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海南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769/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6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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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海南 (第一被告人)
  蔣光耀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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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3年10月18日下午12時05分
出席人士: Ms Helen CH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HO Wai-chuen Samm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賴發強,張濟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控罪: [2]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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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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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扒竊的案件,兩名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盜竊控罪,而第二被告人的另一項盜竊控罪則留在法庭的檔案。

2.案情透露:案發當日早上,一名外籍女士在深水埗北河街街市逛街時被兩名被告人偷去手提電話。當時該女士把手提電話放在電話套内,並以帶子掛在右前臂。兩名被告人走在她身後,第一被告人先用手把電話套抬起,而第二被告人則用手打開電話套,然後拿走電話並隨即把電話交給第一被告人,之後兩人一起逃走。他們的犯案過程被附近巡邏的警員全程觀察著,而且被街市的閉路電視拍下。警員追截兩名被告人,期間第一被告人把手提電話丟在地上,但最終兩人都被警員截獲,而電話也被尋回。

3.兩名被告人都是50多歲,第一被告人過往有11項刑事罪行紀錄,其中6項與不誠實有關;第二被告人過往則有33項刑事罪行紀錄,其中20項與不誠實有關,當中6項是扒竊的罪行。

4.辯方律師簡單介紹兩名被告人的背景後,呈遞2宗判刑案例給法庭參考(CACC 447/2009,陳美儀一案及CACC 206/2010,范泰文寶一案)。簡單而言,2宗判刑案例關於上訴庭就這類罪行所作的判刑指引–一般扒竊罪行的考慮刑期是12至15個月監禁,如果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例如在繁忙地方下手、夥同他人做案或過往的刑事紀錄差劣等等),可以把刑期上調,然後再考慮求情,最後得出判刑。

5.本案也不例外,聽過律師替兩名被告人所作的求情,簡單而言,他們這次犯案都是因為經濟理由。在求情方面,除了兩人的認罪外,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

6.考慮到上訴庭的判刑指引,及聽過辯方律師的求情,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作為下級法院不須依從上級法院就同類罪行作出的判刑指引作出量刑。

7.兩名被告人選擇在北河街街市下手,這個地方很明顯是一個繁忙的地方,而且兩人共同犯案。就兩名被告人扒竊罪行這點而言,本席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在繁忙的街市下手這點加刑3個月,兩人共同犯案這點再加刑3個月。

8.就第一被告人而言,刑期為21個月監禁,認罪後扣減三份一,判刑為14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的情況與第一被告人有所不同,分別之處就是他的刑事紀錄。第一被告人雖然過往有6項與不誠實有關的案底,但他上一次犯事是2009年,被判處去戒毒所,再較早一次的犯事已是1997年的事。在此情況下,法庭不把他視為這類罪行的積犯。

9.但第二被告人的情況明顯與第一被告人不相同,他過往有33項刑事紀錄,其中20項與不誠實有關,當中指明是扒竊罪行的有6項。辯方律師曾嘗試辯解第二被告人不應被視為這類罪行的積犯,原因是這罪行並非持續地每相隔短時間便干犯。

10.先看看第二被告人的扒竊罪行情況:最早期的紀錄是1985年,有2次扒竊罪行;2001年有1次扒竊罪行;2004年有2次扒竊罪行;2009年有1次扒竊罪行。雖然第二被告人並非每年都有扒竊的刑事紀錄,但是本席認為在考慮他的情況時要現實地去看整件事情。第二被告人在1985年、2001年、2004年、2009年都曾干犯扒竊的罪行,到2013年他又再干犯扒竊的罪行,很明顯他多年來基本上沒有放棄過以扒竊作為犯案方式。

11.基於第二被告人的刑事紀錄,本席毫無困難地達至唯一的結論,即第二被告人是這類罪行的積犯。按有關的上訴庭指引加刑9個月,即一共30個月,認罪後扣減三份一,共監禁20個月。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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