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健中

Case No.DCCC 868/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6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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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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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3年11月12日上午11時21分
出席人士: Mr Walter LA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OON Ting Bond Edward,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霄馮國基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Assault with intent to rob)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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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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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否認控罪一,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他只承認襲擊事主張先生,他的說法是襲擊對方只為消氣,被告不承認他意圖搶劫事主。不過,經審訊後,被告被本席裁定控罪一,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罪名成立。另外,被告早前承認控罪二,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

2.控罪一的受害人張先生在1976年出生,事發時是三十多歲。當日是2013年2月10日年初一,時間為早上9時45分左右,張先生正要上班,路經一無甚人跡的行人天橋樓梯,被告從後撥掉張先生手持及正在和太太通話的手機,被告並用拳頭打了張先生的頭部幾下,直至張先生說他可以拿去那部掉在地上的手機,被告才停手。被告走去撿拾那部手機,張先生起身跟著被告,被告便回身想奪取張先生的腰包,張先生不甘,被告再揮拳打張先生頭部幾下,但被張先生用手擋著。張先生在本案中受傷不重,他不用縫針或留院,並無大礙。被告後來被捕,給張先生在認人手續中認了出來。

3.2013年6月1日,被告就本案的第一項控罪被落案起訴。控辯雙方告知法庭,被告在6月6日親自到荃灣裁判法院應訊,裁判官給予被告擔保,要他在6月20日向法院依期歸押,但被告並沒有在6月20日依期歸押,他沒有任何合理理由或解釋。

4.被告現年54歲,1988年至本案發生前,一共有三十一次的定罪紀錄,涉及多項罪行,大部分都是和暴力有關,例如普通襲擊、襲擊他人引致他人身體受傷;1990年、1993年及2006年都犯有盜竊罪;2006年12月(即第二十四項案底)更是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和本案的控罪一一樣)。該次,被告在區域法院被判監兩年。被告在2009年12月亦因企圖盜竊罪,被判監8個月。

5.本案發生在2013年2月10日。被告在2013年3月1日,在粉嶺裁判法院因兩宗案件,合共被判監5個月,該兩宗案件分別涉及襲擊他人引致他人身體受傷罪與及普通襲擊罪。控辯雙方告知法庭,被告在2013年5月底離開監獄。

6.控方呈遞的紀錄亦顯示被告在2005年6月曾因暴力案件被判入小欖精神康復中心,那是一個醫院令。辯方律師亦說,被告在2013年5月服刑期間,亦曾進過懲教署的小欖精神康復中心接受治療。他在5月底離開監獄後,依醫生的吩咐,自行到葵涌醫院留院,繼續接受精神治療,由6月1日起,至6月19日離院。不過被告在本案的聆訊中選擇上庭作供時,表現如常人一樣,本席並不覺得被告現在有任何精神問題值得關注。辯方律師亦說,被告現在的精神健康問題,不用法庭特別關注。

7.辯方律師在求情時說,被告一人獨居,2000年前有正當職業,之後一直接受公援,每月拿五千多元。律師說,被告承認襲擊事主張先生,並為此行為感到後悔,要向事主致歉。被告願意賠償給張先生,但沒說出確實數額,律師只說被告身家有數千元。在本案中,事主張先生並無任何賠償的申請。

8.辯方律師指,第一項控罪雖然嚴重,但被告是一人行事,沒有用上武器,事主受傷不重,案發在日間,事主不會太過驚慌。律師叫法庭對被告給予恰當的扣減,因為被告承認襲擊事主,省回身分的爭議。律師舉出林家雄一案(CACC 294/2003),說該案的事主是一名五十多歲的女性,案發在晚上一大廈內,該女事主受驚程度必定比本案的張姓事主為多。上訴庭在該案把原審法官定下的5年判刑起點降為4年,辯方律師說,本案控罪一的判刑起點應低過4年,即為三年多。對於控罪二,辯方律師沒有任何特別的求情理由,他說被告在2013年6月6日親自到法庭應訊,清楚知道自己要在6月20日依期歸押,被告在6月19日已經離開葵涌精神病院。

9.本席認為林家雄案的案情和本案的差不多。說實一點,本案的案情其實還比林家雄案的嚴重。在林家雄案中,上訴人只是按下女事主的膊頭,雙方發生糾纏,該案的暴力程度不及本案。還有,該名上訴人只有十一次案底,而且沒有任何暴力或搶劫的紀錄,但本案的被告案底纍纍,犯下多宗暴力案件、幾宗不誠實的案件。2006年12月(即第二十四項案底),更是和控罪一一樣的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該次,被告在區域法院已被判監兩年。

10.上訴庭在林家雄案中提及兩宗街頭行劫非持有武器的案件,分別為Yau Kwok Tung案(CACC 17/1987)與及Ting Chiu案(CACC 174/2003)。Yau Kwok Tung案及Ting Chiu案涉及多人犯案,該兩名上訴人都被判監,上訴庭認同4年監禁是合適的判刑起點。在林家雄案中,上訴人雖是獨自犯案,但上訴庭都以4年作判刑起點,給上訴人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最終判他入獄兩年八個月。

11.本席認為本案絕不比林家雄案輕省。正如本席說過,本案的暴力程度及被告的案底都差過林家雄案的情況。不過,上訴庭說過,這類案件以4年監禁作判刑起點已算上限,因此,本席認為控罪一的判刑起點也應為4年,被告在控罪一承認襲擊事主,並不爭議身分,亦透過律師承認一些同意案情,省回不少審訊時間,本席認為可以給他3個月的減刑。至於被告表示可以賠償給事主,但本案的事主並無此要求,他的電話亦沒有跌壞,賠償在本案中並無意義,因此本席不會作出賠償命令,亦不會因為被告表示出賠償的意願,而給他額外的判刑扣減。因此,控罪一的判刑為三年九個月監禁。

12.第二項控罪,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在公訴中最高可判監12個月。被告沒有同類定罪紀錄,但他的定罪紀錄顯示,1998年9月(即第十二項案底)、2002年6月(即第十九項案底)以及2009年4月(即第二十七項案底),他都要經手令捉回,辯方律師同意這是事實,本席認為這三項事件和控罪二也算同類(雖然不是正式案底),即被告不依指示而向有關當局或法庭歸押。在本案中,裁判法院的法官仁厚,給予被告擔保,但被告竟不依期歸押,本席對控罪二採取6個月作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此項控罪判監4個月,但要和控罪一的三年九個月監禁完全分開執行,因此兩罪的整體判刑為四年一個月。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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