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 對 盧

Case No.FCMC 7266/201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5 Nov 2013
Judge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Pang Ka Kwong
Case Document
100%

FCMC 7266 / 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2年第726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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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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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3年 11 月 6 日下午2時45分
判決日期 : 2013年 11 月 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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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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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呈請人 (下稱“妻子”) 今天是想向法庭申請一對子女的單一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港幣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及要求答辯人 (下稱“丈夫”) 將他名下於前婚姻居所擁有的百分之50的權益轉讓予妻子的命令。

婚姻背景

2.妻子現時37歲,是家庭主婦,並無特別技能。她在中國接受教育至小五程度。

3.丈夫現時48歲,在他們分開以前任職中港運輸司機。

4.雙方於2000年3月22日在中國結婚。雙方起初是分開居住的,妻子住在中國深圳而丈夫住在香港。妻子約在2005年7月25日來到香港居住。

5.雙方起初住在租住的房屋。

6.在2007年初,雙方搬遷到香港新界元朗一個公屋單位 (下稱“前婚姻居所”)。雙方其後透過租者置其屋計劃以港幣103,700元用聯權共有人的形式買入上述物業。

7.現有兩名家庭子女,兒子生於2000年10月20日;女兒生於2010年2月27日 (下稱“家庭子女”)。

婚姻的破裂

8.當在香港居住後,雙方經常因丈夫在家外的使費而爭吵。雙方關係開始變差,由2009年6月起妻子與丈夫分房居住。由於雙方爭吵不止,雙方的關係進一步惡化,及後丈夫更變得會向妻子施行身體上的暴力。

9.最終,在妻子及兒子的勸告下,丈夫於2012年5月1日離開婚姻居所以免雙方再有身體上的暴力衝突。

10.於2012年5月24日,妻子提交以一年分居及同意的離婚呈請書。

11.妻子自2012年6月30日起聯絡不上丈夫而丈夫也再沒有與家庭子女聯絡。

12.暫准離婚令於2013年2月24日已宣布。

13.按法庭在2013年5月2日作出的命令,丈夫須向妻子支付每名子女每月港幣3,000元的中期贍養費。但丈夫由2013年5月開始並沒有遵守法庭的命令向妻子支付任何形式的贍養費。

14.於2013年7月10日,應妻子於2013年7月9日以各方傳票方式向法庭提出的申請,並經聆聽代表妻子的律師陳述後及在丈夫缺席的情況下,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1)  妻子獲准按照於2013年7月9日存檔的各方傳票附件紅色劃線部分修訂離婚呈請書。妻子須於2013年7月17日以前把經修改的離婚呈請書送交法院存檔;

(2)  必須送達丈夫的文件,即經修訂的離婚呈請書、表格4及本命令 (“該文件”),可以下列方式送達:-

在一份本地發行及流通的中文報章,即東方日報上刊登廣告一天,公布用中文寫成的法律程式通知書。

以上述方式完成送達,得視為已將該文件妥善及充分地送達給丈夫。廣告的刊登日期得視為文件完成送達得日期,而丈夫須由該廣告刊登之日起計28天內,把表格4填妥交回;

(3)  免除於2013年7月9日存檔的各方傳票交付丈夫的送達;

(4)  與訟雙方須在此命令發出的28天內,把他們的經濟狀況陳述書 (表格E) 及關於子女事宜的表格 (表格J) 送交法院存檔及互相交換;

(5)  附屬濟助將排期於2013年11月6日下午2時45分在內庭審理,預留2小時;

(6)  雙方必須出席該聆訊;

(7)  訟費保留,而妻子本身的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的規定予以評定。

15.雖然妻子已按前述的命令,將必須送達丈夫的文件以上述方式完成送達,丈夫缺席今天的聆訊。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可在丈夫缺席的情況下處理妻子的申請。在審訊中,除了妻子外並沒有其他証人作供。妻子則提交了經濟狀況陳述書 (表格E) 、關於子女事宜的表格 (表格J) 及附屬濟助誓章作為她的証供,也在聆訊時接受了法庭的提問。

16.妻子現向法庭申請 (i) 一對子女的單一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ii) 港幣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及 (iii) 要求丈夫將他名下於前婚姻居所擁有的百分之50的權益轉讓予妻子的命令。

對子女的管養、照顧及管束

17.家庭子女現與妻子在前婚姻居所居住,由妻子負責照顧。

18.法庭可在婚姻法律程序中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見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0 條及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48C條。

19.法庭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及須考慮包括未成年人的意願等各項因素及任何關鍵性資料,例如社會福利報告: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

單一管養與共同管養

20.在一般情況下,父母雙方離異,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俾父母能夠共同參予日後子女管養方面的事宜,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見PD v KWW (Child: Joint Custody) [2010] 4 HKLRD 191。

21.在本案,丈夫自2012年6月起遺棄了妻子及家庭子女。從該時起再沒有與家庭聯絡而妻子也並不知道如何聯絡丈夫。在有關情況下,他們根本無法有效溝通或互相合作。

22.就這問題而言,本席採納上訴法庭羅傑志法官在Y v P (Custody) [2009] HKFLR 308 一案中確認了的法律原則:即如父母雙方不能日後在子女的重大問題上務實的互相合作,從而作出理性的決定,一個共同管養權的命令並不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23.以上的原則得到上訴庭夏正民法官 (該時的官階) 在PD 對 KWW一案中引用。

24.就本案來說,雙方根本並沒有合作的基礎,因此本席認為一個共同的管養權命令在本案並不適合。

照顧及管

25.在這案,照顧及管束應與管養一起。

附屬濟助

26.因為女兒尚年幼,妻子現時沒有工作,因此妻子需要依靠綜援來供養自己及家庭子女。婚姻居所是透過租者置其屋計劃用聯權共有人的形式買入。婚姻居所沒有按揭。妻子希望家庭子女的現有生活安排能維持不變。

27.法庭對婚姻一方的經濟濟助的司法管轄權見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4條。

28.法庭對家庭子女的經濟濟助的司法管轄權見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5條。

29.除經濟濟助外,法庭有權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6及6A條批予物業轉讓。

30.法庭在決定行使對附屬濟助的權力時須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內,包括婚姻雙方的行為在內和案件的所有情況。

31.就條例第7條的運用及有關的法律原則,可參照終審法院的案例:LKW訴DD (2010) 13 HKCFAR 582 (中譯本) 第56 至80 段。

32.終審法院訂立下列四項原則:-

(1)  以公平為目的:法庭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排除歧視:公平這個概念表示要排斥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

(3)  平均分割準則: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然而,對婚姻的每一方在婚姻期間擔當的角色給予平等地位不是必然,甚至不是通常表示雙方的資產應該平均分割。

(4)  排除細緻的審查往事: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 (和法庭) 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

33.終審法院亦就運用第7條訂立以下的步驟:-

(1)  第一步:辨清資產

(2)  第二步: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第三步: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4)  第四步:考慮是否有良好理由支持偏離平等分配原則

(5)  第五步:決定結果

34.常任法官李義在判詞第74段起所述的對本案尤其適用:-

“74. 第二步是法庭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如上文所述,法庭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時,通常到這一步便停止,因為總資產可能不夠使法庭進展到下一步,或者甚至不夠滿足雙方的需要。如果是這樣,便沒有條件運用任何分享原則。舉例來,說要照顧妻子和子女的需要可能已經立即佔去多過一半總資產。在此情況下,“需要”就因沒有任何其他選擇,便成為決定性因素。如果只有少量資產,或許不可以有“清楚了斷”,而可能需要法庭作出定期付款命令。”

家庭財產

35.本案並不涉及巨額資產。

36.丈夫並沒有提交任何資料說明他現時的經濟狀況。在婚姻期間,丈夫每月用付妻子大約港幣9,000至10,000元作為家用。

37.最主要的家庭資產是雙方聯權共有名下位於元朗的前婚姻居所。該物業於2007年買入,現時估值為大約港幣80多萬元。

、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38.妻子現時37歲,是家庭主婦及並無特別技能。她在中國接受教育至小五程度。妻子在過往13年都是一名家庭主婦,由此看來,她不大可能可以在可見的將來找到一份有技能或專業的工作。她的謀生能力在現在看來是有限的。再者,因女兒年幼,妻子要照顧她。因此,妻子不大可能可在不聘用其他幫手的情況下找到一份全職工作或其他兼職工作。

39.妻子除了領取綜援每月港幣6,265元外,並無其他收入。

40.妻子唯一的個人財產是她有一半權益的前婚姻居所。

41.妻子沒有其他經濟來源。當丈夫離開了婚姻居所及於2012年5月起停止支付贍養費後,她之前所有的積蓄都已用光。

需要、負擔及責任

42.妻子在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 (表格E) 列出了她的每月支出現時為港幣6,447.50元。當比起丈夫住在婚姻居所期間所提供的每月生活費港幣9,000元,妻子現已減少了她的生活支出。

43.妻子已盡量減少她的支出使她們一家人能只依靠綜援生活。但依靠綜援生活是僅可勉強糊口的,這個家庭每月都用盡了每月的收入。妻子不能儲起任何的金錢。

44.妻子希望能支付更多的金錢在子女上,使他們更舒適,就像婚姻破裂前給兒子參加私人補習班及游泳班一樣。

45.妻子相信兒子會繼續於現時就讀的中學上學。兒子現時的補習費是受資助的,但她也要支付每月港幣209元的分擔費。

46.妻子希望供養子女的教育直至他們完成全日制教育。長子現年13歲就讀中二及幼女3歲就讀幼稚園一年班。現在很難估計他們需要的學費和生活費,但假設每名子女每月須用港幣3,000元直至他們22歲分別完成全日制教育,數目相信會多過港幣1,000,000元,。

這案的附屬濟助

47.本案是一段長久的婚姻及妻子對這個家庭有巨大的貢獻。

48.因丈夫遺棄了這個家庭,妻子很可能不能執行任何可能發出的贍養費命令。因此若法庭現時作出丈夫支付每年港幣元1的象徵式贍養費的命令,這是合適的。

49.子女將來的需要無疑是鉅大的,而設法令子女得到供養這責任在未來的多年將會落在妻子的身上。

50.因此,用現在的家庭資產來保障家庭子女將來的需要,這也是應該的。所以,丈夫擁有的前婚姻居所百分之50的權益應轉予妻子。

51.現命令如下:-

(1)  家庭子女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頒予妻子,而丈夫則有合理探視權。

(2)  丈夫須於絕對判令頒佈後向妻子支付每年一元的象徵式贍養費,上述款項適用直至任何一方身故或直至妻子再婚之日的期間,兩者以較早出現者為準。

(3)  丈夫須在暫准離婚令成為絕對判令時,將其名下物業即前婚姻居所所有業權及利益轉讓予妻子名下;而有關物業轉移費用由妻子支付。

(4)  有關管養權和附屬濟助訟費事宜,包括所有保留訟費,法庭不作命令。

(5)  妻子本身之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6)  第18條的聲明。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葉永青、稀蓮達律師行歐陽宛婷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行事並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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