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 對 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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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847 / 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3年第 847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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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背景 1.本審訊涉及呈請人 (妻子) 為她自己和兩名分別現年為5歲和3歲的女兒,向答辯人 (丈夫) 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 2.妻子現年37歲,越南人,現為家庭主婦。丈夫現年51歲,報稱為地盆散工,在審訊時無業。 3.雙方在2005年透過朋友認識,以書信聯繫。2006年1月,丈夫飛往越南與妻子結婚。婚後,丈夫返回香港,妻子則繼續在越南生活。2007年3月,妻子以受養人的身份抵港居住。雙方育有的兩名女兒分別在2008年2月和2009年8月出生。 4.自從妻子來港與丈夫一起生活後,兩人不時為生活和照顧女兒的事宜爭執,時有動粗。2010年11月,妻子與丈夫再次發生衝突,並與兩女兒搬離婚姻居所。至此,雙方的婚姻維持了不到5年。 2011年1月,妻子欲與女兒搬回家中,但遭丈夫拒絕, 須報案處理。妻子和女兒被安排入住婦女庇護中心, 後獲分派公屋。 5.妻子在2011年4月以丈夫的行為令她無法合理地與之共同生活為事實,提出離婚。後經雙方同意,改以「分居一年」為由離婚。法庭在2013年4月11日頒下暫准離婚命令;在2013年7月把兩名女兒的管養權判給妻子,丈夫有合理探示,並下令丈夫須每月支付$1,600 (每名女兒$800),作為兩名女兒的臨時贍養費。 6.還需要一提的是,丈夫在2008年11月3日於工作期間遇上交通意外受傷,由法律援助署代表丈夫告上法庭,分別為工傷賠償案和人身傷亡案,兩案均已和解完結。在工傷案中,丈夫可淨得$115,625的賠償金,有關款項已於2013年7月22日存入丈夫的中國銀行戶口。在人身傷亡案中,丈夫可淨得$66,000,因為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現正存放在法律援助署。 禁制命令 7.由於財務糾紛調解不獲成功,本案被轉至本庭審訊。審前覆核在2013年10月15日在本庭進行。當時,雙方均由法律援助署指派的律師代表,本席獲告之丈夫在2013年7月22日取得工傷案的賠償金後,隨即在2013年9月3日以$70,077買入一輛全新的電單車,作為己用,但妻女卻只靠綜援和$1,600的臨時贍養費過活。 8.本席隨即把附屬濟助的審訊排期在兩星期後的10月29日至31日進行 (每次只得半天)。 9.可是,到了審訊的第一天,雙方的法援證書均被取消,雙方親自行事。 10.丈夫在作證期間,出示了中國銀行的最新結餘記錄 (證物R3),顯示自審前覆檢以來的兩個星期之內,再從該戶口提取了$33,435,主要用於購買禮物送贈現任女朋友,包括結婚介指、手提電話、鞋等等。丈夫認為這樣做並無不妥,他有權追求自己的幸福。他表示以前他有向政府交稅,現在他有困難,政府應該以綜援幫他養育女兒,並拒絕給予任何承諾暫時不再動用銀行戶口中的款項。 11.這引發妻子在審訊期間,以傳票方式向本庭申請,暫時禁制丈夫其動用銀行戶口,或接收/處置人身傷亡案中的賠償金。 12.丈夫於妻子正式發出此項傳票後,才最終同意給予本庭承諾,在本判決書頒下日之前,不會從其銀行戶口中提取多於$6,500,作為日常生活費用。本席又頒下暫時命令,限制丈夫接收、處置或提取人身傷亡案中的賠償金,直至法庭作出進一步命令為止。 妻子的案情和公開建議 13.妻子指稱,婚後她一直是家庭主婦,依靠丈夫的供養。兩名女兒年紀尚幼,需要她的照顧,所以她暫時未能出外工作,打算要到大女兒上中學後,才可出外尋找清潔工或家務助理等工作。由於她來港未足7年, 現在只能依靠兩名女兒的綜援金生活。 14.妻子認為丈夫雖曾有工傷,但並非嚴重,仍有工作能力,可在地盆做機械操作的工作,並指責丈夫在收到工傷賠償金後,胡亂花費,沒有把女兒的將來記在心上。 15.因此,妻子的公開建議是:
丈夫的案情和公開建議 16.丈夫指控妻子專橫,只懂要錢,又向丈夫動粗,在沒有通知的情況下突然把女兒帶離開家園,認為是妻子導致這段婚姻失敗,堅決表示不會分錢給妻子,甚至指明,假若法庭分配部份資產予妻子,他都不會遵行,寧願去坐牢。 17.丈夫又表示,他在2008年的工傷意外中受傷,經過3年的病假休息,仍未痊癒,工作能力受損,只能做輕便工作。 另外,丈夫現已結識了新女朋友,準備與她結婚。他需要花錢送禮物給女朋友和用來籌備婚禮,也需要用在日常生活上。 18.所以,丈夫在第一天的審訊中公開提議每月給予$2,000 (每名女兒$1,000),作為兩名女兒的生活費。但到了第二天的審訊,他主動更改公開建議為:
適用的法律原則 19.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 第7條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20.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21.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確定資產 22.根據終審法院定下的第1個步驟,是要確定雙方的資產。在這個步驟中有下列的議題需要考慮: (1) 丈夫是否胡亂花費工傷賠償金; (2) 丈夫的債項; (3) 妻子的債項。 丈夫是否胡亂花費工傷賠償金 23.如前文所述,丈夫在2013年7月22日取得$115,625的工傷賠償金後,在2013年9月3日以$70,077買入一輛全新的電單車,即花掉61%的工傷賠償金。丈夫解釋,因在2013年8月份回醫院檢查時,發現肺部有陰影,自覺生命無常,隨時會死亡,所以斷然決定買下電單車享用。 24.另外,從審前覆檢至審訊日的兩個星期之內,丈夫又從銀行戶口中提取了共$33,435,用來買禮物送給女朋友,詳情在上文第10段已經提及,在此不贅述。 25.本席不接納丈夫購買電單車的解釋,一來, 這只是他的空談指稱自己會「隨時死亡」,認為若果他的肺部的問題真是那麽嚴重的話,醫院也不會安排在一年之後 (2014年7月) 才替他做電腦掃描。二來,若果他真的有肺病,就更加不應該駕駛完全不能遮檔馬路上的死氣的電單車。三來,根據他在庭上的證供所顯示,他並不是經常使用這部電單車,平均每月只用約8至10次,主要是用來在周末和周日接載女朋友。明顯不過,這部電單車根本不是必需品,丈夫是胡亂地把家庭資產花在這不必要的電單車上。 26.至於丈夫使用了$33,435來買禮物和結婚介指給女朋友,毫無疑問是不適當地動用家庭資產,蓋因有關花費純粹是為了討女朋友的歡心,丈夫並無責任供養女朋友,卻有責任向妻子和女兒提供適度的經濟給養。 27.因此,本席認為丈夫胡亂花掉的$70,077和$33,435,須追加回雙方的資產中。 丈夫的債項 28.丈夫在其更新表格E (日期為2013年10月16日) 中透露,他欠其母親共$500,000,是在1997年5月至6月期間向母親借的。 29.本席不相信丈夫有此借貸。首先,他在第一份表格E (日期為2013年3月28日) 中完全沒有提及他有任何欠款,兩份表格E明顯不配對。其次,如果他真的有此欠款,本席不明白為何他在收到工傷賠償金後,不向其母清還部份欠款。再者,丈夫的證供中並沒有進一步解釋母親的欠款的詳情,例如:為何需要借款,也沒有證據顯示母親曾要求或催速丈夫還款。考慮過所有證據後,認為這$500,000的借款是丈夫編造出來的證供,旨在製造他是資不抵債的假象,不值一信。 妻子的債項 30.根據妻子的更新表格E (日期為2013年10月18日),她只得一個銀行戶口,結餘只$580.90,丈夫對此並不爭議。妻子又稱,她負擔了$41,000的債務,分別是向兩名朋友在2013年7月份左右借了一共$45,000,作為2013年8月獲派公屋單位時的裝修費用, 至今還了$4,000 (即平均每月$1,000),仍欠$41,000。妻子指出,兩名朋友並沒有向她設置還款時限。 31.丈夫懷疑這些借貸其實是餽贈;若不然,借貸的金額不應這樣多,應該只需要$10,000便足夠。 32.丈夫並不爭議向妻子借貸的人只是她的朋友,並無血緣關係,本席認為是餽贈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不過,妻子沒有解釋裝修的項目,也沒有提交報價單或收據, 本席認為以這個家庭的生活水平來説,基本裝修費用應該是$30,000, 故認定妻子的合理債項應該是$30,000。 雙方的資產 33.基於上述的分述,本席表列出雙方的資產如下:
34.雙方的總資產只有$212,023.07(為方便計算,折合為$210,000)。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5.終審法院定下的第2個步驟,是要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妻子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36.根據妻子的更新表格E和她的證供,妻子在婚前一直在越南居住,完成中學後在不同公司任職產品質量控制員,月入折合為港幣$1,000。來到香港後,一直是家庭主婦,依賴丈夫的供養,自己則在家照顧家中事務,曾在小女兒6個月大時到麵包舖的廚房工作了不到一個月,發覺女兒得不到好的照顧,便辭職回家。妻子認為她沒有學歷和特別專長技能,在港沒有累積任何工作經驗,又要照顧兩名幼女,所以目前根本不具備謀生能力。 37.妻子的更新表格E中,報稱她每月的開支如下:
38.丈夫對上述的開支沒有太大的爭議,在盤問時並沒有就「一般開支」和「女兒開支」有任何質詢。至於妻子的「個人開支」,丈夫只是查詢為何「外出膳食費用」達$800,妻子解釋是去教會或參加社區活動後,與朋友吃飯茶敍的費用。考慮後,本席認為此項的合理費用是$500。妻子的「個人開支」修定為$1,500。另外,「一般開支」涉及妻女三人,平均每人約$1,894.33 (為方便計算,折合為$1,800)。亦即是說,以妻子個人而言,她的每月開支是$3,300 ($1,800 + $1,500);另外, 妻子每月要約$1,000用來還債 (見上文第30段), 所以,妻子每月的個人支出是$4,300。 39.雖然兩名女兒的年紀尚幼,但妻子正值盛年,剛滿38歲,應該早點計劃並實行修讀如家務助理等的培訓課程,待二女兒上了小學後 (約2.5年後),便可以兼職的形式,做家務助理,以每日工作約5小時來計算,每月應可賺取約$4,000至$5,000,尚可照顧到其需要。但這未來的2.5年内,妻子仍需丈夫照顧她的經濟需要,共$129,000 ($4,300 x 2.5年)。 丈夫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40.丈夫現年51歲,在2008年遇上工傷意外時,是一名貨柜車司機,月薪約$10,000。雖然丈夫沒有向本庭提交有關工傷案和人身傷亡案的資料,但是,既然丈夫真的已獲得工傷賠償,本席打算接納丈夫所言,他在工傷事件中被評估喪失永久工作能力約5%。 41.丈夫在庭上表示,工傷病假至2012年春天屆滿後,他主動辭去當時的貨拒車司機的工作,因為他認為自己不可再做粗重的工作,不可再爬高爬低。自此,他一直閒賦在家,住在父母擁有的居所,靠父親供養,閒來以玩耍模型飛機、模型船、結他度日。他說這是因為他患上抑鬱症,精神科的醫生叫他「去玩」。丈夫又說,後來到了他的錢差不多耗盡時,他就出外再工作,主要做地盆散工為主:油漆、泥水、揸貨車、挖泥機及推土機。丈夫承認他在2013年10月份沒有工作,其中一個原因是「唔想做」; 若果以現時較輕便的工種來計算,他每月最少的收入應該有$10,000至$15,000。 42.本席認為丈夫雖然曾有工傷, 喪失5%的工作能力,但充其量只是不能再做回貨柜車司機的工作,丈夫沒有提交實體證據以證明丈夫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也沒有醫學證據支持丈夫患有抑鬱症, 或者是抑鬱症引致影響其工作能力。 43.事實上,丈夫自2012年5月開始, 是有工作和收入的, 而他也同意所有收入均存進其中國銀行的戶口。根據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中國銀行戶口記錄 (文件冊174頁;83-84頁;123頁;159-160頁),丈夫在這15個月內共賺取了:
44.本席從上文的列表中留意到,丈夫有時可以每月賺到最多超過$29,000。而且,每當丈夫在某個月的工資超過$10,000時,恰巧地他在繼後的一個或幾個月,便會減少收入或無收入。在這段時間,平均每月的收入超過$10,000。 45.考慮過後,本席認為丈夫是有足夠的工作能力, 其收入的不穩定並不是全因為工傷所致,其一原因是丈夫選擇性地工作,沒有好好和完全地運用他的工作能力。本席結論丈夫應該可每月賺取至少$10,000的工資。 46.根據丈夫的更新表格E,他現在居住在母親的物業,不用交租。他表示已經與女朋友同居,「一般開支」中的「公共設施」和「雜項家用開支」經已包括女朋友的份數在內;另外,食物開支在包括女朋友的份數後須調高至$5,000。調整後, 丈夫指稱的每月整體開支是$13,100。 47.本席認為丈夫的電單車是奢侈品,不乎合雙方在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隨之而帶來的汽車開支應該省掉。另外,以上的多項開支其實包括了女朋友的份數,不應計算在丈夫的開支之中。何況,丈夫的女朋友現年42歲,是一名文員,月薪據稱有$6,000 至多7,000。丈夫在庭上承認,若他日與女朋友結婚,女朋友會「分擔吓」家用,這樣,丈夫便應該可以騰出更多的餘錢,供養一對幼女。 48.在考慮過所有證據後,本席認為只屬丈夫份數的「一般開支」是$3,350 ([$700 + $5,000 + $1,000] ÷ 2)。「個人開支」為$4,300(不包括臨時贍養費)則維持不變。丈夫的總開支是$7,650(為方便計算,折合為$7,700)。 49.因此,丈夫的工作能力應該足夠照顧到他在未來的需要,但基於他已年屆50,在工傷事件中被評估喪失永久工作能力約5%,認為仍需為他作出不少於$77,000的撥備(相等於約10個月的開支)。 決定結果 50.根據上文第34段,雙方的總資產只有$210,000,妻子可先從家庭資產中取得$129,000,作為其日後未2.5年的需要, 餘下的$81,000全歸丈夫。本席知道這個數目比起本席在上文裁定丈夫的所需(不少於於$77,000),好像多了$4,000, 但認為這個相差十分輕微,不足以造成不公平; 而且,因為丈夫被追加已經花費了的款項,它實質上可得是名下的電單車而已。何況,妻子的公開建議也只不過是要求$90,000。 其他步驟 51.基於以上的分析和裁定,已經沒有剩餘資產可供進一步分配予丈夫或者是妻子,亦即是說,沒有其他的家庭資產可使法庭進展到下一步驟,也沒有條件運用任何分享原則。故此,本席不需要就終審法院在LKW一案定下的其餘步驟, 進行分析。 女兒的贍養費 52.女兒的「一般開支」平均每人$1,800,專屬女兒的開支共$4,026 (每人$2,013),亦即是說每名女兒的每月開支是$3,813 ($1,800 + $2,013)。丈夫對兩名女兒的開支, 並不爭論。 53.本席在前文第45段已經裁定丈夫每月的收入為不少於$10,000,合理支出是$7,700,每月應至少有$2,300的盈餘, 可以供養兩名女兒,故裁定丈夫每月應該向妻子支付$2,000, 作為兩名女兒的生活費,每名女兒每月$1,000。 結論 54.本案的家庭資產主要在丈夫的名下。證據已經顯示,丈夫多次胡亂花費家庭資產, 法庭需要確保家庭資產得到維護。另外,丈夫在庭上已經表示,無論法庭下一個怎樣分配家庭資產予妻子的命令,他都不去依從,可以預見,妻子在執行命令方面,一定會遇上困難。還要注意的是,妻子曾經接受法律援助,故她所獲得的任何資產分配,須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 55.因此,本席會作出以下命令: (1) 在絕對離婚命令發出後,答辯人須按本命令的下述規定,向呈請人支付整筆贍養費$129,000,該筆款項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 (2) 中國銀行須在獲送達本命令後的14天內把答辯人戶口中的全數結餘存放於家事法庭; (3) 東亞銀行須在獲送達本命令後的14天內把答辯人戶口的全數結餘,存放於家事法庭。 (4) 法律援助署署長須於獲送達本命令後的28天內,把人身傷亡案中的賠償金淨結餘,存放在家事法庭。 (5) 答辯人在2010年10月29日給予法庭的承諾,及法庭在2010年10月29日頒發的臨時禁制令,可在中國銀行、東亞銀行和法律援助署把相關的款項存入家事法庭後, 即告解除。 (6) 在絕對離婚命令發出後,根據上述第 (2) 至 (4) 存放在家事法庭的款項,即時發放予呈請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以第一押記人的身份代收)。 (7) 在絕對離婚命令發出後的28天內,答辯人須把整筆贍養費的餘額支付予呈請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以第一押記人的身份代收)。 (8) 答辯人須向呈請人支付家庭子女的生活費,每名女兒每月$1,000,即每月共$2,000,由2013年12月1日開始,並在繼後的每個月的第一天支付,直至該家庭子女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學業為止,兩者以較遲發生者為準;有關款項,直接存入呈請人的創興銀行戶口。為清楚起見,家庭子女的生活費並不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 (9) 在遵行了上述第(1)條後,雙方的其他附屬濟助申請被撤銷。 (10) 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此乃暫准命令,並在本判案書頒佈後14天成為絕對命令。 56.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作出有關的聲明。
呈請人 (妻子):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答辯人 (丈夫):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847/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