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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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CC 266/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6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2年第2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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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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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3年10月15日上午9時3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iss Jasmine Chi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lbert Poon,由希仕廷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強姦(Rape)
  [2]以威脅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Procurement by threats or intimidation to do an unlawful sexual 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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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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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劉嘉誠先生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強姦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8(1)條。第二項控罪為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罪名為以威脅或恐嚇手段促使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9(1)條。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2年4月8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水渠道46至52號皇太子大廈2樓麟源賓館7號房,以威脅或恐嚇手段促使另一人(即X)在香港作非法的性行為。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及為控方所接納。

承認事實

X為一女性,案發時17歲。於2012年4月8日晚上7時左右,被告人在互聯網上的MSN認識了X及傾談間獲悉X trade(即性交易),收費為1,500元。兩人相約後,於晚上約十時半在旺角會面。被告人把X帶到旺角水渠道46至52號皇太子大廈2樓的麟源賓館7號房,及由被告人支付房租90元。在房中,X要求被告人先付1,500元,但被告人表示性交易後才付款。經過一番爭論後,被告人只願意支付100元,及以價值500元的流動電話作抵押,交易完成後,再到櫃員機提款,支付900元尾數。

X有感與被告人爭拗不愉快,於是表示無論被告人是否有現款,她都不會再提供服務及打算離開。被告人用雙手按X的肩膊,將她推在床上,再用手撫摸X臀部,及隔著衣服撫摸X的胸部。X把被告人推開及叫停止。兩人推拉期間,被告人從褲袋取出一個警察徽章,表示他是正在「放蛇」的警務人員,及已追查X的MSN多時,並打算拘捕X,但如X與他性交便可了事,否則他會通知同事拘捕及控告X引誘他人作不道德行為。被告人並拿起電話,表示要打999。X害怕及哭泣。

被告人要求X脫衣服,但X不願意。被告人將X按在床上,並脫去X的鞋及衣服。X害怕被告人會拘捕她,及將事件告訴她的家人,因此不敢抗拒被告人。被告人撫模X全身,及吻X的乳房。被告人要求X替他口交,但X不願意,被告人便說會找人拘捕X,X害怕及最終願意在被告人戴上避孕套的情況下,替被告人口交。之後被告人要求與X性交及壓在X身上,用力拉開X雙腳,將陽具插入X的陰道。X不斷哭泣及表示痛楚,要求被告人停止,但被告人沒有理會,繼續進行性交。大約五分鐘後,被告人因為X哭泣煩擾,才停止性交。

2012年4月9日0時左右,兩人在賓館附近的一個公園內,被告人向X指出房租錢為公費,要X負擔。X沒有足夠港幣,於是把一張100元的人民幣紙幣給了被告人。被告人離開。

當X與被告人性交時,已用流動電話向一社工發短訊求助,及以網上地圖表明其位置。後來社工來到公園與X見面,社工建議報警。X經過考慮之後,在同日下午將事件報警處理。

在同日下午6時40分,X經法醫官檢驗後,顯示X陰唇內有一處0.30厘米乘0.40厘米的擦傷。法醫官認為是檢查前一至兩天內引致的,與鈍力創傷吻合,包括手指撥弄或性交所引起的擦傷。

被告人於20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被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當日曾與一名女子發生性行為,但因為沒有錢,所以用警徽威嚇她。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解釋威嚇事主的意思是指如事主繼續援交的話,他便會報警。被告人承認他向X提出由X負擔房租,因此X給了他100元人民幣。被告人指他身上的警察徽章是他的兄長參加警察活動時所得到的紀念品,他拿在身上因為打算給女朋友觀賞。他就X在網上提出的1,500元交易費沒有提出異議,因為他打算見面時與X議價,而他當時身上有300元。因為議價不成功及X態度差,所以他向X表示要打999報警,並拿出警察徽章,表示他熟悉警察程序。被告人指X同意在使用避孕套的情況下替他口交及之後他與X性交,並發覺X在哭泣及好像利用流動電話發短訊。被告人指他當時沒有射精。警察在被告人引領之下,在被告人女朋友家中找到涉案的警察徽章。

經化驗後,證實從X乳房及胸圍採集的樣本均有被告人的脫氧核糖核酸類型的唾液。X在2012年4月17日舉行的認人行中認出被告人。

刑事紀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22歲,未婚,與父母、一名兄長及兩名妹妹同住。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沒有完成中七就轉為修讀毅進課程。他是在互聯網上援交區認識X,得知性交包括口交的費用為1,500元。被告人有300元,但想以100元及價值500元的流動電話給X作為費用,但X不肯,被告人才使用警察徽章。大律師指被告人只是經濟犯罪,被告人沒有使用武力,及沒有對X造成傷害,案中亦沒有拍攝照片或錄影帶等令案件性質更為嚴重的因素及事件對X的傷害不大,因為X為一名妓女。

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父親曾在豬場工作及售賣水果。被告人的兄長大學畢業後從事文職,而兩個妹妹分別就讀中一及城市大學。被告人因被羈留而從毅進課程退學。獲得保釋後被告人曾從事銷售電腦、衣服及最後珠寶的工作,月入約11,000元。被告人因為本案而辭職。

大律師指被告人的妹妹、叔叔、堂兄、母親、嬸母等親屬都在法庭支持被告人。大律師指被告人已知錯及向X道歉,並已把1,600元交由警方交給X。被告人打算在服刑時修讀英文及公開大學課程以充實自己。大律師要求法庭以四年半至五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判刑

上訴庭沒有就以威脅或恐嚇手段促致他人作非法性行為定下判刑指引,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這罪行的干犯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判刑也相應地會有所不同。這罪行的最高刑罰為十四年監禁。當然這是最嚴重的情況下才會判處的刑罰,法庭 必須考慮每一件案件的情節去達至最適當和公正的判刑。在這大前提下,以往的判例雖然並不可以作為判刑指引,但仍有其參考的價值。在辯方大律師所提出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林日東(CACC 131/2007)一案中,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及兩項以威脅手段促使他人作非法性行為罪罪名成立。案情透露上訴人通過ICQ認識案中當時不足16歲的受害人,及答應給受害人200元支付補習費。他們見面後,上訴人對受害人做出包括接吻、觸摸受害人私處、用手指插入其陰道、吻受害人胸部及在受害人面前自瀆等非禮行為,及之後給受害人200元。後來上訴人要求受害人性交,及說會贈送她一部流動電話和1,000元。受害人拒絕,但上訴人恐嚇會告訴其家人他們兩人較早前所發生的事。結果受害人答應了,並與上訴人發生了性行為,但上訴人只給了受害人100元。當受害人後來向上訴人追討餘款及流動電話時,上訴人要求受害人再性交。當受害人拒絕時,上訴人威脅受害人說會知會她家人及將她的照片放在互聯網上。受害人答應了及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上訴人也替受害人拍了一些校服照和裸照。就這三項罪行,上訴人被分別判處18個月,4年及2年半監禁,而總刑期為5年監禁。當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時,上訴法庭指這刑期不但不屬於明顯地過重,更屬於輕判。

在本案中,雖然X是一個援交少女,及已超過16歲,但案中情節比這個案例更為嚴重。事發時X是在賓館的一個房間中被被告人威脅、恐嚇進行性行為。雖然她當時利用了流動電話知會社工及其位置,但她與被告人兩個人同在一房間中,她自然處於非常無助的境地。更嚴重的就是她在威脅下進行性行為的過程中,哭泣及表示痛楚,並要求被告人停止,但被告人不加理會,仍繼續進行性行為,這與強姦無異,更與辯方大律師所指,被告人只是經濟犯罪,實在有天淵之別。當然本席記著被告人所面對的是以威脅或恐嚇手段致使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而非強姦罪,因此必須以前者作為判刑的基礎。

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後,本席採納5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辯方大律師所提出的求情理由,包括已把1,600元交由警方,等待X領取,皆不可以成為有效的求情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唯一的求情理由就是他坦白承認控罪。在給予他這方面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他入獄三年四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