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海鵬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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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偷竊香樹(土沉香)的案件。案件涉及一對母子,兩人共同面對一項盜竊控罪,由兩名大律師分別代表他們提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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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8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89號 ----------------
---------------- 裁決理由書 ---------------- 1.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偷竊香樹(土沉香)的案件。案件涉及一對母子,兩人共同面對一項盜竊控罪,由兩名大律師分別代表他們提出抗辯。 2.控方一共傳召7名證人出庭作供,而主要的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劉先生,他是香港中文大學的物業管理主任。案發當日下午,他在校園內的一處山坡看見兩名被告人在一棵香樹旁〔見證物P4(1)照片中的那棵樹,基部有被砍伐的痕跡〕,他們當時正蹲在樹旁,而在他們身旁的地上放了一個背囊和一個環保袋。男的正在使用一把鋸去鋸樹的基部,而女的則在其身後。劉先生向他倆查詢鋸樹的原因,對方沒有回應,只聽到對方說「執嘢走喇」,兩人便跳過欄杆後急步離開。劉先生跟隨在後,並同時通知中文大學的保安部。兩名被告人稍後在中藥園附近被截停,最終交予警方處理。 3.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而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本席得悉兩名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這點在兩方面協助他們:(一)他們會干犯控方所指稱的罪行的可能性較低;(二)他們所說的話的可信性較高。當考慮本案所有證供的時候,本席會緊記這一點。 4.在證供方面,兩名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推測。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律師在處理第一被告人的錄影會面證供的爭議聆訊時,曾倚賴第一被告人有毒癮這個問題作為反對理由,而本席也裁定了有關的錄影會面不能作為呈堂證供。裁決的理由在聆訊時已作出了交代,現在不贅。有一點本席想說清楚,就是第一被告人有毒癮這個問題與本案的一般事項無關,因此在考慮本案證供的時候,本席會剔除這點不作考慮。就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證供而言,辯方不爭議其自願性,因此成為呈堂證供。雖然第二被告人在會面中談及到其兒子(即第一被告人),但這份供詞的內容只是針對第二被告人,而不會作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證據。 爭議的事項 5.兩名被告人的身份是不爭議的。辯方律師向劉先生指出當時蹲在樹旁的人只是男被告人,而女被告人則是在行人道上,並非如劉先生所說般女被告在男被告人的身後。辯方律師也向劉先生指出男被告人身旁並沒有任何背囊,那些袋是放在行人道上。但是劉先生並不同意以上說法。 控罪的修改 6.兩名被告人最初面對的是盜竊控罪,控罪詳情指控兩人盜取0.02千克的香樹木片。當控方舉證完畢的時候,辯方向法庭提出終止聆訊,要求法庭裁定兩名被告人毋須就控罪答辯。本席向辯方表明有意修改控罪,經聽取辯方的陳辭後,本席最終把控罪修改為企圖盜竊,罪行詳情則指他們企圖偷竊香樹。兩名被告人同樣否認經修改的控罪。 7.辯方律師在陳辭時特別指出若按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3條去修訂公訴書的話,法庭須認為公訴書有欠妥之處,但辯方認為並沒有公訴書欠妥的情況出現。辯方認為案中有關0.02千克的香樹木片的證供是屬於傳聞證據,因為檢取有關證物的警員作供時表示這是另一位警員交給他的,並獲告之是從第二被告人的袋中檢取得來。若要證明這些木片是來自第二被告人的袋子,本席同意這是屬於傳聞證據,不能給法庭考慮;換句話說,控方沒有直接證供顯示這些木片從何而來。但觀乎控方的證據,重點是在於兩名被告人在那棵香樹旁的情況(兩人一起蹲下,而男被告人正在用一把鋸鋸樹),但辯方質疑的主要是兩名被告人當時所處的位置(辯方指女被告人當時在行人道上,與男被告人被一道欄杆所隔)。 8.對於辯方的陳辭,本席引用一段上訴庭的判詞作回應。在黃劍輝一案(CACC 203/2008),上訴庭在第26段這樣說:
9.辯方基本上並非否定有鋸樹這一事實,而按上訴庭的意思,面對這樣的證據,本席是不應該漠視的。因此本席把有關的盜竊控罪修改為企圖盜竊控罪,而所指的被盜竊對象是第一被告人所鋸的那棵香樹,本席認為這一做法並沒有對被告人構成任何不公正。 10.上文提及主要的證據是來自劉先生,他當時看見兩名被告人在那棵香樹旁,第一被告人正在做鋸樹的動作。辯方指劉先生的證供不可信,因為現場的實際環境是一處山坡,因此第二被告人是不可能如劉先生所說般在第一被告人後面。本席有機會從有關的相片去了解該處的情況,本席不同意辯方的說法。毫無疑問該處是山坡,樹以後的地方並非一個懸崖,只是一個斜坡,但明顯可容納人在上址站立。 11.簡單而言,就第一控方證人劉先生的證供,本席完全沒有困難確信他的證供就是當日事情發生的經過。而圖片所顯示的那棵樹,本席也沒有困難去裁定這棵樹就是沉香樹。在控辯雙方的同意案情第一段末,雙方同意案發現場有一棵曾被鋸的沉香樹。在同意案情的第3段也有提到中大園藝經理黃秉雄到達案發現場時也確認該樹為沉香樹。其實本案所有的證供都是關於圖片中的那棵樹,根本沒有牽涉另一棵樹,而那棵樹就是劉先生看見兩名被告人蹲著的位置,而且是第一被告人正在鋸的樹。看一張近景照片(證物P4(5),相片集一第5幅照片),可以清楚看到那棵香樹的情況,基本上只剩下基部,一半樹身已遭砍伐了。而它連接著另一棵樹,很明顯兩者是混為一體。不論如何,劉先生說他看見第一被告人當時正用鋸去鋸那棵香樹,並用紅筆畫出那個位置,而圖片也顯示那紅線就是這部份。因此本席毫無困難認定這一部份就是香樹的部份,也是整件案件所指的那棵香樹。 12.辯方陳辭指稱控方未有證據顯示那棵香樹的物主是誰,或者會否是被遺棄物品。沒有爭議的事實就是這棵樹是在中文大學的校園内。根據黃秉雄的證供,他是園藝經理,自2003年起已在中文大學工作,負責管理中文大學校園内的花草保育。案發當日黃秉雄被召到案發現場去檢查這棵香樹,而據他所言,過往他在工作期間也曾處理過有關香樹的保育工作。雖然控方向法庭表明並非把這位證人列為專家證人,但他的證供告知法庭有關他的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和處理的事情,而且很明顯是包括管理香樹。本席認為黃秉雄能認出哪些是香樹,他是能夠就這方面向法庭作供。在圖片中,很明顯第一被告人正在鋸的那棵香樹是受中文大學管理的,本席在物主方面是沒有困難去推斷這個物品是屬於另一人,但一定不是屬於被告人。 13.本席也不認同辯方所言,指第一被告人會否認為這棵樹是被遺棄。按本席上述提到的情況,根本沒有任何證供顯示這些樹木是被遺棄的。雖然被告人沒有作供,但觀乎法庭前的證供,本席也不認為有證供顯示這些樹木可以被視為被遺棄的。 14.觀乎法庭所裁定的事實,第一被告人當時正在鋸那棵香樹,毫無疑問他是打這棵香樹的主意。本案雖然沒有證供顯示他究竟鋸了多少香樹的部份下來,但從他對這棵樹所做的動作,本席毫無困難地推斷出他想鋸這棵樹的部份,只不過因劉先生撞破他才離開,否則他會繼續鋸下去。雖然控罪修改為企圖盜竊這一棵樹,毫無疑問法庭前的證供是第一被告人所做的已超越了準備犯這一類罪行的預備功夫。本席想像不到他還要做甚麼才能完成,因為他當時已經正在用鋸去鋸這棵樹。 15.有關第二被告人方面,這是基於劉先生的觀察,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出第二被告人是和第一被告人有著同一目的–即去鋸這棵香樹、拿走這棵樹,不論是整棵樹或是其中部份。但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並不單單只有劉先生的觀察,而她向警方所說的話很明顯是談及劉先生看見她和第一被告人在那裏鋸的那棵樹有關;她的說話中也提到第一被告人在鋸樹,很明顯是指本案那一棵香樹。雖然她指自己不知道這棵樹是甚麼樹,而且她當時是在採摘中草藥,但是本席不相信她。毫無疑問,她當時針對的對象,要拿取的物品就是這棵樹。除了第一被告人在鋸樹外,現場也找到其他工具,例如袋等物品。本席是完全沒有困難去推斷出第二被告人是與第一被告人為著同一目的去做這些事情。本席也認為他們這樣做是不誠實的表現。 16.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兩名被告人所面對的經修訂控罪,因此裁定兩名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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