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 對 覃

Case No.FCMC 847/2013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0 Dec 2013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
Case Document
100%

FCMC 847 / 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3 年第 847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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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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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3年12月20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1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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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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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席在2013年11月13日就本案的附屬濟助事宜,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下令﹕

(1)  在絕對離婚命令發出後,答辯人(丈夫)須按本命令的規定,向呈請人(妻子)支付整筆贍養費$129,000;

(2)  丈夫須向妻子支付家庭子女的生活費,每名女兒每月$1,000,即每月共$2,000,由2013年12月1日開始,並在繼後的每個月的第一天支付,直至該家庭子女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學業為止,兩者以較遲發生者為準。

2.丈夫不滿意有關判決,現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3.有關本席的背景已詳細開列在該判案書中的第2至12段,在此不再贅述。

法律原則

4.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法庭除非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使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根據英國的Lord Woolf大法官在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imited [1997] 1 All ER 840一案中的指引,指出當法庭考慮是否批准許可上訴時,如果法庭認為沒有真實的上訴成功機會,則不准許可上訴;但如有其他特別原因,例如公眾利益或需要澄清法律原則,則可批予上訴許可。有關指引在Ma Bik Yung v. Ko Chuen,HCMP 4303/1999一案中獲得確認。

丈夫的上訴理由

6.丈夫在2013年11月15日存檔了上訴許可的傳票和支持誓章,當中沒有明確開列出其上訴的理由,反而,他是想通過是次申請,向法庭提交新証據,從而希望法庭撤回須要他支付整筆贍養費予妻子的判決,並把女兒的生活費由判決所定的每月每人$1,000減低至$600。

7.丈夫欲提交的新証據主要包括﹕

(1)  華人銀行戶口紀錄和一份在高等法院的民事案件中的原告陳述書,以証明其母在1997年借了約$500,000給他;

(2)  3張有關青山醫院的覆診便條,日期由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7月18日不等,欲以証明他因工作和家庭暴力,引致患上抑鬱症。

(3)  其支持誓章中也作出新的指稱,例如﹕購買電單車的原因是為了方便工作。

分析

8.丈夫不能否認,所有上述的文件乃是新的文件,在審訊時並沒有呈交出來。有關提呈和採納新證據的法理原則,在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早已確立,必須符合三個條件:

(1)  上訴人必須證明他未能在合理的努力下,搜集該新證據於原審訊時採用;

(2)  如採用該新證據,該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但毋須是決定性的影響;

(3)  該新證據必須是表面上可信,但毋須是不可爭議的證據。

9.丈夫確認華人銀行的戶口記錄和高等法院的民事案件的陳述書是早已存在的文件,只不過是他沒有及早找出來而已。其次,這些文件並不能反映丈夫的母親真的有借貸給丈夫。再者,就算是其母真的把$500,000存入丈夫的銀行戶口,也不能確認這是其母的借貸,抑或是餽贈予丈夫。在此,本席再重申丈夫在前後兩份表格E中針對此項指稱的債款的分歧(見判案書第29段)。

10.有關的青山醫生覆診便條也有早已存在的文件,且距今己有兩年之久,並不能反映丈夫在審訊時或日後的工作能力的高或低,本席重覆在判案書中第40至45段的分析。

11.因此,這些新的文件並不能符合Ladd v Marshall 一案中的各個條件,本席拒絕採納這些新的証據。

12.至於丈夫在上訴許可的支持誓章中所作出的新的說法,即電單車乃用作方便去工作的代步工具,明顯與審訊時的証據有偏差。丈夫不可能通過上訴許可的支持誓章,企圖呈交與審訊時相違背的証據,故本席不予接納。

13.總的來說,本席看不到丈夫的上訴有任何真實的勝數機會,所以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的申請。

結論

14.雙方同意無論此次上訴許可的結果如何,法庭均不用作出訟費的命令。

15.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的命令如下:

(1)  答辯人(丈夫)的上訴許可的申請被撤銷;

(2)  訟費事宜,不作任何命令。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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