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鏡雄 對 嘉捷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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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因一宗工業意外受傷,向被告人追討疏忽賠償。原告人在案發時受僱於被告人,在香港國際機場超級一號貨運站工作。在意外發生時,原告人被指派到G層停車場清理雜物。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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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9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0年第297號 --------------------
---------------- 判案書 ---------------- 背景 1.原告人因一宗工業意外受傷,向被告人追討疏忽賠償。原告人在案發時受僱於被告人,在香港國際機場超級一號貨運站工作。在意外發生時,原告人被指派到G層停車場清理雜物。 2.原告人指現場雜物太高、太多和零亂,堆積如山。雜物包括鋁板、木卡板、膠布和膠芯。其間他踏著一塊蓋著膠布的鋁板上,因而跌倒。他亦發現原來膠布與鋁板間有一個圓柱膠芯,令他失足跌倒。他又指於意外前曾經向上級要求提供剷車,但遭拒絕。 3.另外,原告人稱他從未接受被告人另一位員工Supapon Woratap的工作指示,而被告人亦沒有每月安排安全指示訓練例會。 4.被告人同意當時的確有一宗意外發生,而原告人亦有受傷。但被告人之「科文」陳家保先生指事前已有提供安全例會及張貼安全告示。在安全例會上,所有清潔工均獲告知工作時不要踏在其他物件上,以策安全。 5.另外被告人亦稱他們沒有剷車。即使有剷車,亦非清理意外現場雜物的可行方法。而其員工Supapon Worata在意外發生前也特別指示原告人不要踏在膠布上。 6.本案主要爭議事項如下:-
各名事實證人的評述 7.原告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對有關事發經過陳述如下:-
8.被告人共有兩份證人陳述書,證人分別是陳家保(科文)及Supapon Woratap(清潔工人)。 9.陳家保指原告人是一名清潔工人,他的主要職責是搬運、清理及棄置運貨板等。雖然他沒有目睹意外的經過,但他確認在發生意外前,有關位置地上有大量膠紙及運貨板需要處理。他亦稱被告人每月會有例行會議向所有清潔部員工提示近期工作要注意的地方及工作安全問題,例如正確的姿勢等。被告人亦有製作告示張貼在清潔部員工房內,連同照片指示如何正確搬運物件和正確的姿勢等。 10.Supapon Woratap稱原告人在意外發生時是一名清潔工人。她指稱當時她已負責「科文」的工作。在意外發生前,她在現場發現有大量的棄置貨板,因此要求增加人手。她稱當時一共有六名清潔工人(包括原告人)在現場清理雜物,她有指示原告人不要踏在膠布上。雖然她亦沒有目睹意外的經過,但她確認原告人在跌倒後有向她報告意外受傷。原告人當時報稱傷勢並不嚴重,可以繼續工作。當他們回到休息室後,原告人說手腕還感到痛。她於是把事情向陳家保報告。陳先生要求原告人回家休息。這名證人最後沒有出庭作供,所以本席不能接受她在證人陳述書中的證供。 討論 (1)責任問題-事實裁斷 11.雖然陳先生沒有目睹原告人跌倒時的情況,但原告人事後有向他報告。原告人在被盤問時就意外發生的經過有一些前後不符的地方,例如當時他究竟站在一些雜物上或站在地上;他踏著的膠布的下面是否有一個膠芯等。但最後原告人的說法與其證人陳述書大體一致。就這方面,本席接納原告人所述的意外發生情況及經過。 12.本席亦接納原告人就案發時現場的情況作出的描述。當時原告人及其他清潔工需要清理的雜物堆積如山,有大量的木卡板需要在短時間內被移走。相反,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就工作內在風險的陳詞。雖然大部分工作都有一些內在的風險,但這並不等於被告人沒有責任就有關的風險向原告人提出適當的警告。 13.在這方面,被告人的科文陳先生指稱在每個月的例行會議上,被告人有向員工提示要注意的地方及工作安全問題,但他的證供有以下值得留意的地方:-
14.本席認為在意外發生時在停車場地上的各種雜物對在現場進行清理工作的員工造成了跌倒的風險。作為他們的僱主,被告人有責任向員工提供適當的培訓或警告,提醒他們要留意的地方。有關的法律原則十分清晰。例如在Ho Foon Cheung v Shun Yip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CACV33/2011, 7 November 2011)一案中,鄧國楨法官(當時為上訴法庭副庭長)在第十八段說:-
15.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作為原告人的僱主,在這次意外之前並沒有採取合理的措施保障原告人的安全。本席因此認為原告人是因被告人的疏忽或失責而遇到意外。 16.本席同時亦接納原告人在意外發生當日曾經有向陳先生要求提供剷車協助,但遭拒絕。但本席同意被告人的說法,考慮到當時現場的情況和所需要清理的雜物,剷車並非清理意外發生時現場雜物的可行方法。因為無論有沒有剷車,原告人也要在地上用人手執拾雜物,這對原告人跣倒的風險沒有影響。 (2)共分疏忽 17.被告人指在有關意外上的共分疏忽應在25% - 40%之間。被告人指原告人在不知道膠布下有什麼東西的情況下仍然踏在膠布上,這對一般合理的人來說,已經是妄顧自身安全的行為。 18.就這方面,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在盤問時指出如果在膠布下藏著膠芯,膠布必然會拱起。原告人回答時首先指膠布沒有拱起。其後他又指因當時環境太黑,故看不到膠布是否拱起。但當本席向他查詢有關現場光線情況時,原告人描述現場的照明只是比法庭略暗。此後,他又指膠布當時是拱起的。 19.被告人一方引用了Lam Shui Chun v Leung Ting Ping Metal Factory Limited(HCPI 75/97)和Ng Sin Cho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Jardine Court(DCPI 976/05)兩宗案例,提出就被告人沒有指示原告人不要踏在膠布上的情況而言,有關共分疏忽應為百分之二十五。 20.本席認為在當時地上有大量雜物的情況下,原告人有一定的責任去留意地面的情況。雖然本席同意原告人有共分疏忽之處,但本席認為被告人所提出的比例在本案的案情來說實屬過高,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須承擔百分之十五的共分疏忽責任。 賠償金額 21.原告人的總申索為HK$943,000.00,在減去HK$357,307,60僱員補償金額後為HK$585,692.40。 原告人的傷勢和治療-骨科 22.根據經編正損害賠償書,原告人之傷勢為:-
23.兩位骨科專家(原告人之高醫生及被告人之李醫生)在確診上分歧輕微。高醫生認為:(1)原告人左肩扭傷/挫傷導致肌腱炎;(2)腰背扭傷/挫傷及帶有右邊坐骨神經痛。李醫生則指原告人只是腰背及左肩扭傷/挫傷。無論如何,高醫生認為原告人坐骨神經痛已經解決及消退。 24.雙方專家亦同意原告人背部多節出現意外前退化病變(pre-existing degenerative changes in multiple levels)。李醫生認為即使沒有意外,原告人也很可能會在7 - 8年內出現同樣的腰背病徵。對此,高醫生沒有表達相反意見。雖然原告人在作供時表示不同意2位專家指出的舊患(pre-existing injuries),但被告人認為這只是原告人自己主觀的認知。 25.對於原告人左肩之肌腱炎,高醫生認為是意外導致的,並以左肩之肌肉萎縮顯示原告人左肩有痛及僵硬情況。但李醫生指原告人已良好痊癒,並以原告人之左上臂比右上臂更粗壯為證,指原告人左上臂移動頻密程度和右臂一樣。這顯示即使原告人左肩有痛及僵硬,也不影響原告人之左肩功能。對此高醫生亦未有反駁。 26.除了有關骨科專家證據外,本席亦考慮了被告人呈堂的兩段調查影片。這兩段影片均顯示原告人行動正常,其間沒有任何不適。影片所顯示的情況跟原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所敘述的病徵有一定的出入。例如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中提到步行約十五至二十分鐘腰部會扯痛,若步伐較大或較急促時腰部痛楚會加劇。但原告人在2009年2月4日被攝得步行超過1小時,期間步行姿勢、速度、耐力和步履均正常,沒有任何不妥跡象。 27.再者,根據雙方專家的聯合報告,他們均同意原告人對其傷勢有誇大其詞。高醫生更表示原告誇大徵狀,而且Waddell測試顯示原告人非常誇張。 28.本席在考慮了原告人的陳述、有關骨科專家報告及被告人呈堂的影片後,並不認為原告人是裝病或裝傷(malinger)。這亦不是被告人的立場。但原告人就自己傷勢的描述的確有誇大其詞,誇大了其受傷的程度。 原告人的傷勢和治療-精神科 29.原告人指他在瑪嘉烈醫院骨科覆診期間,骨科醫生發現他的情緒不穩定,遂轉介他到明愛醫院臨床心理科接受治療,經專家診斷後認為他的情緒不穩由意外造成。 30.原告人原本向法庭申請委派精神科專家撰寫報告,但有關申請均被各級法庭駁回。詳情見上訴庭的2011年12月29日之判決書及區域法院暫委法官Shipp分別在2011年7月27日及2011年10月11日之判決書。最重要的是各級法院均在判決書中裁定原告人之精神科問題與意外沒足夠關係(sufficient nexus)。 31.而從主治醫生報告中,可見:-
因此,正如各級法庭的判決書指出的情況一樣,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現有的精神科問題與意外沒有關係。 32.此外,原告人亦呈上一份日期為2011年10月21日,由一位Dr Cheng Kim Shing撰寫的報告。有關報告中提到:“The accident was a possible cause for the recurrent depressive disorder and depressive features.”(意外是導致原告人精神科問題的一個可能原因)。 33.本席接納被告人的陳詞,裁定有關報告並不能呈堂。撰寫報告的鄭醫生為原告人的主治醫生,並不是精神科醫生。再者,作為原告人的主治醫生,本席對鄭醫生作為專家證人的資格亦有保留。 34.此外,有關報告內容對原告人的幫助亦不大。鄭醫生不但沒有就其報告的有關意見提出任何理據或解釋,報告中提到的「可能」亦不足以令原告人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意外是導致原告精神科問題的一個很可能(probable)的原因。 35.總括而言,原告不能夠證明他所指稱的精神科問題為有關意外所致。 痛楚、痛苦或喪失生活便利方面 36.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第25段列出他現有的病徴,他指身體多處仍感到痛楚及不適,在晚上經常發惡夢扎醒,影響睡眠並需要服用精神科藥物。他亦不能與家人進行羽毛球和乒乓球等運動。腰部疼痛亦使他脾氣變得暴躁,影響了他和家人的感情。他亦無法與妻子行房,影響了夫妻間的生活和感情。 37.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席不能預期他可以提供案例作比較。代表被告人的鍾大律師則引述了以下的案例作比較:-
38.在考慮了以上案例及本案的案情下,本席認為鍾大律師所建議的賠償額HK$150,000比較低。本席認為合理的賠償額應為HK$200,000。 39.但本席亦認同被告人一方就舊患問題的陳詞。李醫生認為原告人即使在沒有意外的情況下,他也很有可能會在7-8年內出現同樣的腰背病徵。這點高醫生沒有相反的意見。這與Chan Kam Hoi v Dragges et Travaux Publics [1998] 2 HKLRD 958及潘國榮一案的情況類同。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應給予25%的折扣。以HK$200,000為基準,有關賠償為:- HK$200,000 x (100% - 25%) = HK$150,000 審訊前收入損失 40.原告人以一共有740天的病假紙作為病假證據。他指若沒有需要那麼長的病假,醫生亦不會開出病假紙。但病假紙並非決定性的。法庭要考慮所有證據來決定有關收入的損失。見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and Trading Co Ltd [2008] 5 HKLRD 210。 41.根據聯合骨科專家報告,高醫生同意病假紙上所列的病假(28/3/07 - 26/3/09;18/4/09 - 26/4/09),但沒有列出任何原因。但另一方面,李醫生建議6個月病假,這是基於原告人在意外後7個月已不再出席物理治療(當時原告人只進行了8次物理治療)。而有關原告下腹麻痺的投訴,更沒有客觀醫學證據支持。 42.對於上述李醫生之醫學分析,高醫生未能提出任何反駁,本席認為高醫生之建議是一個過高的評估。 43.就這方面原告人指他從未缺席物理治療。這與物理治療師報告背道而馳。根據原告人之證供,物理治療師與他關係良好,所以該報告之內容不可能作假。物理治療師指原告人先後在2輪物理治療期間開始缺席,致令治療停止。這份報告必然由物理治療師根據即時診治記錄(contemporaneous treatment record)所編寫。兩次均出錯的說法內在不可置信。 44.考慮了有關證據,本席認為7個月的病假較為合理。本席亦會再給原告人3個月的時間尋找新的工作。固此有關審訊前收入的損失應為:- HK$6,000(原告人意外前每月收入) x 10 = HK$60,000 未來收入損失 45.在這方面,主要爭議在於原告人能否復職。李醫生認為原告人能夠復工。高醫生則說「不理想」,建議原告人從事一些相對體力要求較低的工作,例如收銀員、電話接線生或在油站工作。考慮了有關報告的內容,本席接受李醫生的意見。 46.被告人指卡板只是10-20公斤,並非如原告人所說那麼重。原告人指稱不能復工是因腰背問題,從調查影片可見,原告人的腰背問題對他影響有限。 47.正如以上所說,本席認為原告人就有關意外對他的影響有所誇大。本席認為他有能力復工。本席因此不批准此方面的賠償。 失去工作能力的賠償 48.李醫生指原告人傷勢對他的工作效率影響輕微,在職場上求職的不利因素亦屬輕微。高醫生評估原告人有6%的個人永久傷殘,而李醫生則認為有4%。本席亦考慮到原告人意外前有舊的傷患。但本席同意這次意外對原告人有一定程度的影響,所以裁定以原告人意外前6個月的收入為基礎的總額,即HK$36,000,反映有關不利的因素。 其他特別損害賠償 49.雖然原告人在賠償陳述書指醫療費用是HK$5,000,但其披露的單據的醫療費用只有HK$3,900。被告人同意原告人申索的交通費用(HK$2,000)。本席固此判原告人HK$5,900作為此項的賠償。 50.總括來說,原告可得之賠償如下:-
51.原告人需從上述賠償額扣除已支付的僱員補償。由於原告人所得的賠償比僱員補償小,所以在本申索中得不到任何賠償。 5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敗訴。本席作出暫准訟費令,要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若訟費金額有爭議,則由聆案官評定。除非任何一方14日內提出申請,暫准命令轉為絕對命令。原告人在有律師代表時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作出評定。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鍾加康大律師,由梁鳯慈律師行轉聘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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