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春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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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36/2013及HCMA 53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36號及53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1153號及16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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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TWCC1153/2013案承認兩項「盜竊」罪,分別處入獄12 星期和8 星期,部分同期執行,合共16 星期。上訴人又在TWCC1641/2013案承認一項「盜竊」及一項「阻礙公職人員」罪,[1]分別處入獄4個月和8天,分期執行,合共4 個月8 天。最後,主審上述兩案的裁判官李家齊下令,兩案的刑期須分期執行,合共4 個月16星期8天。[2]上訴人不服,現就兩案的判刑提出上訴。 控罪 2.1153案的控罪(1)指上訴人偷去機場(非禁區)「頁一堂」店內三十本中文書,總值3,685.60元,日期是2013年4月29 日。控罪(2)指他在同年4 月28至29 日期間,偷去機場(非禁區)「經緯」店內十六本中文書,總值2,085 元。 3.1641案的控罪(1)指上訴人偷去機場(非禁區)內一名女子的環保袋及其中的物品,總值265元,日期是2013年6月20 日。控罪(2)指他同日在機場警署內阻礙一名警員執行職務。 同意案情 4.2013年4月29日下午3時45分,上訴人因形跡可疑,引起便衣警員的注意,一直把他由機場監視至富豪酒店電梯大堂。在那裡,上訴人打開他的行李,露出滿箱子的書。警員上前查問,上訴人卻未能解釋它們的來源。從書的價錢牌所見,它們應來自頁一堂及經緯兩家書店。兩家書店的負責人,隨後也認出書是他們的,並確認其未經出售。店內的錄像顯示,上訴人從書架把書取下便離開,沒有付款。點算後,行李箱內的書有三十本來自頁一堂,十六本來自經緯。以上就是1153 案的同意案情。5 月3 日,上訴人獲法庭批准就此案保釋外出候審。 5.2013年6月20日下午1點半,一名女士把環保袋留在機場離境大堂的一張椅上,短暫離開,回來後袋子卻不翼而飛。警方在翻看錄像時發現袋子乃被一名男子取去。兩天後(22 號)下午1 時55 分,便衣警員在機場認出錄像中的男子,亦即上訴人,並在他所攜帶的行李中搜出事後被確認為失竊的袋子及其中的財物。6 月23 日約下午4時10 分,警方為當時已被拘捕的上訴人套取指模,卻遇到後者竭力爭扎。以上就是1641 案的同意案情。 原審量刑 6.原審裁判官在他的綜合書面判詞表示:
本上訴 7.上訴人來函,表示會依賴給原審裁判官的求情信作減刑的理由。該信的主要內容如下:
8.此外,上訴人表示,在香港礦權交易所工作期間,受僱主欺騙,精神大受打擊,要以藥物舒緩心情。2013 年4 月29 日(1153 案當日),他同樣吃了藥,但明確記得自己只拿取過一本書到廁所。其餘的四十五本,是警方搜查他下榻的酒店時找到,並由中共中央黨校的教授們讓他託管兼遲些帶回內地的。至於6 月20 日(1641 案當日),他重返機場,為的只是依從律師的吩咐,到盜竊案現場拍照取證。結果,他在不察覺中被人暗中把涉案袋子放進行李箱,亦即根本沒有犯案。他認罪,並同意控方就1153及1641兩案所準備的案情,是因為律師指他身份高,會獲輕判。最後,他抗拒打指模,是因為當時還未找到律師。相反,警方卻以遠超於需要的武力令他就範,有違人道。上訴人表示,希望盡快獲釋,可趕及參加11 月開始的各種國際學術會議。 分析 9.上訴人的說法,匪夷所思,沒有任何說服力。他指自己在1641案被插贓陷害(而非簡單誣告)偷取環保袋,就是最佳例子。若然這事屬實,他更應該對這項控罪提出不服定罪的上訴而非請求減刑。 10.還要指出,原審裁判官曾在押後判刑期間下令索取上訴人的背景報告,可是上訴人卻拒絕與感化官完成會面,理由是無論用普通話或英語都未能與對方有效溝通。結果,法庭所知的,只是上訴人乃內地人、49 歲、持雙程證到港、在香港沒有前科這些事實,其餘者則全為上訴人未經查核的片面之詞。 11.然而,本案的量刑亦非完全沒有問題。首先,1153案兩項控罪的案發日期是不同的。控罪(1)是4月29日。控罪(2)是4月28至29兩日。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盜竊行為,起碼有部分分開在兩天進行,而且因為這個原因而對兩罪刑期是否應該分期執行而產生看法(見裁判官書面判詞的節錄)。不過,書乃分開兩天偷來的說法,看來並不完全符合上訴人所同意的案情(見上文第4 段)。意思是,同意案情起碼沒有就這一點表達得很清楚。此外,答辯方在我查詢後證實,4月28日的錄像根本未拍得上訴人盜竊。 12.那麼警方為何把控罪(2)的案發日期說成是兩天呢?(律政司據稱從未就本案提供法律意見。)答辯方的理解是,警方並未完全掌握書乃何時被盜的準確證據,所以把上訴人最近一次到港的日期(4月28號)列作案發日期的上限,又把他的被捕日期(4月29 號)列作案發日期的下限。不過,警方為何只把控罪(2)而非控罪(1)和(2)兩項控罪的案發日期都加長,答辯方則未能找到原因。 13.還有,警方之所謂未能完全掌握書乃何時被盜的準確證據,意思是,根據答辯方翻看有關的錄像所見,上訴人在4月29 日只從經緯先偷走過六本書(時間是早上6時59分至7時15分的十六 分鐘內),之後又從一頁堂偷走了十四本(從早上7時20分至下午2時8分分五次進行)。換言之,警方在上訴人的行李箱所搜獲的四十六本書當中,有十本經緯和十六本一頁堂的書根本不知乃何時偷取。 14.總括而言,上訴人雖然在28 號到港,但錄像只拍到他在29號偷書。被盜書籍的數目,錄像拍得的只有二十本,但行李中卻有四十六本。為求彌補這個差額,警方雖未能從錄像中發現上訴人在28號犯案,卻把控罪(2)的案發日期加長一天,但又不知何故未把控罪(1)的犯案日期作同樣處理。至於上訴人,他認罪時同意了控方準備的案情,亦即箱子裡有四十六本書,而且全部由他所偷走,可現在他又反口。 15.以上的情況,實在很不理想。從謄本看來,原因是上訴人在1641案認罪時,突然經律師要求把還有三個星期才須答辯的1153 案一併處理。就是這樣,1153案的卷宗被即時調到庭前,但法庭檢控主任對該案的很多細節都不知道,只由辯方律師籠統地加以解釋。後者還親口對裁判官表示,所有書都是在同一天盜取。當然,裁判官在兩星期後(即背景報告到期提交那日)又不知何故把上訴人的盜竊行為,認定為分開在兩天內進行。 判決 16.店鋪盜竊,初犯者一般都以罰款了事,但情節特別惡劣的,也未嘗一定不會處之以即時監禁。 17.上訴人偷書,無論在一天或兩天內進行,情節都可謂特別惡劣。根據錄像顯示,他在經緯作案後食髓知味,在接著的七小時內進犯一頁堂共五次,嚴重程度令人側目,加上被盜書籍的數量和價值,即時入獄的命令,是應該的。 18.上訴人在1153案保釋候審期間再犯下1641案,結果在後者也被判以即時監禁,在原則上也無可批評。 19.還有,上訴人在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承認了控方準備的同意案情,現在試圖推翻,是徒然的,我不會接受。再說,上訴人的版本,即絕大部分的書乃由友人購下、待日戴返的說法,完全不值得相信。書店證實它們都未經付款,就是最好的反駁。至於警方,若然他們真的從酒店房間而非行李中把書找到,那他們實在沒有說謊的理由,因為指控上訴人盜竊的證據,在那個情況下將仍然有力,原因仍然是它們未經付款。 20.惟一令我關注的是,裁判官指部分的盜竊行為分開兩天進行,這點在表面上是沒有證據支持的。根據答辯方的觀察,兩間書店的錄像,因角度問題其實絕不能拍得店內的所有情況,所以所有的盜竊的行為都在29號發生也絕非不可能。既然是這樣,1153案兩項控罪的刑期是否應該部分分期,在現知的情況下是不能確定的。 21.有鑑於這個事實,再加上上訴人在原有的刑期下,最早將於六天後獲釋,我認為可將他的總刑期,下調至把他即時釋放。那是我的判決。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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