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証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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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黃証潮原是第三被告人,他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同被控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0 條。申請人否認「搶劫」罪,但承認控罪中所指的傷人情況。經審訊後,申請人被判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5 年。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302/200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May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30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30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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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黃証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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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7年5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5月16日

判案書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

1.申請人黃証潮原是第三被告人,他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同被控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0 條。申請人否認「搶劫」罪,但承認控罪中所指的傷人情況。經審訊後,申請人被判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5 年。

2.申請人向上訴法庭申請針對定罪及判刑的上訴許可,有關申請於2006 年12 月13 日被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拒絕。申請人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不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3.案中受害人吳先生為時裝店東主。在案發前一個月,第一被告人受僱於吳先生,因而知悉店舖在經營中經常有大量現金出入,每星期會進行「對數」;而吳先生亦慣常每逢星期二將現金存入店舖附近的銀行。第一被告人曾協助吳先生將錢存入銀行。

4.第一被告人將該入數詳情告知她的同居男友(即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則告知第一被告人他會與其他黨羽一起打劫吳先生。

5.在案發當天早上,吳先生帶著載有400,300 元的現金、總值54,000 元劃線支票及一些個人財物的黑色孭袋往銀行入數。吳先生離開後,第一被告人接獲第二被告人來電,她便將吳先生行踪如實告訴第二被告人。當吳先生行經青山道666 號,準備前往一報紙檔購買報紙時,突然被申請人及另一在逃人士用拳頭襲擊頭部,令他跌在地上。他身上的黑色孭袋亦被搶去。兩人得手後乘坐由第二被告人駕駛的車輛離開。事後申請人獲分60,000 元。事件中,吳先生身體受傷。

辯方案情

6.申請人選擇作證。他不否認吳先生被劫時他是兩名襲擊者之一,但他指稱他祇是幫手打人,並沒有目睹吳先生的黑色孭袋被搶。事後他收取了60,000 元「車馬費」。

上訴理由

7.申請人在其書面上訴理由指稱 :

「根据我代表律師提出嘅高等法院案例 :事主係女性,被捉入後樓梯,係地下打,同樣兩名兇徒,時間係晚上;係區域法院判5年,上訴至高等法院判4年,高等法院大法官亦指出無武器下搶劫,刑期係4年而應該係5年。案例中嘅加刑條件事主係女性,時間係晚上捉入後樓梯落地下打。兩名兇徒,加刑條件方面係比我本人單案更嚴重。敦啟安法官指出因為金額同有預謀所以要以5年起步。但案例中加刑條件更多高等法院大法官指出應以4年為判刑點,何解我本人單案會更重?」

8.申請人在其口頭陳詞時亦強調指本案相比其他案例,案情不及它們嚴重,因該些案例涉及女性受害人及毆打受害人,更有一宗案例涉及將受害人捉到後樓梯。申請人的重點指基於他在案中沒有使用武器,故此,原審法官不應以5 年為量刑起點。

判刑理由

9.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已正確指出就搶劫罪而言,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法官已參閱案例茆廣生Mo Kwong Sang v. R.) [1981] HKLR 610, R. v. Yau Kwok Tung [1987] HKLR 782及HKSAR v. Ting Chiu [2003] 3 HKLRD 378。上訴庭曾指在公眾地方干犯搶劫罪,如劫匪沒有展示刀或其他危險武器,量刑的基準為4 年監禁;亦提及如劫案涉及多於一名劫匪,案情則會較單一劫匪為重。

10.法官清楚知悉在本案行劫期間並沒有出示、行使或展示任何武器,但他認為本案較一般沒有使用武器的劫案更為嚴重。本案涉及現金金額多達四十多萬元;即使不計已「起回」的部份贓款,損失仍高達三十四多萬元,有關損失金額肯定難以追討。再者,本案是一宗有組織、有預謀的搶劫案,有別於一些祇是在公眾地方伺機行事、屬「機會主義」的犯案。案件是經過精心策劃,行事期間有使用假車牌作掩飾;在搶劫過程中有使用武力,令受害人除蒙受金錢損失外,身體亦受傷。

11.法官在考慮了上述的種種因素後,認為恰當的判刑起點為5 年。

12.就申請人方面,法官指三名人士一同到達現場干犯搶劫,第二被告人負責駕車,三人實是一同干犯搶劫罪,要承擔法律責任。申請人有使用武力,即使他不是親手搶去受害人財物的人,在法理上他的罪責與其他同犯相若。法官指申請人否認控罪、無悔意、沒有有效求情理由,故判處申請人5 年監禁。

討論

13.一般而言,在公眾地方干犯搶劫罪,如沒有展示刀或其他武器,量刑基準是4 年。本案雖非涉及持械行劫,但如法官所言,本案有令案情更嚴重的種種因素。

1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文龍,CACC451/2004一案,案中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搶劫」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5 年。案情顯示一名珠寶公司職員攜帶屬於公司的現金前往銀行存款時,在銅鑼灣遭申請人及另外兩名匪徒搶劫。申請人當場被捕,起回失物。就申請人針對刑罰的上訴許可申請,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指 :

「……本案是一宗有預謀的街頭搶劫案,申請人是一名非法入境者,而又聯同其他兩名劫匪在光天化日,行人眾多的時代廣場外,糾黨行劫一名攜有現款前往銀行的受害人。這顯示本案的劫匪不是出於一時貪念,這宗劫案是經過深思熟慮及有計劃的行動。受害人亦遭受到暴力對待,匪徒箍着她的頸項及用拳頭襲擊她的面部及頭部。本案的刑期是恰當的,亦符合上訴法庭頒發的有關搶劫罪刑期的指引。本庭駁回針對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 

15.本案案情實與吳文龍相若,但相對吳文龍的非法入境者而言,本宗劫案的計劃更週詳。

總結

16.以本案案情而言,刑期恰當,亦符合上訴庭頒發有關搶劫罪刑期的指引。本庭駁回針對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

上訴庭副庭長鄧國楨 :

17.我同意。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馬游龍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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