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李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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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7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6年第17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5年第1096號)
聆訊日期 :2006年11月22日 宣判日期 :2006年11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6年11月29日 判案理由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兩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經審訊後,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並判他入獄3年3個月;就第二項控罪,原審法官則裁定申請人罪名不成立。 3.第一項控罪涉及九龍秀茂坪坪石邨紅石樓2028室。罪行詳情如下:
4.申請人的申請理由主要環繞控方第一證人辨認出他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5段已作詳細交代。 5.簡單來說,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他在案發當天前往紅石樓2101室探訪岳母。大約下午6時35分,控方第一證人在該單位外的走廊抽煙。案發地點是一座「井」型大廈,四面是住宅,而中間是一個四方型的露天空間。大廈的情況可於有關大廈的平面圖(控方證物P4)和有關相片中清楚看到。在香港60年代建成的大廈中,這種大廈甚為普遍。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當他抽煙時,看見一名男子在紅石樓20樓,由2029室走到2028室門前,這名男子用手推開2028室的鐵閘約20吋,接著這名男子用右手從其後褲袋內取出一支6吋至8吋長的螺絲批,在這單位的木大門接近門鎖附近的門隙撬動。雖然這名男子當時是背向控方第一證人,但因為這名男子身體正在動,令控方第一證人可以清楚看到他手持螺絲批撬門的動作。這名男子撬門約半至一分鐘,但未能成功把門撬開。這名男子於是離開這單位走向4號樓梯。 6.在控方證物P4(即大廈的平面圖)可清楚看到2101室和2028室相距很接近,所以毫無疑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可能看到該男子的動作。 7.在裁決理由書第5段,暫委法官引述控方證供如下:
8.2005年9月22日,控方第一證人在秀茂坪警署一認人行列中認出申請人,並指申請人便是本案他所觀察到的男子。 9.本案的關鍵問題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辨認證供。暫委法官就這點在其裁決理由書第37至41段有詳細交代:
10.本庭認為暫委法官的結論和達至該結論的理由並無不妥。案件的重點是控方第一證人看到在2028室外撬動木門的男子是否申請人;至於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落樓梯時有多少時間看不見申請人,這並不重要,因為他所看見的男子,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是由2028室返回1617室,然後再由1617室走出來。 11.雖然申請人曾作供承認從1617室出來,但沒有提到他從1617室出來前,曾有另一男子進入1617室。 12.況且申請人在向警方提供的警誡供詞中承認自己曾去過2028室門外,並且用一支原子筆敲打2028室的木門。 13.至於申請人所說「可能有另一男子在大約同樣時間做過由控方第一證人見過的事,而該男子不是被告人」的說法不為原審法官接納,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決定完全合理,本庭亦不相信會有如此巧合的事情。 14.申請人指原審法官不應拒絕到現場觀察,但在呈堂相片和控方證物P4的平面圖均可清楚看到現場情況,所以原審法官拒絕親自到現場亦無可厚非。加上申請人向本庭提出有關相片的各種問題,在原審時未有提出。況且這點都是關乎控方第一證人在落樓梯時是否可以看到申請人。這點原審法官已作交代,這也並非本案關鍵,除非當時有另一男子同時在20樓走到16樓並進入1617室,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不接納上述說法是完全合理的。 15.申請人又提到控方第一證人的書面證供與庭上供詞有差異,但原審法官已於其證供評估中作詳細考慮。原審法官絕對有權經分析後達到他所作出的結論。 16.申請人又提出沒有科學證據可以證明他身藏的螺絲批曾被用作撬動2028室的木門,但正如原審法官在其裁決書第42段所說,雖然化驗結果並無在螺絲批上發現木門漆油的痕跡,但這不足以代表該螺絲批並無用作撬開木門。最重要的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楚指出他看見申請人用這螺絲批撬動木門。 17.申請人也提到原審時控方律師不斷以引導性問題向控方證人發問,雖然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多番反對,原審法官也命令控方律師不要問引導性問題,但因為審案語言為中文,所以即使重新發問,控方證人已受引導性問題影響。關於這問題,雖然本庭沒有原審的謄本,但這並不重要。因為如果原審法官在評估證人的證供時認為這是一個嚴重的問題,定必加以考慮。況且本案之證供甚為簡單,亦毫無疑點。 18.本庭認為申請人的定罪並無任何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之處,所以本庭拒絕申請人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19.至於3年3個月的刑期,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指,就這宗案件,法庭要採取比正常高的量刑起點。一般來說,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為3年,而牽涉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則為2年6個月。兩者分別在於牽涉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可能使屋內的人受驚。即使入屋者相信屋內無人,但有時候實際上室內是有人,而且會因而受驚。但申請人被裁定有罪的是企圖入屋犯法罪,令屋內人受驚的機會和程度比較小。加上由相片可見,申請人並非十分用力地以螺絲批撬動2028室的木門,所以驚動室內的人的機會低很多。這點暫委法官沒有充份考慮。 20.雖然申請人是企圖入住宅犯法,經考慮申請人的背景後,本庭認為3年3個月的刑期明顯過重,而較合適的刑期是2年9個月,所以本庭批准申請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並視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申請人的上訴得直,其刑期由3年3個月減至2年9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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