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春江

Case No.HCMA 536/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36/2013及HCMA 53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36號及53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1153號及16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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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春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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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3年11月19日
裁判日期: 2013年11月19日

1.上訴人在TWCC1153/2013案承認兩項「盜竊」罪,分別處入獄12 星期和8 星期,部分同期執行,合共16 星期。上訴人又在TWCC1641/2013案承認一項「盜竊」及一項「阻礙公職人員」罪,[1]分別處入獄4個月和8天,分期執行,合共4 個月8 天。最後,主審上述兩案的裁判官李家齊下令,兩案的刑期須分期執行,合共4 個月16星期8天。[2]上訴人不服,現就兩案的判刑提出上訴。

控罪

2.1153案的控罪(1)指上訴人偷去機場(非禁區)「頁一堂」店內三十本中文書,總值3,685.60元,日期是2013年4月29 日。控罪(2)指他在同年4 月28至29 日期間,偷去機場(非禁區)「經緯」店內十六本中文書,總值2,085 元。

3.1641案的控罪(1)指上訴人偷去機場(非禁區)內一名女子的環保袋及其中的物品,總值265元,日期是2013年6月20 日。控罪(2)指他同日在機場警署內阻礙一名警員執行職務。

同意案情

4.2013年4月29日下午3時45分,上訴人因形跡可疑,引起便衣警員的注意,一直把他由機場監視至富豪酒店電梯大堂。在那裡,上訴人打開他的行李,露出滿箱子的書。警員上前查問,上訴人卻未能解釋它們的來源。從書的價錢牌所見,它們應來自頁一堂及經緯兩家書店。兩家書店的負責人,隨後也認出書是他們的,並確認其未經出售。店內的錄像顯示,上訴人從書架把書取下便離開,沒有付款。點算後,行李箱內的書有三十本來自頁一堂,十六本來自經緯。以上就是1153 案的同意案情。5 月3 日,上訴人獲法庭批准就此案保釋外出候審。

5.2013年6月20日下午1點半,一名女士把環保袋留在機場離境大堂的一張椅上,短暫離開,回來後袋子卻不翼而飛。警方在翻看錄像時發現袋子乃被一名男子取去。兩天後(22 號)下午1 時55 分,便衣警員在機場認出錄像中的男子,亦即上訴人,並在他所攜帶的行李中搜出事後被確認為失竊的袋子及其中的財物。6 月23 日約下午4時10 分,警方為當時已被拘捕的上訴人套取指模,卻遇到後者竭力爭扎。以上就是1641 案的同意案情。

原審量刑

6.原審裁判官在他的綜合書面判詞表示:

「(1) 於2013年7月8日,上訴人要求兩宗案件分別為TWCC1153/2013及TWCC1641/2013一并處理。

就案件1153上訴人承認兩項“盜竊”的控罪,被判12 星 期及8 星期監禁。而8 星期中的4 星期則與前者分期執行。

而案件1641上訴人承認“盜竊”及“阻礙公職人員”的控罪,被判4個月及8 天監禁,分期執行。

上訴人在案件1153獲准警方保釋外出期間觸犯案件1641,因此兩宗案件的刑期,分期執行。

上訴人現對該兩宗案件的判刑不服提出上訴。

(2) 就案件1153上訴人於4月29日在機場書店偷竊30 本中文書,總值$3685元。而於4月28日及29 日同樣在機場另一書店偷竊16本中文書,總值$2085 元。

由於在29 號裡偷竊書本的數量相當,盜竊的行為在兩天內進行,非剎時間貪念所致,價值亦將近6 千元,監禁絶非不恰當考慮。第1項控罪以18星期作起點,給予認罪量刑減至12星期。第2項控罪則以12星期減至8星期。就第2項控罪的書本,某部分與第1 項控罪在同日不同書店偷取,加上總量刑的考慮,8星期中的4星期與第1項分期執行,總共16星期監禁。

(3) 案件1641上訴人於6月20日在機場離境大堂,從椅子上取走無人看管的袋子。物主回去取回袋子時發現失去,於是報警。閉路電視錄影揭發上訴人身份,便裝警員在抵港大堂截停上訴人並作出拘捕。

上訴人的盜竊行為屬順手牽羊。幸好袋子裡只放衣服,所涉衣物價值共$265元。受害人並沒有錢財或重要物件 的損失。第1項盜竊以6個月監禁作起點,認罪減至4 個月。上訴人就案件1153已早前被拘捕,明顯接受過 指模套取的情序。其後就案件1641被拘捕時,必定悉知 套取指模的須要情序。但上訴人在警署套取指模時竟作 出反抗,竭力掙扎。第2項"阻礙公職人員"以12天監禁, 同樣認罪減至8天。由於類別不同分期執行。上訴人自稱教授,已婚,有兩名子女在國內生活。他獨自留港工作。兩宗案件顯示上訴人犯案都在於機場發生。上訴人雖無犯事記錄,觸犯的控罪及其行為,監禁的考慮是難以避免。

再考慮案件1641是在案件1153保釋期間所犯,刑期不是過長,兩宗案件的刑期分期執行。」

本上訴

7.上訴人來函,表示會依賴給原審裁判官的求情信作減刑的理由。該信的主要內容如下:

「十年多來,本人一直致力於學術硏究及文書工作。先後被任職為中共中央政治學教授、北京大學企業學教授、中國科學院經濟學教授,以及國資委華潤集團旗下香港兩個上市礦業公司文書職員。在香港兩個上市公司工作,並且在香港大學企業與經濟系學術交流。早年在日澳歐美等多國深造,擁有雙博士學位,是國內新十年計劃之一。近幾年來,為香港特區繁榮穏定做出了重大頁獻。

似同香港港藝人林子祥先生一樣,工作壓力太大釋壓之原因,犯了不應該犯事項;歷史上和現實中,多少名人聖人偉大人物一時迷陣一時失足一時失向做出不可理解的事項。我是凡人,並非名人聖人。

謹向法官閣下呈交以下幾條理由:

一. 本人是個學生學者文人;一身正氣,兩袖清風;光明正大,行為磊落,為人師長,貪濺不移、威武不屈、富貴不淫。這麼多年來,國內外沒有任何案底。

二. 二年來在香港從事文書工作,工作壓力大,內心積壓了許多事情,無法向中聯部領導反映心中實際憂國憂民憂天下的復雜心情;處江湖之燕則憂其君,居廟堂之高則憂其民。是故憂天下,憂國是、憂家庭、憂己憂人。

三. 被收押以來,已經與公司領導失去聯絡,已經給公司工作、港區政績和人民福址帶來了很大損失。希望盡快出來工作,為香港政府和人民做更大頁獻。

四. 被收押以來,已經與年近八十多歲父母失去聯絡,已經與妻子和孩子們失去聯絡,時下適逢暑期,孩子們多想到父親,共渡天倫之樂,同去Disney。盡快出來,與孩子們團聚,珍惜一年一度重逢,平時難得相逢。

五.  被收押期間,表現良好,悔過自新,重新做人,認真學習香港法律研究眾多條例,教育眾多年輕人不再犯法;從靈魂深處反省自己;從法律角度審視自己;從香港百年來形成的優良文化傳統出發,對比改造自己從今做起,從小事做起,從實際正確行為做起,做一個良民。」

8.此外,上訴人表示,在香港礦權交易所工作期間,受僱主欺騙,精神大受打擊,要以藥物舒緩心情。2013 年4 月29 日(1153 案當日),他同樣吃了藥,但明確記得自己只拿取過一本書到廁所。其餘的四十五本,是警方搜查他下榻的酒店時找到,並由中共中央黨校的教授們讓他託管兼遲些帶回內地的。至於6 月20 日(1641 案當日),他重返機場,為的只是依從律師的吩咐,到盜竊案現場拍照取證。結果,他在不察覺中被人暗中把涉案袋子放進行李箱,亦即根本沒有犯案。他認罪,並同意控方就1153及1641兩案所準備的案情,是因為律師指他身份高,會獲輕判。最後,他抗拒打指模,是因為當時還未找到律師。相反,警方卻以遠超於需要的武力令他就範,有違人道。上訴人表示,希望盡快獲釋,可趕及參加11 月開始的各種國際學術會議。

分析

9.上訴人的說法,匪夷所思,沒有任何說服力。他指自己在1641案被插贓陷害(而非簡單誣告)偷取環保袋,就是最佳例子。若然這事屬實,他更應該對這項控罪提出不服定罪的上訴而非請求減刑。

10.還要指出,原審裁判官曾在押後判刑期間下令索取上訴人的背景報告,可是上訴人卻拒絕與感化官完成會面,理由是無論用普通話或英語都未能與對方有效溝通。結果,法庭所知的,只是上訴人乃內地人、49 歲、持雙程證到港、在香港沒有前科這些事實,其餘者則全為上訴人未經查核的片面之詞。

11.然而,本案的量刑亦非完全沒有問題。首先,1153案兩項控罪的案發日期是不同的。控罪(1)是4月29日。控罪(2)是4月28至29兩日。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盜竊行為,起碼有部分分開在兩天進行,而且因為這個原因而對兩罪刑期是否應該分期執行而產生看法(見裁判官書面判詞的節錄)。不過,書乃分開兩天偷來的說法,看來並不完全符合上訴人所同意的案情(見上文第4 段)。意思是,同意案情起碼沒有就這一點表達得很清楚。此外,答辯方在我查詢後證實,4月28日的錄像根本未拍得上訴人盜竊。

12.那麼警方為何把控罪(2)的案發日期說成是兩天呢?(律政司據稱從未就本案提供法律意見。)答辯方的理解是,警方並未完全掌握書乃何時被盜的準確證據,所以把上訴人最近一次到港的日期(4月28號)列作案發日期的上限,又把他的被捕日期(4月29 號)列作案發日期的下限。不過,警方為何只把控罪(2)而非控罪(1)和(2)兩項控罪的案發日期都加長,答辯方則未能找到原因。

13.還有,警方之所謂未能完全掌握書乃何時被盜的準確證據,意思是,根據答辯方翻看有關的錄像所見,上訴人在4月29 日只從經緯先偷走過六本書(時間是早上6時59分至7時15分的十六 分鐘內),之後又從一頁堂偷走了十四本(從早上7時20分至下午2時8分分五次進行)。換言之,警方在上訴人的行李箱所搜獲的四十六本書當中,有十本經緯和十六本一頁堂的書根本不知乃何時偷取。

14.總括而言,上訴人雖然在28 號到港,但錄像只拍到他在29號偷書。被盜書籍的數目,錄像拍得的只有二十本,但行李中卻有四十六本。為求彌補這個差額,警方雖未能從錄像中發現上訴人在28號犯案,卻把控罪(2)的案發日期加長一天,但又不知何故未把控罪(1)的犯案日期作同樣處理。至於上訴人,他認罪時同意了控方準備的案情,亦即箱子裡有四十六本書,而且全部由他所偷走,可現在他又反口。

15.以上的情況,實在很不理想。從謄本看來,原因是上訴人在1641案認罪時,突然經律師要求把還有三個星期才須答辯的1153 案一併處理。就是這樣,1153案的卷宗被即時調到庭前,但法庭檢控主任對該案的很多細節都不知道,只由辯方律師籠統地加以解釋。後者還親口對裁判官表示,所有書都是在同一天盜取。當然,裁判官在兩星期後(即背景報告到期提交那日)又不知何故把上訴人的盜竊行為,認定為分開在兩天內進行。

判決

16.店鋪盜竊,初犯者一般都以罰款了事,但情節特別惡劣的,也未嘗一定不會處之以即時監禁。

17.上訴人偷書,無論在一天或兩天內進行,情節都可謂特別惡劣。根據錄像顯示,他在經緯作案後食髓知味,在接著的七小時內進犯一頁堂共五次,嚴重程度令人側目,加上被盜書籍的數量和價值,即時入獄的命令,是應該的。

18.上訴人在1153案保釋候審期間再犯下1641案,結果在後者也被判以即時監禁,在原則上也無可批評。

19.還有,上訴人在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承認了控方準備的同意案情,現在試圖推翻,是徒然的,我不會接受。再說,上訴人的版本,即絕大部分的書乃由友人購下、待日戴返的說法,完全不值得相信。書店證實它們都未經付款,就是最好的反駁。至於警方,若然他們真的從酒店房間而非行李中把書找到,那他們實在沒有說謊的理由,因為指控上訴人盜竊的證據,在那個情況下將仍然有力,原因仍然是它們未經付款。

20.惟一令我關注的是,裁判官指部分的盜竊行為分開兩天進行,這點在表面上是沒有證據支持的。根據答辯方的觀察,兩間書店的錄像,因角度問題其實絕不能拍得店內的所有情況,所以所有的盜竊的行為都在29號發生也絕非不可能。既然是這樣,1153案兩項控罪的刑期是否應該部分分期,在現知的情況下是不能確定的。

21.有鑑於這個事實,再加上上訴人在原有的刑期下,最早將於六天後獲釋,我認為可將他的總刑期,下調至把他即時釋放。那是我的判決。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阻礙公職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治罪條例》第23條。

[2] 確實的總刑期要由懲教署以既定的方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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