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冰心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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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四項「販運他人進入香港」罪 [1] 及兩項「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罪 [2] ,案件涉及四名泰籍女子,她們來港作娼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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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9號 ----------------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本案涉及四項「販運他人進入香港」罪[1]及兩項「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罪[2],案件涉及四名泰籍女子,她們來港作娼妓。 2.第一被告人陳冰心(“D1”)被控5項控罪,控罪1、2及4是「販運他人進入香港」罪、控罪5及6是「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罪,其中控罪1、5及6,D1與第二被告PHIMSUWAN Pisorn(“D2”)共同被控。D1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全部罪名成立。 3.D2則被控兩項「販運他人進入香港」罪 (控罪1及3)及兩項「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罪 (控罪5及6),他承認所有控罪,並同意案情。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指D1及/或D2在澳門接待四名泰籍女子(即PW2至PW5)及帶她們由澳門進入香港到處所1或處所2賣淫。 D1的求情陳詞 5.D1現年40歲,已婚,有一名18歲的繼女。D1在泰國出生,自2008年起來港定居,在泰國接受教育至中六程度。 6.D1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但在本案干犯了多項罪行,根據案例,這不是減刑理由 (見 HKSAR v Shum Hing On, Geoffrey, CACC107/2000 & CAAR2/2000, 11 August 2000, 判詞第27頁)。 D2的求情陳詞 7.D2現年36歲,於2007年與妻子離婚。他與同居女友誕下兩名女兒,分別是3歲及2歲,同居女友現懷有身孕,預產期大約在本年4月至5月。D2在泰國出生,在泰國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D2於1993年來港擔任廚師的工作,現任職兼職廚師及兼職裝修工人。D2是家庭唯一經濟支柱。 8.D2於2002年12月干犯了一項「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受傷」罪,被判監禁14日緩刑12個月,與本案犯案日期相隔超過10年,而罪行性質與本案截然不同,法庭不會因D2的刑事記錄而把判刑起點調高。 9.李大律師指D2每次收取港幣400至500元作為酬勞,D2稱因經濟理由犯案,但本席認為不是減刑因素。 兩名被告人扮演的角色及其他減刑因素 10.羅大律師及李大律師均指兩名被告人只是扮演次要的角色,主謀是證供中提及的Mama及Papa。羅大律師稱D1只是被人利用。本席接納辯方的陳詞。 11.羅大律師及李大律師也指四名泰籍女子清楚知道自已來香港賣淫,她們來港的目的是賺取金錢。辯方指她們均是成年人,案中不涉及使用武力、恐嚇、逼迫或哄騙的手段。 12.本席認為這不是減刑因素,根據案例,如果犯案者使用武力、恐嚇、逼迫或哄騙的手段,這是加刑因素 (見 HKSAR v Pang For Cheuk, CACC623/1998, 15.7.1999, 未經彙編,判案書第11段)。反之,卻不是減刑理由。 13.兩名大律師異口同聲說本案不涉及剝削娼妓的情況,但本席留意到PW2、PW3及PW4的證供均指與首100名嫖客的交易中,她們不能夠獲得任何報酬,理由是該些金錢是用作抵銷她們來港的開支,包括機票和食宿的費用。根據PW2及PW3的證供,其後從每名嫖客收取肉金港幣250元中,她們只能瓜分港幣100元。 14.根據案例,上述案情令本案情節變得嚴重 (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美華, DCCC847/2013, 15.11.2013, 未經彙編,判刑理由書第12段)。 控罪1 (針對D1、D2) 15.「販運他人進入香港」罪的法定最高刑罰,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見《刑事罪行條例》第129(1)條)。 16.上訴法庭對罪行沒有定下量刑指引,理由是每宗案件的情節都不盡相同 (見 HKSAR v Lau Chi Yui alias Ko Lo Chi, CACC148/2004, 2.3.2005, 未經彙編,判案書第19段)。 17.本席援引R v Soonthorn Chookiat Pravit, CACC301/1991 (15.10.1991, 未經彙編) 案,上訴人訛稱為一名泰籍女子的丈夫,帶她從泰國到港賣淫,他獲得港幣2,000元酬勞。上訴法庭考慮到上訴人的家庭背景、案中只涉及一名娼妓,但上訴人及娼妓均是泰國人,涉及國際因素,這令案情變得嚴重,因此上訴法庭認為兩年監禁的量刑基準是恰當的。 18.李大律師援引兩宗區域法院判刑的案例[3],並指D2雖然在泰國出生,但在香港定居,持有香港身分證。本席同意案件不涉及國際因素。 19.控罪1只涉及一名娼妓,本席以21個月為量刑基準,D1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因此,本席判處D1即時監禁21個月。 20.D2對控罪1認罪,可得刑期三分之一扣減,本席判處D2即時監禁14個月。 控罪2 (針對D1) 21.控罪2只涉及一名娼妓,本席同樣以21個月為量刑基準,D1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因此,本席判處D1即時監禁21個月。 控罪3 (針對D2) 22.控罪3只涉及一名娼妓,本席同樣以21個月為量刑基準,D2認罪可得刑期三分之一扣減,本席判處D2即時監禁14個月。 控罪4 (針對D1) 23.控罪4同樣地只涉及一名娼妓,本席同樣以21個月為量刑基準,D1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因此,本席判處D1即時監禁21個月。 控罪5 (針對D1、D2) 24.「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罪的法定最高刑罰,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見《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b)(ii)條)。 25.上訴法庭沒有對罪行定下判刑指引,但根據案例,法庭應考慮處所的規模、運作模式、所提供的賣淫活動、場所的面積、僱員的人數、妓女的人數、僱用妓女的年紀、妓女是否非法居民或可否在香港受僱用、顧客的數目、所收取的費用、營業利潤與營業額、犯案者的角色和參予的程度及罪行是否發生在該類罪行漸趨普遍或猖獗的地方 (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詩琪及另一人 [2005] 3 HKLRD 273, 2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瑞強 HCMA712/2013, 20.3.2014, 未經彙編,判詞第9段)。 26.控罪5涉及控罪時間2013年11月12日至11月2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而案發地點(處所1)只有三間房間,其中兩間是獨立房間。本席認為賣淫場所的規模並不算大,共有2間房。 27.此外,控罪5涉及2名娼妓,她們是從泰國入境進入香港,不可在香港受僱。 28.根據案例,「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罪的量刑基準可以比「管理賣淫場所」罪為低,但最終須視乎他所協助的性質與程度(見 林詩琪及另一人, 判詞第279頁)。 29.D1當時積極參與管理處所1,除了供應食物及工作物品外,還代管理人收取肉金。本席以12個月即時監禁為量刑基準。D1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其他減刑因素,本席判處D1即時監禁12個月。 30.根據D2承認的案情,D2只為處所補給廁紙,供給食物予娼妓,罪責比D1輕。本席以9個月即時監禁為量刑基準。D2認罪,可得刑期三分之一扣減,本席判處D2即時監禁6個月。 控罪6 (針對D1、D2) 31.控罪6涉及控罪時間為2013年11月20日至11月2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而案發地點(處所2)只有兩間獨立房間。同樣地,本席認為案發地點規模不算大,而D1及D2均積極參與管理處所2。 32.案情只牽涉2名娼妓,她們是從泰國入境進入香港,不可在香港受僱。 33.D1當時積極參與管理處所2,包括代管理人收取肉金。本席以12個月即時監禁為量刑基準。D1經審訊後被定罪,本席判處D1即時監禁12個月。 34.根據D2承認的案情,D2也積極參與管理處所2。除了為處所2的娼妓提供食物及工作物品包括避孕套、潤滑劑及廁紙,D2也代管理人收取肉金。本席以12個月即時監禁為量刑基準。D2認罪,可得刑期三分之一扣減,本席判處D2即時監禁8個月。 D1及D2的總刑期 35.李大律師指控罪1及控罪3的刑期應同期執行,而控罪5及控罪6的刑期也應同期執行,理由是罪行源自同一組事實。李大律師指控罪1及控罪3的犯案日期相隔8天,而控罪5及控罪6的犯案時段部分重疊。 36.本席不同意,D2在不同時間干犯控罪1及控罪3,控罪也涉及不同的泰國女子,而控罪5及控罪6的犯案時段雖有部份重疊,但兩項控罪涉及不同的賣淫場所。 37.此外,法庭必須考慮D2於8日期間[4]兩次干犯「販運他人進入香港」罪,本席認為控罪1及控罪3的犯案行為是獨立的,而控罪5及控罪6也屬於獨立的行為,法庭裁定須一併加入到整體的罪責中 (見 HKSAR v Pau King Kong [2013] 3 HKLRD 676)。 38.此外,兩名被告人干犯多項罪行總比犯一項嚴重,上述罪行刑期如果全部分期執行,原則上並無錯誤,如果全部同期執行,卻會間接鼓勵犯案人干犯多過一項的刑事罪行。無論刑期是同期或分期執行,法庭必須考慮總刑期輕重的原則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俊文, CACC415/2009, 3.8.2010, 未經彙編)。 39.本席認為D1面對的5項罪行的刑期部份分期執行是恰當的,法庭經小心考慮了整體量刑的原則,認為D1恰當的總刑期為29個月即時監禁。總結來說,D1的判刑如下:
40.本席認為D2面對的4項罪行的刑期部份分期執行是恰當的,法庭經小心考慮了整體量刑的原則,認為D2恰當的總刑期為20個月即時監禁。總結來說,D2的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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