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鏡雄 對 嘉捷香港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PI 297/201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November 2013.

1. 本席於2013年9月30日頒下判案書,判令原告人在本申索中得不到任何賠償,因而敗訴,並作出暫准訟費令,下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DCPI 297/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29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2010年第2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

  梁鏡雄 原告人

  嘉捷香港有限公司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淦堃(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3年10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11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訟費之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

本申請

1.本席於2013年9月30日頒下判案書,判令原告人在本申索中得不到任何賠償,因而敗訴,並作出暫准訟費令,下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2.被告人現向法庭提出以下申請:

(1)   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本案直至及包括2010年5月13日之訟費,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雙方如有異議,則待法庭評定 (“申請一”);

(2)   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本案由及包括2010年5月13日起之後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訟費金額方面,雙方如有異議,則待法庭評定 (“申請二”);

(3)   原告人需支付由被告人支付李步前專科醫生報告費用$13,000元的利息,利息以年利率9% 計算,由2010年7月22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 (“申請三”);

(4)   原告人需支付由被告人支付監察報告費用$12,800元的利息,利息以年利率9% 計算,由2011年1月5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 (“申請四”);

(5)   原告人需支付由被告人支付大律師費用$105,000元的利息,利息以年利率9% 計算,由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 (“申請五”);

(6)   被告人繳存之附帶條件款項港幤$230,000元連行息,如有的話,退回給被告人代表律師梁鳯慈律師行 (“申請六”)。

被告人的申請理據

3.根據被告人代表律師的誓章,在本案進行期間,被告人分別在2010年4月15日、2010年8月19日及2011年2月9日向法庭存入附帶條件款項HK$120,000、HK$50,000及HK$60,000 (總計HK$230,000)。原告人沒有接受該些款項。

4.被告人代表律師的誓章亦指出原告人曾於2012年1月16日向被告人發出調解通知書,建議於2個月內展開調解;而被告人於2012年1月19日以調解回覆書向原告人作出回應,建議於1個月展開調解。此後原告人再沒有回覆,以致調解未能展開。

申請一、二及六

5.《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4)(a)條規則規定,如原告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件款項更佳的賠償,區域法院可命令被告人獲付他在原告人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

6.《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5)條規則規定,「凡本條規則適用,法庭須作出第(2)、(3)及(4)款提述的命令,但如法庭認為作出該等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

7.由於原告人未能獲得任何賠償,因此被告人於2010年4月15日存入的附帶條件款項HK$120,000已較法院的最後判決為佳。而本案中原告人本可無需法庭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或提議的最後日期為2010年5月13日,亦即2010年4月15日的28日之後 (見《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15(1)條)。

8.原告人缺席是次聆訊。基於以上不受爭議的事實,本席認為按「彌償基準」計算訟費不會產生不公正的現象。原告人令被告人不必要地動用更多訟費,敗訴後應予以適當補償。本席故此批准申請一及二。

9.本席亦看不到任何理由被告人繳存之附帶條件款項需繼續保留於法庭。本席故此批准申請六。

申請三、四及五

10.《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4)(b)條規則規定,如原告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件款項更佳的賠償,區域法院可命令被告人獲付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 的利率計算有關訟費的利息。

11.被告人代表律師的誓章提供了有關訟費的資料,證明了被告人就申請三、四、五所牽涉的訟費已分別在2010年7月22日、2011年1月5日及2012年12月10日付出了金錢。本席認為就申請三、四、五所牽涉的訟費作出訟費利息的命令實屬恰當。

12.被告人要求利息以年利率9%計算。根據Golden Eagle International (Group) Ltd v GR Investment Holdings Ltd [2010] 3 HKLRD 273 一案第19段,林文瀚法官(當時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指出9%的年利率 (判定利率1% 之上) 是有關訟費利息恰當且大方的計算。本席並無理由不跟隨Golden Eagle一案的指引。

1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批准申請三、四及五。

結論

14.本席廢除2013年9月30日的臨時訟費令,並作出載於此判案書第2(1)至(6)段的命令。

15.就本申請而言,本席作出臨時訟費令,要原告人支付本傳票的訟費予被告人。若訟費金額有爭議,則由聆案官評定。若雙方不在今天後的14天內,申請修改此臨時訟費令,此令將會自動作實。

(杜淦堃)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缺席聆訊

被告人由梁鳯慈律師行麥曉晴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