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劍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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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四項控罪,三項是「企圖欺詐罪」,違反《盜竊罪條例》(香港法例第 210 章)第 16A 條及《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 200 章)第 159G 條;另外一項是「偽造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 200 章)第 71 條。案件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審理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郭法官就每項「企圖欺詐罪」判處申請人入獄三年半,同期執行;就「偽造罪」判處申請人入獄十二個月,其中六個月與上述的三年半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四年監禁。申請人就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在聆聽申請後拒絕申請,現頒發判案理由。

Cited by 4 cases

Case No.CACC 203/2008[2010] 1 HKLRD 42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Ap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0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203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7 年第 113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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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黃劍輝(Wong Kim F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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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 年 4 月 22 日

判案日期:2009 年 4 月 22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 年 5 月 13 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定罪及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1.申請人被控四項控罪,三項是「企圖欺詐罪」,違反《盜竊罪條例》(香港法例第 210 章)第 16A 條及《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 200 章)第 159G 條;另外一項是「偽造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 200 章)第 71 條。案件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審理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郭法官就每項「企圖欺詐罪」判處申請人入獄三年半,同期執行;就「偽造罪」判處申請人入獄十二個月,其中六個月與上述的三年半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四年監禁。申請人就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在聆聽申請後拒絕申請,現頒發判案理由。

控罪背景

I.  AIG 信用卡

2.控方第二十一名証人伍錦鍇於 2006 年 6 月向美國國際信用卡(香港)有限公司(‘AIG’)申請萬事達信用卡。AIG批准申請及將信用卡郵寄給伍錦鍇,但他沒有應AIG 的要求在收到信用卡後進行確認手續。同年 8 月 31 日一名自稱是伍錦鍇的男子致電 AIG,稱他還未收到早前申請的信用卡,要求 AIG 重新發卡給他。AIG的職員答應他的要求,但在進行身分核實手續時,該名男子不能提供如出生日期、住址等個人資料。該男子稱他忘記了在申請書上所填報的地址,並說他已經搬遷,要求 AIG 職員將新信用卡寄到他的新地址,即新界屯門井財街 19 號嘉熙大廈閣樓 1A 單位(‘井財街地址’),他亦要求 AIG 職員將他的住所及手提電話號碼分別更改為 30581491 及 68911035。AIG 職員覺得事件有可疑,於是報警。後來伍錦鍇向警方表示他沒有在 2006 年 8 月致電 AIG,他在 2006 年 8 月初至 9 月初期間有超過 30 天離開了香港,在外地工作。

3.2006 年 9 月 12 日AIG與警方商議後決定重發新卡予該名男子,然後由警員將一個載着新發出的信用卡的信封投進該名男子向 AIG 職員報稱的井財街地址的大門信箱內。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警員看見申請人從該信箱拿走該封信件。申請人之後前往屯門大興邨興輝樓,在該大廈內逗留了約十分鐘就前往位於大興邨街市上層的圖書館。他在圖書館內逗留了兩個半小時就返回興輝樓。當他沿着樓梯由十樓走到九樓時被警員截停及搜身,警員在他身上搜獲早前警方放在井財街地址信箱的 AIG 信用卡及一條鑰匙。警員其後以該條鑰匙開啟及進入興輝樓 925 室,並在單位內搜獲以下証物:

(1)  一封由 AIG 發出的信件(P2)及一個白信封(P3),內載着另外一封信件;

(2)  一份薪金證明書(P5);

(3)  一個「有利裝修工程公司」英文名稱的印章(P6);

(4)  一封由 AIG 發出的信件;

(5)  一份由 AIG 發給申請人的信件及一份由 AIG信貸公司發給申請人有關他申請信用卡的文件;

(6)  一張帳戶名稱為黃劍輝的水務署水費帳單。

4.另外,警員在申請人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該部手提電話的號碼是 68911035。

II.  警方的調查

5.警方在展開調查後發現由 2006 年 5 月 19 日至 9 月 12 日期間,除了上文題及的 AIG 信用卡外,還有在 25 宗向本地不同的金融機構作出的信用卡申請所報稱的地址均是井財街住址或其隔壁單位,而當中有三名申請人的姓名與本案申請人是相同的。

原本控罪

6.申請人其後被控三項罪名:一是「串謀詐騙罪」(原控罪一)、二是「欺詐罪」(原控罪二)、三是「偽造罪」(原控罪三)。

7.第一項控罪,即「串謀詐騙罪」指申請人於 2006 年 5 月 19 日至 2006 年 9 月 12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一名稱為‘阿明’的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銀行及財務機構,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

(a)  在提交給該等銀行及財務機構申請信貸安排的表格中所載的資料,在各方面都是準確和真實的;及

(b)  提交給上述銀行及財務機構的收入及住址證明都是真實的。

8.第二項控罪,即「欺詐罪」指申請人於或約於 2006 年 8 月 31 日在香港,連同一名稱為‘阿明’的人,藉作欺騙(即虛假地表示他是伍錦鍇以及他未收到以持有人姓名為該伍錦鍇而發出的 AIG 萬事達卡),並意圖詐騙而誘使 AIG 職員作出一連串作為(即向該伍錦鍇發出一張新的 AIG 萬事達卡,並送交井財街地址)導致 AIG 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9.第三項控罪,即「偽造罪」指申請人於 2006 年某日在香港,製造虛假文書,即製造一張載有「有利裝修工程公司」的公司印戳的收入證明,意圖由其本人或他人藉使用該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

更改控罪

10.申請人否認上述三項控罪。案件在 2008 年 4 月  15 日由郭法官審理。控方舉証完畢後,代表申請人的蘇啟明大律師要求控方律師在第一項的「串謀罪」及第二項的實質「欺詐罪」中選出一項作為控檢申請人的控罪。蘇大律師認為由於控方當時向法庭申請以申請人作出的招認供詞作為「串謀罪」的証據,但郭法官拒絕該申請,因此案件根本不存在任何可支持「串謀罪」指控的証據。

11.控方律師就該申請要求郭法官押後聆訊,讓他提交新的控罪書。控方後來提交了一份修改控罪書,以申請人現被裁定罪名成立的四項控罪作為檢控控罪,郭法官批准修改控罪書。控方依賴原本已呈堂的証據來支持新提出的控罪。

12.申請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証人。他只是依賴一份獲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P9及將四份來自不同機構發給他的文件提交法庭。

新控罪內容

13.新控罪的詳情如下:

第一項「企圖欺詐罪」指申請人於或約於 2006 年 6 月 19 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虛假地表示 (a) 在提交給 AIG 申請信用咭的表格中所載的資料,在各方面都是準確和真實的;及 (b) 提交給該公司的入息證明都是真實的),並意圖詐騙而企圖誘使該公司作出作為(即向申請人發出一張信用咭),而導致該申請人獲得利益,或該公司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第二項「企圖欺詐罪」指申請人於或約於 2006 年 8 月 31 日在香港,藉作欺騙 (即虛假地表示他是伍錦鍇以及他未收到以持有人姓名為該伍錦鍇而發出的 AIG 萬事達卡),並意圖詐騙而企圖誘使 AIG作出一連串作為 (即向該伍錦鍇發出一張新的 AIG 萬事達卡,並送交香港新界屯門井財街地址),而導致申請人獲得利益,或該公司或該伍錦鍇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第三項「偽造罪」指申請人於 2006 年某日在香港,製造虛假文書,即製造一張載有有利裝修工程公司的公司印戳的收入證明,意圖由其本人或他人藉使用該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

第四項「企圖欺詐罪」指申請人於或約於 2006 年 5 月 23 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虛假地表示 (a) 提交給香港東亞銀行申請信用卡的表格中所載的資料,在各方面都是準確和真實的;及(b)提交給該公司的入息及地址證明都是真實的),並意圖詐騙而企圖誘使公司作出作為(即向申請人發出一張信用卡),而導致他獲得利益,或該公司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14.從經修改的控罪書可見,控方將涉及原控罪一「串謀詐騙罪」的其中兩件事件,即申請人以自己名義向 AIG 及東亞銀行申請信用卡,分別以實質罪行形式(即第一項及第四項的「企圖欺詐罪」控罪)向申請人提出檢控。原本的第二項控罪,即「欺詐罪」現被更改為「企圖欺詐罪」,但案情沒有改變,仍是基於上述涉及伍錦鍇申請 AIG 萬事達卡一事。原本第三項控罪,即「偽造罪」與經修改控罪書的第三項「偽造罪」控罪相同。

第一及四項控罪的証據

15.有關第一項控罪的控方証據來自 AIG 職員的誓章,該AIG 職員說申請人向 AIG 提交一份日期為 2006 年 6 月 19 日的信用卡申請表。申請人在該申請表上報稱其職位是技工,受僱於「有利公司」、地址是井財街地址。該申請表內附夾的其他文件包括:一張屬於申請人的身分證副本、一份由「有利裝修工程公司」向申請人發出的入息證明書副本及兩份帳戶名稱為申請人、地址為興輝樓 925 室的水務署付款通知書副本。AIG 因對上述的文件有懷疑而不批准申請。

16.有關第四項控罪的控方証據是來自東亞銀行職員的誓章。該份誓章內容顯示申請人於 2006 年 5 月 23 日向東亞銀行提交了一份申請信用卡的表格。申請人報稱職位是工人,受僱於金誠貿易公司,報稱的地址是井財街嘉熙大廈閣樓 A2 室(即井財街地址隔壁單位),他並提交以下文件來支持他的申請:

(1)  一份申請人的身分證副本;

(2)  一份申請人在交通銀行開設的戶口賬目往來記錄副本;

(3)  一封由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發給申請人的信件,信件上顯示的地址為嘉熙大廈閣樓 A2 室;

(4)  一份由有利裝修工程公司向申請人發出的入息証明書。

17.東亞銀行因上述文件的內容含糊不清而拒絕發卡給申請人。

18.申請人在遞交予兩間銀行的申請表上所填報的電話號碼都是 92008455,這個電話號碼與警方在興輝樓 925 室搜獲的水費帳單正本上發現的一個手寫的92008455電話號碼相同。

其他証據

19.控方第十九名証人黃志賢作供稱他與申請人在七至八年前曾經一同在井財街地址居住,兩人關係密切。申請人曾經要求他以東主身分簽署一份「有利裝修工程公司」的商業登記文件,他答應申請人的要求,並簽署了該份文件,但他從沒有經營過有關業務。申請人當時說若他賺到錢就會給予控方第十九名証人一些錢。

20.警方在興輝樓 925 室所搜獲的印章是英文字樣:Yau Lee Decoration Engineering Company,這與印在薪金證明書上的公司英文名稱一樣,字體亦是一樣。

21.控方第二十名証人阮國波是井財街地址的租客。他既不認識申請人,也從沒有批准申請人使用他的信箱。他指平日經常收到一些不屬於他的信件,當中有些信件是銀行寄給申請人的。

上訴理由

22.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以下三點:

(1)  郭法官錯誤地批准控方修改控罪書;

(2)  郭法官審理案件不公;

(3)  四項控罪的定罪是錯誤的。

(1)  修改控罪書

23.蘇大律師指郭法官不應該在控方舉証完畢後批准控方修改控罪書。他指他原本的申請只是要求控方在「串謀罪」和原本第二項的實質控罪中選出一項來檢控申請人,但這項申請的結果最終變為修改控罪書。

24.根據實務指示第 9.1:「在公訴書內如同時再有一些實質罪行和一項相關的串謀罪行,法官會要求控方解釋為何把兩種罪行同列於一份公訴書內。控方如無合理解釋,法官便會要求控方選擇檢控實質罪行或串謀罪行」。

25.雖然這次「選擇控罪」申請的結果變成修改控罪書,但本庭認為有關申請與修改控罪是沒有實質關連的。其實最重要的問題是究竟郭法官有沒有權力批准控方修改控罪書及他批准修改控罪書是不是一個適當的決定。

26.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 221(1) 章),「凡在審訊前或在審訊的任何階段,法庭覺得公訴書欠妥,法庭須作出其認為符合案件情況所需的命令以修訂公訴書,但如在顧及案件的是非曲直後,覺得作出所需的修訂必會造成不公正,則屬例外」。本庭認為若控方依賴申請人本人的招認供詞來支持「串謀」這一個元素,那麼當郭法官拒絕接納有關招認後,控方已經沒有証據可支持其「串謀罪」的指控,在這情況下原本的「串謀罪」控罪書就欠缺穩妥了。但同時控方在提出修改控罪書前已向法庭提交了涉及「串謀罪」的証據,當中包括申請人以虛假的個人資料分別向 AIG 及東亞銀行申請信用卡。若這些証據是支持一項實質的罪行,郭法官就不應該漠視有關的証據。在這情況下,郭法官批准控方修改控罪書及剔除原本「串謀罪」,並將之改為兩項實質「企圖欺詐罪」控罪的做法並無不妥之處,而就伍錦鍇的控罪所作出的修改主要是將「欺詐罪」改為「企圖欺詐罪」。經修改的控罪書與控方所提出的証供是吻合的。另外,由於控方只是基於已提出的証據來作出控罪修改,而控方亦沒有在修改控罪後提出任何新的証供去支持經修訂的控罪書,本庭因此不認為郭法官的做法有不公之處。

27.郭法官本人並沒有建議控方修改控罪書,就算修改控罪書的建議是由郭法官自己提出,若果他認為「串謀罪」的証據不足,但案件存在其他充分証據可支持其他實質控罪,他亦有權建議控方修訂控罪書,見終審法院在 Ho Ka Keung v. HKSAR FAMC No. 20/2009 一案的裁決。同時,郭法官亦有給予辯方機會去重召控方証人來作出盤問。本庭認為郭法官批准修改控罪書的做法是正確無誤的。

(2)  郭法官審理不公

28.蘇大律師對郭法官作出一項嚴重的指控:他批准控方修改控罪書是偏袒控方。本庭認為這項指控是毫無理據的。首先,郭法官沒有如蘇大律師所說「催促」控方修改控罪。另外,郭法官批准修改控罪書是符合法律賦予他的權力,而他亦是公正地處理有關的申請。

29.蘇大律師指郭法官「未審先判」。他指郭法官在控方尚未提交正式修改的控罪書前就已經作出審理其他案件的安排,而當時本案仍未在原定審訊的日期內審結,這表示郭法官對修改控罪一事已經作出了裁決。根據法庭記錄,郭法官通知控辯雙方他要審理其他案件時,案件其實已經超越了原定的審訊限期,而控方提出修改控罪書亦有可能會令案件須押後續審。在這情況下,本庭認為郭法官因希望善用法庭的時間而要求法庭行政部門安排其他案件給他審理的做法並無不妥之處。

30.另外,蘇大律師指法官在控方仍未提交一份完整的修改控罪書前就已詢問辯方若控罪書獲准修改,辯方需不需要重召控方証人作出盤問,這做法亦顯示郭法官已對有關申請作出了裁決。當控方提交經修改的控罪書後,郭法官並沒有即時作出判決,而是將案件押後審理。郭法官同時要求辯方在案件重新開審前須通知控方他們會重召那一位控方証人出庭。蘇大律師指郭法官的做法不單剝削和剝奪了申請人考慮如何處理他的控罪的時間和權利,更明顯地表示修改控罪獲批准是大勢所趨,幾乎成了定局。辯方在郭法官批准修改控罪後表示不會重召控方証人,郭法官卻又批評辯方沒有及早將有關的決定通知控方。

31.辯方律師應以毫無畏懼的精神為他的當事人申辯及維護當事人的利益,這個原則是無可置疑的,但本庭不認同蘇大律師對郭法官的指控。蘇大律師在原審時的書面結案陳詞中形容「法庭及控方擔心他們不能將被告定罪」,這是極不適當的用詞。雖然蘇大律師已經就這事向郭法官道歉,但在本上訴的書面陳詞中,他仍然使用一些有冒犯含意的用詞,如「旁人不難會感覺到控方有一顧問在庭」等。在法庭程序上,當一方提出某類申請,例如修訂控罪書時,法官往往會與控辯雙方討論雙方的立場及他們可能會作出的回應,這些討論並不表示法官已對申請作出裁決,這就正如蘇大律師在原審時曾說是法庭作出「兩手準備」的討論。雖然郭法官就重召控方証人一事批評辯方或許是不太合宜的做法,但這也不表示他偏袒控方。本庭不認為一名對本案背景有所了解的旁觀者會認為郭法官的做法會導致申請人不能獲得一個公平的審訊。

(3)  裁決的錯誤

第一項控罪

32.申請人指案件不存在可証明他是親自參與信用卡申請的直接証據,而銀行職員所提交的誓章也只是傳聞証供。

33.本庭不同意這說法。根據《證據條例》(香港法例第 8 章)第 20(1) 條,控方在提交該誓章後,該誓章內附的記錄便無須再加證明,而法庭必須接納該記錄內所記錄的事宜為表面證據。本案並沒有存在其他可反駁這些表面證據的証據。

34.本庭同意單單是一張載有申請人名字的申請表格是不能証明申請人干犯了「企圖欺詐罪」的,但郭法官同時就第一項控罪考慮了以下各點因素:

「72.  PW21 [郭法官應該是指 PW20] 已經表明並不認識被告人黃劍輝,亦沒有批准過黃劍輝使用他租住的地址的信箱。

73.  此案之中,有關的申請表上是填上有利公司。雖然字眼上, 有利公司並不完全是有利裝修工程公司。不過從後來在同一申請表裡面所夾附之薪金證明書上公司印鑑上的英文字眼 “Yau Lee Decoration Engineering Company” 就代表有利公司,亦是指有利裝修工程公司。

74.  PW2在被告住所之中,即興輝樓 925 室找到一張相類似的薪金證明書P5。上面所寫之薪金證明有關的人士亦正正是被告人本人,這亦排除了此份文件同他哥哥或者其他人士有關的可能性。

75.  另外 PW2 亦都在單位裡找到一個有利英文名字的公司印章 (P6),此印章上的英文名稱同薪金證明書上的公司英文名稱是一樣。字體方面亦是一樣。本席在比較過印章此一個實物證據與證明書上的字體也同意是相同的。

76.  更重要的就是在其餘兩份呈交文件之中,即兩張水費單上面,水費單上面所列印住的住所地址亦是屯門大興邨興輝樓 925 室的地址。」

35.另外,郭法官亦引用申請表格上所填寫的手機號碼(即 92008455) 及虛假薪金證明:

「79.  再者,在 925 室裡由 PW2 的證物警員所找到的一張屬於被告的水費單就正正是有關第一項控罪裡申請文件之中提及水費單的正本。此張水費單的出現亦令本席予以充分的比重去考慮。此張水費單的主要性有三:一、其他被盜用的個人資料市民就沒有可能有支持文件的正本在他們身上找到。但當被告人被拘捕時,警方就在被告住所找到支持文件的正本;二、單上面有一個電話號碼,手寫 92008455, 此個號碼正是本申請書上面申請人黃劍輝所填寫的電話號碼。被告人擁有此單的資料,就代表被告人絕對可以將此個電話號碼填上此申請表上面;三、此單雖然寫上被告人興輝樓的地址,但這地址上面亦同時都寫住「(更改地址)」,並且有簽署,證明被告人有意圖利用一個更改了的地址去支持他的申請。

......

81.  辯方說市面上實際運作的人與登記來主不同的情況司空見慣。本席就請辯方留意申請表上所填被告人職位是技工,月入 10,000元,任職只一年。試問一名身為僱員之技工為何又會擁有僱主開設的裝修工程公司的公司印鑑?如果有利真是有運作,為何被告人又要PW19, 一個同公司業務無關的人去作一個登記的東主?」

36.本庭認為這些佐証足以証明有關的申請是源自申請人。申請人所提交的申請資料是不真實的,其目的是藉此欺騙 AIG 發出信用卡給他,令他可以利用有關的信用卡以獲得利益。

37.這些証供可支持「企圖欺詐罪」。本庭認為這是一項正確的裁決。

第二項控罪

38.申請人認為郭法官錯誤地裁定申請人是假冒伍錦鍇致電給 AIG的男子,郭法官忽略了另外一個可能性就是即使申請人有參與事件也不一定是他而不是其他同黨致電給銀行。

39.針對這項控罪的現場証據是申請人在井財街地址的信箱中取走了載有信用卡的信封。警員在拘捕申請人後在他身上搜獲有關的信用卡。另外,警員在興輝樓 925 室內亦搜獲原本載着該信用卡的信封及 AIG 的信件。該信封上印有申請人的左手手指模。証據顯示在 2006 年 9 月 12 日下午三時半左右 AIG 職員接獲來自一名自稱是伍錦鍇的人士的電話,確認收到有關的信用卡。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申請人已經在井財街的信箱取走了載着有關信用卡的信封。伍錦鍇沒有致電給 AIG。申請人在取走該信封後十分鐘進入興輝樓,他在同日三時五十分離開興輝樓前往街市的圖書館。本庭認為在沒有其他相反的証據支持下,特別是沒有証據顯示有其他人士參與事件,當日的事發經過及之後警方所搜獲的証物已經足以令郭法官可以斷定致電給 AIG 訛稱是伍錦鍇的人士就是申請人,以及裁定申請人以欺騙手法令 AIG 重新發給他一張信用卡。控方提出的証據足以支持這項控罪。

第三項控罪

40.申請人指他並不是被控「管有」虛假文書,而是「偽造」虛假文書,但控方未能証實有關的虛假文書是由申請人製造出來的。

41.有關的虛假文書是警方在興輝樓 925室內搜獲的一份薪金證明書 (P5)。該文件上印有「有利裝修工程公司」的英文字樣印章。郭法官就有關議題作出以下的裁決:

「96.  此外,在承認事實之中 (P5) 上的而且確已經發現了有被告的指模,上面亦都有被告人自己的名稱,加上有利成立的時候是由被告人請 PW19 做一個紙上登記東主在文件上面簽署。本席認為被告人絕對有動機同意圖並利用 P6 此一個公司印章去加蓋在 P5 此一個薪金證明上。

97.  雖然 P31 此份文件裡面的薪金證明同 P5 並非完全一樣但所不同的在細心的觀察下只是有關時間。實際上,細心一看,P5 是一張預先印製好的文件,任何人只要擁有印章 P6,就可以在 P5 此份預先印好的文件上面蓋印,然後再填上有關的日期同其他譬如姓名或者身分證號碼等等,作為證明薪金的文件。因此在 P31 之上,被告人是利用完全一樣的格式以相同的印章,作出了薪金證明的副本。

98.  根據以上理由,本席絕對能達致唯一同無可抗拒的推斷,即 P5 此一份文件是憑藉住 P6 這印章由被告人所偽造出來的,其目的明顯就是製造一虛假薪金證明,企圖詐騙有關銀行或財務機構發出信用咭。」

42.本庭同意郭法官的分析及推斷。

第四項控罪

43.本庭就第一項控罪所提出的原則性意見亦適用於第四項控罪。在東亞銀行信用卡的申請表上所填寫的地址並不是興輝樓 925 室地址,而是井財街地址。在沒有其他相反証據的情況下,郭法官是可以斷定該申請表格及支持該申請的其他文件是來自申請人。郭法官就該地址作出以下的裁定:

「88.  如前上述,被告人同井財街地址的關係可以說是千絲萬縷。2000年或以前他曾經同 PW19 居住在此地址。此亦解釋了為何他會後來使用此地址。實際上,辯方所提交的證物之中亦證明被告人是不時使用此地址。在提交的辯方證物之中有四封信件:包括警監會、銀行、勞工處同醫管局等機構,都顯示被告人曾經以井財街的地址作為他通信地址。但明顯地,本案的證據亦顯示被告人當時並不是住在井財街此地址。PW21 井財街的租客已經作證時表明不認識被告,亦沒有批准被告使用他的地址,本席不明白被告人有什麼正當理由會考慮到使用井財街作為他一個通訊地址,他此做法實際上令人費解 。

89.  本席考慮了辯方所指井財街可能只是被告人一個通信地址此一個說法。辯方甚至說到底合不合法並不重要,最重要就是證明了被告人經常性使用此個地址。本席拒絕接納此說法。本席認為上述情況已經有足夠證據顯示對被告人而言井財街的地址是一個虛假地址。作為銀行是有權知道被告人真正的地址,試想如果當信用卡批出之後,信用卡如果有什麼狀況,銀行或者有關財務機構需要聯絡申請人的時候,如果申請人的地址並不是被告人的通信地址,銀行找不到申請人,利益就會受到影響。」

這項定罪是正確的。

定罪的總結

44.本庭駁回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針對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

45.雖然申請人所干犯的是「企圖罪」,但考慮到申請人以欺騙手法向兩間不同的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向其中一間銀行騙取到一張信用卡及干犯「偽造罪」,本庭認為四年監禁的總刑期並沒有明顯過重或有原則性錯誤。因此,本庭駁回針對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

申請人:由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轉聘蘇啟明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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