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 對 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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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847 / 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3 年第 847 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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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書 ----------------------- 前言 1.本席在2013年11月13日就本案的附屬濟助事宜,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下令﹕
2.丈夫不滿意有關判決,現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3.有關本席的背景已詳細開列在該判案書中的第2至12段,在此不再贅述。 法律原則 4.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法庭除非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使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根據英國的Lord Woolf大法官在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imited [1997] 1 All ER 840一案中的指引,指出當法庭考慮是否批准許可上訴時,如果法庭認為沒有真實的上訴成功機會,則不准許可上訴;但如有其他特別原因,例如公眾利益或需要澄清法律原則,則可批予上訴許可。有關指引在Ma Bik Yung v. Ko Chuen,HCMP 4303/1999一案中獲得確認。 丈夫的上訴理由 6.丈夫在2013年11月15日存檔了上訴許可的傳票和支持誓章,當中沒有明確開列出其上訴的理由,反而,他是想通過是次申請,向法庭提交新証據,從而希望法庭撤回須要他支付整筆贍養費予妻子的判決,並把女兒的生活費由判決所定的每月每人$1,000減低至$600。 7.丈夫欲提交的新証據主要包括﹕
分析 8.丈夫不能否認,所有上述的文件乃是新的文件,在審訊時並沒有呈交出來。有關提呈和採納新證據的法理原則,在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早已確立,必須符合三個條件:
9.丈夫確認華人銀行的戶口記錄和高等法院的民事案件的陳述書是早已存在的文件,只不過是他沒有及早找出來而已。其次,這些文件並不能反映丈夫的母親真的有借貸給丈夫。再者,就算是其母真的把$500,000存入丈夫的銀行戶口,也不能確認這是其母的借貸,抑或是餽贈予丈夫。在此,本席再重申丈夫在前後兩份表格E中針對此項指稱的債款的分歧(見判案書第29段)。 10.有關的青山醫生覆診便條也有早已存在的文件,且距今己有兩年之久,並不能反映丈夫在審訊時或日後的工作能力的高或低,本席重覆在判案書中第40至45段的分析。 11.因此,這些新的文件並不能符合Ladd v Marshall 一案中的各個條件,本席拒絕採納這些新的証據。 12.至於丈夫在上訴許可的支持誓章中所作出的新的說法,即電單車乃用作方便去工作的代步工具,明顯與審訊時的証據有偏差。丈夫不可能通過上訴許可的支持誓章,企圖呈交與審訊時相違背的証據,故本席不予接納。 13.總的來說,本席看不到丈夫的上訴有任何真實的勝數機會,所以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的申請。 結論 14.雙方同意無論此次上訴許可的結果如何,法庭均不用作出訟費的命令。 15.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的命令如下: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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