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李偉誠

Case No.CACC 177/200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9 Nov 2006
Judge鄧國楨, 張澤祐, 楊振權
Case Document
100%

CACC 17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6年第17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5年第1096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申請人 李偉誠(Lee Wai Shing)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6年11月22日

宣判日期 :2006年11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6年11月29日

判案理由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兩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經審訊後,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並判他入獄3年3個月;就第二項控罪,原審法官則裁定申請人罪名不成立。

3.第一項控罪涉及九龍秀茂坪坪石邨紅石樓2028室。罪行詳情如下:

「李偉誠於2005年9月18日在香港,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秀茂坪坪石邨紅石樓2028室),意圖在該處偷竊。」

4.申請人的申請理由主要環繞控方第一證人辨認出他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5段已作詳細交代。

5.簡單來說,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他在案發當天前往紅石樓2101室探訪岳母。大約下午6時35分,控方第一證人在該單位外的走廊抽煙。案發地點是一座「井」型大廈,四面是住宅,而中間是一個四方型的露天空間。大廈的情況可於有關大廈的平面圖(控方證物P4)和有關相片中清楚看到。在香港60年代建成的大廈中,這種大廈甚為普遍。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當他抽煙時,看見一名男子在紅石樓20樓,由2029室走到2028室門前,這名男子用手推開2028室的鐵閘約20吋,接著這名男子用右手從其後褲袋內取出一支6吋至8吋長的螺絲批,在這單位的木大門接近門鎖附近的門隙撬動。雖然這名男子當時是背向控方第一證人,但因為這名男子身體正在動,令控方第一證人可以清楚看到他手持螺絲批撬門的動作。這名男子撬門約半至一分鐘,但未能成功把門撬開。這名男子於是離開這單位走向4號樓梯。

6.在控方證物P4(即大廈的平面圖)可清楚看到2101室和2028室相距很接近,所以毫無疑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可能看到該男子的動作。

7.在裁決理由書第5段,暫委法官引述控方證供如下:

「… 控方第一證人見到佢雙腳離地,但係因為見唔到呢名男子嘅上身,因此,控方證人唔知道佢係點樣支撐佢嘅身體令佢雙腳離地。好短時間之後,呢名男子嘅雙腳再著地,及走到1902室外面蹲下窺視1902室裡面嘅情況。當時1902室嘅大門係打開嘅,只有鐵閘係關上。跟著呢名男子從2號樓梯往下層走,控方第一證人一直注視住呢一名男子,並且沿住4號樓梯落樓,當控方第一證人落咗大約兩層樓之後,佢見到一名女保安員,即係呢件案件裡面嘅第四控方證人陳雅紅女士。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告訴控方第四證人剛才發生嘅事,喺呢個時候,控方第一證人見到呢名男子已經入咗16樓嘅1617室裡面,當控方第一證人講畀控方第四證人聽事件經過嘅時候,呢名男子由1617室行番出嚟,同埋沿住2號樓梯往下層走。控方第一同埋第四證人於是沿住1號樓梯往下走,後來見到呢名男子喺1212室嘅門前停喺度,控方第四證人埋去問呢名男子喺度做乜嘢,呢名男子一時話佢嚟呢個單位度搵人,一時又話嚟追數。呢名男子跟住向住控方第一證人嘅方向行去,而控方第一證人亦都講畀控方第四證人聽佢要返屋企食飯,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就離開。」

8.2005年9月22日,控方第一證人在秀茂坪警署一認人行列中認出申請人,並指申請人便是本案他所觀察到的男子。

9.本案的關鍵問題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辨認證供。暫委法官就這點在其裁決理由書第37至41段有詳細交代:

辨認證供

37.    控方第一證人就話佢喺21樓嘅時候開始觀察嗰名男子,佢話當時係有足夠嘅燈光,而佢嘅講法亦都係得到控方第四證人所支持,控方第四證人就話有關大廈嘅燈光係光猛,因此,法庭係完全接納控方第一同埋第四證人都可以清楚地見到呢個男子同埋佢嘅動作。當然,控方第一證人同埋控方第四證人都話呢名男子就係案中嘅被告。雖然控方第一證人並冇特別咁講出佢見到被告人個樣,但係佢清楚地指出,當佢開始觀察呢個被告人之時,佢一直都注視住被告人,只係喺佢上落樓梯嘅時候,先至有短暫嘅時間見唔到呢個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清楚講出就話,呢啲短暫嘅時間最長都只係大約兩秒鐘。控方第一證人又講當時喺附近亦都冇其他嘅人,因此,控方第一證人話佢一直觀察呢個人,同埋見到呢個人進入1617室係同一個人,係完全可信同埋可靠同埋為法庭所接受。當控方第一證人遇到控方第四證人嘅時候,呢個男子已經入咗1617室,同埋喺裡面逗留咗3至5分鐘之後先至再出番嚟。當控方第四證人見到呢名男子嘅時候,佢就已經喺1617室出咗嚟。雖然法庭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由開始觀察呢名男子,到呢名男子進入1617室嘅時候都係同一名男子,但係法庭仍然要問一個問題,就是喺1617室出番嚟呢個男子係咪就係控方第一證人先前所見嘅男子?控方第一證人並冇好清楚咁講出佢係點樣認出呢名男子就係佢先前所見嘅男子,控方第一證人甚至同意辯方律師向佢指出話,佢見到1617室出嚟嘅男子係穿著藍色衫、藍牛仔褲,因此佢假設呢一個就係佢先前所見嘅男子。

38.    當然控方第一證人唔同意辯方律師所指,話喺1617室出嚟嘅男子並非佢先前所見嘅男子嘅說法。法庭係細心研究呢方面有關嘅證供,當男子喺1617室出嚟之後,控方第一同埋第四證人就一齊走到呢個男子所在嘅地方,而後來控方第四證人更加一直咁監視呢一名男子。根據控方第四證人嘅證供,雖然呢名男子後來亦都再進入1617室一段時間之後先出番嚟,但係控方第四證人清楚地指出,出番嚟嘅男子係同一個人,因為佢哋嘅身材、高度同樣貌都係一模一樣。控方第四證人已經監視同埋跟隨呢名男子一段時間,並且同呢名男子有對話,佢一定有足夠嘅時間去觀察呢名男子嘅身材、高度同埋樣貌,因此,本席認為第四控方證人喺呢一方面嘅辯認毫無疑問係正確同埋可靠。

39.    根據控方第四證人嘅證供,呢名男子最後喺佢目睹之下由警員拘捕,雙方都冇爭議嘅,就係被拘捕嘅男子就係被告人,毫無疑問控方第一證人見到自1617室出嚟嘅男子,而控方第四證人一直監視嘅呢名男子就係被告人,但係呢個當然仍然唔代表被告人就係控方第一證人最初見到喺2028室外面拎螺絲批出嚟撬門嘅男子。

40.    控方第一同埋第四證人嘅證供都係有好多相同嘅地方,控方第一證人見到呢名男子喺後袋拎出螺絲批,而控方第四證人喺監視被告人嘅時候,亦都見到被告人嘅後袋裡面有支螺絲批。喺咁短嘅時間之內、喺咁細嘅範圍嘅地方之內,要有兩個人同時帶有螺絲批喺後褲袋度係要非常之巧合先至會發生,但係最重要嘅,就係控方第一證人嘅證供亦都同被告人喺錄影會面裡面所講嘅說話係一致嘅。被告人喺錄影會面裡面承認曾經去過2028室拍門,雖然佢喺錄影會面裡面話佢係先去1212室,然後先至去2028室,同控方第一證人所講嘅次序係不相同。但係控方第四證人嘅證供好清楚就話被告人去完1212室之後,同埋佢被警察拘捕之前,根本上就冇到過2028室,毫無疑問被告人喺錄影會面嘅時候,係故意顛倒佢去呢兩個單位嘅次序嚟希望替自己開脫。被告人喺呢個錄影會面裡面所講話佢到過呢個2028室,毫無疑問係支持控方第一證人所講,話見到喺2028室外面用螺絲批嚟撬門嘅人就係被告人嘅說法。

41.    喺綜合咗以上所有嘅分析同埋證供,同埋考慮咗R. v. Turnbull裡面嘅指引之後,本席嘅結論就係話控方第一證人認出佢由始至終所見嘅都係同一個人同埋係被告人係正確同埋可靠,而毫無疑問佢由開始一路到最後所見嘅人都係呢一個被告人,而控方第一證人亦都喺呢個警署裡面概認人行列之中認出咗呢一個被告人。」

10.本庭認為暫委法官的結論和達至該結論的理由並無不妥。案件的重點是控方第一證人看到在2028室外撬動木門的男子是否申請人;至於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落樓梯時有多少時間看不見申請人,這並不重要,因為他所看見的男子,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是由2028室返回1617室,然後再由1617室走出來。

11.雖然申請人曾作供承認從1617室出來,但沒有提到他從1617室出來前,曾有另一男子進入1617室。

12.況且申請人在向警方提供的警誡供詞中承認自己曾去過2028室門外,並且用一支原子筆敲打2028室的木門。

13.至於申請人所說「可能有另一男子在大約同樣時間做過由控方第一證人見過的事,而該男子不是被告人」的說法不為原審法官接納,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決定完全合理,本庭亦不相信會有如此巧合的事情。

14.申請人指原審法官不應拒絕到現場觀察,但在呈堂相片和控方證物P4的平面圖均可清楚看到現場情況,所以原審法官拒絕親自到現場亦無可厚非。加上申請人向本庭提出有關相片的各種問題,在原審時未有提出。況且這點都是關乎控方第一證人在落樓梯時是否可以看到申請人。這點原審法官已作交代,這也並非本案關鍵,除非當時有另一男子同時在20樓走到16樓並進入1617室,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不接納上述說法是完全合理的。

15.申請人又提到控方第一證人的書面證供與庭上供詞有差異,但原審法官已於其證供評估中作詳細考慮。原審法官絕對有權經分析後達到他所作出的結論。

16.申請人又提出沒有科學證據可以證明他身藏的螺絲批曾被用作撬動2028室的木門,但正如原審法官在其裁決書第42段所說,雖然化驗結果並無在螺絲批上發現木門漆油的痕跡,但這不足以代表該螺絲批並無用作撬開木門。最重要的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楚指出他看見申請人用這螺絲批撬動木門。

17.申請人也提到原審時控方律師不斷以引導性問題向控方證人發問,雖然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多番反對,原審法官也命令控方律師不要問引導性問題,但因為審案語言為中文,所以即使重新發問,控方證人已受引導性問題影響。關於這問題,雖然本庭沒有原審的謄本,但這並不重要。因為如果原審法官在評估證人的證供時認為這是一個嚴重的問題,定必加以考慮。況且本案之證供甚為簡單,亦毫無疑點。

18.本庭認為申請人的定罪並無任何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之處,所以本庭拒絕申請人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19.至於3年3個月的刑期,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指,就這宗案件,法庭要採取比正常高的量刑起點。一般來說,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為3年,而牽涉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則為2年6個月。兩者分別在於牽涉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可能使屋內的人受驚。即使入屋者相信屋內無人,但有時候實際上室內是有人,而且會因而受驚。但申請人被裁定有罪的是企圖入屋犯法罪,令屋內人受驚的機會和程度比較小。加上由相片可見,申請人並非十分用力地以螺絲批撬動2028室的木門,所以驚動室內的人的機會低很多。這點暫委法官沒有充份考慮。

20.雖然申請人是企圖入住宅犯法,經考慮申請人的背景後,本庭認為3年3個月的刑期明顯過重,而較合適的刑期是2年9個月,所以本庭批准申請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並視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申請人的上訴得直,其刑期由3年3個月減至2年9個月。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