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國庚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617/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1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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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國庚 (第一被告人)
  莫焌瑋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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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4分
出席人士: Mr NG Kin-m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Winnie CHU,由聶柏仁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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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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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蔡國庚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涉及毒品1.38克氯胺酮。控罪指他和另一位被告人莫焌瑋於2013年4月23日,在香港鴨脷洲利東邨利東商場外的一輛的士上非法販運上述的毒品。

2.兩人否認控罪,但第一被告人在答辯時向法庭表明承認管有那些毒品,但此答辯不獲控方接納,因此需要審訊。

3.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本席獲告知第一被告人是一名17歲少年,過往沒有刑事紀錄。這點在兩方面協助他:(一)他的說話的可信性較高;(二)他會干犯控方所指稱的罪行的可能性較低。當本席考慮本案所有證供時會緊記這點。

4.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本案有其特別的地方,因為控方在整個聆訊(包括第二被告人的聆訊)期間一共傳召了4名證人出庭作供,但主要是由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律師盤問控方證人,而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律師基本上沒有就任何控方證據提出問題,也不爭議控方的案情。

5.當第二被告人在控方舉證完畢的時候,法庭裁定第二被告人就他所面對的兩項控罪毋須答辯,予以釋放,餘下就是法庭就第一被告人的控罪作出裁決。

6.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

7.本席所說的本案特別之處是第一被告人對控方案情和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質疑。不爭議的證供撮要如下:在案發當日晚上七時許,兩名被告人被警員發現在一輛的士上(該的士當時停在利東邨利東商場外的的士站内,而且的士咪錶是在起錶狀態),警員指示兩名被告人下車接受調查。警務人員在第一被告人的左前褲袋搜出一包氯胺酮毒品(0.39克),再於其左腳襪頭搜出另一包氯胺酮(化驗結果顯示是0.99克氯胺酮)。

8.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那些「K仔」是自用的。第一被告人被拘捕後被帶返警署作進一步調查,在會見的時候,第一被告人向警員交代當時在的士上的目的。警員問第一被告人為何他當時帶著兩包毒品坐的士去利東商場?會面紀錄的第43個問題至第60個問題,第一被告人交代他在等人。警員問:「嗰兩包嘅毒品係諗住愛嚟做乜呢?」,他回答是吸食用途。警員問他去哪裏吸食,他回答去田灣或者香港仔。警員問他如何吸食,他回答用鼻吸入。警員問他為何要去利東商場,他回答去等人。警員問:「你等朋友係做乜嘢呢?」,他回答:「咁一齊去囉。」警員再問他:「咩嘢一齊去,咩嘢意思呢?」,他回答:「係一齊去玩毒品嘅。」警員問他:「同邊個一齊去玩毒品?」,他回答:「何浩謙(譯音)。」警員再問:「玩毒品係咩嘢意思呢?」,他回答:「即係吸食」。

9.就第一被告人在現場向警員所說的話,及後來在警署錄影會面的說話,辯方並不提出任何爭議,因此直接納為呈堂證供。辯方律師在陳詞時主要指警員在調查期間並沒有追問第一被告人吸食的是否涉案的毒品,言下之意是警員沒有查問究竟他所提及吸食的毒品是否指他身上當時被搜出的毒品。警員也沒有追問究竟他們是否分享身上的毒品,有否可能是他們各自帶自己的毒品去某處地方並各自享用。辯方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如果情況是這樣的話,這並不構成販運。

10.同意案情顯示第一被告人當時在身上管有兩包氯胺酮,他坐在的士裏是在等一位朋友,他也提及一個名字何浩謙。他也告訴警方他和何浩謙去“玩毒品”,也解釋了何謂“玩毒品”,即是吸食毒品。

11.從法庭前的證供,本席認為在這樣的證供下只能達至唯一的結論,就是第一被告人當時所說的“玩毒品”,很明顯是指他當時身上被搜到的毒品。以當時的情況而言,等那個朋友就是為一起去“玩毒品”,所指的也是他身上的毒品。而這些毒品(兩小包)很明顯與他所說和朋友一起“玩”的說法可一致。以上就是本席達至的唯一結論。

1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控罪,裁定有關控罪的罪名成立。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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