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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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868/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6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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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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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37分
出席人士: Mr Walter LA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OON Ting Bond Edward,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霄馮國基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Assault with intent to r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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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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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爭議

1.被告不承認本案的第一項控罪,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

2.在審訊中,被告承認襲擊事主張先生(以下簡稱「張」),令他受傷,但被告說他襲擊張只為洩憤,並非有意搶劫對方。

控方案情

3.主控官只傳召張作供,呈堂的證物有P1及P2。

4.證物P1是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引入的同意案情。被告承認襲擊張,張的傷勢是右臉有瘀血、前額及左臉頰紅腫、左眼充血、眼角膜擦傷,但他的雙眼視覺敏銳度正常,他不用留院。張於2013年3月25日在警署內舉行的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為襲擊他的人。

5.張在庭上作供說,2013年2月10日,他正前往上班。上午大約9時45分,他走過葵涌的嘉翠園行人天橋,正在行落樓梯,那是一道很長的樓梯,闊大約8英呎,中間有幾個樓梯平台,張說他走下第二個平台的時候,右手正拿著電話和太太傾談,他的電話是Samsung SIII型號,當時使用了大約半年,買入時價值五六千元。

6.張下樓梯至證物P2紅色圓圈的位置,突然有人從右後方把張的右手撥前,張手持的電話便掉下幾級樓梯,機的主體及機的外套都分散了,機殼跌在平台上(見證物P2上3號交叉的位置),機體和機套則掉在樓梯旁山邊的水渠(見P2 2號交叉及1號交叉的位置),樓梯的另一邊有欄杆。

7.張掉了手機後,望向右面,見到被告。被告一拳打在張右臉近太陽穴的地方,張驚恐起來便蹲下,用手護著頭部,被告繼續用拳打張的頭部五、六下。張當時心想被告是要搶他的手機,便對被告說「你要個電話,攞去喇」,被告立刻停手,並沿證物P2圖上紅色虛線,用正常速度打斜行落樓梯。張記不起被告走到平台沒有,還是仍在樓梯級上走,但被告是向著電話散落的地方行去,身子還稍向前俯。

8.張扶著樓梯的欄杆站起來,並向下行,跟在被告後面的幾級樓梯上,被告轉個身來行上樓梯,望著張掛在左邊的腰包,並把雙手伸向那腰包。他的雙手伸至距離該腰包不夠1英呎,張用左手按著自己的腰包,被告便用拳打張的頭,張馬上用雙手護著自己的頭及臉,但被告仍從張的雙手罅隙伸拳入去打張的頭幾下,張不清楚這回有沒有被被告打到。他用雙手捉著被告一雙衣袖,又叫救命,被告停止襲擊張,並嘗試甩開張。雙方拉扯一陣之後,被告掙開了張,然後行上樓梯,張跟著被告,但四周無人,他見被告過了馬路,自己又趕時間返工,於是轉身走下樓梯,拾回散落的電話,走到街上,見到兩名保安員,便向他們訴說。張回到工作的地方,感到頭暈,自己報警。

9.2013年2月19日,張在警員陪同下,在事發地點附近的閉路電視錄影紀錄中認出被告。同意案情(證物P1)指警方在2013年3月11日拘捕被告。3月25日,張在警署內的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

10.張不認識被告,他在事件中被被告打傷,不用縫針或留院,現在已經痊癒。

11.張同意辯方律師指,被告在事件中從沒喊叫打劫,被告也沒有觸碰到他的電話及腰包。張又同意辯方律師指,現在客觀地回看,被告可能只是想襲擊他,而不是想搶劫他。

中段陳詞

12.張作供後,控方便舉證完畢,辯方律師說,張現在也同意被告可能只想襲擊他,而不是想搶劫他,陪審團不可能裁定被告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成立。

13.主控官回應說,張的感覺或意見並不重要。

表面證供成立

14.本席同意主控官的陳述,張作為事實證人,上庭要說的是事情發生的經過,他的意見並不重要,若他說被告看似要搶劫他,陪審團不應以這樣的意見將被告定罪。同樣,張說被告可能不是搶劫他,陪審團也不應重視此意見。被告的作為及意圖,應由陪審團根據被信納的事實去裁定。

15.本席裁定被告面對的控罪一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作供,他沒有其他證人。

辯方案情

16.被告今年54歲,他說案發前住在葵涌一工業大廈的迷你倉內,已有兩個月時間,但業主要他立即搬走。被告起初說,自己在2013年2月9日(年二十九)被逼遷,那晚他在公園睡,睡得不好便躁動起來,於是在翌日(即2013年2月10日年初一)早上找人來打,以消怒氣。不過,被告後來在庭上改口說自己在2013年2月8日已經被業主逼走,他在公園一共睡了兩晚,但他一直忍氣到2013年2月10日早上才找人打,以作洩憤。被告說他選擇2月10日,因為該天是年初一,他想令到受害人在年初一感到不吉利,被告又認為受害人不會在新年到警署報警。

17.被告說,他選擇在那道樓梯頂部等候目標,他見張的身材矮小,不夠自己高大,便對他下手。他跟在張的後面,用手拍張的手,令他的電話掉下,被告說他因為怕張用電話報警。被告說,他打了張的頭部幾拳便走下樓梯,彎身去看張的電話有沒有跌壞,因為他怕張會用那個電話去報警。跟著他回身走上樓梯,打算扮作警察去搜張的身,他解釋自己想繼續玩弄張。

18.被告否認自己當時望著張的腰包,但他承認把雙手伸前,他解釋他只是要搜查張兩邊的褲袋,並非要拿他掛在左邊的腰包。他說張此時捉著他的雙手及叫救命,雙方拉扯起來,被告見樓梯下面有保安員望上來,自己驚怕起來便甩開張,向樓梯上方行去。

19.被告否認他要搶劫張的電話或腰包,他說打張只為消氣。

最後陳詞

20.主控官說,張作供清楚,值得信賴,從他的供詞,法庭可作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襲擊張,是要搶他的電話及腰包,並非被告說的只為消氣。

21.辯方律師則說,被告若要搶張的電話,用手去奪走便可以,不用撥張的手令他的電話掉落樓梯,因為電話可能跌壞,變得不值錢。

22.辯方律師又說,被告沒有真正觸碰過張的電話及腰包,張只是當時以為被告要搶劫他,現在張在庭上也同意被告可能只是想襲擊他。

裁定

23.本案唯一的控方證人張作供清晰直接,並無誇大或強詞奪理,辯方律師也讚他誠實,只不過說他被被告襲擊後感到頭暈,可能看錯被告走去俯身想拾起他的電話,與及錯誤認為被告回身注視及伸手去搶他的腰包。

24.辯方律師指,張給警方的書面口供沒說及被告俯身的事,也沒有說出被告注視他的腰包及把雙手伸向他的腰包。律師指出,落口供的警員只代張寫上被告想扯他身上的腰包。

25.張在庭上解釋,他在醫院落口供的時候,對警員說過被告把手伸向他的腰包,該位警員寫成被告想扯他身上的腰包,張認為意思都是一樣,所以沒有向警員作出異議。另外,該警員在落口供的時候,發問沒有庭上律師問得那麼仔細,所以張沒有講及被告俯身與及被告用眼望著他的腰包的事。

26.本席裁定張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他說得真確,解釋合理,他說的事實都可被信納。

27.本席信納被告撥掉張的電話後再襲擊張,待張說「你要個電話,攞去喇」,被告便立刻停止襲擊張,並行落樓梯,朝散落的電話走去。張說被告當時的身體稍為前俯,被告自己在庭上也說曾經彎身,不過他說自己只是想看張的電話有沒有跌壞,他怕張用那電話報警。

28.若被告只是想襲擊張以作洩憤,他打人後速逃便可,根本不須擔心張會走下樓梯去拾起電話報警,所以被告說他自己行落樓梯去檢視張的電話,怕張可用那電話報警,這說法並不合理,本席肯定被告當時是走前去想拾起那電話,據為己有。

29.本席亦肯定被告發覺張跟著他下樓梯便轉過身來,此時他看到張掛在左邊腰間的腰包,便把雙手伸前,本席肯定被告當時是想奪取張的腰包,並非如他在庭上說的只想扮警察伸出雙手去搜查張兩邊的褲袋。主控官說得對,被告剛剛襲擊過張,怎會突然想改扮警察去搜張的身?本席肯定被告在庭上撒謊,想藉此解釋自己為何把雙手伸向張的腰包。

30.被告說他襲擊張只為發洩怒氣,原因是自己被業主逼遷,無地容身。被告在庭上作供,表現正常,實在難以令人相信他會因為給業主逼遷,就去襲擊一個不相識的途人。

31.在庭上,被告起初說自己在公園睡了一晚,後來就改口說睡了兩晚,不過自己忍得住,待到2013年2月10日年初一才動手,為了令受害人倒楣及怕不吉利而不去報案,這說法並不合理。若被告真的因為給業主逼遷而動怒,按捺不住脾氣而要打人,他怎會忍得超過一晚?本席肯定被告在2013年2月10日襲擊張,純粹是要搶張的財物。

32.辯方律師指,被告從沒叫喊打劫,又指被告大可一手拿去張手持並正在通話的手機。律師又說,被告撥張的手會令張的電話掉下樓梯,破壞電話的價值。本席認為,不同的人做合法事也好,做非法事也好,也有不同的做法。電話掉下樓梯也不一定會造成損壞,減損其價值。本席肯定被告當時撥張的手,令他的電話掉下,是要奪取張的電話。被告隨即襲擊張的頭部,是要令對方驚怕及就範。被告聽到張說「你要個電話,攞去喇」,便以為張不會反抗,立即停止攻擊對方,自己走下樓梯去撿拾那電話,但他發覺張跟著來,所以未有接觸到該部電話已經要轉身去對付張。本席肯定被告轉身的時候見到張的腰包,便伸出雙手要去拿取那個腰包,但他未接觸到該腰包,張已驚覺及按著自己的腰包。被告便襲擊張,再要令他驚怕及就範。張用雙手護著頭臉,被告仍在張的雙手罅隙中伸拳入去打張的頭。張不甘就範,用雙手拉著被告一雙衣袖和他拉扯一陣,被告因此未能觸碰張的腰包。然後,他知難而退,不敢再嘗試去拿張的電話或腰包。最後,他甩開張,並向樓梯上方離開。

33.張現在於庭上同意辯方律師指,被告可能只想襲擊他,而不是想搶劫他,張雖是當事人,但他同意辯方律師的說法,只是一個意見。

34.每件案件中,被告人做的是甚麼行為或意圖是甚麼,應由陪審團去判斷,當事人只能說出自己的所知所見,而不是個人意見。

35.在本案中,被告承認了第二項沒有依期歸押罪,本席沒有因此對被告產生偏見,因為第二項控罪和第一項控罪並沒有直接的關係。本席只考慮控方證人張及被告所作的證供,本席肯定被告在2013年2月10日,於那道行人天橋樓梯上意圖搶劫張的財物而襲擊他,被告說他襲擊張只為消氣,純屬謊言。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犯了本案第一項控罪,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判被告該項控罪罪名成立。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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