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國庚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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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1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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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第二被告人莫焌瑋面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第一項控罪控告他和第一被告人蔡國庚於2013年4月23日,在香港鴨脷洲利東邨利東商場外一輛的士(EV5355)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1.38克氯胺酮;第二控罪只控告第二被告人莫焌瑋,於同日在鴨脷洲邨利福樓7樓705室外的梯間,非法販運危險藥物6.82克氯胺酮。 2.控方舉證完畢後,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律師向法庭申請第二被告人毋須答辯。本席聽過控辯雙方的陳詞和考慮過法庭前的證供,最終裁定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是毋須答辯,予以釋放。 3.主要的證供來自第二被告人向警務人員作出的招認口供,包括在現場所說的說話及後在警署所作的會面紀錄。第二被告人質疑這些證供,要求法庭拒絕接納這些證供。法庭採用交替程序作處理,控方一共傳召4名證人出庭作供,包括1名的士司機,3名警務人員,而第二被告人也選擇在特別事項作供。聽過有關的證供後,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在現場向警務人員所作的招認說話及後來在警署所作的會面紀錄均不獲法庭接納為呈堂證供。 4.第二被告人提出的反對理由中最主要的指控:當天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利東商場外的的士EV5355上,警務人員走近該的士便強逼兩人下車,然後分別作出調查。第二被告人指警務人員把他帶去附近的公廁脱光衣服,要求他交代所有的事情及毆打他(警員打了他下腹一拳,要他把所有的事情說出來,並說這樣會很快可以離開)。 5.就證供方面而言,當辯方提出爭議指控控方證人作出不當行為的時候,舉證責任在控方,要證明這些指控並不成立。換句話說,這些指控是虛假的。如果這些指控有任何真實的可能性的話,疑點的利益歸於被告人。因此控方律師應該要清楚了解辯方提出的質疑的重點,而且要盡責去證明辯方的說法不成立。 6.本案中辯方的最主要指控是警務人員帶了第二被告人去現場附近的一個公廁裡,對他作出的種種不當行為,包括要脱光他的衣服、毆打他,威逼他交代事情。控方證人一一否認上述指控,但只是輕描淡寫交待相關部份。根據控方證人所言,陳警員(警員54575)指在調查第二被告人的時候,他從同事得知當時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搜出兩包氯胺酮毒品,於是他向第二被告人提及此事,接著他警誡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在警誡時說:「我乜都唔知㗎,係『匙羹』叫我陪佢上嚟送啲『K仔』畀人。」 7.陳警員接著就以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拘捕第二被告人,也再次警誡他。警誡之下,第二被告人再次說那些氯胺酮與他無關,也提到還有氯胺酮在某一個地方的消防水龍頭,他表明不知那地點名稱,但懂得去該處。警員問第二被告人是否願意帶警方去那個地方,他表示願意。根據警務人員的證供,警員接著通知沙展安排一輛便裝車輛去鴨脷洲邨(案件的第二現場)去搜查毒品,最終找到本案第二控罪所指的氯胺酮。 8.根據警方的說法,警方於7時25分對的士採取行動,於8時07分乘車離開案件的第一現場去另外一個現場。由7時25分至8時07分,共有40多分鐘時間。如果根據控方證人所說的事件發生經過,主控應清楚明白在時間上是不能清楚交代為何需要花上這樣長的時間去做如斯簡單的事情。本席也考慮到辯方指控警員在這段時間内帶了第二被告人去附近公廁並對他作出前述的不當行為(據他所說,警察當時要脱光他的衣服及毆打他,要他坦白所有的事情),然後再離開這個公廁去第二現場,並在第二被告人的帶領下在該處搜出第二控罪的毒品。如果把兩個版本放在一起來看,很明顯辯方的說法並非完全不可能。因為在時間層面上是對辯方有利,如果根據控方的說法,根本不需用上40多分鐘在那裹處理那件事情,相反有可能如辯方所指有些時間是去了公廁做不當行為。 9.整個流程、事件發生的經過,控方的案情也並非完全合情理。根據陳警員所言,當他一了解到他的同事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搜出毒品後,他馬上警誡第二被告人。根據查問疑犯規則和指示,規則如此列明:「當警務人員追查是否有人或誰人干犯罪行,他有權查問任何他認為可從中獲得有用資料的人,不論該人是否涉嫌與罪行有關。」;規則二有關警誡:「當警務人員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並應先向該人施行警誡,才可查問或進一步查問與該罪行有關的事宜。」 10.如果根據陳警員的說法,他只是單單聽到同事說在另一人身上搜出毒品,而第二被告人身上卻沒有毒品,但完全沒有交代為何在這情況下警員要進行警誡。這些都是主控應該要做的事情:需要問及需要解釋為何他認為在這個時候要施行警誡,是有需要解釋那些疑團。因為整件事情的經過並非完全合理,在警員沒有問任何問題的情況下,第二被告人一被警誡就自行說出那麼多的說話。這些完全需要透過主控引導警務人員把有關情況引述出來以解疑團。 11.在時間層面的疑團亦然,究竟為何要用上那麼多時間去安排車輛?究竟那輛車是從何處安排前來呢?他們是如何去現場呢?如果那輛車本來已經在現場附近,何以要用上那麼多的時間(40多分鐘)才可以離開第一現場去第二個現場呢?這些需要透過主控官去引導證供出來去解開疑團,可惜本案完全沒有這方面的證據,法庭不能猜測事情發生的經過應是怎樣。 12.顴乎辯方的說法(他們到了公廁後,警察要第二被告人坦白交代所有事情),以當時情況而言,很明顯警察基本上沒有任何直接的證供指控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身上搜出毒品,而第二被告人當時正和他一起,這當然是令人有懷疑的地方,但就證據而言,卻是完全欠奉。因此辯方指控控方對第二被告人作出不當的行為(要第二被告人坦白交代所有的事情)並非完全沒有事實的基礎。 13.簡單而言,法庭如不能抹殺辯方的指控的可能性,特別是發生公廁内不當行為事件的可能性,本席認為往後所發生的事情和證供(包括第二被告人帶引警方到第二現場檢取毒品、回到警署後錄取的補錄口供及後來的會面紀錄)是受到影響。基於這個原因,本席拒絕接納有關的證供作為呈堂證供。 14.沒有了招認的說話,基本上剩下的只是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當日在的士裡被警方截停及分別搜查時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搜出的第一控罪所指的2包氯胺酮毒品。而第二被告人身上則沒有搜到任何毒品,他當時只是與第一被告人在一起,而且一起的原因可以很多。究竟第二被告人知否第一被告人當時身上管有危險藥物?本案沒有直接的證供,因此本席認為第一控罪是完全沒有表面的證據;由於引領警方到第二現場那部份的證據也被法庭剔除,剩下只有警方在第二現場(利福樓7樓梯間)檢取那些毒品,沒有其他的證據把第二被告人和這些毒品拉上關係,因此第二控罪也同樣沒有表面的證據。 15.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就兩項面對的控罪毋須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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