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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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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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被控及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2.罪行詳情指,他在今年5月16日在新界葵涌葵興路102號葵涌中心永亨銀行地下外,搶劫余姓事主的一部智能手提電話。 案情 3.根據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事發當晚10時30分,事主獨自站在銀行地下外用她的智能手提電話發放訊息。被告突然在她面前出現,將一件硬物壓在她的頸上,令她受驚,被告隨即搶去她的智能手提電話。事主嘗試奪回手機,但遭被告用力推開,使她失去平衡,跌在地上,令她右手手腕及膝蓋擦傷。事後,被告逃跑,事主尾隨,並大叫打劫。在一段短距離的追逐後,被告終於被途人制服。 4.被告後來向到場的警員承認他把一張剃刀架在事主的頸上,搶去她的手機,他在逃走時把剃刀掉在地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犯案的原因是因為需要錢,他並帶同警員在路上尋回他行劫時用的剃刀。另外,警方在警署內搜查被告時,從他身上搜出九張剃刀及一些理髮用品。但證據顯示,被告管有該些剃刀和理髮用品是與他的兼職理髮師工作有關,與本案沒有關係。 被告背景和求情 5.被告現年40歲,受教育至中三,畢業後一直以理髮為職業,與父母、兄長同住。被告有一次店鋪盜竊的案底,定罪日期為2013年4月10日,被罰款300元。 6.代表被告的莊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曾擁有自己的理髮店,但生意結束後,被告情緒低落,並有自殺傾向,需接受精神科治療。然而,被告精神方面的情況已受控制,案發時他也知道自己是在做甚麼。莊大律師指,被告任職兼職理髮師,每月收入約只有500元。此外,被告也因他的精神病,每月得到政府援助1,200元,但被告將該援助全數交給父母,自己以約500元的工資維生。案發時,被告身上僅餘4毫錢,因為缺錢,一時衝動而犯案,是沒有預謀的行為。關於被告行劫時所用的剃刀,本席看過實物,其實是一塊理髮師用來理髮和剃鬚用的刀片,而且貼在封口上的字條還沒有被撕去。莊大律師求情時指,該刀片因為封口字條還在,所以不能用以傷人。莊大律師指,被告沒有傷人的意圖,只是想用刀片恐嚇事主,逼她交出財物。為了慎重起見,並基於莊大律師的請求,本席押後判刑,以索取兩份被告的精神科報告,以協助判刑。但是本席提醒被告,所有的判刑選擇(包括監禁)仍是可能的。 7.被告的兩份精神科報告,分別由廖醫生和林醫生撰寫,都支持莊大律師求情時關於被告曾企圖自殺和接受精神治療的陳述。本席留意到,被告對其中一位精神科醫生林醫生說他犯案前數天忘記服藥,案發時他聽到自己的聲音叫他去偷事主的電話,但林醫生只是覆述被告這個說法,並沒有表示被告的行為與停藥有關或認同這個可能性。至於廖醫生的報告,對被告聲稱停藥一事沒有提及。 量刑 8.根據上訴法庭在巫廣生訴女皇([1981] HKLR 610),就持械行劫案的判刑指引,對搶匪在公眾地方持有並展示刀或其他危險武器(槍械除外)的案件,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如果有其他加重罪責的因素,例如綑綁受害人和在晚間入侵私人物業等等,刑罰會增加。至於非持械的搶劫案,上訴法庭在女皇訴丘國棟(譯音)([1987] HKLR 782),形容4年監禁為判刑準繩的頂端。在該案,受害人夫婦在夜間被兩名賊匪搶劫,並被要求交出身分證,男受害人更被搜身和奪去300元。當然,如果案件涉及加刑因素,如使用暴力傷害他人身體,造成經濟損失及有預謀等,4年以上的刑期仍可能是合適的〔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正朝(譯音)([2007] HKCLRT 28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古國偉([2012] 4 HKLRD 563),兩名上訴人在清晨時分尾隨一名17歲的女學生至一座大廈的入口,然後由其中一人負責把風,另一人則負責下手搶劫,後者在受害人等候電梯的時候,從後面推了她一把,並搶去她正在使用的iPhone。受害人遇劫後仍能保持鎮定,並大叫打劫。案發時她只察覺到一名劫匪的存在,賊人沒有使用武器。原審法官以三年三個月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等認罪而減至兩年兩個月監禁。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的量刑起點適當,維持原判。 9.本案屬於持械行劫的一類,因為被告在作案時有使用和展示刀片。但本席認為,本案有獨特之處,使其嚴重性比一般的持械行劫為低:
10.被告過往只有一次輕微的案底,本席不會因此而加重他的刑罰。考慮過以上的判例、本案的案情和被告人的背景等等,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8個月監禁。被告及早認罪,因此他可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11.本席接受被告犯罪純粹出於經濟困難和一時衝動,並非是有計劃地犯案,但上訴法庭早有案例說明,經濟困難並非減刑的因素〔見AG v Yan Chun Fong([1993] 1 HKCLR 42)〕。被告曾有精神問題,犯案前曾停藥數天,本席認為他有可能因此而令他聽到自己的聲音叫他去偷電話。但精神科醫生報告指出,被告並沒有出現幻覺,他自己知道自己在做甚麼。本席認為,就被告的精神病歷史,可酌情給予額外兩個月的扣減。基於以上,本席判處被告入獄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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