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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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4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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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陳美華在本席前承認三項控罪,分別為「販運他人進入香港」(控罪一)、「經營賣淫場所」(控罪二)及「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控罪三)。有關各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參閱經修訂的控罪書內容,本席在此不贅。 案情 2.根據被告在認罪後所承認的案情摘要顯示,被告是約於2013年6月透過一名在泰國的中間人女子Ann的介紹,與本案兩名控方證人 〔即Inthiam Warachaya(第一控方證人)及Faisingam Suchada(第二控方證人)〕聯絡,將她們從泰國安排來香港賣淫。當兩名控方證人在泰國表示有興趣從事性工作之後,被告人便以國際長途電話分別與兩人聯絡,表示會安排兩人一同乘航班來香港,並會替他們支付在香港期間日常的生活開支。在她們來港前,被告已經表明她們在香港作性工作服務接客,首二百名的收入須給被告作為償還她替兩名控方證人墊支機票與日常開支的費用。當他們接待了二百客人之後,則每名客人所支付的140元服務費之中,每人可獲取港幣60元的報酬。兩名控方證人是在理解及同意有關的條件之後,同意來港提供性服務。 3.2013年8月1日,兩名控方證人按照被告的指示前往曼谷國際機場,然後得到一名不知名的泰國男子的協助下,從他的手上獲得前往澳門國際機場的機票。隨即兩位控方證人便辦理登機手續,乘航機前往澳門。同日下午,兩名控方證人抵達澳門。被告與一名男子在機場迎接他們。當晚,他們一行四人在澳門一間酒店留宿。翌日,即2013年8月2日的上午,四人便一起乘船離開澳門,前往香港。 4.抵港後,被告帶同兩名控方證人前往香港九龍油麻地上海街167至169號海源大廈1樓,即本案所涉及的賣淫場所。當兩名控方證人抵達上址之後,被告便向他們簡述上址的營運方式,兩名控方證人亦同時獲告知將會有兩名女子,一名叫「阿有」,另一名叫「阿蘭」。她們二人負責在街上拉客,亦負責向街上的客人收錢,而每天阿蘭將會替她們購買食物。 5.自此,兩人便在該處開始賣淫。被告每晚亦會致電兩名控方證人,查問她們接客的數目。每天早上,被告亦會到該處收取前一天的收入。在該賣淫場所中,有避孕套、潤滑劑及廁紙提供給兩位控方證人使用。兩位控方證人亦在該處工作了最後大概約兩個星期左右,每晚她們亦將所接客人的數目紀錄在她們各自一本筆記簿中。 6.2013年8月14日晚上約9時30分,一名警員獲指派喬裝客人在上海街附近徘徊。當他在街道徘徊時,一名女子(後來知道是阿蘭)就走近該名警員並問他是否需要小姐,當時阿蘭向警員提出有關小姐收費是港幣250元。同意之後,阿蘭帶同該名警員到上述賣淫場所。當該名警員選了控方第一證人及進入房間之後,有關行動隨即公開而阿蘭及兩名控方證人亦隨即被拘捕。 7.警方結果在上述場所裡撿取大批證物亦撿獲剛才提及屬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兩本筆記簿,上面載有她們接客的紀錄。根據紀錄,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二控方證人於8月2日至14日期間,分別接客數目為一百二十五名及一百八十二名,由於她們仍未接客夠二百名,所以她們未有收取任何報酬。 8.警方期後以「管理賣淫場所」及「販運女子進入香港作賣淫目的」的罪名拘捕被告。警誡後,被告承認她是聘請兩名控方證人從事該業務。警方亦在被告身上發現賣淫處所的鎖匙。後來,警方於被告自己在九龍城住所單位搜查後,亦發現了有關賣淫場所的租約、租金收據及水電費單等等。警方進一步調查,證實了該賣淫場所的業主於2005至2006年已經租給被告。後來當業權轉讓時,新業主亦繼續將該處租給被告。 被告的刑事紀錄及背景 9.被告今年51歲,她於泰國曼谷出生。她在1995年來港定居。在泰國時,她曾是一名髮型師,任職了四年。被告過往曾在2006年因為兩項控罪,分別是「協助管理賣淫場所」及「准許處所經營作賣淫場所」罪,在九龍城裁判法院分別被判處10個月的即時監禁,同期執行。被告已婚,根據代表被告的張大律師在減刑陳詞中表示,被告來港嫁予一名香港居民,該名人士為一名退休的運輸工人,不久之後她發現丈夫並不能夠支持自己的生活。被告由於缺乏維生技能,亦不能夠找到髮型師的工作,所以自2000年開始,她開始自己任職性工作者。在工作了數年之後,亦在2006年開始她在街上負責拉客的工作,因此才在2006年被法庭因為剛才提及的兩項控罪被定罪。 10.有關今次的控罪,張大律師向法庭指出,今次所涉及三項控罪之中,其中以第一項控罪(即「販運他人進入香港」罪)最為嚴重,但張大律師指出,今次涉案兩名的泰籍女子均非未成年的少女,第一控方證人與第二控方證人分別是年齡33至及27歲的成年女士。他們根據案情在泰國曾在按摩院工作。今次兩人均是自願接受安排,來到香港從事賣淫活動。今次涉及的賣淫場所的規模並不算是同類案件之中大規模的處所,涉及亦只得兩位性工作者。張大律師亦向法庭指出,雖然被告是賣淫處所的主事人,負責處所日常的營運以及開支,但根據兩位控方證人所提供的接客紀錄計算下來,其實在七除八扣之後,有關賣淫處所也只是所賺無幾。 11.張大律師亦在陳詞時向法庭呈交了多宗案例。辯方指出,有關第一項「販運他人進入香港」罪,過往上訴庭並沒有判刑指引。正如其中一宗上訴庭案件HKSAR v Lau Chi Yui and another [2005] HKCU 278,上訴庭在處理判刑上訴時,指出:
本席在量刑時考慮到本案案件獨特情況,被告人的背景和辯方律師陳詞等等。本席同意本案涉及罪行的情況,不屬於同類罪行之中最嚴重的情況。 12.不過本案亦有其嚴重之處。例如兩位控方證人她們從泰國來香港後需要連續兩星期不斷接客提供性服務。在首二百位客人的情況,雖然她們接客,每天的工作,但亦不能夠獲得任何報酬,以抵銷她們來香港的一切相關開支與及旅費費用。 13.此外,對於此項控罪,法庭在考慮判刑時,亦要考慮判處具阻嚇性的刑期。法庭認為,對於此類控罪,監禁刑罰是唯一適當的判刑。被告過往亦曾經因為「協助經營賣淫場所」等相類似的控罪已經被判監。今次亦已經是被告隔了多年之後進一步的犯案。被告明顯地沒有汲取到上次監禁的教訓。案中亦不存在其他例外情況可以使法庭考慮特別輕判或緩刑。 14.當法庭考慮過所有一切有關情況之後,最終認為以第一項控罪(即「販運他人進入香港」罪),由於當中涉及有兩名女子賣淫,在此情況之下,適當的判刑起點為3年。而有關第二項控罪(「經營賣淫場所」罪),被告第一次被定罪已被判監10個月,今次已經是被告第二次因為同樣控罪面對監禁,本來法庭可以考慮再調高監禁刑期,但考慮到上次的定罪日期距今已經有七年,所以今次同樣地,本席決定仍然選擇以15個月作判刑起點。至於第三項控罪(「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本席則以12個月作判刑起點。每項控罪因為被告認罪,因此都可以獲足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調整下來,第一項控罪、第二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別為24個月、10個月以及8個月。 15.最後,本席要考慮量刑整體性的原則以反映罪行整體量刑情況。經考慮之後,本席認為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兩項控罪性質相同亦涉及相同的犯法行為,所以本席下令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兩項刑期仍然是10個月。但本席經考慮之後,認為此一組的罪行與第一項控罪(即「販運他人進入香港」罪)有部分刑期必須分期執行,以反映兩種罪行的性質當中有不同之處,亦有相同之處。經考慮之後,本席認為第二、第三項控罪那10個月的刑期之中需要有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命令 16.第一項控罪24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10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8個月監禁; 第二項與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但當中的6 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刑同期執行。 總刑期: 2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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