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剛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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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黃剛弟(33歲)與第二被告韋延福(26歲)在本席前承認干犯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被判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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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4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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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黃剛弟(33歲)與第二被告韋延福(26歲)在本席前承認干犯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被判罪名成立。 2.控方指稱第一和第二被告,於2013年8月10日在香港,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即柴灣峰華邨秀峰樓209室)(〝該處所〞),意圖在該處所偷竊。 案情 3.根據第一及第二被告所承認的修定控方案情顯示,在相關日期,柴灣警署特遣職務隊在柴灣興民邨山坡一帶執行便裝反罪惡巡邏。約下午7時08分,該職務隊的警員1113看見第一被告站在秀峰樓入口處把風,亦看見第二被告站近秀峰樓209室正在用一柄25厘米長的螺絲批嘗試撬開該處所窗戶。 4.於是,警員1113及一班職務隊的警員便衝向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察覺有警員後,突然大叫「跑!」,跟著第一被告自己也開始逃跑。第二被告聼到叫聲也往山下跑向翡翠道前,並把手上的螺絲批棄置地上。 5.警員們隨即追捕,最終制服及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 6.警員在現場檢取了棄置在地上的螺絲批。在搜查第一被告時,警員在他的腰包内及内褲褲帶分別發現另一柄25厘米長的螺絲批及一雙手套。而另一警員在第二被告的腰間褲頭發現一雙手套。 7.該處所業主證實向著山坡的窗框有被撬的痕跡,但處所内沒失竊。 8.根據香港人民入境事務處記錄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於2013年8月6日約下午11時37分,以雙程証訪客身份經羅湖出入境關口來港,獲淮逗留香港七天。憑藉他們身上發現的八達通卡的記錄,顯示他倆在2013年8月7日至10日期間,曾有九次於不同時間一齊乘搭地鐵或巴士。 9.第一及第二被告在警誡之下均否認控罪。 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求情理由 10.第一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記錄。他聲稱在廣東做地盤散工。家中有妻子及兩名年幼兒子,並和60歲的母親同住。 11.第二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記錄。他聲稱在深圳平湖間開設一間提供客人麻雀耍樂的娛樂場所。家中有妻子及一名年幼兒子,並與父母親及妹妹同住。 12.兩名被告均撰寫了求情信呈遞給法庭。由於第一被告不識字,由第二被告代筆,然後簽名作實。求情信主要說,由於他們家庭環境不好,『每當看到別人有車,有房,心中便懷有一夜暴富之念,貪焚之心。來到香港想不勞而獲』。兩名被告懇求法庭輕判,早日返回家鄉照顧父母親及妻兒。 13.辯方大律師求情時向法庭指出,兩名被告人今次坦白承認控罪,雖然承認控罪比較遲,但仍希望法庭給他們三分一的刑期扣減。辯方大律師指兩名被告人因爲貪心,想不勞而獲,現會改過自新。辯方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誠 CACC 177/2006一案,指上訴法庭就一宗「企圖入屋犯法」案,由於申請人犯案時,沒有驚動屋内人士,令他們受驚的機會和程度較小,亦沒有用太大的力撬木門,考慮該案申請人的背景,上訴法庭認爲兩年九個月是適當的量刑起點。(見判案理由書的十九及二十段)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在本案亦採納同樣的量刑起點。 14.主控同意在本案,由於業主在案發時不在家,所以他也沒有受驚。本席認爲,兩名被告的入屋犯法行為之所以不得逞,是由於警方能及時阻止罪案發生,才不至於有機會犯上更嚴重的加刑因素。 量刑的考慮 15.法庭一向對於「入屋犯法」罪有清晰的判刑指引,對於涉及住宅式爆竊的案件,量刑起點一般為三年,即36個月。 16.本案的第一與第二被告共同犯案,第一被告負責把風,而第二被告則負責撬開窗戶,然後進人屋内爆竊。從他倆一起來港,在警誡下雖説來港旅遊,閒逛,卻從内地帶備可供爆竊使用的工具,包括螺絲批及勞工手套,又在求情信内剖白是每當看到別人有車,有房,心中便懷有一夜暴富之念,貪焚之心。他們來到香港是想不勞而獲,足見他倆是有預謀來香港犯案的。 17.本席認爲本案最大的求情理由是兩名被告認罪。綜合本案的所有情況,現採納39個月為量刑起點,因爲兩名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一般三分之一的判刑扣減。兩名被告各被判監禁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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