。本席深信,背後一定存在具規模的操控。 44.控罪三至九發生於同一天,最少有4名被告人參與。本案雖然不涉及使用偽造信用咭,但使用別人的信用咭購物,始終對零售業的運作及信用咭系統帶來衝擊,有損信用咭的公信力。這對社會具深遠的負面影響。 45.本席沒有忽略,控罪三至九的涉案商店沒有損失,因為涉案貨品全部起回或信用咭交易不成功。無論如何,這組控罪涉及的貨品總值約97,000元。考慮了相關案例[2],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再按每名被告人的個別情況作調整。 46.控罪十一至十四只涉及第一被告人。涉及這組控罪的貨品未能起回,總值約150,000元。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 第一被告人 47.本席視她初犯。考慮了她的背景、犯案手法等因素,就控罪三至六,本席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的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因此,每項控罪的判刑是2年監禁。 48.控罪一其實與控罪三至六重疊。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8個月監禁。由於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的扣減,判刑是12個月監禁。 49.控罪十一至十四,本席以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的扣減。張大律師陳詞,這4項控罪的證據,主要來自第一被告人的招認,法庭應給予多於三分一刑期的扣減。本席認為,除了第一被告人的招認,還有涉案商店的閉路電視錄影。不過,本席同意,第一被告人勇於認罪,應獲得鼓勵。本席酌情給予額外2個月的扣減。因此,每項控罪的判刑是30個月。 50.控罪一和三至六源於同一事件,亦互相緊接發生於同一天。本席認為,刑期應同期執行。同樣道理,亦適用於控罪十一和十二;十三和十四。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 (i) 控罪十一和十二的刑期,同期執行; (ii) 控罪十三和十四的刑期,同期執行;但其中3個月,與控罪十一和十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iii) 控罪一和三至六的刑期,同期執行;但其中9個月,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換言之,9項控罪的總刑期是42個月。 第二被告人 51.就控罪三至五,雖然他的角色是把風,但刑責與負責購物的同黨沒有分別。考慮了他的背景和相關因素,本席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的扣減。除此之外(包括兒子急需醫療費用),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因此,每項控罪的刑期是2年監禁。 52.基於前述理由,本席下令:控罪三至五的刑期,同期執行。 第四被告人 53.基於與第二被告人相同的理由,就控罪七和八,本席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的扣減。本席沒有忽略,第四被告人的健康狀況。可是,醫療報告沒有提及他的存活率或餘下的壽命。本席認為,即使在監獄服刑,他亦可以獲得合適的治療。因此,本席認為,只能基於「仁慈寬大」(act of mercy) 的理由,酌情給予額外6個月的扣減。故每項控罪的判刑是18個月監禁。 54.本席下令:控罪七和八的刑期,同期執行。 第五被告人 55.他是同類罪行的積犯。本席認為,就控罪七至九,量刑基準應上調至3.5年監禁。由於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的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因此,每項控罪的判刑是28個月監禁。 56.本席下令:控罪七至九的刑期,同期執行。
[1] 她3月6日生日。 [2] 見 HKSAR v KWAN Po Keung [2012] 2 HKLRD 12 ,HKSAR v CHAU Yiu Cheong CACC 363/2008,HKSAR v. Tandon William Chaing CACC 404/2012,HKSAR v CHAN Ka Chung CACC 379/2010。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基及另一人
HKSAR v. Kan Yun Fai
HKSAR v. Tsang Tak Wa
HKSAR v. Tumurbagana Enkhtur
HKSAR v. Liu Wing Man
HKSAR v. Riquelme Alvarado Eduardo Andres
HKSAR v. Cheung Chun Yip
HKSAR v. Yung Chi Lin
HKSAR v. Dagvadorj Dorj
HKSAR v. Tumurbagana Enkhtur
HKSAR v. Luk Kit Chun
HKSAR v. Ajay Kumar and Another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洪及另六人
HKSAR v. Loh Joo Hooi
HKSAR v. Postnikov Svyatoslav
HKSAR v. Choi Ping Chiu
HKSAR v. Abeid Salum Ahmed
HKSAR v. Feng Lin
HKSAR v. Tandon William Chain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柱和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08/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